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1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瓊如 選任辯護人 陳夏毅律師 李莉卿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瓊如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瓊如前與李祖兒同為彪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彪鼎公司)之同事,李祖兒於民國108 年1 月間因先前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分期款項無力清償,和潤公司因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查封李祖兒在彪鼎公司之薪資,李祖兒得知擔任會計之張瓊如先前曾替其他員工處理銀行債務問題,即透過張瓊如與和潤公司協商,協商內容為李祖兒應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匯入和潤公司指定帳戶,李祖兒並於每月領取現金薪資後直接抽取3,000 元交由張瓊如由其代為匯款予和潤公司。詎張瓊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08 年3 月5 日起至同年12月5 日止(扣除10 8年8 月份李祖兒未交付款項),接續收取李祖兒交付共計2 萬7,000 元之款項後,未將上開款項匯款至和潤公司指定帳戶,而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嗣和潤公司於109 年2 月19日傳送簡訊予李祖兒,李祖兒始知張瓊如並未繳付任何款項,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瓊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祖兒、證人張世淮、周文興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手機簡訊畫面列印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1 月2 日新北院輝108 司執木字第349 號執行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2 月25日新北院輝108司執木字第349號執行命令。 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108 年12月5 日之最後一次之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第335 條第1 項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為新臺幣3 萬元)。」,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新臺幣3 萬元)。」,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未變更,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之修正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8 年3 月5 日起至同年12月5 日止(扣除108 年8 月份李祖兒並未交付款項),陸續按月將其向告訴人收取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因犯罪時間密接,且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單一侵占之犯意所為,核屬接續犯,祇論以一侵占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本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此部分業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2165號卷第45頁),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意為侵占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詳如下述),再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五、沒收: 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2 萬7,000 元,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清償完畢,有本院109 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審易字第2165號卷第45頁),經審酌被告和解清償金額已等同於其本次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倘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上揭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