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陳建全、李啓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全 李啓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634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訴字第223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全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啓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全、李啓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陳麗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租賃契約」、「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謄本」及「地籍圖」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自有設施、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等,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 條、第41條第1 項本文、第42條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是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規定處罰「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行為,所指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事由,非謂該款僅處罰「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廢棄物,無法處罰,有違廢棄物清理法第1 條所定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該條款之罪。 ㈡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3 、4 款規定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關於「處理」,則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最終處置,即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被告等雖係自然人,而非清除機構,惟其等既未依法律規定申請許可即擅自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明顯違背廢棄物清理法限定必須依照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從事清除廢棄物之立法目的,自仍應依法論處。被告李啓明收購一般事業廢棄物後載運至被告陳建全承租充作回收場使用之桃園市○○區○○路000 號堆置貯存,嗣並拆解販賣,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其所為即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所定之清除、處理行為。 ㈢是核被告陳建全、李啓明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㈣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5 月26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2 人犯行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延續性,又僅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依前揭說明,均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陳建全、李啓明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另被告李啓明向不特定之回收廠商收購上開廢棄物,並委由回收廠商載運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堆置貯存,依卷內之證據,無法證明該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與被告陳建全、李啓明有共同之犯意,是認被告李啓明利用不知情之該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從事載運廢棄物之行為,為間接正犯。㈦被告陳建全前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62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3 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及態樣俱屬不同,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㈧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 人本案犯行,雖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惟渠等所清除、處理者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要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是渠等侵害環境情節尚與一般任意長期、大量棄置有害廢棄物等犯行有別。繼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嗣並業已取得家榮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廢棄物清除等所營事業之設立登記暨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情,有桃園市政府107 年7 月6 日府經登字第10790912490 號函暨所檢家榮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雲林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審簡字第75號卷,第26至35頁),足見被告2 人犯後態度尚佳。是綜其2 人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減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任意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貯存,罔顧公益,對環境造成危害,妨及國民健康及環境衛生,所為非是,惟姑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尚未獲取利益,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查被告李啓銘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嗣並業已取得家榮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廢棄物清除等所營事業之設立登記暨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李啓銘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若被告李啓銘違反本院所定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8634號被 告 陳建全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啓銘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居雲林縣○○鎮○○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全、李啓銘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其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陳建全、李啓銘竟基於違反上開規定之犯意聯絡,由陳建全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起,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 5 萬元之租金,向不知情的地主陳麗鄉承租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下稱本案土地) ,作為合夥之回收場使用,李啓銘則職司向不知名之資源回收商收購事業廢棄物後運往上址貯存,進行簡易分類及拆解可販售之廢棄物後,再由李啓銘轉賣他人而與陳建全平分獲利,以此方式進行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貯存行為。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派員於108 年5 月27日10時46分,前往上址稽查,發現上址內堆置廢棄物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299)約76公噸、廢泡棉(廢棄物代碼D-1801)約10公噸、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1801)約50公噸、含電子零件之印刷電路板(廢棄物代碼E-0221)約1 公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建全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陳建全與李啓銘共同基│ │ │中之陳述。 │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 │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 │ │物清除、處理及貯存之犯意│ │ │ │聯絡,分別為如犯罪事實欄│ │ │ │所載之行為。 │ ├──┼───────────┼────────────┤ │2 │被告李啓銘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李啓銘與陳建全共同基│ │ │中之陳述。 │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 │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 │ │物清除、處理及貯存之犯意│ │ │ │聯絡,分別為如犯罪事實欄│ │ │ │所載之行為。 │ ├──┼───────────┼────────────┤ │3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被告李啓銘與陳建全於上址│ │ │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堆置廢棄物塑膠混合物(│ │ │督察紀錄(督察編號:981│廢棄物代碼D-0299)約76公│ │ │000000000)及現場照片1 │噸、廢泡棉(廢棄物代碼 │ │ │份。 │D-1801)約10公噸、一般事│ │ │ │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18│ │ │ │01)約50公噸、含電子零件│ │ │ │之印刷電路板(廢棄物代碼│ │ │ │E-0221)約1 公噸之事實。│ └──┴───────────┴────────────┘ 二、核被告陳建全、李啓銘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貯存罪嫌。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檢 察 官 林 鈺 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