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銘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130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9 年度偵字第27966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銘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銘志其餘被訴(詐騙高玉花)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彭銘志原於民國107 年間在桃園市龍潭區大昌路某處經營汽車保修廠(下稱甲保修廠),因經營不善而於107 年11月間結束營業。嗣彭銘志另起爐灶,又於108 年2 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開設福瑞汽車保修廠(下稱乙保修廠),因剛開業而急需資金,洽奕祥企業社負責人即李永祥至乙保修廠推銷機油,彭銘志因而獲悉若與李永祥簽訂經銷契約而長期訂購機油,李永祥會先給予一定金額之回饋金,竟於108 年2 月21日某時,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依其過往經營甲保修廠之經驗,每月之機油需求量平均為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多元,不可能在108 年3 月1 日至110 年6 月1 日期間內向李永祥訂購價值高達100 萬元之機油,仍向李永祥訛稱:其有一定客源,以乙保修廠之經營狀況,在108 年3 月1 日至110 年6 月1 日期間訂購價值100 萬元之機油並無問題等語,使李永祥陷於錯誤,誤認彭銘志將於前開期間內穩定訂購價值達100 萬元之機油,遂於當日與彭銘志簽訂經銷契約,約定彭銘志應於108 年3 月1 日至110 年6 月1 日期間內,向李永祥訂購價值100 萬元之機油,而李永祥則同意先給予彭銘志10萬元之回饋金,李永祥並於簽約翌日即108 年2 月22日依約匯款前開回饋金至彭銘志名下金融帳戶,彭銘志因而詐得10萬元。距彭銘志簽約後,於108 年底仍僅向李永祥訂購約價值約3 萬餘元之機油量,李永祥察覺有異而連繫彭銘志無著,復至乙保修廠查看發覺已結束營業,始知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永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彭銘志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6頁、本院易字卷第73頁),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211 至221 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 年2 月21日與告訴人李永祥簽訂經銷契約,約定應於一定期間內向告訴人李永祥訂購一定金額之機油,並有取得告訴人李永祥匯款之10萬元回饋金,嗣因生意欠佳,乙保修廠於108 年12月結束營業,當時僅向告訴人李永祥訂購價值約3 萬餘元之機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仔細看契約內容,伊之前經營甲保修廠時,每個月訂購價值約2 萬8,000 元至3 萬元的機油,沒想到乙保修廠之生意不好,才沒有叫到約定的機油量,伊沒有詐欺的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先於107 年間在桃園市龍潭區大昌路某處經營甲保修廠,因經營不善而於107 年11月間結束營業,後於108 年2 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再開設乙保修廠,嗣因告訴人李永祥推銷機油因而結識,兩人並於108 年2 月21日簽訂經銷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8 年3 月1 日至110 年6 月1 日期間內,向告訴人李永祥訂購價值100 萬元之機油,告訴人李永祥則會先給予被告回饋金,且已於108 年2 月22日依約匯款10萬元之回饋金至被告名下金融帳戶,然乙保修廠又因經營不善而於108 年12月間結束,截至108 年底,被告僅向告訴人李永祥訂購約3 萬餘元之機油等事實,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供認不諱(本院審易字卷第52至54頁、本院易字卷第72至76頁、第211 、217 、21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永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偵字第18405 號卷第27至29頁、第72至74頁、本院易字卷第200 至211 