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凌晨1 時55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鐵製撬棍或板手1 支,竊取告訴人謝裴遠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364 號)路旁車牌號碼為AVS-1591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內燈蓋1 顆,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為650- DLV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先予敘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謝裴遠之證述、證人盧道正、王國榮之證述、被告之供述、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片截圖、系爭車輛照片、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監視器影片截圖中著紅衣、戴銀色安全帽騎乘系爭機車及穿越馬路之人確為被告,惟堅詞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6 樓之卡拉OK酒店上班,上班時間是晚間8 時至凌晨4 時,上班時間會騎乘系爭機車出來買水果、菸給客人,本來就會經過案發地點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5 月31日1 時52分著紅色上衣走路行經桃園區北興街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嗣於同日1 時5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頭戴銀色安全帽沿中正路往景福宮方向行駛等情,有監視器截圖、雙向通聯紀錄可證(見偵卷第18頁正反面、第54頁),且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又告訴人於107 年5 月31日凌晨時因與客人有約,將系爭汽車停放在桃園區中正路與北興街交岔路口即中正路342 號前(車頭朝北興街、車尾朝中正路),後於同日凌晨駕駛系爭汽車前往桃園區慈護宮旁之小北百貨,下車後發現系爭汽車葉子版右側側燈燈蓋不見、板金凹陷,旋於同日清晨6 時10分至景福派出所報案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正反面),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憑(見偵卷第15、22頁),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㈡次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東雅髮藝即桃園區中正路334 號上班,若晚上9 時之後有客人約做頭髮,伊就會把系爭汽車停在中正路342 號。當日(即107 年5 月31日)凌晨係有客人約做頭髮,故伊將系爭汽車停放在中正路342 號前,做完頭髮要去開車,走到中正路340 號即彰化老牌肉圓騎樓時,看到一個著紅色外套跟灰色安全帽的人蹲在系爭汽車右前輪處,該人左側面對伊看不到臉,褲子也無法確定顏色,伊聽到類似板手之鏘鏘聲,後來該人就緊急跑掉,從342 號或肉圓店前之人行道騎機車往景福宮方向走掉,但伊沒看到該人騎乘機車之型號及顏色,之後伊約花費8 至10分鐘前往慈護宮的小北百貨,下車後發現右側葉子板側燈燈蓋不見,伊才前往報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6 頁),而對照監視器影片截圖(見偵卷第18頁正反面),可見被告確有走路經過中正路與北興街口、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中正路與北新街,然觀諸偵卷第18頁監視器影片截圖,被告身著紅色上衣有露出前臂,應為身著短袖上衣非外套,且告訴人又未能描述當時看到蹲在右前輪之人之樣貌、褲子顏色、機車樣式及顏色,是告訴人所見是否為被告尚非無疑。況縱被告真為告訴人上開證述所見之人,然告訴人同時亦證述其見到有人蹲在系爭車輛右前方與發現側燈燈蓋不見之時間至少已距離約8 至10分鐘,且該段期間系爭車輛已自中正路342 號移動至慈護宮之小北百貨,顯見告訴人非緊接該人離開後隨即發現右側葉子板側燈燈蓋不見,自不能排除該側燈燈蓋不見之時間點可能發生在告訴人停車前、移動車輛後或被告出沒以外之時間,故僅憑告訴人之證述尚難認定被告為竊取燈蓋之人。 ㈢再查,依證人即越美眉酒店老闆王國榮於警詢中證稱:伊係經營中正路319 號6 樓酒店的老闆,伊聘被告來酒店當少爺,被告都騎系爭機車上下班,而酒店營業時間為晚上6 時至凌晨2 時,若沒有客人可以提早下班等語(見偵卷第58-59 頁)及證人即越美眉酒店股東盧道正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越美眉KTV (後來有改名)的股東王國榮請的少爺,伊不知道被告的機車車號,知道被告都是騎機車上班等語(見偵卷第66頁),又中正路319 號在系爭汽車停放處即中正路342 號之斜對面,可知被告於107 年5 月31日凌晨1 時50分至2 時許在中正路342 號附近行經或騎乘系爭機車出沒,並無違常之處,是被告前開所辯尚屬可採。另本院當庭詢問公訴人本案是否僅有監視器影片截圖而無錄影畫面,經公訴人當庭答覆僅有截圖(見本院卷二第42頁),是告訴人之證述已有前開瑕疵,亦無從確認側燈蓋消失之時間點,又被告於107 年5 月31日凌晨於中正路與北興街口出沒尚無違常,復無 107 年5 月30日晚間9 時至5 月31日凌晨2 時間之完整監視錄影畫面,可供確認是否僅有一位著紅色衣服、戴銀色安全帽之人在該時段內出沒及供確認被告騎乘機車之狀態是否呈現因犯罪遭識破之緊急外觀,更無任何扣案之燈蓋、鐵製撬棍或板手,自難憑被告於107 年5 月31日凌晨1 時50分至2 時間曾頭戴安全帽、著紅色衣服經過中正路342 號,即遽認被告為手持鐵製撬棍或板手為凶器,竊取系爭汽車側燈燈蓋之人。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開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判例意旨,無從證明被告犯罪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即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