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1 日
- 當事人陳秉澤、被告梁桂柔、李鑫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澤 選任辯護人 賴頡律師 被 告 梁桂柔 被 告 李鑫連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109 年度偵字第278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澤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桂柔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鑫連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3行原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字,第18至19行原載「因此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98萬7,955 元」等字,第20行原載「公平性及」等字都應刪除。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8 行原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字,第16至17行原載「因此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89萬3,445 元」等字,第18行原載「公平性及」等字都應刪除。 (三)起訴書「附表三」提出申報扣抵明細第三欄原載「張數」,應更正為「稅額」;項目1 之張數、銷售額、稅額欄原載「27張、12,753,115637,657 」,應更正為「19張、8,500,780 、425,039 」,合計部分之張數、銷售額、稅額欄原載「45張、17,868,867、893,445 」,應更正為「37張、13,616,532、680.827 」。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秉澤、梁桂柔、李鑫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又按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稱之會計憑證,計有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2 類,原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 類,記帳憑證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3 類,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傳票則屬供記帳人員記帳登帳之記帳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具不實之統一發票、傳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秉澤、梁桂柔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就此,彼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就李鑫連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就此,其與紀天恩、「阮昭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係基於單一犯意,或於密接之時間所為,或具有承續繼起之衍生必然性,並均手法雷同,各自應包括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被告李鑫連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以被告之前犯係竊盜,與本案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不論罪質、手法及危害皆不相同,因之,緣起之動機、目的及主觀上彰顯之惡性當亦各異,析言之,即彼此間並不存有內在犯意之共通性,或具備相互牽扯、依存、承襲之關聯性,但屬個別孤立自存之現象,既如是,輒自未能唯據迥不相干之如上前犯情形,率爾遽謂被告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本罪之特別惡性,再者,刑之執行更非如已服用「百病通治」之「萬靈丹」般,對實受執行之該類暨與之具犯意共通、關聯性之他類罪行,得收矯治並惕儆再犯之效,或屬可期,然究未能一廂情願地想像猶可兼收遏阻觸罹迥不相干之他類罪行之功,是以尤無從驟認被告之為本件犯行,純係肇因於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不能記取過往之教訓所致,從而殊難援其曾受前犯執行之例即認本罪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是綜斟若此各節,本院認倘逕循累犯之規定對之加重最低本刑,已淪過苛之境,爰不恃此對之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等三人為美化帳面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已損及公司會計憑證、帳冊記載之正確暨信用性,誠屬不該,然被告梁桂柔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甚佳,另被告陳秉澤、李鑫連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猶知幡然悔悟,坦承犯行,態度雖劣於自始至終都坦白認錯之梁桂柔,但終能省悟示悔,態度仍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陳秉澤、梁桂柔、李鑫連現職各為「運動行銷公司員工」、「全家便利商店店員兼做網拍」、「工地臨時工」,此除據渠等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 條、第11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胥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 條第1 項並未更動,至同條第2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與同條第1 