頁)均相符,並有福瑞汽車保修廠名片2 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永祥〉、108 年2 月2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產品經銷備忘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在卷(見偵字第10457 號第26頁、偵字第18405 號卷第35頁、第39頁、第41至45頁、第47頁)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李永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彭銘志向伊稱其之前經營甲保修廠時,一年大概要訂購價值30至40萬元之機油,而乙保修廠雖係新開設,但該保修廠對面公司跟附近鄰居都是已經找到的客源,故履行前開經銷契約即在108 年3 月1 日至110 年6 月1 日期間訂購價值100 萬元之機油,並無問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6 、208 、209 頁),而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李永祥所簽立之經銷契約備忘書(見偵字第18405 號卷第41至45頁),其中如附表所示經銷契約第1 條,乃約定被告須於108 年3 月1 日至110 年6 月1 日止向告訴人李永祥訂購價值100 萬元之商品,而若以一個月份為單位換算,則被告每月應訂購價值約3.7 萬元【100 萬元27個月=3.7 萬元】之商品,每年則應訂購價值約44.4萬元【3.7 萬元12月=44.4萬元】之商品,另經銷契約第3 條亦訂有若被告一年之訂購商品未達價值40萬元,告訴人李永祥即可向被告取回前所給予之10萬元回饋金或行使擔保權利之約款,可知就被告每年應履約訂購之商品金額乙節,前揭約款之內容與證人李永祥上開證述大致相符即被告每年應訂購價值約40萬元之商品,足徵證人李永祥上開證言應屬可信,而堪認被告不僅曾以口頭向告訴人李永祥傳達其一年約可訂購價值30萬至40萬餘元機油之意思表示,嗣更以訂立前開經銷契約方式,表明其可在於108 年3 月1 日至110 年6 月1 日止向告訴人李永祥訂購價值100 萬元之商品等情。 ㈢然查,被告於109 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問:於上開買賣契約簽訂前,你所經營之福瑞汽車保修廠一年使用之機油量是否有超過40萬元?)那時我剛開業,我的生意確實不好,從來沒有一年使用機油量超過40萬元。…前一年或前幾年的機油使用量根本未達到10萬元…」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2頁),又於110 年1 月1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在桃園市龍潭區大昌路經營甲保修廠時,一個月的機油大約叫1 萬5,000 元至3 萬元不等,平均少說有1 萬多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可知被告不僅先稱在簽定前開經銷契約前,其一年僅需不超過價值10萬元之機油使用量,嗣則改稱其經營甲保修廠時,平均每月所需機油量僅價值約1 萬多元等語,而若以「一年不超過價值10萬元之機油使用量」計算,其當無可能在108 年3 月1 日至110 年6 月1 日不到3 年之期間向告訴人李永祥訂購價值100 萬元之機油,縱採認被告事後改稱且對其較有利之「每月平均使用價值1 萬多元之機油量」計算,一年至多亦不超過價值25萬餘元之機油量,於108 年3 月1 日至110 年6 月1 日期間,亦僅有不超過價值60萬元之機油需求,與價值100 萬元之機油量有相當差距,是依被告過往經驗,其要於108 年3 月1 日至110 年6 月1 日期間訂購價值100 萬元之機油,絕非易事,尤其被告先前既經營甲保修廠不善而倒閉,於另起爐灶再開設乙保修廠時,對其營業狀況本應審慎評估,何況被告與告訴人李永祥所簽訂之經銷契約,係以期間訂購之機油價值總數之10 %計算被告可獲得之回饋金金額,此經證人李永祥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01 頁),且觀附表所示經銷契約第1 條自可明,是經銷期間之機油訂購量自屬被告與告訴人李永祥所訂經銷契約之重要事項,而告訴人李永祥又係先一次交付全數之回饋金予被告,而非按被告實際訂購量而分次交付回饋金,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其經銷期間之機油使用量,更應確實評估,以免錯估訂購機油量而獲得過高之回饋金,而被告若經真實之評估,實難想像被告在無如保修廠規模擴大、聘請更多員工、引進市場罕見之技術等重大條件變更而僅係遷移地址另設立乙保修廠下,會認為乙保修廠將有前述顯然高於甲保修廠之機油使用量,然被告卻在無任何理由得使其認為機油使用量將大增之情況下,仍向告訴人李永祥表示在108 年3 月1 日至110 年6 月1 日共2 年3 個月之期間內可訂購高達價值100 萬元之機油,明顯超過其過往之機油需求,自已足認被告前開陳述係向告訴人李永祥傳達不實營業事項,此從被告於108 年3 月1 日至108 年底僅向告訴人訂購價值3 萬餘元之機油,其履行之情形與經銷契約之約定相差甚遠,亦可見被告當無如經銷契約所訂之機油需求。