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國 呂嘉哲 鄧志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 李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嘉哲、鄧志勲均無罪。 事 實 一、楊正國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能公司)員工,為堆高機駕駛,負責清運廢棄物,詎楊正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08 年5 月1 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堆高機將綠能公司所有、放置在倉庫內之矽原料3 包搬運至廢棄區廠房內藏放,嗣綠能公司與處理廢紙箱回收之廠商即方圓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方圓公司)聯繫前來載運廢紙箱,方圓公司遂指派不知情之貨車司機呂嘉哲、助理鄧志勲至綠能公司載運廢紙箱,呂嘉哲於108 年5 月6 日上午9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鄧志勲一同進入綠能公司廢棄區廠房載運廢紙箱,楊正國利用呂嘉哲、鄧志勲清運廢紙箱之際,請鄧志勲打開該車後車斗門,並駕駛堆高機將上開藏放之矽原料3 包搬運至車斗內,將上開矽原料夾藏於廢紙箱內而竊取之。嗣綠能公司職員許日穎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上址,當場在上開大貨車車斗查獲矽原料3 包(總重1,809.8 公斤),始悉上情。 二、案經綠能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楊正國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正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53 頁、第22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日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2至34頁、第83頁反面至84頁反面),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1頁、第39至41頁、第42至49頁、第50頁、第89至110 頁),足徵被告楊正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正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正國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上限為新臺幣15,000元;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提高至500,000 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楊正國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楊正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楊正國上開所為,係與被告呂嘉哲、鄧志勲共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3 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云云,惟呂嘉哲、鄧志勲對於被告楊正國竊取綠能公司矽原料,並利用載運廢紙箱之機會,以堆高機將藏有矽原料之紙箱,推上呂嘉哲所駕駛之大貨車車斗內之竊盜犯行並不知情(詳如後述),是被告楊正國無從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可能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見本院易字卷第220 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呂嘉哲、鄧志勲為上開竊盜行為,係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楊正國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其任職之綠能公司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據(保管)單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8-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楊正國竊得之矽原料3 包,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嘉哲、鄧志勳分別係處理綠能公司廢紙箱回收廠商即方圓公司之貨車司機及助理,楊正國係綠能公司堆高機駕駛。詎楊正國、呂嘉哲、鄧志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楊正國於108 年5 月1 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堆高機將綠能公司所有、放置在倉庫內之矽原料搬運至廢棄區廠房內藏放,俟呂嘉哲於108 年5 月6 日上午9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鄧志勲一同進入綠能公司廢棄區廠房載運廢紙箱時,先由呂嘉哲以其駕駛之上開大貨車鐵夾夾取一部分廢紙箱至該車車斗內後,再由鄧志勲打開該車後門,另由楊正國駕駛堆高機將上開藏放之矽原料搬運至車斗內,繼由呂嘉哲以大貨車鐵夾夾取剩餘之廢紙箱至車斗內,將上開矽原料夾藏於廢紙箱內而竊取之。