項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舊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旨乃在確立其他法律設有「沒收」之條款者,除仍適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規定以為補充外,並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僅兼具「過橋條款」及指示應如何選法適用之準據法性質,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為新、舊法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均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本件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3 人因此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對價或不法利益所得,是既難認之有犯罪所得,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秉澤、梁桂柔虛開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編號予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後,經該等公司持承智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用,並以該不實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進而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稅捐,被告李鑫連虛開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編號予附表三所示之公司後,經該等公司持承智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用,並以該不實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進而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稅捐,因認被告等三人就此尚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各罪嫌等語。 (二)按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虛開發票本身原無進銷貨之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開發票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因此並無本身逃漏稅捐情形。茲查,營業人取得他營業人虛開之進項發票以扣抵銷項稅額之目的,或有意在藉此逃漏營業稅之情形,然緣於謀求美化本身之營業狀況,遂循虛開銷項發票給他營業人之途俾虛增營業額,復為避免為此實係不存之營業額須浪擲多繳營業稅起見,乃想方設法取得他人虛開之進項發票期能扣抵,類此事例於當今社會誠屬屢見不鮮,並更時有所聞,再此尤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事務經年,秉此職務之執行而所熟知,進言之,即取得他營業人虛開之進項發票所扣抵之銷項未必咸奠基於真實交易,同屬虛飾不存之假交易,若此可能性顯然不容排除,此再徵之如起訴書附表二、項目1 「春勝實業有限公司」因另涉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102 年2 月5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參107 年度他字第4307號卷一第10頁);項目9 「鈺晨有限公司」因另涉嫌開立不實發票,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103 年1 月2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30001750號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偵辦(參107 年度他字第4307號卷一第9 頁);項目11「大科電科技有限公司」因另涉嫌開立不實發票,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105 年9 月1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參107 年度他字第4307號卷一第9 頁反面)等情益明,既如是,復以一葉得以知秋,見微猶能知著,則如起訴書附表二、三所示之其餘各公司果否確有真實銷貨,而欲恃被告等虛開之進項發票以避漏依法本應繳納之營業稅,殊非無疑,況公訴人猶未提出實質之證據足以證明各該公司係有真實銷貨為據,從而此部分事證顯陷混沌莫明之境,因之,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要無從遽謂被告等人以承智公司名義虛開發票予附表二、三所示公司之舉,尚構成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之犯行,惟公訴意旨既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係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修正後刑法第11條,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805號109年度偵字第27882號被 告 陳秉澤 男 4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巷0 號5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 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梁桂柔 女 49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8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鑫連 男 5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即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鑫連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入監服刑,於102 