綜上,被告依其經營甲保修廠之經驗,明知經營乙保修廠於108 年3 月1 日至110 年6 月1 日共2 年3 個月期間,根本不需訂購價值100 萬之機油,卻仍向告訴人李永祥表示可於前開期間訂購價值100 萬元機油,無非係貪圖告訴人李永祥事先給付之10萬元回饋金而故為不實資訊之傳達,並使告訴人李永祥就被告經營乙保修廠得否於期間內穩定訂購機油乙節,發生誤認,因而交付10萬元之回饋金予被告,是被告具有詐欺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㈣至起訴書固記載:被告隱瞞其財務出現狀況,對外積欠款項,所開設之保養廠經營亦不善,如勉強經營仍有隨時歇業風險,仍對告訴人李永祥謊稱其所經營之汽車保修廠業績不錯,只要告訴人李永祥願意提供10萬元供其購買頂高機等設備,即可於短時間內向告訴人李永祥訂購高達100 萬元之機油量,而隱瞞其所經營之保修廠有隨時歇業風險之事實等語。。然查,公訴意旨雖指被告財務出現狀況,對外積欠債務等情,然被告究竟積欠多少金額之債務、該筆債務是否影響乙保修廠之經營,均未提出相關事證,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被告當時固有積欠另案告訴人高玉花之債務,然被告與另案告訴人高玉花已合意以高玉花出資被告開設乙保修廠之方式清償債務(詳後述),則被告縱未告知告訴人李永祥此情,能否謂其主觀上即有刻意隱瞞自身財務狀況之意思,實有疑問;且被告原先經營甲保修廠,嗣於107 年11月間結束營業,又於108 年2 月間開設乙保修廠,並於108 年2 月21日與告訴人李永祥簽立經銷契約等情,已認定說明如前,則乙保修廠於108 年2 月21日當時甫開幕不久,客觀上有何經營不善、雖時歇業之可能,亦非無疑,何況被告開設乙保修廠係獲得另案告訴人高玉花之資金挹注,更難認乙保修廠有隨時歇業之可能,而被告既然甫設立乙保修廠,其主觀上又是否會產生隱瞞乙保修廠有可能隨時歇業,而藉此向告訴人李永祥施詐取款項之犯意,更有疑義;再者,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向告訴人李永祥謊稱,只要告訴人李永祥提供10萬元予被告購買頂高機等設備,即可於短時間內向告訴人李永祥訂購高達100 萬元之機油量乙節,然證人李永祥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給予彭銘志之10萬元,係因與彭銘志簽訂經銷契約而給予之回饋金,而該筆回饋金係要供彭銘志店內營運,沒有一定要作為購買頂高機、空壓機、廢油桶設備使用,而且簽約時,乙保修廠已經存有前開設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1 頁、第204 至207 頁),可知亦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謊稱要告訴人李永祥提供10萬元供被告購買設備乙情。從而,公訴意旨上開所指,應屬誤會,而被告本案應係以前所認定透過傳達其得於2 年3 個月之期間訂購價值高達100 萬元機油之不實資訊,藉此向告訴人李永祥施以詐術而詐得10萬元之回饋金,是起訴書就此部分應由本院更正,特此說明。 ㈤被告之辯詞均不足採信之說明: ⒈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沒有仔細看契約內容云云。然查,被告與告訴人李永祥所成立之經銷契約,係簽訂書面契約,並以文字將契約內容載明於書面,此有該經銷契約備忘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8405 號卷第41至45頁),佐以被告供認前開經銷契約備忘書係其親自與告訴人李永祥所訂立,而非假他人之手,已如前述,則被告既然與告訴人李永祥簽立前開書面契約,自表示同意契約內容,並以訂立契約之方式向告訴人李永祥表明其願意負擔契約所載應負擔之義務,豈容被告事後空言辯稱沒有仔細看契約內容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何況前開經銷契約之約款僅9 條,且除附表所示第1 至4 條約款外,其餘第5 至9 條約款,內容皆相當簡短,而各約款使用之文字並非艱澀難懂,其中第1 條關於經銷契約之起訖期間、被告應訂購之機油量尤其白話,當無可能因約款內容繁雜導致被告沒有仔細看之可能,遑論證人李永祥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伊跟彭銘志簽約時,有拿合約書到保修廠給彭銘志看,也有跟彭銘志解釋契約內容,彭銘志當時比較在意契約解除的期限金額,而作為擔保的設備也有跟彭銘志說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2 頁),可知被告簽約前有與告訴人李永祥討論契約內容,更徵被告上開沒有仔細看契約之辯詞不可採信。 ⒉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之前經營甲保修廠時,每個月訂購約2 萬8,000 元至3 萬元的機油,沒想到乙保修廠之生意不好,才沒有叫到約定的機油量,伊沒有詐欺犯意云云。然查,被告於109 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及110 年1 月13日準備程序時,分別供稱其之前之機油使用量一年不到價值10萬元及經營甲保修廠每月平均使用價值1 萬多元之機油量等語,已如前述,可知被告就同一事項前後供述不一,其事後翻異之詞已難憑採;而被告係於本院就如何相信被告所稱1 年可訂購價值30、40萬元之機油乙節,特別向證人李永祥確認後,始稱之前每月可訂購近3 萬餘元之機油,則被告自有可能係察覺之前供述對其不利因而改口,更難採信其辯詞;何況被告為前開準備程序之供述時,皆明確否認犯詐欺取財罪,若非前開供述屬實,當無可能故意為不利於己之不實供述,更證被告審理中改異之詞應非實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則較為可信;此從被告於110 年1 月13日準備程序時亦稱:伊之前的汽車保修廠開在桃園市龍潭區大昌路(即甲保修廠),應該是從107 年1 月間開始經營,當時的經營狀況正常,一個月收入大約6 、7 萬元,支出大約2 、3 萬元(後改稱)支出應該是3 、4 萬元,因為還要付修車廠的房租1 萬8,000 元,其他的就是生活開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可知被告經營甲保修廠時,支出約為3 、4 萬元,扣除1 萬8,000 元之場地租金後,被告每月其餘支出僅約為1 萬2,000 元至2 萬2,000 元之間,皆與其事後辯稱每月要訂購約2 萬8,000 元至3 萬元的機油相差甚遠,更證其上開審理中之辯詞,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毫無可採。至被告再辯稱:只是生意不好,才沒有訂購約定之汽油量,伊沒有詐欺犯意云云,然查,若非被告有意詐取回饋金,何必刻意向告訴人李永祥傳達顯然高於其經營甲保修廠經驗之機油使用量之不實營業資訊,且又未提出任何得使其評估高於過往機油使用量之任何事證,甚且就甲保修廠之機油使用量翻異其詞,其辯稱單純生意不好、沒有詐欺犯意云云,當屬無稽,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上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詐取告訴人李永祥財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與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且有汽車保養、修理之技能,自有能力循正途賺取財物,距其明知所經營之汽車保修廠並無於2 年3 個月非長之期間內訂購價值達100 萬元機油之需求,竟貪圖回饋金,而對告訴人李永祥謊稱有一定客源、於前開期間訂購前述鉅額之機油並無問題,使告訴人李永祥信以為真,誤認被告能於前開期間內穩定向其訂購機油,而與被告簽訂經銷契約,被告因此詐得告訴人李永祥所交付之10萬元回饋金,被告所為自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告訴人李永祥所受財產損失非少,而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飾詞卸責,且雖稱有與告訴人李永祥和解之意願,但迄今又未賠償告訴人李永祥分毫,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字第1308號卷第23頁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詐得之10萬元回饋金,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而前開款項並未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李永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財務狀況早於107 年間即已出現狀況,且其所開設之保養廠亦經營不善,對外積欠他人款項,如勉強經營仍有隨時歇業風險,仍於某不詳時日,向其債權人即告訴人高玉花隱瞞其所經營之汽車保修廠因財務困難之故,面臨隨時歇業風險之狀況,然若告訴人高玉花同意投資機械設備,一旦保修廠歇業,即可將機台變賣而取得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向告訴人高玉花詐稱其經營有成,只要告訴人高玉花願投資購買折疊吊機起重機等多種機械工具,則獲利可期,並可順利以營業利潤返還其積欠告訴人高玉花之款項50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高玉花陷於錯誤,於108 年3 月間,購買折疊吊機起重機等多種機械工具(共價值12萬4,500 元)投資並擺放於乙保修廠內。