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曾榮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1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榮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2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榮杰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至4 行原載「桃園市環境保護局107 年12月21日桃環稽字第1070108930號函暨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其附件」,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12月21日桃環稽字第1070108930號函暨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其附件」。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榮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榮杰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及同條第4 款前段(檢察官漏載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前段之罪,本質上均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其有反覆實施行為,均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4 年5 月26日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6 年度台上字第755 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該罪之成立既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卻未取得許可文件即擅將其事為前提,是則不法內涵顯具反覆為同種行為之本質,要屬「集合犯」之一,從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多次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並於處理過程中貯存之,遂緣此兼有多次為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等行徑,自各僅構成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其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提供廠房及坐落土地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過程中之堆置、貯存,嚴損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理業者以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再所堆置、貯存廢棄物之數量頗多,對環境衛生潛生之危害甚重,綜上,是見其各舉之非價性及可責程度皆高,惟念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經堆置之廢木材350 公噸、裝有木屑之太空袋200 袋(共8,000 公斤)、數量不詳之廢塑膠混合物等各類廢棄物,都是供被告犯本件各罪所用之物,惟縱可認係屬其所有,但既為廢棄物,自有妥適清除,並循合宜且親善環境之途為最終處理俾維護環境衛生之必要,然此咸賴專業技術,並須專業設備方能克竟其功,因之,自以讓諸主管機關本於權責依法逕處為愈,殊不宜由欠缺此方面專業之刑罰執行機關越俎代庖,是以前揭各物於本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26號被 告 曾榮杰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榮杰為合群開發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0○0 號3 樓)之經理,綜理該分公司所有事務,其於民國106 年2 月1 日,向不知情之曾明承租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興建廠房(門牌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0 號)供上開分公司使用,詎其明知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亦明知自己未領有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相關許可,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及貯存、清除、處理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單一犯意,於106 年2 月1 日起,自不詳之人取得裝潢所餘而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木材及廢塑膠混合物,再將廢木材以破碎機破碎並以篩選機篩選處理後,將上開廢棄物全數堆置貯存在上址廠房內,擬加入助燃劑製成燃料棒。嗣分別於106 年7 月10日、同年10月24日,為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據報到場稽查查獲廢木材350 公噸、裝有木屑之太空袋200 袋(共8,000 公斤)、數量不詳之廢塑膠混合物、裝有助燃劑之貝克桶20桶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曾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榮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鄭仁壽律師於偵訊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桃園市環境保護局107 年12月21日桃環稽字第1070108930號函暨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其附件、108 年1 月21日桃環事字第1080005545號函各1 份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6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一)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三種過程】;再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惟其前段規定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78號、95年度台上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需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而來,甚或竊佔他人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反而脫法不受處罰,輕重顯有失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既未依法律規定申請許可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貯存業務,明顯違背廢棄物清理法限定必須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方得從事是項業務之立法目的,自仍應依法論處。又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向不知情之曾明承租上開土地並興建廠房,為不詳之人清除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木材及廢塑膠混合物,並將上開廢棄物破碎處理後,貯存在上開廠房,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貯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貯存等罪嫌。 ㈡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0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從事上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貯存業務之犯行,揆之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評價。又被告所犯上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貯存各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 ㈢雖扣案上開廢棄物係被告非法清除、處理、貯存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且在上址廠房所查獲,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上開廢棄物需有相當之專業設備及處理技術,始能依法妥適處理,其性質適宜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妥為處置,而不適合由不具廢棄物處理專業及經驗之刑事執行機關處理,故為確保上開廢棄物能由功能上最適之機關妥為處置,請毋庸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檢 察 官 林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書 記 官 陳詩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