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為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04 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受理後(109 年度易字第322 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為淵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及退幣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楊為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24日至27日間之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黃榮峯之住處,乘黃榮峯外出時,以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屬兇器)破壞上址2 樓窗戶後,由窗戶侵入上址,徒手竊取黃榮峯放置在上址住處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得手後離去。嗣黃榮峯發現其物品遭竊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楊為淵與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3 月10日6 時59分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吳廷仁管理之「中原娃娃屋」店內,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將兌幣機破壞,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5 萬元及退幣機 1 臺,得手後離去(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吳廷仁發 現其物品遭竊報警,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榮峯、吳廷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楊為淵矢口否認有何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黃榮峯住處2 樓窗戶會有我的指紋是因為我曾經因為告訴人黃榮峯要裝設監視器的事情去幫他們看過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榮峯於警詢、偵訊時均一致證稱:我在109 年1 月24日從住家返回嘉義過年,我在同年月27日返家後進門發現住家的玻璃門是開的,看到1 樓櫃台內的物品遭翻箱倒櫃,抽屜內的財物遭竊,大約2 萬元左右,犯嫌是從2 樓破壞窗戶入侵我家的等語(見偵11048 卷第41、175 至176 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110 48卷第47至50頁),又告訴人黃榮峯之上開住處2 樓遭破壞之窗戶旁所採集之指紋,經送鑑比對後,與被告之指紋相符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採證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2 月19日刑紋字第1090015540號鑑定書(見偵11048 卷第59至129 頁)在卷可參。觀諸上開指紋採集之處,係位於上開住處2 樓遭侵入窗戶外側、靠近窗戶中間之位置,有採證照片1 張附卷可採(見偵11048 卷第127 頁),衡諸常情,一般民眾於開關窗戶時,通常會抓握窗戶邊緣推拉,而不會觸碰窗戶外側中央之位置,倘非被告欲自外踰越窗戶侵入上開住處之2 樓,實不會有其指紋按捺於上,足證被告於109 年1 月24日至27日間之某日,以不詳工具破壞上址2 樓窗戶後,由窗戶侵入上址,竊取放置於內之現金2 萬元得手乙節應屬事實,可以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我當時常天天去告訴人黃榮峯住處,老闆娘(即告訴人配偶曾寶珠)就跟我說她家被偷,他跟我說要怎麼辦,我就說那你去裝攝影機,我才上去2 樓看,我說我叫我朋友幫他裝,才留下指紋云云。然查證人曾寶珠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11048 卷第46、175 頁),而證人即告訴人黃榮峯偵訊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2 樓是住家,客人不可能上去2 樓,且我之前根本沒有遭竊過,我樓下是藥局有裝監視器,但2 樓沒有要裝等語(見偵11048 卷第176 頁),且衡以一般經驗法則,告訴人黃榮峯於1 樓既然已經裝設監視器,果其2 樓也需要裝設,告訴人黃榮峯理應聯繫其前之裝設監視器廠商前來處理即可,又為何要委託素不相識之被告朋友,實與常情不符,堪認被告所辯,應屬犯後卸詞,洵無足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我叔叔朋友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日新路、實踐路口的早餐店學做早餐,當時我叫朋友張智傑幫我移車,開車去竊盜的人不是我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廷仁於警詢時證稱:我在監視器看見有3 人拿破壞剪破壞我的兌幣機並拿取裡面的新臺幣,並直接抱走退幣機1 臺,再駕駛黑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小客車離去等語(見偵12390 卷第23頁),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附卷可參(見偵12390 卷第35至45頁),可知於本案於「中原娃娃屋」內結夥3 人、持破壞剪竊盜之人於得手後乃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又經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該車之車主為吳詠蓁,即被告之配偶,而被告亦自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我太太所有,但都是我在開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01 頁),是上開於109 年3 月10日6 時59分許在「中原娃娃屋」店內結夥3 人持破壞剪竊盜之人即為被告乙情,應堪以認定。 ⒉至被告雖辯稱:我在109 年3 月10日是在徐上民開的早餐店學做早餐,我沒有去竊盜云云,惟經證人徐上民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朋友的姪子,但是被告沒有在我的早餐店裡面學做早餐,我也不知道有人駕駛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等語(見偵12390 卷第27至28頁),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被告又另辯稱:我在109 年3 月10日當天是請張智傑去幫我移車,他就出去1 、2 個小時云云,然證人張智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沒有在109 年3 月10日跟被告借車,也沒有幫被告移過車;我在109 年3 月間遭通緝,未免被抓到我很少在外面停留太久,且我日夜顛倒,不太可能去吃早餐然後遇到被告,我曾經想跟被告借車,但是被告說那是他老婆的車不願意借我,我也不會想因此為難被告畢竟我是通緝的身分,我不認識徐上民,我在109 年3 月就是住在「中原娃娃屋」樓上等語(見院卷第49至51頁),而與被告上開辯稱不符,再衡酌本案查獲過程,乃係因告訴人吳廷仁報警後,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中原娃娃屋」竊盜後再駕駛同車離去,始查獲本案,有上開監視器截圖照片在卷可參,然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倘張智傑係行竊「中原娃娃屋」之人,考量張智傑於該時為通緝之身分,理應盡量避免於外頭走動以免遭監視器拍攝、被警方查緝,且張智傑於當時既然居住於「中原娃娃屋」樓上,其大可直接以步行方式走下樓行竊,又何須向他人借車再駕駛於外,而提高自己遭警民查知其通緝身分之可能,實與常情有悖。顯見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無稽,難以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現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或二者兼而有之;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由被告破壞2 樓窗戶後,由窗戶侵入告訴人黃榮峯之住處,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要與毀越窗戶之概念相符,起訴書認為被告之加重條件行為態樣屬「踰越門窗」,尚有誤會。又本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犯案所持之破壞剪雖未扣案,惟一般破壞剪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製成,且尖端銳利,於本案中更可持以劃破金屬機臺,如持該破壞剪揮刺他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竊盜犯行,與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11 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3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本案固構成累犯,然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性質上固均為故意犯罪,然並非均屬相同罪名之犯罪,侵害之法益亦非一致,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裁量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而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以結夥3 人、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等方式犯案,危害社會安全,所為非是,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所竊物品價值、犯行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㈠犯行而竊得之現金2 萬元、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竊得之現金5 萬元及退幣機1 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持以為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之破壞剪既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揆諸上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