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 二、陳秉澤(原名:陳子傑)與黃一中、江品緯(原名:江冠震;另黃一中、江品緯2 人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陳秉澤因票據信用瑕疵無法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乃央求黃一中、江品緯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先後出任址設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7 樓承智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承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承智公司業務則由陳秉澤經手全權管理,陳秉澤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另商請梁桂柔( 原名:梁桂美)協助其經辦承智公司發票開立及交易廠商貨款收付等會計事務,陳秉澤、梁桂柔2 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陳秉澤、梁桂柔2 人均明知承智公司並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春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春勝公司)等13家營業人有實際銷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 月至103 年4 月期間,在上址登記營業處所,接續以承智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春勝公司等13家營業人共80紙,銷售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985 萬4,262 元,稅額合計共99萬2,717 元,而為前揭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因此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98萬7,955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三、緣陳秉澤後因承智公司營業收入不如預期,乃於103 年5 月間暫停公司之營運,惟其後承智公司證件因不明原因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取得,該人取得後,首將承智公司負責人冒名變更為不知情之王政斌,並將營業地址遷至桃園市八德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市0 ○○街00號1 樓,復將承智公司公司證件交由紀天恩(於106 年8 月14日已歿,不另行簽分偵辦)使用,紀天恩乃夥同友人李鑫連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2 人均明知承智公司並未有實際銷售之事實,仍由李鑫連於103 年8 月8 日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並於當日購得空白統一發票,復透由紀天恩將該等空白統一發票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阮昭清」之人,由「阮昭清」接續以承智公司名義,虛偽開立日期、內容均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三所示之臺科資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5 家營業人共45紙,銷售額合計共1,786 萬8,867 元,稅額合計共89萬3,445 元,而為該等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因此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89萬3,445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四、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陳秉澤於本署偵查│⒈被告陳秉澤固坦認於100 年│ │ │中之供述 │ 1 月至103 年4 月間為承智│ │ │ │ 公司實際負責人,因票信原│ │ │ │ 因而無法登記為公司負責人│ │ │ │ ,乃央請黃一中、江品緯為│ │ │ │ 其擔任承智公司登記負責人│ │ │ │ ,被告陳秉澤另商請梁桂柔│ │ │ │ 協助經辦處理承智公司會計│ │ │ │ 事項,惟被告陳秉澤僅坦承│ │ │ │ 101 年1 月至103 年4 月期│ │ │ │ 間(即附表二編號13號德旌│ │ │ │ 工程有限公司部分)有虛增│ │ │ │ 營業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 │ │ │ 稅捐稽徵法犯行。 │ │ │ │⒉被告陳秉澤坦承承智公司與│ │ │ │ 附表二所示之春勝公司等13│ │ │ │ 家營業人均無實際交易之事│ │ │ │ 實。 │ │ │ │⒊證明同案被告梁桂柔於100 │ │ │ │ 年間為承智公司保管空白統│ │ │ │ 一發票及發票章之事實。 │ ├──┼──────────┼─────────────┤ │㈡ │被告梁桂柔於本署偵查│⒈被告梁桂柔坦承曾為被告陳│ │ │中之供述 │ 秉澤保管承智公司空白統一│ │ │ │ 發票及發票章,承智公司與│ │ │ │ 附表二所示之春勝公司等13│ │ │ │ 家營業人均無實際交易, │ │ │ │ 其有犯罪事實二所載之違反│ │ │ │ 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 │ │ │ 犯行。 │ │ │ │⒉證明被告陳秉澤於100 年至│ │ │ │ 103 年上半年間某日,為承│ │ │ │ 智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 │ │⒊被告梁桂柔受被告陳秉澤委│ │ │ │ 託保管承智公司統一發票期│ │ │ │ 間,均有將每月發票開立情│ │ │ │ 形回報予被告陳秉澤知悉之│ │ │ │ 事實。 │ ├──┼──────────┼─────────────┤ │㈢ │被告李鑫連於偵訊中之│被告李鑫連坦承於103 年7 至│ │ │供述 │8 月期間,應紀天恩之邀請,│ │ │ │擔任承智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 │ │ │人,被告李鑫連將其申領之空│ │ │ │白統一發票透由紀天恩交由真│ │ │ │實年籍不詳之人「阮昭清」開│ │ │ │立,其有犯罪事實三所載之違│ │ │ │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 │ │ │犯行。 │ ├──┼──────────┼─────────────┤ │㈣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一中│證明證人黃一中係應被告陳秉│ │ │於偵訊中之證述 │澤請求,而擔任承智公司登記│ │ │ │負責人之事實。 │ ├──┼──────────┼─────────────┤ │㈤ │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品緯│證明證人黃一中係應被告陳秉│ │ │於偵訊中之證述 │澤請求,而擔任承智公司登記│ │ │ │負責人之事實。 │ ├──┼──────────┼─────────────┤ │㈥ │承智公司基本資料、承│證明證人黃一中、江品緯於附│ │ │智公司設立(變更)登│表一所示期間擔任承智公司登│ │ │記申請書 │記負責人之事實。 │ ├──┼──────────┼─────────────┤ │㈦ │被告李鑫連103 年8 月│證明被告李鑫連領用承智公司│ │ │8 日填製之財政部北區│統一發票購買證,並購買103 │ │ │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年7 月至10月兩期統一發票,│ │ │買證申請書、財政部北│字軌號碼分為BK00000000-000│ │ │區國稅局109 年6 月18│、BR00000000-000、CE096886│ │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 │00-649、CL00000000-000之事│ │ │0000000000號函文暨附│實。 │ │ │件查詢統一發票申購明│ │ │ │細影本計5 紙。 │ │ ├──┼──────────┼─────────────┤ │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證明被告李鑫連於本件案發同│ │ │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一期間即103 年7 月至同年10│ │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月間,另擔任案外人格尚企業│ │ │5 年度偵字第13126 號│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亦因填│ │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製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 │ │法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稅捐之行為,遭法院判決有期│ │ │621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徒刑4 月確定之事實,是被告│ │ │ │李鑫連對於將空白發票任意交│ │ │ │付予他人,有遭不法開立使用│ │ │ │乙情,自應有所認識,其與紀│ │ │ │天恩、「阮昭清」間,就填製│ │ │ │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 │ │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 │ │ │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 │ │擔。 │ ├──┼──────────┼─────────────┤ │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7│證明承智公司未有實際銷貨之│ │ │年5 月22日北區國稅審│事實,被告陳秉澤、梁桂柔、│ │ │四字第1070007267號函│李鑫連仍以承智公司名義,虛│ │ │及其所附之刑事案件移│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80、45│ │ │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紙分別交予附表二、三所示之│ │ │告、營業人進貨、銷貨│營業人,而為該等營業人充作│ │ │等申報資料電腦畫面、│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因此│ │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98萬7,95│ │ │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5 元、89萬3,445 元。 │ │ │檔查核清單及相關訪談│ │ │ │紀錄等資料 │ │ └──┴──────────┴─────────────┘ 二、被告陳秉澤雖矢口否認於「100 年」間有與梁桂柔共犯上開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犯行,惟查,被告陳秉澤此部分犯行,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梁桂柔於本署偵查中證述綦詳,且被告陳秉澤自承,伊係從事不動產開發業,與承智公司原在同一辦公室辦公,承智公司要結束營業時,因為承智公司年資對於伊做不動產要跟銀行借貸有幫助,所以伊才接下這間公司,但後來沒有實際去辦理貸款等語,被告陳秉澤既自承有向銀行借貸之需求,而借款人公司營業收入數額通常又為銀行貸款授信條件、否准之重要依據之一,衡諸常情,被告陳秉澤必應會就甫接手公司之100 年間營業收入投以關注,是被告陳秉澤辯稱:承智公司100 年度虛增營業額行為,為梁桂柔個人行為,其未曾參與或知悉等語,核與常情相違,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核被告陳秉澤、梁桂柔、李鑫連3 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經辦會計人員、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3 人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犯行,係以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又被告3 