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5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佩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053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桃簡字第271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佩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意旨略以:被告劉佩珊明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且藉此逃避司法單位之追緝,竟猶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所提供之帳戶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2 月9 日前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7 年1 月、2 月間某日,應予更正),在臺中市臺灣大道附近之彰化銀行,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綽號「阿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輾轉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於107 年2 月9 日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 號之彰化銀行新明分行,且明知未得告訴人世界城電能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沛涵同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告訴人為鄭沛涵,應予更正),私自在已蓋用「鄭沛涵」、「世界城電能科技有限公司」印文之票號JA0000000 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填具面額「貳拾萬元整」字樣及蓋用200000金額章,完成偽造系爭支票,並持之向彰化銀行新明分行提示行使,存入被告之系爭帳戶中。嗣於107 年2 月12日中午12時許,經第一銀行大湳分行以存款不足退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發覺該支票上之印章有誤,應予更正),並通知告訴代理人鄭宏柏,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佩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9 年12月8 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09 易1059卷第21、27、29至33頁),雖被告於審理期日前以電話方式告知無法到庭,惟被告於109 年10月30日即已親自收受審理傳票,卻遲至開庭前始以電話請假,且未提出任何證明,難認其未到庭具有正當理由,而本院認本案係無罪之案件(詳後述),揆諸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鄭宏柏於警詢之證述、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彰化銀行107 年2 月9 日集中登打批次類別明細查詢單、彰化銀行代收款項證明單、彰化銀行新明分行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系爭帳戶,並於上揭時地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故意,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小額貸款之訊息,為向對方借款,而提供系爭帳戶之前揭文件資料予對方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於107 年2 月9 日前某日,在臺中市臺灣大道附近之彰化銀行門口,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成」之人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4頁背面、本院108 年度桃簡字第2713號卷【下稱桃簡卷】第30至33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109 年9 月10日彰中港字第1090000029號函文暨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69至71頁);嗣經不詳人士於107 年2 月9 日持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大湳分行、發票人為「世界城電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鄭沛涵)、票號JA0000000 號、發票日期107 年2 月12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0萬元之系爭支票,至彰化銀行新明分行提示付款、存入系爭帳戶,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未獲兌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宏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 頁及其背面),並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彰化銀行107 年2 月9 日集中登打批次類別明細查詢單、彰化銀行代收款項證明單、彰化銀行新明分行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09 年9 月17日一大湳字第00083 號函暨檢附之核退票確認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14、15至17頁、桃簡卷第73至77頁),是以,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系爭帳戶嗣遭不詳人士持以作為提示系爭支票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二)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決意旨供參)。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鄭沛涵於本院證稱:世界城電能科技有限公司之空白支票、公司章、負責人章平時係由我保管,當時因為我出國,所以由我父親(即告訴代理人鄭宏柏)保管,我有授權給他使用,銀行於107 年2 月12日通知公司由父親接聽,故由父親到銀行處理及警局備案,系爭支票上的印章看起來像是公司的,公司會多蓋章沒有錯,系爭支票的章看起來很像公司的大小章,但系爭支票之「憑票支付」、「新臺幣」上多1 個不明章,與公司向來開票習慣不符,銀行才會通知我們等語(見桃簡卷第26至27、28頁),另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鄭宏柏則證稱:當時我想跟地下錢莊調錢,就把支票放到公司會議室桌上,之後有回自己辦公室拿資料,當時我沒有發現系爭支票遺失,後來於107 年2 月12日銀行通知系爭支票遭人提示兌領,之後回公司檢查發現空白支票本被撕掉1 張,系爭支票在案發前,沒有簽發或交付給任何人,這張支票原本是全部空白的,不是公司的蓋章,我剛剛講錯,因為我只是保管人,記不太清楚,我們公司的支票本應該會多蓋幾張,已經蓋好公司大小張的空白支票,只要在填載發票金額及發票日期等語(見桃簡卷第27至29頁),核以系爭支票所蓋之發票人印鑑與留存於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之印鑑章相符之事實,亦有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09 年9 月17日函文可憑,是以,綜上證述及系爭支票實際簽發情形,可認系爭支票業經發票人即告訴人世界城電能科技有限公司蓋章,嗣於證人鄭宏柏取出欲供作借款之用時所遺失,證人並非因不詳之人對其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支票,故無以認定本件有何詐欺正犯行為存在,公訴意旨執證人鄭宏柏於警詢之指訴認不詳人士為詐欺正犯,取得系爭支票後以系爭帳戶作為提示,故被告成立幫助行為等節,自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使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到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