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莊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0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莊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莊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不知情之陳得興(所涉詐欺犯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陳銀滿結識有意購屋之林金城,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5年9 月間,向林金城佯稱自己為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寶建設公司)之銷售經理「陳昜勳」,並表示可贈送抽油煙機和水槽云云,致林金城誤信陳莊富有權代理銷售麗寶建設公司所興建、位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000 號建物(建號:中壢市中寮段00000 -000、0000-000,下稱系爭建物),雙方於95年9 月20日,至地政士(下稱代書)尹瑀婕位於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之辦公室,在尹瑀婕見證下,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林金城以新臺幣(下同)668 萬元向陳莊富購買系爭建物,並包含簽約時即先給付10萬元之訂金,及簽立面額658 萬元之商業本票1 張作為尾款之擔保等契約條款,且當場交付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北苗分行(現業經併購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下同)支票號碼AA0000000 號、面額5 萬元、發票日為95年10月5 日之支票1 張及現金5 萬元給陳莊富作為訂金,另開立本票號碼497895號、面額658 萬元、發票日為95年10月5 日之商業本票1 張留置於尹瑀婕處作尾款之擔保,上開支票並於95年10月5 日經提示交換兌現,惟之後陳莊富即避不見面,林金城始知受騙。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陳莊富雖坦承曾自稱「陳昜勳」,且於95年9 月20日,在代書尹瑀婕上址辦公室,與告訴人林金城就系爭建物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從未自稱是麗寶建設公司的銷售經理,我雖然有去簽約,但沒有拿林金城的現金和支票等語(見易字卷第33至34頁),經查: ㈠ 被告非麗寶建設公司之員工,而系爭建物原為麗寶建設公司所有,係麗寶建設公司於95年3 月17日委託愛迪爾創意有限公司(下稱愛迪爾公司)負責人李瑞麟,透過吳舜欽銷售給友人葉志中、葉銘松,並於95年12月2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愛迪爾公司負責人李瑞麟於偵訊時、證人即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葉志中、葉銘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㈠第32頁、偵字卷第8 至9 頁),並有麗寶建設公司97年7月9 日(97)寶字第 147 號函(含中壢市○○段000000000 ○號之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建物【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下同】所有權狀各1 份、中壢市○○段000000000 ○號之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建物所有權狀2 紙)、麗寶建設公司96年10月17日(96)寶字第176 號函(含所附之房屋銷售承攬委託書、愛迪爾有限公司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園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95契稅繳款書各1 紙)、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中壢市○○段000000000 ○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中壢市○○段000000000 ○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各1 份存卷可憑(見他字卷㈠第37至45頁、偵字卷第12至1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是被告確非麗寶建設公司之銷售經理,且麗寶建設公司於95年3 月間已委託李瑞麟為系爭房屋之銷售,並無委託被告銷售系爭建物。 ㈡ 關於本案之經過情形,據各證人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金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朋友陳得興知道我要買房子,就介紹陳莊富給我認識,我們在系爭建物附近見面,當時陳莊富自稱是「陳昜勳」,還說他是麗寶建設公司的業務經理,要帶我去看系爭建物,我就相信他是麗寶建設公司人員,而陳得興那天剛好有事,就聯絡住附近的陳銀滿過來陪我和陳莊富一起去看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是中古空屋,沒冷氣也沒有抽油煙機和水槽,但後來陳莊富說抽油煙機和水槽可以送給我,我看完發現房子不錯,過沒幾天,陳莊富就帶我到代書尹瑀婕上址代書事務所,陳得興也有一起去,由我和陳莊富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賣主乙方「陳昜勳」就是陳莊富,系爭建物總價是668 萬元,而契約文字雖是代書幫我們寫的,但是由我和陳莊富親自簽名、蓋章,當時簽約就要付訂金,我就以現金5 萬元及面額5 萬元的支票作為訂金及面額658 萬元的本票作為尾款擔保,都先交給代書,我和陳莊富簽完名後,我親眼看到代書把現金5 萬元及面額5 萬元的支票轉交給陳莊富,他字卷㈠第11頁下方空白處載「甲方支付現金新臺幣伍萬元整,及支票新台幣伍萬元整,合計壹拾萬元」,還有壓日期,這是代書寫的,但「陳昜勳」的章是陳莊富自己蓋的,他拿了訂金以後,跟我說會拿系爭建物權狀正本給我看,但後來就避不見面等語(見他字卷㈠第17至18、33頁、偵字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易字卷第76至87頁)。 ⒉證人即代書尹瑀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審理時證稱:陳莊富、林金城、陳得興於95年9 月20日有一起到我上址地政士事務所來,陳莊富、林金城要簽買賣房屋契約,請我做見證,而我見過陳莊富幾次面,他自稱是受麗寶建設公司委託銷售房屋的人,並稱林金城要買麗寶建設公司的系爭建物,就約林金城約到我辦公室,而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上,賣主的簽名是陳莊富自己簽名、蓋印,其餘文字是由我代筆,契約書上的賣主原本應該是所有權人麗寶建設公司,但陳莊富說由他來簽就可以,他會去處理,而他又在契約書簽「陳昜勳」,他說他之後要改名為「陳昜勳」,我就影印他的健保卡附在契約書內,而我做這種買賣契約的見證,會收取客戶支付價金的支票或擔保用的本票,本票通常會押在事務擔保尾款,到價金支付完成才會交還,支票的話我們不會收,當時他們雙方都在,是林金城直接將現金5 萬元及面額5 萬元的支票交給林金城,我才會寫下他字卷㈠第11頁「甲方支付現金新臺幣伍萬元整,及支票新台幣伍萬元整,合計壹拾萬元」等文字,並在我親眼確認陳莊富已經確實收款後,才代蓋上「陳昜勳」的章。後來林金城有再來找我,說他房子沒買成,聯絡不上陳莊富,我也試圖要聯絡陳莊富,但找不到人等語(見他字卷㈠第32頁、偵續字卷第48頁正、反面、易字卷第96至103 頁)。 ⒊證人即帶看房人員陳銀滿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在振瀚資產管理公司擔任銷售人員,因此認識該公司經理陳莊富,但他自稱是「陳昜勳」,我也都稱呼他「陳昜勳」,我們有時會跟建設公司接房子來賣,所以陳莊富雖不是麗寶建設公司的銷售人員,但他說麗寶建設公司所有的系爭建物,是他接下來賣的,我沒有懷疑,且他說如果幫他介紹成功,就可拿一點服務費,我就幫忙帶客戶陳得興看,看完有喜歡,就聯絡陳莊富,後續由他接手,我沒有參與後面的簽約過程,這件我沒有拿到服務費,因為房子沒有過戶完成等語(見他字卷㈠第48至49頁、偵緝字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第49頁、易字卷第88至95頁)。 ⒋依證人林金城、陳銀滿上開陳述,其二人就被告對外均自稱「陳昜勳」,且被告曾委託證人陳銀滿帶陳得興此方客戶看房即系爭建物等節大致相符,又按證人林金城、尹瑀婕前揭所證,其二人就被告除自稱「陳昜勳」外,更宣稱自己是麗寶建設公司的業務經理,或是受麗寶建設公司委託銷售房屋之人,於95年9 月20日與陳得興、證人林金城一同至上址地政士事務所,在證人尹瑀婕之見證下,由被告、證人林金城簽立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約定證人林金城以668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建物,簽約時即先給付10萬元之訂金,並簽立面額658 萬元之商業本票1 張作為尾款之擔保等契約條款,證人林金城並當場交付現金5 萬元及面額5 萬元之支票1 紙給被告作為訂金,其後被告避不見面等情若合符節,而證人尹瑀婕僅為一般代書人員,與證人林金城又無特殊交情,本無任何迴護證人林金城之動機,況其與被告並無仇恨,亦無必要冒受刑事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尹瑀婕前揭證詞,可為證人林金城上開指述之佐證。此外,並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標的:系爭建物,買主【甲方】:林金城,賣主【乙方】:「陳昜勳」,並附被告之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證人林金城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陳得興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北苗分行支票號碼AA0000000 號、面額5 萬元、發票日為95年10月5 日之支票、面額658 萬元之本票(空白處載「95.9.20 【蓋印「陳昜勳」印章】甲方支付現金新臺幣伍萬元整,及支票新台幣伍萬元整,合計壹拾萬元」)、存證信函各1 紙(均為影本,見他字卷㈠第4 至11頁),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復均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林金城簽立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書之事實(見偵緝字卷第30頁、第34頁反面、易字卷第34頁),準上各情,堪信證人林金城上開指證各節,均屬實在,應可採信。 ㈢ 從而,被告並非麗寶建設公司之員工,明知麗寶建設公司並無委託自己銷售系爭建物,卻對證人林金城宣稱自己是麗寶建設公司之銷售人員「陳昜勳」,且請不知情之證人陳銀滿協助帶看系爭建物,並向證人林金城表示可贈送抽油煙機和水槽云云,均足使證人林金城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權代理銷售麗寶建設公司之系爭建物,被告並以該假名「陳昜勳」與證人林金城訂立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當場取走現金5 萬元與面額5 萬元之支票,而該支票並於95年10月5 日經提示交換兌現,有渣打銀行108 年8 月8 日渣打商銀字第 1080021115號函所附支票號碼AA0000000 號於95年10月5 日經提示交換兌現之交易明細1 份存卷可憑(見偵緝字卷第54至54-1頁),被告之後即避不見面,迄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收取證人林金城所交付之現金及支票,顯見其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被告歷次空言否認未收取該等現金及支票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不可採信。 ㈣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以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詐取財物,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猶否認犯罪,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財物金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為部分賠償,其允諾分期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 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為現金5 萬元、兌現上開支票之現金5 萬元,原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追徵價額,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允諾分期賠償告訴人共11萬元,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52 、154-1 頁),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告訴人將來自得持此一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亦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 本件再予沒收、追徵,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日後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