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6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6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年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年鋒與吳長恩為朋友關係(吳長恩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吳長恩與吳長恩友人林家禾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下午2 時20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千鼎釣蝦場」消費,吳長恩碰巧聽聞在「千鼎釣蝦場」櫃台與他人聊天之告訴人林昱堂談及:吳長恩等人釣不到蝦子,還一直加時間等語,因而心生不滿。嗣於109 年4 月9 日下午2 時20分許,告訴人離開「千鼎釣蝦場」欲騎乘停放在釣蝦場附近之重型機車,適被告、林家禾與吳長恩陸續走出「千鼎釣蝦場」,吳長恩見正在牽車之告訴人,即上前朝告訴人叫罵,詎被告為幫吳長恩出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突朝告訴人臉部揮拳,打碎告訴人配戴之眼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顏面挫傷併瘀腫、上牙齦挫傷等傷害,吳長恩隨後亦猛推告訴人一把(無證據顯示此舉有造成傷害),告訴人因此無法順利取車,只得返回釣蝦場向釣蝦場店長、釣客邱紹偉等人求援,始得順利脫困。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45至49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官 劉美香 法 官 蔡學誼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