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緝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緝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秉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31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秉原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葉秉原、林家良(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周哥」,得知大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清公司)於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2 段150 巷有「悅湖園」之建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周哥」提供前開建案之資料予林家良後,即由林家良聯繫葉秉原,並由葉秉原、林家良接續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下午5 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 時39分許,應予更正)、105 年3 月22日下午2 時23分許,於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大清公司總經理林章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先由葉秉原對林章國佯稱為「建管處人員」,再由林家良對其聲稱持有「悅湖園」的違建相關資料,若給付渠等新臺幣300 萬元,即可換取該份資料而不被舉報,惟因未說服林章國渠等為建管處人員,旋而對林章國恫稱:「我們都是在通緝、都是在求財而已、我們大家都在走路、給我們兄弟一口飯吃、我們也在跑路的人,我們也是要錢不要命的人、我也不擋你的財路」等足使人聯想對生命、身體、財產有所危害等話語,並將相關建案資料傳真予林章國,致林章國心生畏懼,而林章國報警後與葉秉原、林家良2 人相約於105 年3 月22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藝文特區展演中心大門口交付款項,嗣葉秉原、林家良現身取款時,經喬裝及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林家良用以聯絡林章國所持用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建築物違建資料共8 張,及與本案無關之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葉秉原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章國於警詢、證人即共犯林家良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報告、共犯林家良與告訴人之通話譯文、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違建傳真資料、勘驗報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及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被告與林家良、「周哥」所犯共同詐欺犯行,係冒用建管處人員之公務員名義犯之,再渠所涉共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計有被告、林家良及「周哥」,足認本案至少有三人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實行詐騙無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要件,然起訴書業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不影響被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立,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列,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作為區別,本案被告雖已至上開地點欲向告訴人收取金錢,惟隨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難認已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而既遂。又刑法既已於103 年6 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與林家良與「周哥」以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林家良、「周哥」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後撥打電話對告訴人恐嚇取財之行為,地點相同、時間密接且方式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均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與林家良、「周哥」對於告訴人所為,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惟均係在其等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件被告所為既屬未遂,此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及民眾對於公務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遽以事實欄一所載之訛詐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又於見告訴人未受騙之情況下,再以言詞恐嚇告訴人索取金錢,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惶惶不安,其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經營網拍、每月收入為新臺幣3 至5 萬元、需撫養1 名子女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建築物違建資料共8 張,雖均為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業經本院於共犯林家良所犯本案沒收,爰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