詎被告果因經營不善,於108 年12月1 日至109 年1 月5 日間某日,無故歇業,並將上開機台予以變賣而避不見面,告訴人高玉花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高玉花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姜義暘警詢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確實有積欠高玉花債務,在伊結束甲保修廠之營業後,高玉花又要伊再開設汽車保修廠以賺取財物,並藉此清償高玉花之債務,之後伊有開設乙保修廠,而高玉花當時有出資約10至13萬元,伊與高玉花係合夥關係,伊有以高玉花之出資買了大型機台8 萬餘元、維修電腦4 萬餘元、中古冷氣2 台1 萬6,000 元,這些東西應該是高玉花的。伊不是故意要結束乙保修廠之營業,而是經營不善,只能被迫結束,而在108 年12月結束乙保修廠之營業時,伊有搬走一些伊自己的器具設備,至於以高玉花出資購買之物品,則留在原處,沒有取走,而卷附高玉花手寫之工具明細係高玉花亂寫的,如拆胎機、發電機根本不存在這些東西等語。經查:㈠被告有積欠告訴人高玉花債務,其於108 年2 月間開設乙保修廠時,告訴人高玉花有出資至少10萬元之金錢,被告則以該筆金錢購買乙保修廠內之器具設備,嗣被告於108 年12月間因經營不善而結束乙保修廠之營業,當時被告有處分部分器具設備等事實,除經被告供承在案(見偵緝字第63、64頁、第68、69頁、本院審易字卷第52至56頁、本院易字卷第71至73、75、76頁、第141 頁、第213 、217 至219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高玉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 見本院易字卷第126 至141 頁) ,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㈡查被告原先經營甲保修廠,嗣於107 年11月間結束營業,又於108 年2 月間開設乙保修廠,已認定說明如前,而告訴人人高玉花於108 年2 、3 月間出資時,可能係在被告籌備設立乙保修廠中或甫設立乙保修廠時,在無其他事證可佐下,實難認籌備中或甫設立之乙保修廠即有財務困難、隨時有歇業之風險乙情;再者,被告於110 年1 月13日準備程序時,固供稱:伊原本有積欠高玉花將近41萬3,000 元之債務,後有向民間日日會借款6 萬元,以清償高玉花部分款項,嗣被這2 筆債務壓垮,伊才於107 年11月間結束甲保修廠之營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稱:伊就是跟日日會借6 萬元還高玉花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8 頁),惟被告於前述準備程序亦稱:日日會的債務係伊向母親拿錢,自107 年12月開始分3 期將款項清償完畢,約於108 年2 月初還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前述審理程序也稱:伊沒有告訴李永祥有欠日日會債務,因為當時已經處理掉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9 頁),除此之外,卷內即無任何被告於107 年11月至108 年3 月間,另有積欠其他債務之證明,則被告當時所積欠之債務,亦僅能認有告訴人高玉花債務及日日會債務2 筆,而就告訴人高玉花債務部分,已由被告、告訴人高玉花合意由被告開設乙保修廠,再由經營所得償還,就日日會債務部分,亦僅有積欠金額尚非鉅之6 萬元,且被告也稱該筆債務已由其母親提供資金並辦理分期付款、逐漸清償,則前開2 筆債務是否因而導致被告如公訴意旨所述之財務或經濟困難,已有疑問,而被告主觀上是否也存有刻意隱瞞日日會債務之心態,亦非無疑。是依上說明,已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明知保修廠財務困難、隨時有歇業之風險或被告自身經濟困難等情事,當無從認定被告客觀上有何刻意隱瞞前開情事仍遊說告訴人高玉花投資乙保修廠之施詐行為可言,更難認被告有何藉此施詐之主觀心態。 ㈢而公訴意旨雖指若告訴人高玉花經被告遊說而同意投資購買設備後,一旦保修廠歇業,被告即可將機台變賣而牟取不法利益等語,而乙保修廠嗣確因被告經營不善而於108 年12月結束營業,被告在結束營業後未主動與告訴人高玉花聯繫商討如何處理其二人間之債權債務問題,更有處分部分器具設備等情,業經證人高玉花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0457 號卷第12至13頁反面、第14頁反面至15頁、第36頁、偵緝字第1308號卷第67、69頁、本院易字卷第126 至14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查,被告經營乙保修廠將有長期穩定之收入得以清償債務,可知持續經營保修廠對其當屬較有利之選擇,則被告於遊說告訴人高玉花投資之初,是否即隱含意欲乙保修廠歇業之意思,實非無疑,尤其被告開設乙保修廠後,確有經營之實,此經證人高玉花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 