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張菘閔、石育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育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易字第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石育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張菘閔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石育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石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張菘閔就本案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付款消費之真意,恣意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已與被害人和解,且支付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物流業,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被害人貴族世家牛排環東店店長藍銘成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7至48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775號被 告 張菘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石育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菘閔與石育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無錢支付餐費,仍於民國108 年3 月1 日晚上7 時50分許,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貴族世家牛排環東店用餐,致該店店員誤信渠等有付帳能力而如數供應價值新臺幣1,419 元之骰子菲力牛排、肋眼牛排及雞排等食物,詎張菘閔與石育豪用餐後竟未結帳,先後假意撥打電話,乘店員無暇顧及逃離現場。嗣該店副店長李佳勳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李佳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菘閔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被告石育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李佳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證人即貴族世家牛排環東店店長藍銘成於偵訊中之證述。(五)監視畫面翻拍照片9張。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檢 察 官 王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書 記 官 高維帆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