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陳秉澤、梁桂柔就犯罪事實二犯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擬;而被告李鑫連、紀天恩、「阮昭清」就犯罪事實三犯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末被告李鑫連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告發意旨認被告陳秉澤就附表四編號1 、2 、3 號部分、被告李鑫連就附表編號四編號4 、5 、6 號部分亦涉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惟為被告陳秉澤、李鑫連所否認,被告陳秉澤辯稱:承智公司確實有經營點數卡及電話卡業務,經營手法是以折扣價向全家及統一便利超商購進禮券,復持禮券向超商購進點數卡及電話卡,再行轉售予保卡有限公司(下稱保卡公司)牟利,後來因超商取消折扣價,承智公司無差價利潤,故於103 年5 、6 月間委請記帳士辦理停業等語;被告李鑫連則辯稱:伊只有擔任承智公司實際負責人約二個月,後來伊就將公司交給後手劉永昌,沒有再參與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秉澤所涉附表四編號1號部分: 告發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保卡公司於 101年3 月至103 年4 月間因涉嫌開立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遭移送本署偵辦為其主要論據。惟查,細觀卷附之前開移送書內容,承智公司開立予保卡公司之統一發票,並未羅列於保卡公司前開移送書異常進項發票,有該移送書可佐(詳見附件5-5 ),合先敘明。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梁桂柔證稱:我是保卡公司負責人,承智公司確實有向統一超商、全家便利商店先行購買禮券,復用以購買電話卡、點數卡轉售於保卡公司對外販售,以賺取價差等語,且承智公司確有於101 年2 月至103 年4 月分別向統一超商、全家便利商店進貨,進貨金額為2,916 萬3,375 元、481 萬7,947 元,此有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詳見附件5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商品禮券訂購單、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轉帳紀錄及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附卷可證,是被告陳秉澤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堪予採信,是難僅憑保卡公司曾遭國稅局列為異常營業人乙節,即認被告陳秉澤就此部分亦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及刑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二)被告陳秉澤所涉附表四編號 2 、 3 號及被告李鑫連所涉附表四編號4 、5 、6 號行為部分:查承智公司登記負責人於103 年6 月10日由江品緯變更為王政斌,復於103 年7 月17日變更為李鑫連、再於103 年9 月22日變更為劉永昌乙節,有承智公司變更登記表3 紙可證。復經傳喚證人王政斌到庭,其於偵訊中證稱:我未曾同意擔任承智公司登記負責人,我的身分證件資料遭不詳人士盜用等語,是無從自證人王政斌證述內容,知悉承智公司103 年5 、6 月當期之統一發票開立情形,而劉永昌已於104 年6 月16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是亦無從傳喚劉永昌到庭釐清承智公司103 年9 、10月當期之統一發票開立情形。再遍觀卷內事證,查無事證足認被告陳秉澤就王政斌擔任負責人期間所申報之103 年5 、6 月統一發票開立情形,及被告李鑫連就劉永昌擔任負責人期間所申報之103 年9 、10月統一發票開立情形一事有所參與或知悉,基於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陳秉澤、李鑫連犯罪事實之認定,而以前開罪責相繩。 (三)惟上開(一)、(二)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檢 察 官 曾柏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 │編號 │被告 │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 │ ├───┼────┼──────────┤ │ 1 │黃一中 │100年1月至100年12月 │ ├───┼────┼──────────┤ │ 2 │江品緯 │101年1月至103年6月 │ ├───┼────┼──────────┤ │ 3 │李鑫連 │103年7月至103年9月 │ ├───┼────┼──────────┤ │ 4 │劉永昌 │103年9月至103年12月 │ └───┴────┴──────────┘ 附表二: ┌──┬──────┬────────────────┬──────────────┬──────────────┐ │項目│營業人名稱 │開立發票月份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新│提出申報扣抵明細(新臺幣) │ │ │ │ │臺幣) │ │ │ │ │ ├───┬─────┬────┼──┬──────┬────┤ │ │ │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銷售額 │稅額 │ ├──┼──────┼────────────────┼───┼─────┼────┼──┼──────┼────┤ │1 │春勝實業有限│100年2月 │11 │3,361,955 │168,099 │11 │3,361,955 │168,099 │ │ │公司 │ │ │ │ │ │ │ │ ├──┼──────┼────────────────┼───┼─────┼────┼──┼──────┼────┤ │2 │佰沅企業有限│100年2月至100年3月、100年6月 │4 │377,280 │18,864 │4 │377,280 │18,864 │ │ │公司 │ │ │ │ │ │ │ │ ├──┼──────┼────────────────┼───┼─────┼────┼──┼──────┼────┤ │3 │兆梓企業有限│100年2月至100年3月、100年6月 │5 │383,510 │19,176 │5 │383,510 │19,176 │ │ │公司 │ │ │ │ │ │ │ │ ├──┼──────┼────────────────┼───┼─────┼────┼──┼──────┼────┤ │4 │樺嵩興業有限│100年3月至100年5月 │5 │417,300 │20,865 │5 │417,300 │20,865 │ │ │公司 │ │ │ │ │ │ │ │ ├──┼──────┼────────────────┼───┼─────┼────┼──┼──────┼────┤ │5 │強威股份有限│100年3月至100年4月 │4 │482,008 │24,101 │4 │482,008 │24,101 │ │ │公司 │ │ │ │ │ │ │ │ ├──┼──────┼────────────────┼───┼─────┼────┼──┼──────┼────┤ │6 │子辰國際開發│100年4月、100年11月至100年12月 │8 │2,738,052 │136,903 │8 │2,738,052 │136,903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7 │均鎧企業有限│100年4月、100年6月至100年7月 │2 │195,240 │9,762 │2 │195,240 │9,762 │ │ │公司 │ │ │ │ │ │ │ │ ├──┼──────┼────────────────┼───┼─────┼────┼──┼──────┼────┤ │8 │凱生有限公司│100年5月至100年6月 │4 │100,000 │5,000 │4 │100,000 │5,000 │ │ │公司 │ │ │ │ │ │ │ │ ├──┼──────┼────────────────┼───┼─────┼────┼──┼──────┼────┤ │9 │鈺晨有限公司│100年7月至100年8月 │6 │1,600,100 │80,005 │6 │1,600,100 │80,005 │ ├──┼──────┼────────────────┼───┼─────┼────┼──┼──────┼────┤ │10 │誠新有限公司│100年7月至100年8月 │8 │2,500,000 │125,001 │8 │2,500,000 │125,001 │ ├──┼──────┼────────────────┼───┼─────┼────┼──┼──────┼────┤ │11 │大科電科技有│100年9月至100年10月 │16 │5,523,500 │276,175 │16 │5,523,500 │276,175 │ │ │限公司 │ │ │ │ │ │ │ │ ├──┼──────┼────────────────┼───┼─────┼────┼──┼──────┼────┤ │12 │翔泓橡膠企業│100年11月至100年12月 │2 │159,600 │7,980 │2 │159,600 │7,980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13 │德旌工程有限│101年5月至101年6月 │5 │2,015,717 │100,786 │5 │2,015,717 │100,786 │ │ │公司 │ │ │ │ │ │ │ │ ├──┴──────┴────────────────┼───┼─────┼────┼──┼──────┼────┤ │小計 │80 │19,854,262│992,717 │80 │19,854,262 │992,717 │ ├───┬────────────┬─────────┼───┼─────┼────┼──┼──────┼────┤ │ │均鎧企業有限公司 │銷貨退回及折讓 │ │ │4,762 │ │95,240 │4,762 │ ├───┴────────────┴─────────┼───┼─────┼────┼──┼──────┼────┤ │異常小計 │80 │19,759,022│987,955 │80 │19,759,022 │987,955 │ └──────────────────────────┴───┴─────┴────┴──┴──────┴────┘ 附表三: ┌──┬──────┬──────┬─────────────────┬──────────────┐ │項目│營業人名稱 │開立發票月份│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新臺幣)│提出申報扣抵明細(新臺幣) │ │ │ │ │ │ │ │ │ │ ├──┬──────┬───────┼──┬──────┬────┤ │ │ │ │張數│銷售額 │稅額 │張數│銷售額 │張數 │ ├──┼──────┼──────┼──┼──────┼───────┼──┼──────┼────┤ │1 │臺科資通工程│103 年 7 月 │27 │12,753,115 │637,657 │27 │12,753,115 │637,657 │ │ │股份有限公司│至 103 年 8 │ │ │ │ │ │ │ │ │ │月 │ │ │ │ │ │ │ ├──┼──────┼──────┼──┼──────┼───────┼──┼──────┼────┤ │2 │原版資訊有限│103 年 7 至 │5 │2,240,502 │112,025 │5 │2,240,502 │112,025 │ │ │公司 │103 年 8 月 │ │ │ │ │ │ │ ├──┼──────┼──────┼──┼──────┼───────┼──┼──────┼────┤ │3 │東盈科技有限│103 年 7 至 │9 │1,500,000 │75,000 │9 │1,500,000 │75,000 │ │ │公司 │103 年 8 月 │ │ │ │ │ │ │ ├──┼──────┼──────┼──┼──────┼───────┼──┼──────┼────┤ │4 │梅玲有限公司│103 年 7 月 │3 │1,000,000 │50,000 │3 │1,000,000 │50,000 │ │ │ │至 103 年 8 │ │ │ │ │ │ │ │ │ │月 │ │ │ │ │ │ │ ├──┼──────┼──────┼──┼──────┼───────┼──┼──────┼────┤ │5 │偉傳數位科技│103年8月 │1 │375,250 │18,763 │1 │375,250 │18,763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合計 │45 │ │893,445 │45 │17,868,867 │893,445 │ └────────────────┴──┴──────┴───────┴──┴──────┴────┘ 附表四: ┌──┬───┬──────┬──────┬──────────────────┬────────────────┐ │項目│被告 │營業人名稱 │開立發票月份│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新臺幣)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張數│銷售額 │稅額 │張數│銷售額 │稅額 │ ├──┼───┼──────┼──────┼──┼───────┼───────┼──┼──────┼──────┤ │1 │陳秉澤│保卡有限公司│100 年 3 月 │31 │7,354,264 │367,714 │31 │7,354,264 │367,714 │ │ │黃一中│ │至 100 年 8 │ │ │ │ │ │ │ │ │江品緯│ │月、 101 年 │ │ │ │ │ │ │ │ │ │ │2 月、 102 │ │ │ │ │ │ │ │ │ │ │年 6 月 │ │ │ │ │ │ │ ├──┼───┼──────┼──────┼──┼───────┼───────┼──┼──────┼──────┤ │2 │陳秉澤│臺科資通工程│103 年 5 月 │12 │3,584,500 │179,225 │12 │3,584,500 │179,225 │ │ │江品緯│股份有限公司│至 6 月 │ │ │ │ │ │ │ ├──┼───┼──────┼──────┼──┼───────┼───────┼──┼──────┼──────┤ │3 │陳秉澤│鉅亨實業股份│103 年 5 月 │3 │312,000 │15,600 │3 │312,000 │15,600 │ │ │江品緯│ 有限公司 │ 至103年6月 │ │ │ │ │ │ │ ├──┼───┼──────┼──────┼──┼───────┼───────┼──┼──────┼──────┤ │4 │李鑫連│東盈科技有限│103年9月 │3 │1,000,000 │50,000 │3 │1,000,000 │50,000 │ │ │ │公司 │ │ │ │ │ │ │ │ ├──┼───┼──────┼──────┼──┼───────┼───────┼──┼──────┼──────┤ │5 │李鑫連│恩新科技有限│103年9月 │3 │ 1,000,000 │50,000 │3 │1,000,000 │50,000 │ │ │ │公司 │ │ │ │ │ │ │ │ ├──┼───┼──────┼──────┼──┼───────┼───────┼──┼──────┼──────┤ │6 │李鑫連│虹昇興業有限│103年9月 │6 │12,632,061 │631,604 │6 │12,632,061 │631,604 │ │ │ │公司 │ │ │ │ │ │ │ │ ├──┼───┼──────┼──────┼──┼───────┼───────┼──┼──────┼──────┤ │7 │劉永昌│臺科資通工程│103年11月 │6 │7,804,280 │390,215 │6 │7,804,280 │390,215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8 │劉永昌│梅玲有限公司│103年11月 │3 │1,068,500 │53,425 │3 │1,068,500 │53,425 │ ├──┼───┼──────┼──────┼──┼───────┼───────┼──┼──────┼──────┤ │9 │劉永昌│巨亞股份有限│103 年 11 月│7 │1,770,000 │88,500 │7 │1,770,000 │88,500 │ │ │ │公司 │至 103 年 12│ │ │ │ │ │ │ │ │ │ │月 │ │ │ │ │ │ │ ├──┼───┼──────┼──────┼──┼───────┼───────┼──┼──────┼──────┤ │10 │劉永昌│瑞時科技國際│103年11月 │2 │100,000 │5,000 │0 │0 │0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11 │劉永昌│瑪亞斯工業股│103 年 11 月│10 │13,067,820 │653,392 │10 │13,067,820 │653,392 │ │ │ │份有限公司 │至 103 年 12│ │ │ │ │ │ │ │ │ │ │月 │ │ │ │ │ │ │ ├──┼───┼──────┼──────┼──┼───────┼───────┼──┼──────┼──────┤ │12 │劉永昌│芬多麗企業股│103年12月 │1 │1,050,000 │52,500 │0 │0 │0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合計 │87 │50,743,425 │2,537,175 │84 │49,593,425 │2,479,675 │ ├───┬────────────────┴──┴───────┴───────┴──┴──────┴──────┤ │備註 │被告黃一中、江品緯、劉永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 └───┴────────────────────────────────────────────────────┘ 附表五: ┌───┬────┬───────────────┬────────────────┐ │編號 │表格名稱│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新臺幣│提出申報扣抵明細(新臺幣) │ │ │ │) │ │ │ │ ├──┬─────┬──────┼───┬──────┬─────┤ │ │ │張數│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 ├───┼────┼──┼─────┼──────┼───┼──────┼─────┤ │1 │附表二 │80 │19,854,262│992,717 │80 │19,854,262 │992,717 │ ├───┼────┼──┼─────┼──────┼───┼──────┼─────┤ │2 │附表三 │45 │17,868,867│893,445 │ 45 │17,868,867 │893,445 │ ├───┼────┼──┼─────┼──────┼───┼──────┼─────┤ │3 │附表四 │87 │50,743,425│2,537,175 │ 84 │49,593,425 │2,479,675 │ ├───┴────┼──┼─────┼──────┼───┼──────┼─────┤ │合計 │ 212│88,466,554│4,423,337 │209 │87,316,554 │4,365,837 │ ├────────┼──┼─────┼──────┼───┼──────┼─────┤ │銷貨退回及折讓 │ │95,240 │4,762 │ │95,240 │4,762 │ ├────────┼──┼─────┼──────┼───┼──────┼─────┤ │異常合計 │ 212│87,221,314│4,418,575 │209 │87,221,314 │4,361,07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