134 至136 、139 頁),更難想像被告當時即有意要使乙保修廠結束營業,藉此取得歇業後變賣乙保修廠內機具設備之利益,何況苟被告本就在牟求歇業後得恣意處分以告訴人高玉花資金所購買器具設備之不法利益,其成功遊說告訴人高玉花投資後,大可隨意杜撰歇業之理由再藉機處分前開設備即可,又何必等待至少9 個月後之108 年12月間始結束營業,更徵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為詐取保修廠歇業後得處分場內器具設備之利益而對告訴人高玉花施詐遊說投資之犯行,遑論證人高玉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因為前面被告做的錢不夠付房租,我才跟被告講說這樣的話結束好了,一起看要把東西頂讓,或把店頂讓,被告就說讓他再經營看看可不可以,我就讓被告繼續經營」、「有,我就說乾脆不要做了,這樣我也很辛苦,我就跟被告說把這些東西賣掉或頂讓,被告就說好,他再考慮看看,再讓他做看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5 、136 頁),更可證縱使乙保修廠經營不善,但被告仍有嘗試繼續經營之意,當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要使乙保修廠歇業而藉此處分保修場內之器具設備之情。 ㈣此外,證人高玉花雖證稱:如果知道彭銘志有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就不會投資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0 頁),而被告當時可能另欠有日日會6 萬元之債務,已如前述,然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投資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投資之當事人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使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查告訴人高玉花明知被告已積欠其非少之債務,亦知被告曾經營甲保修廠不善而倒閉,此皆為證人高玉花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26 至141 頁),則告訴人高玉花於被告遊說投資乙保修廠時,勢必評估被告之債務狀況與經營汽車保修廠之能力,尤其應可預見被告或可能尚積欠他人債務或可預見被告缺乏經營汽車保修廠之能力,仍於評估投資風險後始同意出資,且被告確有經營乙保修廠之實,已如前述,自不能以被告嗣後又將乙保修廠經營倒閉,遽謂被告應負詐欺罪責。 ㈤至公訴人論告時雖以被告於偵查中曾自承: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故有將乙保修廠之器具設備變賣以清償債務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308號卷第63、64頁),而認被告清償債務能力不佳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問:與高玉花關係?)朋友關係,由高玉花出錢10幾萬投資福瑞修車廠,福瑞汽車是我的公司,我用他投資款做招牌、大型機台、維修電腦及兩台中古冷氣,這些東西我都沒有動,我只有搬走我自己的東西賣給中古商,這些東西還在原地。」、「(問:是否故意讓債權人將東西搬走?根本不是賣給中古商?)不是。我只是把東西賣掉後,有拿錢還地下錢莊。」等語(),佐以證人高玉花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最後一次看到乙保修廠內機具設備係在108 年12月等語(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2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37 頁),可知被告應係在108 年12月後始處分乙保修廠之器具設備,則被告前開偵訊供述當係針對其於108 年12月結束乙保修廠之營業後,如何處分保修廠之器具設備乙節有所回答,是否能以此反推被告於9 個月之前遊說告訴人高玉花投資時之財務狀況,實有疑義;此外,被告於110 年1 月13日準備程序時雖曾供稱:伊在108 年12月份時,有把工具賣掉還給日日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與前述其於該次準備程序稱其已在 108 年2 月初將日日會債務還清等情不符,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解釋稱:「健行路時後來付不出房租、生活也沒錢,我才又去跟日日會借錢。」