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19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隆 楊東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志隆與被告楊東昇與告訴人戴明傳原不認識,於民國108 年5 月19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福壽街與民權路口「長春小吃店」,與其他友人共同飲酒、唱歌,期間因細故發生爭執,嗣於翌(20)日凌晨3 時20分許,渠等3 人離開上開小吃店,途經桃園市觀音區福壽街與民權路口娃娃機店前,被告楊志隆及被告楊東昇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鎖骨骨折、臉部多處擦傷、左眼瘀青併腫脹及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楊志隆、楊東昇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2 人均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官 劉為丕 法 官 蔡學誼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