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86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HIEN(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0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I HIEN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黎氏心(越南文)」署押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TRAN THI HIEN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自始基於冒名應徵工作之單一犯罪目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於附表所示之資料表及清潔維護服務承攬契約上,分別偽造「黎氏心(越南文)」署押共3 枚,被告各次偽造署押行為,係在密接時、地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以接續犯論處,屬單純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拾得被害人黎氏心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竟持之冒用他人名義,而偽造他人之署押以供其找工作,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黎氏心、力昇環保有限公司、傑元企業社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查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滯臺之期間、偽造署押及私文書之數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偽造文書等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現為依親身分,是合法居留等語,足見被告在我國生活狀況穩定,而無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黎氏心(越南文)」署押共3 枚,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偽造之上開私文書,業經交付予力昇環保有限公司、傑元企業社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核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黎氏心國民身分證影本1 張,固為被告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國民身分證影本非屬被告所有,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 ├──┼────────┼────┼──────────┤ │1 │資料表 │姓名 │「黎氏心(越南文)」│ │ │ │ │ 之簽名1枚 │ ├──┼────────┼────┼──────────┤ │2 │資料表 │應徵人簽│「黎氏心(越南文)」│ │ │ │名 │ 之簽名1枚 │ ├──┼────────┼────┼──────────┤ │3 │清潔維護服務承攬│立契約書│「黎氏心(越南文)」│ │ │契約 │人 │ 之簽名1枚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032號被 告 TRAN THI HIEN (越南籍) 女 42歲(民國66【西元1977】 年8月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THI HIEN(中文譯名: 陳氏賢,下稱陳氏賢) 係越南籍人,原為合法來臺之外籍移工,並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自雇主處所逃逸,經內政部移民署以移署北桃服字第106815840 號撤銷居留許可。詎其為避免在我國應徵工作時遭發現為逃逸外籍移工,及避免其逾期居留之事實為我國公務機關或他人所發覺,並達能繼續滯留臺灣非法工作之目的,於106 年2 月24日前某日,在桃園市某處,拾獲「黎氏心」遺失之國民身分證1 張,竟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 年2 月24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曼哈頓社區,持以向不知情之力昇環保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里○○街000 號2 樓)及傑元企業社(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1 樓)之主任陳麗玉應聘工作,在資料表及清潔維護承攬契約上偽造「黎氏心(越南文)」之簽名,並出示「黎氏心」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表彰渠為「黎氏心」本人,用以取信陳麗玉,足生損害於黎氏心、力昇環保有限公司、傑元企業社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查獲TRAN THI HIEN 為逃逸外籍移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THI HIEN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力行於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談話紀錄之證詞、證人陳麗玉、黎氏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當時之現場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傑元企業社說明書、力昇環保有限公司及傑元企業社之應徵資料表、「黎氏心」身分證影本及清潔維護服務承攬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偽造、變造及冒用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甚至有不法人士利用偽(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簽證或信用卡等牟利,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其中針對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設有處罰明文。 國民身分證之影本或電子圖檔列印資料,均足以作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之用,實務上亦不乏持以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等用途,洵與正本無異,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62號判決可茲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0 條及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自始基於冒名應徵工作之單一犯罪目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偽造之「黎氏心(越南文)」簽名3 枚,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 佩 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