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9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明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明義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條件之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到行動電話公司或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無特別之窒礙,又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騙集團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供刊登廣告、電話轉接、內部連繫或藉以實施詐騙之用等新聞層出不窮,而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尚威通訊行」內,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月租型行動電話門號5 組、預付卡型行動行動電話門號5 組)SIM 卡共10個(其中1 支號碼為0000000000號),以每個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成年人」),共得款5 千元。俟取得上開門號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9 月23日上午10時許,佯以胡進盛兒子之名義,利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向胡進盛央以借款,致胡進盛陷於錯誤,於當日下午1 時1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以臨櫃無摺存款之方式,將15萬元匯入楊富丞(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業經更正)內。嗣胡進盛察覺有異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明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胡進盛、證人楊富丞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胡進盛之報案資料(內含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99號不起訴處分書、尚威通訊名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0個出售並交付予「不詳成年人」,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之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①前於105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2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於105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2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於105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2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於106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6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⑤案另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與④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7 年10月12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竊盜罪、搶奪罪、贓物罪、傷害罪、殺人罪、公共危險罪、毀損罪與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㈢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提供他人恐遭詐欺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SIM 卡出售而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出售易付卡門號5 組、月租型門號5 組,共得款5 千元等語明確(見109 年度審易字第1728號卷第100-101 頁),是其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5 千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