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9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98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杰 選任辯護人 張宏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俊杰與姜玉秀同在桃園市楊梅區(下同)武營街與大模街交岔路口擺攤,吳俊杰為肉販、姜玉秀為菜販。民國109 年2 月22日上午5 時許,在上開交岔路口,吳俊杰為擺攤而搬運瓦斯筒時,不慎被姜玉秀擺放在攤位上木板砸到頭,吳俊杰心生憤恨,遂於同日上午6 時47分許,趁姜玉秀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駛抵並停靠在其菜攤前時,上前與姜玉秀理論,吳俊杰因無法接受姜玉秀之回應,竟基於損壞他人物品、傷害他人身體及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先朝上開自用小貨車丟擲啤酒罐1 個(未扣案),致該自用小貨車後照鏡破裂損壞,足生損害於姜玉秀,吳俊杰旋再持棍棒1 支(未扣案),朝姜玉秀揮舞,其他攤商見狀將吳俊杰拉回其肉攤後,吳俊杰仍怒氣未消,不久後又走向姜玉秀之菜攤前,舉起椅子1 個(未扣案)砸向姜玉秀右臉,致姜玉秀受有臉部挫傷、右眼內側眼角擦傷挫傷、鼻部瘀青及鼻骨閉鎖鼻折等傷害,吳俊杰仍未作罷,續徒手朝姜玉秀揮舞,再徒手推姜玉秀頭部,上開期間,吳俊杰同時對姜玉秀叫囂恫嚇:「我從小在這裡殺豬長大的,你還想在這裡擺攤?」、「你招惹我還想在這邊擺攤?」等語,並喝令姜玉秀下跪道歉,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姜玉秀當街跪下而行無義務之事。嗣警據報前來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俊杰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姜玉秀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日盛汽車修理廠估價單、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9 月1 日勘驗筆錄(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先持棍棒1 支朝告訴人揮舞,再舉起椅子1 個砸向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繼而徒手推告訴人頭部,被告作勢攻擊、丟擲椅子及徒手推告訴人頭部時,同時對告訴人恫稱:「我從小在這裡殺豬長大的,你還想在這裡擺攤?」、「你招惹我還想在這邊擺攤?」等語,致告訴人害怕而跪下道歉,此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指述明確,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9 月1 日勘驗筆錄(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7-23 頁、第69-71 頁、第85-103頁),被告顯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告訴人下跪,而行此無義務之事,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自無須再論以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再論以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 ㈢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毀損他人物品、傷害及強制之行為雖有先後之分,然有部分合致,且係基於1 個對告訴人洩憤之意思決定,而先後為上開行為,是認被告前揭所為,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2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8 年6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強制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公訴意旨請求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毀損告訴人物品、傷害告訴人身體並喝令告訴人下跪而屈辱於人,行為誠屬不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109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45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58 頁),惟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得到告訴人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持以犯本案所用之啤酒罐1 個(毀損他人物品罪)、棍棒1 支(強制罪)及椅子1 個(傷害罪)等物均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上開啤酒罐、棍棒、椅子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家維、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