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治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730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治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參顆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治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凌晨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對面之空地,見凱裕企業社所有,由廖詠廷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曳引車(下稱A 車)停放該處,即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未扣案),竊取A 車之車用電瓶 2顆,得手後離去。 ㈡於108 年9 月8 日凌晨0 時3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前,見蚤寶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 車)停放該處,即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未扣案),竊得B 車之車用電瓶1顆,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治埕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廖詠廷、告訴人劉耀隆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曳引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照、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並衡以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持以行竊之扳手並未扣案,該扳手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本院認該扳手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竊得之電瓶共3 顆,均屬其犯罪所得,且皆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