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頂替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吳佳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0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麟(原名張志偉)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42號、第21826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265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麟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吳佳修涉犯過失致死罪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宗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宗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 項之刑處斷。被告先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法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為前開車禍事故之肇事人,而頂替吳佳修所涉過失致死罪責之行為,係承繼同一頂替犯意接續所為,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張宗麟前因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21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3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4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隱避吳佳修之犯行,於警詢、檢察官及法院調查時自稱為肇事之人,足使司法權行使發生不測之錯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農,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42號 108年度偵字第21826號 被 告 吳佳修 男 4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 段000 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宗麟(原名張志偉) 男 3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3 樓 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修(所涉遺棄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受僱於福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峰公司),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上午7 時30分送貨至桃園市○○區○○路000 ○0 號時,本應注意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在快車道處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下稱本案全聯結車)違規停放在上址對面路邊,適有曾學義(所涉過失致死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104 年8 月20日上午7 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友呂玟瑩,沿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往八德市區方向行駛,經過桃園市○○區○○路000 ○0 號前時,明知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未保持行車時之安全距離,自後方撞擊前方由蔡柏興(所涉過失致死、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曾學義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則失控倒地滑行撞及吳佳修所停放之本案全聯結車,呂玟瑩則頭部先撞擊本案全聯結車之車臺後倒地,於送醫救治後,仍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並顱內出血,引起中樞神經衰竭,於104 年11月29日下午4 時54分不治死亡。 二、張宗麟(所涉遺棄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係吳佳修駕駛本案全聯結車違規停放在上址路邊,竟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04 年8 月20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於104 年11月5 日及105 年2 月5 日在本署偵查庭,先後向處理警員、本署檢察官自承係其駕駛本案全聯結車並停放在路邊,意圖使吳佳修隱避而頂替之。嗣張宗麟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供陳本案全聯結車係吳佳修駕駛停放在上址路邊,由其出面頂替,始悉上情。 三、案經呂玟瑩之母蔡瑋宸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佳修於本案偵訊時│證明被告吳佳修駕駛本案││ │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全聯結車違規停放在桃園││ │105 年度交訴字第78號(│市○○區○○路000 號對││ │下稱前案)審判時之供述│面路邊之事實。 │├──┼───────────┼───────────┤│2 │被告張宗麟於警詢、本署│1.證明被告吳佳修駕駛本││ │104 年度偵字第21901 號│ 案全聯結車違規停放在││ │、105 年度偵字第976 號│ 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 ││ │案件偵查時、於前案審理│ 745 號對面路邊之事實││ │及於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 。 ││ │度交上訴字第166 號審理│2.證明被告張宗麟向偵辦││ │時之供述 │ 員警及檢察官坦承係其││ │ │ 駕駛本案全聯結車違規││ │ │ 停放在上址路邊,意圖││ │ │ 使被告吳佳修隱避而頂││ │ │ 替之事實。 │├──┼───────────┼───────────┤│3 │證人即福峰公司負責人林│證明被告吳佳修駕駛本案││ │騰榮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全聯結車違規停放在桃園││ │ │市○○區○○路000 號對││ │ │面路邊之事實。 │├──┼───────────┼───────────┤│4 │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人陳克│1.證明曾學義騎乘車牌號││ │偉於警詢時及於前案審理│ 碼MAL-0583號普通重型││ │時之證述 │ 機車搭載被害人呂玟瑩││ │ │ 行經本案全聯結車車旁││ │ │ 時,向車道內側行駛,││ │ │ 與蔡柏興所騎乘之車牌││ │ │ 號碼ABA-011 號普通重││ │ │ 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 │ │ 雙方人車倒地,被害人││ │ │ 呂玟瑩頭部撞擊本案全││ │ │ 聯結車車臺後倒地之事││ │ │ 實。 ││ │ │2.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 │ 後,被告吳佳修自本案││ │ │ 全聯結車駕駛座走出來││ │ │ ,且被告吳佳修曾向到││ │ │ 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 │ │ 本案全聯結車之駕駛人││ │ │ 等事實。 │├──┼───────────┼───────────┤│5 │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人姚志│證明曾學義騎乘車牌號碼││ │昌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MAL-0583號普通重型機車││ │ │搭載被害人呂玟瑩行駛至││ │ │案發處,似欲超車而向車││ │ │道內側偏移,不慎與蔡柏││ │ │興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 │ │ABA-0118號普通重型機車││ │ │發生碰撞、人車倒地之事││ │ │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案發時天候晴、日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及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注意之情事。 ││ │照片 │ │├──┼───────────┼───────────┤│7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略以:本案全聯││ │鑑定委員會桃市鑑 │結車停放在中央分向限制││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線路段,佔用部分快車道││ │ │停車不當,為肇事次因。│├──┼───────────┼───────────┤│8 │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證明被害人呂玟瑩因本件││ │體證明書各1份 │車禍,致頭部外傷併顱內││ │ │出血,引起中樞神經衰竭││ │ │而死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31日生效,將其中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規定,予以刪除,但被告之行為仍構成過失致死罪,並非不處罰,故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之下罰金」,修正後之最重主刑與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相同,且均有選科,但修正前可併科罰金,修正後並無併科罰金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 三、核被告吳佳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張宗麟所為,係犯同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書 記 官 邱彥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