嗣綠能公司職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上址,當場在上開大貨車車斗查獲矽原料3 包,因認被告呂嘉哲、鄧志勲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呂嘉哲、鄧志勲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其等及被告楊正國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日穎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贓物領據單、綠能公司廠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呂嘉哲、鄧志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至綠能公司載運廢紙箱,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均辯稱:伊等不知道楊正國推上大貨車的是什麼東西,外表看不出來,不知道是矽原料等語。經查: ㈠、被告呂嘉哲於108 年5 月6 日上午9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鄧志勲一同進入綠能公司廢棄區廠房載運廢紙箱,鄧志勲打開該大貨車後車斗門後,楊正國以堆高機搬運3 個紙箱至車斗內,而後該大貨車車斗內,為警查獲矽原料3 包等情,業據被告呂嘉哲、鄧志勲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第71頁、第97至99頁),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1頁、第39至41頁、第42至49頁、第50頁、第89至9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楊正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 年5 月6 日早上呂嘉哲、鄧志勳有到綠能公司,是公司的環安部門聯繫他們到綠能公司;我跟鄧志勲說還有三板廢紙,請他開後車斗門,呂嘉哲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我用堆高機堆三個棧板上車斗前,沒有跟呂嘉哲講話,他們不知道裡面是甚麼東西;我打算呂嘉哲、鄧志勳離開綠能公司後,我再打電話給方圓公司的老闆,請他幫我把三板的廢紙另外找地方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3 至196 頁、第200 頁),依證人楊正國上開證述可知,其將裝有矽原料之紙箱,以堆高機推上大貨車前,並未與被告呂嘉哲交談,且係向被告鄧志勲表示還有三板廢紙,請他開後車斗門,益徵被告呂嘉哲、鄧志勲辯稱其等就楊正國之竊盜犯行毫無所悉等語,並非事後虛捏之詞。 ㈢、再觀諸本件遭查獲之矽原料,係裝在廢紙箱內,由楊正國以堆高機搬運至大貨車車斗內,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第47頁、第94至99頁),且楊正國為免竊盜犯行遭人發覺,應不會將矽原料外露顯現,故自紙箱外觀觀之,無從知悉廢紙箱內裝有矽原料,則被告呂嘉哲、鄧志勲是否知悉楊正國搬運之廢紙箱內藏有矽原料,已有可疑,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楊正國於事前即與被告呂嘉哲、鄧志勲聯繫謀劃本件竊盜犯行,自難僅因被告呂嘉哲駕駛上開大貨車、被告鄧志勲為楊正國打開後車斗門,即逕認其等與楊正國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㈣、至於被告呂嘉哲固曾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駕駛大貨車與鄧志勲至綠能公司的廢料區倉庫載運廢紙,楊正國說因為廢棄區倉庫內堆置的廢料過多,拜託我們幫忙把廢棄石墨運出去云云(見偵卷第13頁反面、第70頁反面),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改稱:楊正國當天沒有跟我說他用堆高機推上來的是什麼東西,他在派出所時跟我說如果警察問我他推上去的什麼,他叫我跟警察說是廢棄石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8至69頁);而楊正國固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將紙箱放置在大貨車上,我以為紙箱裡面裝的是廢石墨材等語(見偵卷第8-2 頁、第68頁反面),然其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竊取綠能公司矽原料之犯行,並證稱:在警局時,我有叫呂嘉哲跟警察說那些載運的矽原料是廢石墨,因為他不知道裡面是什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4 頁),顯見被告呂嘉哲於警詢、偵查中之上開供述,應係附和楊正國之說詞而為,尚難遽為不利被告呂嘉哲之認定。 ㈤、公訴人固認楊正國為確保可安全將矽原料運出綠能公司,應會聯合信任之人共同犯案,實難想像楊正國大費周章將矽原料運到廢棄廠區後,會交由根本不知悉其犯罪計畫之人載運,且被告呂嘉哲、鄧志勳均未詢問或確認楊正國以堆高機推上大貨車之物品內容為何,顯與常情不符云云。惟查,楊正國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被告呂嘉哲、鄧志勲均不知悉其竊盜犯行,其將待被告呂嘉哲、鄧志勳離開綠能公司後,再打電話給方圓公司老闆,請他把三板的廢紙另外找地方放等語,業如前述,而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楊正國於事前即與被告呂嘉哲、鄧志勲共同謀劃本件竊盜犯行,自難排除如楊正國所述,被告呂嘉哲、鄧志勲均不知悉其犯罪計畫之可能;再者,一般人對於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而異,楊正國以堆高機推上大貨車之紙箱,從外觀無從知悉內裝有矽原料,業如前述,而楊正國為綠能公司員工,其於上班時間在綠能公司廠區內,以堆高機將廢紙箱推上清運廢紙之大貨車車斗內,被告呂嘉哲、鄧志勲未加以確認廢紙箱內是否夾藏其他物品,亦未悖於常情,尚難遽認被告呂嘉哲、鄧志勲與楊正國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得以竊盜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呂嘉哲、鄧志勲涉犯本件竊盜罪嫌所憑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呂嘉哲、鄧志勲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偵查起訴,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