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6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忠翮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被 告 林宇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92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忠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宇菫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忠翮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鉅祿聯合徵信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東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鉅祿公司)之負責人,林宇菫為其員工。緣葉忠翮之友人馮芊晴(原名馮采翎,所涉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吳承駿有債務糾紛,葉忠翮受馮芊晴委託代為催討債務。詎葉忠翮、林宇菫明知吳承駿並無出售其所有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6 樓房屋之舉,然為向法院民事庭聲請就吳承駿名下所有財產進行假扣押,2 人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11月16日晚間6 時9 分許前某時,由林宇菫先依葉忠翮指示,將以電腦繕打內容為「急售內洽吳先生」之廣告單黏貼在上址1 樓信箱處,並以行動電話機拍攝,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一「文書名稱」欄所示售屋廣告單照片電磁紀錄(下稱「售屋廣告單照片」),偽以「吳先生」名義表示出售上址房屋,復於107 年11月18日下午5 時30分,在鉅祿公司內,依葉忠翮指示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並以其申辦之帳號登入房地王有限公司之「免費租售王」網路廣告平台,在該平台售屋廣告之制式表格填寫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文書內容」,同時在照片欄位插入「售屋廣告單照片」,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售屋網路廣告電磁紀錄(下稱「售屋網路廣告」)後,旋上傳而刊登在該網路平台以行使之,偽以屋主「吳先生」名義表示出售上址房屋,足以生損害於吳承駿及房地王有限公司。嗣於107 年11月21日下午4 時50分許前某時,葉忠翮先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售屋網路廣告」網頁列印,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售屋網路廣告影本(下稱「售屋網路廣告影本」),再將該偽造之「售屋網路廣告影本」交與不知情之馮芊晴,由馮芊晴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以吳承駿刊登售屋網路廣告有積極處分名下財產之舉,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就吳承駿名下財產進行假扣押,並檢附上開「售屋網路廣告影本」而行使之,致本院司法事務官陷於錯誤,於107 年11月22日以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001號裁定,准馮芊晴以新臺幣(下同)65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於吳承駿之財產於189 萬9,615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事聲字第4 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使馮芊晴因而獲得上開提供擔保後,得對吳承駿名下財產假扣押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吳承駿、房地王有限公司及本院。嗣吳承駿就上開民事裁定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調查後發覺上情,而以108 年度抗字第302 號裁定廢棄原假扣押裁定。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忠翮、林宇菫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承駿、證人馮芊晴分別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民事聲請假扣押狀、附表編號三所示「售屋網路廣告影本」(內含附表編號一所示「售屋廣告單照片」)、房地王有限公司108 年3 月18日函暨檢附之「免費租售王」網頁列印資料及會員資料、房地王有限公司108 年5 月15日函暨檢附之會員資訊、林宇菫與葉忠翮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林宇菫與葉忠翮間之錄音譯文、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302 號裁定、本院108 年度事聲字第4 號民事裁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 條、第10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宇菫依葉忠翮指示將「急售內洽吳先生」廣告單黏貼於上址房屋1 樓信箱旁後,拍攝而取得附表編號一所示「售屋廣告單照片」圖檔,再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於房地王有限公司之「免費租售王」網路廣告平台,填寫附表編號二「文書內容」欄所示內容,並在照片欄插入上開「售屋廣告單照片」圖檔,佯以上址房屋屋主身分,資為表示欲以690 萬元出售該屋之意,上開經行動電話機、電腦處理螢幕上所示之照片圖檔、文字,性質上均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具體表彰屋主出售房屋之意,自均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㈡核被告葉忠翮、林宇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在售屋網路平台行使附表編號二所示「售屋網路廣告」部分)、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向本院民事庭行使附表編號三所示「售屋網路廣告影本」部分)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吸收關係: ⒈被告林宇菫先將「急售內洽吳先生」之廣告單黏貼在上址房屋1 樓之信箱處拍攝成照片,而偽造附表編號一所示「售屋廣告單照片」準私文書後,再於售屋網路平台之制式表格電磁紀錄填載屋主及上址房屋資訊,並插入上開「售屋廣告單照片」,而偽造完成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售屋網路廣告」後,旋上傳而刊登於上開網路平台以行使,是被告林宇菫偽造附表編號一所示準私文書,屬偽造附表編號二所示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附表編號二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準私文書罪。 ⒉被告葉忠翮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售屋網路廣告」列印後,而偽造完成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售屋網路廣告影本」私文書後,交予馮芊晴提交法院以行使,是被告葉忠翮偽造附表編號三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 ㈣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09 號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事先同謀,有犯意聯絡,並由被告林宇菫偽造完成並刊登附表編號二所示「售屋網路廣告」準私文書後,由葉忠翮將該網路廣告頁面列印而偽造完成附表編號三所示「售屋網路廣告影本」私文書,再交給不知情之馮芊晴用以聲請假扣押,是被告2 人就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馮芊晴行使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查被告2 人所為,係基於一個取得法院假扣押裁定之意思決定,而先後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行為,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被告2 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葉忠翮前於106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14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48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 年9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葉忠翮前案所犯者與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㈧爰審酌被告2 人為聲請假扣押,而偽造如附表所示準私文書及私文書,而詐得本院假扣押裁定,實已嚴重影響司法公信,並破壞人民對法院之信賴,所為顯值責難,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坦承罪行,非無悔意,並斟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情節、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 ⒈查被告林宇菫持以拍攝照片、連結網際網路之行動電話機、電腦設備,雖係供被告2 人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未據檢察官釋明,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售屋廣告單照片」電磁紀錄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售屋廣告單照片」電磁紀錄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2 人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售屋網路廣告」電磁紀錄已不存在,有房地王有限公司108 年3 月18日函在卷可考(見108 年度他字第3099號卷第20頁),爰不宣告沒收。 ⒋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售屋網路廣告影本」私文書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本院民事庭以行使,非屬被告2 人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查訴外人馮芊晴持被告2 人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售屋網路廣告影本」而聲請獲准之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302 號裁定廢棄,該假扣押裁定之不法利益既已不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文 書 名 稱 │ 性 質 │ 文 書 內 容 │ ├──┼─────────────┼──────┼────────────────────┤ │ 一 │售屋廣告單照片電磁紀錄(臺│偽造之準私文│將「急售內洽吳先生」之廣告單黏貼在上址房│ │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書 │屋1 樓信箱處,並以行動電話拍攝成照片電磁│ │ │字第3099號卷第15頁) │ │紀錄 │ ├──┼─────────────┼──────┼────────────────────┤ │ 二 │售屋網路廣告電磁紀錄 │偽造之準私文│照片欄:插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售屋廣告單照│ │ │ │書 │ 片電磁紀錄 │ │ │ │ │售價:690 萬 │ │ │ │ │(略) │ │ │ │ │房屋屬性:屋主 │ │ │ │ │(略) │ │ │ │ │聯絡人:吳先生 │ │ │ │ │(略) │ │ │ │ │行動電話:吳承駿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 │ │ │ │(略) │ │ │ │ │地址:桃園市○○區○○路000 號 │ ├──┼─────────────┼──────┼────────────────────┤ │ 三 │售屋網路廣告影本(同上他字│偽造之私文書│將附表編號二所示「售屋網路廣告」網頁列印│ │ │卷第15-16頁)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