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219 頁) ,所述尚與常情無違,並非全然無據,自不能以日後新增之債務反推其遊說投資時之財務狀況,而在無其他證據得相佐下,均難遽為被告遊說投資時清償債務能力不佳之不利被告之認定。至公訴人於論告時又以被告結束乙保修廠營業後,逕自搬離該處,而未與證人即乙保修廠營業處所房東姜義暘辦理返還租賃物相關事宜,認被告於遊說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然被告縱使未盡其承租人相關義務,行為非洽,然此亦僅係被告與證人姜義暘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無從以此推論被告有詐騙告訴人高玉花之犯意,附此敘明。 ㈥至公訴人於論告時又稱:被告之行為縱使不構成詐欺,然被告未經清算即擅自取乙保修廠之財物,所為亦應構成侵占罪等語。惟查: ⒈證人高玉花固於偵查、審理中均指訴:被告於108 年12月結束乙保修廠之營業後,有處分用伊出資購買之折疊吊機起重機、充電式衝擊套筒扳手、自動變速箱清洗換油機、發電機、扳手工具箱、車牙機、發動機引擎吊機拉馬、機油濾清器拆卸工具、黃油槍、變速箱千斤頂、火花塞套筒、拆胎機、空氣壓縮機價、各式機油等語(見偵字第10457 號卷第12至13頁反面、第14至15頁、第36頁、偵緝字第1308號卷第67至69頁、本院審易字卷第54至56頁、本院易字卷第126 至141 頁),並於偵查中提出其手寫工具明細1 份為其佐證(見偵字第10457 號卷第25頁),然證人高玉花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前開手寫工具明細係彭銘志把東西搬走後,伊才依據彭銘志遺留在乙保修廠內紀錄彭銘志曾購買物品的簿子才紀錄下來的。伊給彭銘志資金後,沒有和彭銘志一起去購買器具設備,是彭銘志自己處理。彭銘志買完後,伊有到乙保修廠看,彭銘志也有指給看那些是用伊資金買的。彭銘志曾經跟伊提過,有將之前甲保修廠之部分器具設備搬到乙保修廠使用,但伊不清楚是那些機具設備,因為伊對汽車保修廠不熟。伊其實不確定手寫工具名細所列哪些是用伊資金買的,哪些是從甲保修廠搬過來的。彭銘志要購買器具設備,伊就會給彭銘志錢購買,那些工具我也不懂。伊也沒有跟彭銘志區分乙保修廠生財工具如何區分是誰所有或共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0 、133 至135 、138 、140 頁),可知被告開設乙保修廠,確有將甲保修廠所留器具設備移置乙保修廠使用,而告訴人高玉花無法明確指明被告究竟以其出資購買何種物品,且就前開手寫明細所列器具設備,告訴人高玉花亦無法區分何部分是以其出資新購置,何部分是舊有,另被告與告訴人高玉花也未就舊有之器具設備,特別約定屬於證人高玉花所有或兩人共有。 ⒉再者,證人高玉花雖稱係依據被告所留購買物品簿冊作為依據而記載手寫明細,然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該簿冊以實其說,復觀諸前開手寫明細,所列器具設備下大多記載有金額,原亦記載有汽車千斤頂、汽門彈簧裝卸鉗、萬用套筒等工具,之後才將之畫線刪除,證人高玉花對此則稱:「因為我朋友說說我這個寫錯了,我朋友對機械比較清楚,我朋友跟我說怎麼寫,金額是我大概寫一下,因為這些東西網路都查的到,被告買哪些東西就大概多少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9 、140 頁),若真有證人高玉花所指簿冊存在,則何以被告僅臚列購買物品明細,卻未記載購入金額,而使證人高玉花必須上網查詢物品價額,此與一般商業記帳之常情有違,再者,若證人高玉花確係依據該簿冊記載手寫工具明細,只要按冊照實記載即可,又豈會發生寫錯、需經友人糾正、指導如何記載等情,自難認有證人高玉花所指按冊記載手寫工具明細乙事,則告訴人高玉花製作前開手寫明細所列器具設備,究竟有何依據,是否僅憑其事後回想,若僅憑事後回想,其製作該手寫明細距於被告以其資金購入工具又已經過相當時間,則有無因記憶錯誤而將根本不存在之物列入其中,均非無疑。 ⒊又被告經營甲保修廠時,因積欠告訴人高玉花債務,兩人曾於107 年7 月13日簽立讓渡書,約定被告將甲保修廠之股份連同房租、押金、機器設備之50% ,轉讓予告訴人高玉花,以抵償被告所欠36萬元債務等情,有該讓渡證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0457 號卷第24頁),復依證人高玉花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被告擅自結束甲保修廠之營業,等於沒有清償30多萬元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4、55頁),可知於被告結束甲保修廠之營業後,證人高玉花已不欲保有甲保修廠之股份,即生解除前開讓渡契約之意,若非如此,告訴人高玉花豈會認為原已因受讓甲保修廠股份而消滅之債務,於被告結束甲保修廠之營業,被告仍須負清償之責,佐以被告亦供承於結束甲保修廠營業後,仍積欠告訴人高玉花債務,始因而與告訴人高玉花商討再開設乙保修廠以償還債務乙情,堪認被告亦有同意解除讓渡契約之意思,則於斯時起,甲保修廠原有之器具設備,自因前開讓渡契約解除而屬被告一人所有。 ⒋證人高玉花就其發現被告結束營業後,乙保修廠現場遺留何物乙節,於本院審理中稱:「搬的差不多了,就只剩那台很難搬的汽車的升降的折疊吊機起重機,那台無法搬,其他就都不見了。」、「招牌沒有拆,還有1 個大型機台,冷氣是房東的又不是被告的,我忘記有沒有維修電腦,好像有1 台維修電腦的樣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9 、138 頁),證人姜義暘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高玉花一起到現場後,發現現場有1 台升降機、機油以及不是伊的電視、洗衣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3 頁),可知在被告結束乙保修廠營業後,現場確實遺留部分器具設備,而非將乙保修廠內物品處分殆盡。 ⒌綜上各情,被告於結束乙保修廠之營業後,縱有處分部分器具設備(包含公訴人論告所指頂高機、空壓機、廢油桶設備),然被告開設乙保修廠時,有將其所有之甲保修廠所留器具設備移置乙保修廠使用,於結束營業後,現場亦留有部分器具設備,則被告辯稱僅處分其自己所有之器具設備,有遺留以告訴人高玉花出資購買之物,已非全然無稽;再者,告訴人高玉花無法明確指明被告究竟以其出資購買何種物品,且就前開手寫明細所列工具,告訴人高玉花亦無法區分何部分是以其出資新購置,何部分是舊有之工具,被告與告訴人高玉花也未就舊有之工具,特別約定屬於告訴人高玉花所有或兩人共有,自難遽為被告當時所處分之物即為以告訴人高玉花所出資購買之物之認定,若被告當時係處分自己所有之物,當無侵占可言;另告訴人高玉花所提出之手寫工具明細,為其發現被告結束乙保修廠營業後始製作,且有前述疑義,亦無法作為其上所列物品即屬被告以其資金購買工具之憑據,則在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而無其他事證可佐下,可知就連被告究竟侵占何種物品,亦無從認定,從而,被告實難以侵占罪相繩。 ㈦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所涉上開詐欺告訴人高玉花或侵占部分,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不能證明犯罪,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7966 號案件移送併辦意旨以該案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諭知無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聲請併案審理,惟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就函請併辦之事實為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前揭無罪部分既本案經諭知無罪判決,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況,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被告與告訴人李永祥所簽訂之產品經銷備忘錄 │ ├──────────────────────────────┤ │茲為配合甲方【即被告】經銷商品(機油、汽車零配件)之銷售,雙│ │方議定合約內容如下: │ │一、甲方同意自民國108 年3 月1 日至110 年6 月1 日止共計30個月│ │ 【合計月份數應為27個月,此部分計算有誤】內,至少向乙方【│ │ 即證人李永祥】購買價值新臺幣100 萬元之上以【應指以上之】│ │ 商品。 │ │二、乙方依前條之約定,應本誠信原則,供應優惠於乙方市售價格之│ │ 油品予甲方,並補助新台幣10萬元整,供甲方添購汽車保修廠用│ │ 之頂高機、空壓機、廢油桶設備,待甲方依約履行後,該設備所│ │ 有權始歸甲方所有。如甲方提前向乙方購足新台幣100 萬元之商│ │ 品時,亦視同依約履行。另設備之保管及維護責任由甲方負責。│ │ 商品( 油品、汽車零配件) 單價如因國際油價、匯率或市場因素│ │ 發生變動時,雙方應基於互信之誠意共同協商調整之。 │ │三、甲方若於合約期間內,一年期間的交易額未達新台幣40萬元時,│ │ 乙方得選擇取回上述之設備或向甲方收取新台幣10萬元後,將設│ │ 備所有權移轉予甲方。合約期間未滿或尚未購足新台幣100 萬元│ │ 前,甲方不再經營或店面遭回收、轉讓時,如甲方無法另覓經乙│ │ 方認可之經營者或店面時,乙方亦得以前項之規定,取回設備或│ │ 新台幣10萬元。 │ │四、本合約有效期間為30個月,未於合約期滿或購足新台幣100 萬元│ │ 前,甲方不得要求另訂新約(但經乙方同意者除外)。若甲方(│ │ 含原公司更名)違反前段之約定,並以不履行合約之內容,要求│ │ 另訂新約,未為乙方同意時,乙方得依前條之約定選擇取回設備│ │ 或向甲方收取新台幣1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