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5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喬伃 選任辯護人 蕭盛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喬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喬伃係告訴人吳三才所經營之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3 樓之3 珖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珖迪公司)員工,工作內容為外派至告訴人之客戶台灣迪恩士半導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恩士公司)廠區無塵室作業,而被告至迪恩士公司工作時,會攜帶珖迪公司人員簽到明細(下稱人員簽到明細)予迪恩士公司人員簽名,證明被告有外派至迪恩士公司出勤。詎被告明知民國109 年2 月18日、109 年2 月21日自己並未至迪恩士公司出勤,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 年2 月25日至迪恩士公司出勤時,將上載被告109 年2 月18日、109 年2 月21日有出勤備註之人員簽到明細交予迪恩士公司人員鄭朝仁簽核,使鄭朝仁誤信被告前揭2 天有到勤而予以簽核。嗣被告於109 年2 月26日將前揭人員簽到明細及109 年2 月18日、109 年2 月21日有搭乘計程車出勤之收據,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珖迪公司會計吳季津,向吳季津請領工資及計程車車資,使吳季津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前揭2 天有至迪恩士公司出勤而欲撥給款項,然吳季津向迪恩士公司核帳時,經迪恩士公司告知迪恩士公司工程師因前揭2 天被告未到勤亦未事先請假而連絡被告,確認被告該2 日並未至迪恩士公司出勤等節,吳季津始悉遭騙,即時終止撥款予被告,致被告未能詐得前開款項而不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三才之指述、證人鄭朝仁之證述、人員簽到明細、109 年2 月18日及同年月21日計程車運價證明(下稱計程車收據)、迪恩士公司電子郵件、被告與吳季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實未於109 年2 月18日、109 年2 月21日出勤,卻於人員簽到明細上前開2 日之欄位填載其於該2 日上午9 時至晚間6 時至林口出差,並提出前開人員簽到明細及前開2 日之計程車收據,向吳季津請領前開2 日之出差費及計程車車資,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有於前開2 日請假,並非無故未到,但我不會每天紀錄我的出缺勤狀況,也不會每天請公司之人員簽核,通常是累積一週甚或一個月才填寫出缺勤紀錄,並請公司人員簽核,而因為我懷孕造成身心不適,所以我忘記我曾於前開2 日請假,才會在人員簽到明細上之記載前開2 日有到勤,並請鄭朝仁簽核,又因為我的計程車收據是依據人員簽到明細之出勤紀錄填載,所以我才會誤向公司申請前開2 日之計程車車資,我之前亦有相同之情形,但迪恩士公司之助理沈名珊發現有誤後,會告訴我,我就會修改,我並無詐欺之意等語。 四、經查: ㈠ 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吳三才所經營之珖迪公司,外派至迪恩士公司位在新竹之總公司服務,但因業務需求於109 年2 月14日至同年月25日期間至迪恩士公司之林口廠區出差,倘其至林口廠區出差,則可請領每日300 元之出差費及實際支出之計程車車資,又被告於109 年2 月18日、109 年2 月21日未出勤,然其卻於人員簽到明細上記載該2 日於上午9 時至同日晚間6 時前往林口出差,且於109 年2 月25日請迪恩士公司之副課長鄭朝仁簽核後,並於同日以LINE傳送前開人員簽到明細及該2 日之計程車收據予珖迪公司之會計人員吳季津,以請領該2 日之出差費及計程車資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三才指述明確,核與證人吳季津、沈名珊(即迪恩士公司之勞安部員工)於本院審理中、證人鄭朝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92頁、第127 頁至第128 頁,本院易字卷第99頁至第102 頁、第154 頁至第179 頁),且有人員簽到明細、乘車日期為109 年2 月18日及109 年2 月21日之計程車收據、吳季津與沈名珊間聯繫電子郵件、被告與吳季津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9頁、第51頁、第55頁、第57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 證人吳三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領月薪,公司有照勞基法規定給予被告正常的休假,除非假都請完,請事假,才會扣薪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5 頁);證人吳季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倘被告確實於109 年2 月18日及109 年2 月21日出勤,被告可另外領得每日300 元之出差費及計程車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7 頁),是可知關於前開2 日,被告提出人員簽到明細及計程車收據,應係為申請該2 日每日300 元之出差費及實際支出之計程車資,故本件應審酌者乃被告於前開2 日並未出勤,卻於人員簽到明細上記載前開2 日出勤,並提出該2 日之計程車收據,以申請該2 日之出差費及計程車資,是否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㈢ 證人吳三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倘被告要請假,應事先口頭告知迪恩士公司及珖迪公司等語;證人沈名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9 年2 月18日、2 月21日請假,她有在前幾天打電話跟我說,而我有要求被告如去外地出差,倘要請假一定告知當地的同事,然後再告知我,我不記得被告於前開2 天請假有沒有告知林口廠區的同事,但是她確實有跟我說等語;證人鄭朝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來林口支援,如果要請假會事先以口頭和沈名珊說,亦會通知我們現場工作人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6 頁、第171 頁、第176 頁、第179 頁),可知珖迪或迪恩士公司之請假流程僅要事先口頭告知公司之人員即可,且被告於109 年2 月18日、109 年2 月21日確實事前曾以口頭向證人沈名珊請假,始未至迪恩士公司林口廠區出勤,是被告辯稱其於前開2 日係於請假後始未出勤,應屬可採。 ㈣ 又證人吳季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是以紙本的簽到表紀錄被告之出勤紀錄,被告需請那邊駐地的人幫她簽名,表示她確實都有到勤等語;證人鄭朝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9 年2 月14日至2 月25日是到林口廠區支援,所以這段期間之人員簽到明細是由我簽核,因為我們工作時不能帶非無塵紙,且基於信任,所以人員簽到明細我通常是一禮拜簽核一次,被告於109 年2 月25日拿人員簽到明細給我簽核,我簽名的時候,其上之出缺勤狀況已填寫好等語;而證人沈名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新竹總公司上班時,是由我簽核她的人員簽到明細,而因為被告於109 年2 月14日至同年2 月25日係至林口出差,故於此期間由鄭朝仁簽核,我通常是2 至3 天簽核一次,都是在被告填載完成出缺勤狀況後,我於確認無誤後才會簽章等語(見偵查卷第127 頁,本院易字卷第163 頁、第169 頁、第173 頁至第174 頁),可見被告之工作無須打卡,係被告自行在人員簽到明細填載出缺勤情形,再由迪恩士公司之人員簽核,確認無誤。又依證人鄭朝仁及沈名珊前開所述,可知其等對於被告之人員簽到明細並非每日簽核,而係數日簽核1 次,衡諸常情,倘無須每日提出人員簽到明細予他人簽核,則於提出人員簽到明細予他人簽核前,始一次填寫數日之出缺勤狀況,亦符合常情,是被告辯稱其通常係累積一段時間始填載數日之出缺勤狀況,亦屬合理。又被告既未逐日記載其出勤狀況,而係一次記載數日,故實無法排除被告確實係因忘記其曾於109 年2 月18日及109 年2 月21日請假,所以仍於人員簽到明細上記載其於該2 日出勤,並提出錯誤之紀錄予鄭朝仁簽核乙節,是無法依此逕行推認被告係故意為虛偽不實之記載。㈤ 另證人沈名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計程車車資公司是採實報實銷,公司亦會有人拿一疊空白的計程車收據,然後在月底才慢慢寫其哪天乘坐什麼車,多少錢,公司只會核對金額,但不會核對車號及司機姓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7 頁),可見被告稱其係依據其人員簽到明細之記載來填載空白之計程車收據,亦屬可能,因此被告之人員簽到明細關於109 年2 月18日、109 年2 月21日出勤之記載既屬有誤,則被告依錯誤之紀錄填載之計程車收據,自難正確,是無法僅因被告前開2 日實際未出勤卻請領計程車車資,即認被告有詐領計程車資之詐欺取財犯意。 ㈥ 再者證人吳季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們公司固定於每月25日要跟客戶請款,所以結算是25日,我會在25日那天提醒被告要把她上個月26日起至本月25日止之人員簽到明細及計程車收據提供給我,我在收到被告提出的出勤資料或交通費的單據,會交給迪恩士公司核對,本件就是迪恩士公司的沈名珊告訴我其實被告於109 年2 月18日及109 年2 月21日並未上班,沈名珊她是主要核對被告有沒有實際上班的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1 頁、第165 頁);證人沈名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珖迪公司向我們公司請款時,我們會先對核對人員是否確實有出勤,確定無誤後,才會通知珖迪公司發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5 頁、第179 頁),可知被告於請領出差費及計程車資,會經證人沈名珊核對無誤後,始由珖迪公司撥款。另被告於前開2 日有向證人沈名珊請假,已認定如前,且其請領出差費及計程車資會經證人沈名珊核對乙節亦為被告所知悉,為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 103 頁),則依被告之認知,其於人員簽到明細為錯誤之記載,必然會經證人沈名珊發現有誤,被告即不會因此溢領出差費及計程車資,則被告虛偽填載出勤紀錄及計程車收據,以詐領出差費及計程車資勢必徒勞無功,殊難想像被告有何以前開方法詐領出差費及計程車資之動機。況參證人沈名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認為被告應該是順手寫錯,因為我們都還是會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9 頁),實無法排除被告確實係忘記曾於前開2 日請假,始於人員簽到明細為錯誤之記載,且又因信賴證人沈名珊會予以審查,所以於提出人員簽到明細予鄭朝仁簽核時未再加以確認,即逕自向證人吳季津提出人員明細及計程車收據以請領出差費及計程車車資,是尚難僅因被告向證人吳季津提出記載錯誤之人員簽到明細及計程車收據即認其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㈦ 至被告雖於109 年2 月25日提出前開人員簽到表及計程車收據予吳季津,距離其請假之109 年2 月18日及109 年2 月21日僅有數日,然參被告於109 年2 月21日已懷有33週又4 日之身孕,此有被告之孕婦健康手冊之例行產檢複查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19 頁);且證人沈名珊亦證稱:被告曾反應因為快要生產,所以不太舒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8 頁),衡諸常情,懷孕之婦女容易有健忘或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是被告辯稱係因懷孕身心不適而導致疏漏確符常情,而被告就其前開2 日之出勤紀錄及計程車收據之填載固有過失,然實難僅因被告請假之日期離其提出人員簽到明細及計程車收據予吳季津僅間隔數日,即認被告即有詐欺取財之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此外,檢察官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