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55號109年度審簡字第6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皇霆 潘記邦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0594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易字第3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均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皇霆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潘記邦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記邦原為林月雲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禾健金屬有限公司(下稱禾健公司)之員工,業於民國108 年9 月30日離職,然為搬運其所有私人物品,竟於同年10月11日凌晨4 時32分,趁禾健公司舉行員工旅遊之際,未經林月雲之同意或授權,與友人陳皇霆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BFF-6533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外,由潘記邦翻越圍牆後,開啟大門讓陳皇霆進入,再持自備之鑰匙開啟禾健公司大門而共同侵入禾健公司之工廠及宿舍內,共同搬運其留置於內之物品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皇霆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潘記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月雲、證人方廷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㈢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06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6 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而修正後刑法第306 條則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上開條文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108 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均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6 條規定。 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2 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審酌被告2 人本可徵得告訴人同意取回物品,然不尋此途而無故侵入告訴人經營之公司及宿舍,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諒解,均應予非難,暨念其2 人犯後坦認犯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