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45號 111年度易字第1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恕 張春林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即法務部○○○○○○○,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50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蒞追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恕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肆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春林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肆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春林其餘被訴搬運贓物部分無罪。 事 實 張春林與陳銘恕係朋友,張春林於民國109年2月28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某處 偶遇陳銘恕,2人因缺錢花用,竟共謀行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及員工邱沿凱管領之置放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後方材料放置場之電纜線,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張春林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陳銘恕前往上址附近,接續於109年2月28日上午某時許及同年月29日上午7時48分許,由張春林穿越外圍鐵絲網縫隙進入上開材 料放置場竊取電纜線後,由陳銘恕在鐵絲網外搬運上車之方式,總計竊取台電公司所有置於該廠區內之電纜線8條(起訴書認係7條,追加起訴書認係12條,均非可採,由本院逕予更正)得手後,平分變賣所得。嗣因台電公司保全鍾賢洸察竊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2人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卷二第31、39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2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 二第336至34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張春林部分,業據被告張春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卷二第94頁、第105頁、第346頁),核與告訴人邱沿凱、證人鍾賢洸之證述情形相符(偵卷第37至38頁、第45至46頁、第155至156頁、第164之1至164之2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3張(偵卷第57至73頁、本院易卷二第55至58頁、第63頁),是被告張春林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二、訊據被告陳銘恕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跟被告張春林有私人糾紛,我當天自己騎車去現場要砍樹,看到張春林和綽號「陳金發」的人要行竊,我當時電話沒錢,還透過遠傳電信的客服人員打電話報警,我跟上湖派出所的警察報案後還有指點他們去哪裡調監視器,後來被告張春林來我家找我,要我幫他揹這個案子,他會按月給我錢,我在警察局才會承認說是我搬的,但事實上與我無關,我也沒有跟被告張春林一起去銷贓,我可以請回收場羅老闆來作證等語(本院易卷二第191頁、第256頁、第346至347頁)。經查: ㈠被告張春林於109年2月29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由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高平段進入產業道 路後,經過案發地點附近,於同日上午7時48分許,進入上 址行竊電纜線,於同日上午8時46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 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原路3段離去等情,業據被告張春林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明確,並有上開路口之監視器擷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張春林確實有前往該處。 ㈡被告張春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9年2月28日開著貨車在路上遇到被告陳銘恕,他問我有沒有賺錢的地方,我說可以載他去搬電纜線,我就開車載他去桃園市龍潭區中原路3 段的台電公司材料放置場偷電纜線,路口監視器拍到我在駕車,我旁邊坐的就是被告陳銘恕,該處樹林裡面有鐵絲網的洞,我從洞口進去,偷到的電纜線從鐵絲網的洞交給被告陳銘恕接應,後來由我開車、被告陳銘恕騎乘機車的方式一起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賣到的錢有平分,我在龍潭分局就有跟警察說旁邊的人是被告陳銘恕,也是我陪被告陳銘恕做筆錄的,我們有討論這個案子要怎麼講,我因為自己有假釋殘刑在身,怕被撤銷,我有要求被告陳銘恕幫我扛這個罪,他如果因此坐牢,我會每個月拿錢給他,他就跟我討論說只要講說他是去現場撿羊奶頭踢到電纜線才撿的,我完全不知情這樣就可以了,但後來我被檢察官起訴贓物罪,我覺得竊盜案件弄得這麼複雜很麻煩,所以我後來願意講實話,並坦承竊盜犯行等語(本院易卷二第323至332頁),又本案能水落石出,係本案於110年12月27日審理時,先經被告陳銘恕吐 露被告張春林當天身著綠色衣服,自己身著灰色衣服坐在旁邊,被告張春林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竊電纜線,現場監視器影像所攝得之人即係被告張春林等語(本院易卷二第93至94頁),方經被告張春林坦認本案犯行(本院易卷二第94頁),又本案係經警調閱現場周圍監視器,確認涉案小貨車之車牌號碼後,於109年3月10日下午1時50分許攔查查獲該車 係由被告張春林所駕駛,並據被告張春林供出被告陳銘恕而查獲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0年1月18日函所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及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在卷可稽(本院易 卷一第67至71頁),是被告陳銘恕坦認自己搭乘上開小貨車前往現場,被告張春林所述亦與員警查獲被告2人過程相符 ,倘被告陳銘恕未參與本案犯行,其有何必要共同前往案發地點之產業道路附近,並如何能清楚指認被告張春林當時情形,足認被告張春林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被告陳銘恕前往現場共同行竊,應堪採信。 ㈢又被告陳銘恕確實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9年2月底在路上遇到被告張春林,我請他載我去案發現場附近拔羊奶頭,後來我看到有3根電纜線放在樹叢,我就自己1人搬到被告張春林所駕駛小貨車上,被告張春林對此事不知情,我們載去回收場之後,回收場不收,我們沿途丟棄等語(偵卷第3至5頁);於偵訊則供稱:我是受上湖派出所所長拜託尋找贓車,我於109年2月29日上午就搭被告張春林的車子去找,剛好經過案發地點,我下車去撿之前幫老闆做的垃圾分類,還有撿到電線,被告張春林不知道我有撿到電線,我們載去回收場但那邊不收,被告張春林就幫我載去楊梅的產業道路丟掉等語(偵卷第145至147頁),是被告陳銘恕之初始抗辯亦與被告張春林所述討論內容互核大致相符,已可佐證被告張春林之證述屬實,況依被告陳銘恕上開初始供述,非無迴護被告張春林之意,則被告張春林既坦承犯行,前又有被告陳銘恕之坦護之舉,其有無必要誣陷被告陳銘恕,實非無疑,當是被告張春林決心吐露本案事實而如實相告,被告陳銘恕於警、偵中辯稱電纜線係其拾獲等語,已難採信。 ㈣被告陳銘恕於本院準備程序則改稱:我在拾獲的時候不知道撿到台電的電纜線,回收場說不收之後,我有打電話給上湖派出所的所長,所長叫我載去丟掉就好了等語(本院易卷二第30至31頁),然經證人即案發當時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所長林育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上湖派出所任職的時候,因為被告陳銘恕的哥哥是通緝犯,在查訪的時候認識被告陳銘恕,我沒有接過被告陳銘恕打電話來報案說拾獲台電的電纜線的事情,我也沒有拜託被告陳銘恕去查任何事情等語(本院易卷二第94至98頁),另經本院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109年2月21日起至同年3月2日之受理各類案件清冊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均無被告陳銘恕之報案紀錄,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1年2月8日楊警分刑字第1110002621號函所檢附上開資料可佐( 本院易卷二第113至175頁),又非經正常管道取得的台電電纜線常情上應係贓物,路上不可能隨意拾獲,證人林育成既係依法追查犯罪之員警,並執掌派出所之管理,倘有接獲被告陳銘恕告知拾獲台電所有之電纜線,應會選擇詳細調查來龍去脈,殊難想像其會要求被告陳銘恕隨意棄置而置之不理,則被告陳銘恕供稱係經證人林育成同意才隨意丟棄之情,顯與常理不符。 ㈤被告陳銘恕於被告張春林坦認犯行後,則改以上詞置辯,已可見其前後所辯差異,已難遽信。本案之查獲並非係被告陳銘恕報案而查獲,而係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後攔查被告張春林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而破獲,前已述明,又被告陳銘恕辯稱發現被告張春林行竊後,旋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客服人員協助轉接報案等情,然經遠傳公司函復稱被告陳銘恕係於109年2月29日晚上進線客服中心,而非上午時間,有遠傳公司111年5月5日遠傳(發)字第11110409728號函可佐(本院易卷二第199頁),是被告在其所述時 間既未曾致電遠傳公司客服人員,其所辯透過遠傳客服人員報案等語,當非可採。另被告陳銘恕表示回收場老闆可證明其未陪同前往銷贓等語,經本院請求員警協助調查後,由被告陳銘恕帶同員警前往其所述之回收場查訪,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1年8月24日龍警分刑字第1110019848號函所檢附詢問筆錄2份可佐(本院易卷二第265至279頁),然 經證人即鑫永安企業社老闆羅永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2人,我們回收場不收電纜線,被告2人也沒有於109年2月28、29日載電纜線來我們回收場變賣等語(本院易卷二第333至335頁),亦與被告陳銘恕所辯不符,核屬無據。㈥倘本案確如被告陳銘恕所述係經其報警查獲,則其在本案已屬告發人,其既有心檢舉本案,當是其對被告張春林行竊台電公司電纜線一事不滿而決心糾舉,則有何必要在被告張春林以利益誘惑後,即於警詢中改稱係自己到場拾獲,而被 告張春林則與本案無關,豈非將本案打造為自己檢舉自己犯案,從告發人變成自首,二者身分天差地遠,其既有心告發,又為何在警詢改稱本案與張春林無涉,而未能堅持原本告發犯罪之初衷,顯違常情,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㈦至被告張春林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9年2月28日行竊電纜線數量為6條,於109年2月29日行竊電纜線數量為8、9條等 語(本院易卷二第332頁),然經證人邱沿凱於偵訊中證稱 :109年2月25日是第1次發現電纜線失竊,失竊1條,第2次 是失竊2條,於109年2月29日是第3次發現電纜線失竊,失竊6條等語(偵卷第155頁),是此部分除被告張春林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自不能排除被告張春林有記憶錯誤之情,應認被告2人於109年2月28日行竊之電纜線為2條,於109年2月29日行竊之電纜線為6條,總計行竊8條電纜線,公訴及追加意旨容有誤會。