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7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生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緝字第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 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 三、經查,檢察官係於民國109 年3 月13日偵查終結本案,以被告涉犯乘機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於109 年4 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續緝字第5 號起訴書及卷附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4 月15日丙○俊藏108 偵續緝5 字第109903600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748 號卷第7 至12頁)。而被告甲○○業於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本院前之109 年3 月31日死亡乙節,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見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748 號卷第25頁)。是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前既已死亡,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起訴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續緝字第5號被 告 甲○○ 男 68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羅生源之胞兄,明知羅生源患有精神分裂症(嗣中文譯文更為思覺失調症,下同),雖具一般判斷力,然因精神障礙之故,欠缺金錢、財務處理能力及複雜事務之判斷能力,已達精神障礙致辨識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又明知其為羅生源之輔助人,依法不得受讓羅生源之財產,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令羅生源配合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1 億1,688 萬6,333 元之代價,將羅生源就桃園市○○區○○段000 號土地之510/1000持分,售予日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公司),日月公司即依約交付面額2550萬、1275萬、2550萬、5313萬6333元支票各1 張(依序下稱A 、B 、C 、D 支票),其中,A 、B 支票提示後,票款逕入甲○○所有之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C 、D 支票提示後,票款固入羅生源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惟旋供以支付甲○○應繳稅款822 萬6,211 元、256 萬5,629 元、148 萬8,685 元,另轉帳500 萬元至甲○○所有之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00萬元至甲○○之子林廷叡所有且為甲○○實際持用之土城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000萬元至林廷叡所有且為甲○○實際持用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00 萬元至林廷叡所有且為甲○○實際持用之土城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案經羅生源之妻戴宴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甲○○之陳述 │被告係羅生源之胞兄,明知羅生源患有思覺失│ │ │ │調症。 │ ├──┼──────────┼────────────────────┤ │㈡ │告訴人戴宴真之指訴 │上揭犯罪事實之全部。 │ ├──┼──────────┼────────────────────┤ │㈢ │證人鄧媒月之證述 │1.於106 年12月13日,羅生源以1 億1,688 萬│ │ │ │ 6,333 元之代價,將其就桃園市中壢區青溪│ │ │ │ 段294 號土地之510/1000持分,售予日月公│ │ │ │ 司。 │ │ │ │2.於106 年12月13日簽約日,羅生源由被告推│ │ │ │ 著輪椅進入會場。 │ │ │ │3.羅生源就系爭契約未有發言。 │ ├──┼──────────┼────────────────────┤ │㈣ │證人姜義弘之證述 │1.於106 年12月13日,羅生源以1 億1,688 萬│ │ │ │ 6,333 元之代價,將其就桃園市中壢區青溪│ │ │ │ 段294 號土地之510/1000持分,售予日月公│ │ │ │ 司。 │ │ │ │2.於106 年12月13日簽約日,羅生源由被告推│ │ │ │ 著輪椅進入會場。 │ │ │ │3.羅生源就系爭契約未有發言。 │ │ │ │4.簽約日係羅生源與買方代表首次見面,惟雙│ │ │ │ 方未有交談。 │ │ │ │5.日月公司依約交付A 、B 、C 、D 支票。 │ ├──┼──────────┼────────────────────┤ │㈤ │證人林廷叡之證述 │1.上揭林廷叡名下帳戶,均由被告持用。 │ │ │ │2.羅生源未曾居住被告住所。 │ ├──┼──────────┼────────────────────┤ │㈥ │106 年12月13日不動產│1.於106 年12月13日,羅生源以1 億1,688 萬│ │ │買賣契約書及A 、B 、│ 6,333 元之代價,將其就桃園市中壢區青溪│ │ │C 、D 支票影本 │ 段294 號土地之510/1000持分,售予日月公│ │ │ │ 司。 │ │ │ │2.日月公司依約交付A 、B 、C 、D 支票。 │ │ │ │3.除A 支票為羅生源本人簽收,其餘支票均由│ │ │ │ 被告代收。 │ ├──┼──────────┼────────────────────┤ │㈦ │台中商業銀行108 年7 │A、 B 支票提示後,票款逕入被告所有之永豐│ │ │月9 日中業執字第1080│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021163號函、永豐商業│ │ │ │銀行於108 年7 月24日│ │ │ │回覆之永豐商銀帳號16│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客│ │ │ │戶基本資料表、永豐商│ │ │ │業銀行於108 年8 月19│ │ │ │日回覆之永豐商銀帳號│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交易明細 │ │ ├──┼──────────┼────────────────────┤ │㈧ │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1.C 、 D 支票提示後,票款固入羅生源所有 │ │ │行108 年8 月27日北桃│ 之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惟│ │ │園字第1080000487號函│ 旋供以支付被告應繳稅款822 萬6,211 元、│ │ │所附C 、D 支票影本、│ 256 萬5,629 元、148 萬8,685 元,另轉帳│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500 萬元至被告所有之日盛銀行帳號109277│ │ │公司108 年10月17日總│ 00000000號帳戶、1000萬元至林廷叡所有且│ │ │業存字第1081141440號│ 為被告實際持用之土城區農會帳號00000000│ │ │函所附交易明細、臺灣│ 000000號帳戶、3000萬元(分為1500萬元共│ │ │土地銀行土城分行108 │ 2 筆)至林廷叡所有且為被告實際持用之永│ │ │年11月18日土城字第10│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00 萬│ │ │00000000號函所附交易│ 元至林廷叡所有且為被告實際持用之土城區│ │ │傳票影本 │ 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2.其中,轉帳部分均由被告臨櫃辦理。 │ ├──┼──────────┼────────────────────┤ │㈨ │羅生源之精神鑑定報告│1.羅生源患有思覺失調症。 │ │ │書、衛生署桃園療養院│2.被告認羅生源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 │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向│ │ │地方院101 年度監宣字│ 法院聲請羅生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 │第395 號、102 年度監│3.臺灣桃園地方院於101 年12月30日,宣告羅│ │ │宣字第379 號民事裁定│ 生源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且被告為羅生源之│ │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 輔助人。 │ │ │院108 年12月2 日桃療│4.羅生源於106 年11月後,身心功能退化,生│ │ │一般字第1080008549號│ 活無法自理,由家屬安置不詳機構。間接證│ │ │函 │ 明:羅生源之身心功能較下述證據㈩所示案│ │ │ │ 件案發時更加退化。 │ ├──┼──────────┼────────────────────┤ │㈩ │臺灣桃園地方院104 年│1.羅生源雖具一般判斷力,然因精神障礙之故│ │ │度訴字第79號、105 年│ ,欠缺金錢、財務處理能力及複雜事務之判│ │ │度易更㈠字第1 號刑事│ 斷能力,已達精神障礙致辨識能力顯然不足│ │ │判決 │ 之情形。 │ │ │ │2.被告為羅生源利益提出該2 案告訴。亦即,│ │ │ │ 被告明知羅生源上揭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1 條第1 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 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 罪論。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惟查,羅生源出賣前開土地持分,並非委由被告代為出售,依此難認被告有何違背任務犯行可言。是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等部分如成罪,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基礎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書 記 官 廖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1 條第1 項 (準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