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章耀文、施建榮、黃佩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57號109年度審簡字第4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耀文 施建榮 黃佩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5158 號、108 年度偵字第8290號、第29995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訴字第509 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494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章耀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建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佩鈺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章耀文、黃佩鈺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07 年度偵字第25158 號、108 年度偵字第29995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北簡字第879 號民事判決書」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北簡字第879 號民事宣示判決筆錄」;另證據部分補充「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⑵」、「告訴人鄭宥騰、王月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及「被告章耀文、施建榮、黃佩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二、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章耀文、黃佩鈺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 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 萬元)修正為新臺幣3 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章耀文、施建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印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足生損害於新厝公司及告訴人鄭宥騰,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遂行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章耀文、黃佩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前述時間各次侵占物品犯行,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章耀文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 ⒈爰審酌被告章耀文為圖一己私利,而假「新厝實業有限公司」、「鄭宥騰」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新厝公司及告訴人鄭宥騰,又恣意侵占房東所有之如附表三等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⒉爰審酌被告施建榮為圖一己私利,而假「新厝實業有限公司」、「鄭宥騰」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新厝公司及告訴人鄭宥騰,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爰審酌被告黃佩鈺為圖一己私利,恣意侵占房東所有之如附表三等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施建榮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新厝實業有限公司」、「鄭宥騰」之印文合計共6 枚;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新厝實業有限公司」、「鄭宥騰」印章合計共2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不含印文部分),固屬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被告施建榮交付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收執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章耀文、黃佩鈺所侵占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渠等共同侵占,惟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如何朋分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 33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文件名稱 │ 所在欄位 │偽造之印文│ 卷宗頁數 │ ├──┼────────┼───────┼─────┼──────┤ │ 一 │支票(票面金額新│「背書」欄 │「新厝實業│見107 年度偵│ │ │臺幣14萬5,300 元│ │有限公司」│字第25158 號│ │ │,發票日期106 年│ │印文3 枚、│卷第12頁 │ │ │8 月25日,票號PC│ │「鄭宥騰」│ │ │ │0000000號) │ │印文3 枚 │ │ └──┴────────┴───────┴─────┴──────┘ 附表二:未扣案偽造之印章 ┌──┬─────────────────────────────────┐ │編號│應沒收之印章及數量 │ ├──┼─────────────────────────────────┤ │ 一 │「新厝實業有限公司」印章1 枚 │ ├──┼─────────────────────────────────┤ │ 二 │「鄭宥騰」印章1 枚 │ └──┴─────────────────────────────────┘ 附表三: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1 │電冰箱1 台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月菊│ ├──┼─────────────────┤ │ │ 2 │洗衣機1 台 │ │ ├──┼─────────────────┤ │ │ 3 │排油煙機1 台 │ │ ├──┼─────────────────┤ │ │ 4 │瓦斯爐1 台 │ │ ├──┼─────────────────┤ │ │ 5 │瓦斯爐台1 台 │ │ ├──┼─────────────────┤ │ │ 6 │流理臺1 組 │ │ └──┴─────────────────┴─────────────┘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158號108年度偵字第29995號被 告 章耀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施建榮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建榮前係新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厝公司)員工,與友人章耀文均明知未取得新厝公司負責人鄭宥騰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前某時許,由施建前往桃園市某印章店,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新厝公司」之公司章及「鄭宥騰」之私人章共2 枚,再由章耀文透過報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票據金額為新臺幣14萬5,300 元之支票1 紙(發票人為建琛企業有限公司、票據號碼為PC0000000 號)後,共同在桃園市某處,在上開支票背面蓋印上開「新厝公司」、「鄭宥騰」之印章而偽造印文,並由章耀文與不知情之林滄億連繫貸得數目不詳現金後,由施建持以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將上開支票存入林滄億指定之銀行帳號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新厝公司及鄭宥騰,嗣經鄭宥騰於106 年10月22日晚間9 時35分許,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北簡字第879 號民事判決書,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宥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章耀文於本署偵訊中│被告章耀文與施建榮等2 人均│ │ │之供述 │明知未得鄭宥騰之同意,而私│ ├──┼───────────┤刻新宥公司及鄭宥騰印章,並│ │2 │被告施建榮於本署偵訊中│蓋印在購得之支票持以行使之│ │ │之供述 │事實。 │ ├──┼───────────┼─────────────┤ │3 │告訴人鄭宥騰於警詢及偵│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4 │證人林滄億於本署偵查中│被告章耀文以新宥公司及告訴│ │ │之證述 │人鄭宥騰背書之支票1 紙向證│ │ │ │人林滄億借款之事實。 │ ├──┼───────────┼─────────────┤ │5 │票據號碼為 PC0000000 │票據背面有新宥公司及告訴人│ │ │號支票1 紙 │印文背書之事實。 │ ├──┼───────────┼─────────────┤ │6 │被告施建榮撰寫之自白書│新宥公司及告訴人印文係被告│ │ │1 份 │章耀文偽造之事實。 │ ├──┼───────────┼─────────────┤ │7 │line對話紀錄1 份 │被告章耀文向證人林滄億以本│ │ │ │案支票借款之事實 │ ├──┼───────────┼─────────────┤ │8 │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北│新厝公司及告訴人因被告章耀│ │ │簡字第879 號宣示判決筆│文與施建榮等2 人偽造印文而│ │ │錄1 份 │受有損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章耀文與施建榮等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章耀文等2 人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偽造印章印文罪;又被告2 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論另罪。又被告章耀文等2 人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新厝公司」及「鄭宥騰」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被告章耀文及施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章耀文等2 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8 日檢 察 官 林岷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書 記 官 楊潔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290號被 告 章耀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佩鈺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耀文與黃佩鈺為夫妻,自民國106 年8 月19日起,一同居住在章耀文向王月菊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之17房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自上開承租時起至107 年12月20日下午2 時40分止間之某時許,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共同將上址房屋內王月菊所有電冰箱、洗衣機、排油煙機、瓦斯爐、瓦斯爐台、流理臺等各1 組占為己有後擅加處分。嗣王月菊遲未收到租金,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請章耀文及黃佩鈺返還上址房屋,判決確定後,於107 年12月20日下午2 時40分許會同法院執行人員點交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月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章耀文於警詢及本署│被告章耀文及黃佩鈺等2 人共│ │ │偵訊中之供述 │同將王月菊所有電冰箱、流理│ ├──┼───────────┤臺、洗衣機、排油機、瓦斯爐│ │2 │被告黃佩鈺於本署偵訊中│、瓦斯爐臺等物丟棄之事實。│ │ │之供述 │ │ ├──┼───────────┼─────────────┤ │3 │告訴人王月菊於警詢時及│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 │ │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 │ ├──┼───────────┼─────────────┤ │4 │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告│⑴被告2 人於承租時起持有告│ │ │訴人點交之物品蒐證照片│ 訴人所有上開物品之事實。│ │ │8 張及估價單1 張 │⑵上開物品經被告2 人擅自處│ │ │ │ 分之事實。 │ ├──┼───────────┼─────────────┤ │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告訴人於107 年12月20日下午│ │ │度司執字第77269 號卷宗│2 時40分,察覺上開物品經被│ │ │影印資料及執行筆錄1 份│告2 人擅自處分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章耀文及黃佩鈺等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被告2 人就所犯侵占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於本案侵占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檢 察 官 林岷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書 記 官 楊潔茹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