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菘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菘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菘閔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自己向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站臺「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下稱8591網站)所申辦帳號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22時03分許,向8591網站所申請帳號「bobo50」(暱稱:陳美鳳、會員編號NO0000000 號)及密碼交付予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菘閔所交付之8591網站帳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7 月12日23時30分許,在不詳處所連線上網,以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名稱「Zhicheng Lin」在臉書張貼販售二手手機之不實訊息,適有告訴人魏愷宏瀏覽該訊息,透過臉書與暱稱「Zhicheng Lin」聯繫,而陷於錯誤,並於107 年7 月13日14時53分許委託其胞妹魏驛驊匯款新臺幣(下同)4,500 元至張菘閔所有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魏愷宏遲未收到二手手機乃查覺受騙,經報警循線清查帳戶資料,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菘閔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魏愷宏於警詢之證述、591 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1 份、告訴人魏愷宏提供之匯款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Zhicheng Lin」之LINE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 年8 月17日函、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17日函及平鎮分局偵查隊108 年5 月6 日職務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8591網站上申請帳號「bobo50」,也沒有在臉書刊登販賣二手手機之訊息,更沒有在玉山銀行申辦實體或虛擬帳戶,不知告訴人魏愷宏所匯4,500 元遭何人提領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107 年7 月12日下午11時30分許,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Zhicheng Lin」之人(下稱臉書暱稱「Zhicheng Lin」之人)在臉書張貼販售二手手機之不實訊息,乃透過臉書與臉書暱稱「Zhicheng Lin」之人聯繫,並因而陷於錯誤,於107 年7 月13日下午2 時53分許,委託告訴人之妹魏驛驊匯款4,500 元至臉書暱稱「Zhicheng Lin」之人所指示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嗣因告訴人遲未收到二手手機始察覺遭詐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歷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0541 號卷【下稱偵卷】第6 至7 頁),並有魏驛驊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臉書MESSENGER 訊息記錄翻拍照片20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22、8 至11、29至3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係玉山銀行與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配合辦理第三方支付業務所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且係8591網站帳號「bobo50」於107 年7 月3 日在8591網站為購買會員編號NO0000000 號所販售商品編號Z0000000000 號商品時供買方帳號「bobo50」匯款所生成者,而會員編號NO0000000 號之會員帳號資料已於107 年9 月6 日註銷等事實,既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 年8 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23920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17日數字(法)字第1070917002號函暨檢附8591網站帳號「bobo50」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魏驛驊臺灣銀行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1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28、12頁),是上情,亦堪以認定。然觀諸卷附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17日數字(法)字第1070917002號函檢附之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及109 年5 月25日數字(法)字第1090525002號函、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申登人資料各1 份(見偵卷第26頁;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35、37頁)所示,8591網站帳號「bobo50」之會員資料,其中姓名為「陳美鳳」、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且未曾操作提款紀錄,會員帳號中的款項皆用以購買商品,而門號0000000000號之用戶名稱並非被告,亦非陳美鳳等情,是8591網站帳號「bobo50」之會員資料除所留身分證字號為被告者,其餘個人資料均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被告既否認8591網站帳號「bobo50」為其所申辦,亦難以排除8591網站帳號「bobo50」係他人申辦而冒用被告之身分證字號之可能,則公訴意旨指稱8591網站帳號「bobo50」為被告所申辦乙節,依卷附證據所示,已有所疑。何況,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僅係辦理第三方支付業務所開立者,並非屬於被告,亦如前述,則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提供所有之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乙節,顯與事實不符,是告訴人所匯款項亦非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內甚明。末查被告亦否認有以臉書暱稱「Zhicheng Lin」刊登販賣二手手機之訊息,而公訴意旨復未提出臉書暱稱「Zhicheng Lin」之會員帳號資料或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即為臉書暱稱「Zhicheng Lin」之人或曾使用或提供臉書暱稱「Zhicheng Lin」帳號之證據,則被告與臉書暱稱「Zhicheng Lin」之人亦難認有何關聯。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前揭證據,僅能證明8591網站帳號「bobo50」所填載會員基本資料之身分證字號為被告之身分證字號,然告訴人所匯款項並非匯入被告所有帳戶內,而係匯入辦理第三方支付業務所開立之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且無從證明8591網站帳號「bobo50」即為被告所申辦,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以臉書暱稱「Zhicheng Lin」刊登販賣二手手機之訊息或曾使用或提供臉書暱稱「Zhicheng Lin」帳號,自難遽論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之犯行,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