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9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林子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壹佰捌拾壹元、峰牌香菸參條、台灣啤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子堯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凌晨2 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桃邦店內,向不知情店員張菁珉佯稱受店長林芳如指派至店內工作,並請張菁珉至倉庫內補貨,林子堯趁張菁珉至倉庫內補貨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收銀機內之新臺幣(下同)28,000元、峰牌香菸3 條、台灣啤酒1 瓶。 (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以得利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操作店內之LIFE-ET 機器列印藍新科技共19筆、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8,310 元,以購買秉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秉囿公司)所設立之「樂遊網」中之「焚情絕」遊戲寶物之繳費單後,再將實際上未付款之上揭條碼繳費單,以掃描儀掃描繳費單上之條碼、再按下結帳紐之不正方法,將上揭未付款之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設備內,而製作上開「樂遊網」之「焚情絕」遊戲寶物財產權之取得紀錄,然並未實際將應付款項放入收銀機內,秉囿公司因而將價值237,580 元之遊戲寶物存入林子堯之遊戲帳號內,林子堯因而詐得價值共計237,580 元之利益,復接續以收銀機器刷取遠傳電信帳單1 筆11,601元、信用卡帳單1 筆1,482 元、健保費帳單1 筆1,502 元,而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然並未實際將應付款項14,585元放入收銀機內,嗣因萊爾富公司發覺上開交易異常情形,並通知止付,林子堯因而僅詐得價值11,601元之不法利益。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子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芳如、張菁珉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益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彭志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三)萊爾富便利商店藍新科技繳款憑單19張、萊爾富便利商店代收遠傳電信繳費繳款憑單1 張、萊爾富便利商店代收中央健康保險局繳款憑單1 張、萊爾富便利商店代收聯邦銀行信用卡繳款憑單1 張、現場照片6 張、第三方支付廠商匯款明細、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秉囿公司函覆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同法第339 條之3 第2 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而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二)先後將實際上未收取款項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得利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應將數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另按刑法第339 條之3 之規定係針對不法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且已生取得他人財產或財產上不法利益結果之行為所為之規範。又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遊戲點數,係供人憑以換取網路遊戲服務,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於現實世界中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是虛擬儲值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實體財物,但仍應認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固均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另以前開手段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所為自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及被告未曾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竊盜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所犯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因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並不得易科罰金,爰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事實欄(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8,000元、峰牌香菸3 條、台灣啤酒1 瓶並未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事實欄(二)中,秉囿公司支付予被告之遊戲寶物價值237,580 元,有該公司之刑事陳報狀1 紙附卷可查,再告訴代理人彭志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稱:萊爾富超商已給付了遠傳電信公司電信帳單及4 筆藍新科技繳費單(即遊戲寶物)其他廠商還沒撥款,所以我們就有要求廠商暫停支付等語(詳本院109 年6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第三方支付廠商匯款明細在卷可參,是可認本案被告之犯罪不法利益為249,181 元(237,580 元+11,601元=249,181 元),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之部分,或尚未經撥款即遭止付,或秉囿公司尚未將遊戲寶物存入被告之遊戲帳戶內,是以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