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行均洵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春林及陳銘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追加意旨認被告張春林部分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加重竊盜罪,容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被告張春林坦認此部分犯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2 人上開竊盜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又起訴意旨固漏載被告陳銘恕於109年2月28日涉案部分,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 起訴意旨雖未就上開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經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竊盜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載明上開犯罪事實,並據被告張春林當庭詳述上開經過,被告陳銘恕對此已有實質攻防,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予以裁判。被告張春林及陳銘恕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 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認為,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事實」,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並負舉證責任;而關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 ⒉查被告陳銘恕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據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惟並未於起訴書表示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列為證據,尚難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又未敘明加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之刑案紀錄,不思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率爾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所為誠屬不該,被告張春林終能坦承犯行,被告陳銘恕則否認犯行,並於每次開庭時改變其供詞,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復考量本案竊盜犯行竊得物品價值及手段,兼衡被告張春林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修剪樹木、板模、水泥等工作,家境小康、被告陳銘恕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修剪樹木、家境貧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春林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責任 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從而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1602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其目的在於對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張春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變賣所得平分等語(本院易卷二第94、324頁),依被告2人之分工程度,堪信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春林已明知該批電纜線即可能係來路不 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故意,依照同案被告陳銘恕之指示,於同日稍後不詳時間再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協助陳銘恕將電纜線運至桃園市楊梅區某產業道路丟棄。因認被告張春林所為,係犯刑法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按刑法第349條所定之贓物,以關於他人因財產犯罪所得之 物為限,若係自己財產犯罪所得之物,縱有事後處分行為,亦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贓物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贓物罪之論處,乃以行為人並無前階段之財產犯罪(如竊盜、搶奪、強盜)並因而取得財產犯罪所得(即贓物),嗣後始基於犯贓物罪之故意取得他人因財產犯罪所得之物為必要。又竊盜罪所破壞之財產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權;而贓物罪旨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則竊盜罪與贓物罪所侵害之法益,顯有不同,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檢察官起訴被告犯贓物罪者,法院縱認並不構成贓物罪,而應構成竊盜罪,亦無從變更起訴法條,就被告涉犯竊盜罪加以審判(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春林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上開竊盜犯行,並經公訴檢察官以111年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並經本院認定屬實予以論罪科刑,則被告張春林既有與同案被告陳銘恕共同竊取本案電纜線,則被告張春林所犯,應論以共同竊盜罪,其等竊得之電纜線本為其犯罪所得,自無再另行成立搬運贓物罪之餘地。 肆、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春林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搬運贓物犯行,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之心證。是以,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