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 109年度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百易新創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2人共同 代 表 人 田書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陳孟彥律師 被 告 黃淑霞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雷 麗律師 被 告 陳育勝 選任辯護人 謝杏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芊諭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被 告 王雅玲 選任辯護人 邱天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嬿如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曹念楚 選任辯護人 李逸文律師 被 告 林瑞良 選任辯護人 李逸文律師 被 告 吳承訓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被 告 黃邁慧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 被 告 曾永旭 選任辯護人 徐豪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晉嘉 選任辯護人 吳俊儒律師 被 告 林聖元 選任辯護人 李權宸律師 吳善輔律師 第 三 人 即 參 與 人 百易新創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黃淑霞 第 三 人 即 參 與 人 易幣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林瑞良 第 三 人 即 參 與 人 良盛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林瑞良 第三人即參與人 少一雙鞋貿易商行即林瑞良(歇業)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第 三 人 即 參 與 人 肆捨五入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已命令解散) 代 表 人 吳宸維 代 理 人 田書旗 第 三 人 即 參 與 人 勝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田書旗 第 三 人 即 參 與 人 育勝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陳育盛 第 三 人 即 參 與 人 土地公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林允中 代 理 人 王雅玲 第 三 人 即 參 與 人 享和新創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王雅玲 第 三 人 即 參 與 人 威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王芊諭 第 三 人 即 參 與 人 芊菻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王芊諭 第 三 人 即 參 與 人 慧承實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第 三 人 即 參 與 人 萬走股份有限公司 (108 年12月11日府經工商字第1081374618 號解散)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共 同 代 表 人 吳承訓 共 同 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第 三 人 即 參 與 人 甄心懷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108 年10月15日府經工商字第1080045777號 解散)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黃邁慧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 第 三 人 即 參 與 人 以太天使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張晉嘉 ( 代 理 人 吳俊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444 號、18721 號、21642 號、22470 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530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9976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8300 、28301 、28302 、28303 、28304 、28305 、28945 、28946 、28947 、28948 、28949 、29425 、29426 、29427 、30822 、30823 、30824 、30825 、30826 、30827 、31924 、31925 、31926 、31927 、31928 、33682 、33683 、33684 、33723 、33856 、33857 、33858 、33859 號、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1588、1589、3087、3088、3128、3129、3130、3131、3132、3133、3134、3135、4306、4307、4308、4309、4310、4311、4312、4313、4314、4315、4316、4317、4318、4319、4320、4321、4322、5057、5058、5059、5060、5061、5062、5063、5302、5316、5927、5928、6961、7345、7346、7380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科如附表十五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罰金及沒收。 二、百易新創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科如附表十五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罰金及沒收。 三、田書旗共同法人之負責人執行業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如附表十五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四、黃淑霞共同法人之負責人執行業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如附表十五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五、曹念楚共同法人之負責人執行業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如附表十五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六、林瑞良共同法人之負責人執行業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如附表十五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七、陳育勝共同法人之負責人執行業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如附表十五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八、王雅玲共同法人之負責人執行業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如附表十五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九、王芊諭共同法人之負責人執行業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如附表十五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十、陳嬿如與法人之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如附表十五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一、吳承訓共同法人之負責人執行業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如附表十五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十二、黃邁慧與法人之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如附表十五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三、曾永旭與法人之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如附表十五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四、張晉嘉共同法人之負責人執行業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如附表十五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十五、林聖元與法人之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如附表十五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六、第三人肆捨五入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勝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附表十五編號3所示之人等違反銀行法等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所得金額(詳細金額詳如附表十五編號3「主文欄」應沒收之物欄3、4部分所示),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七、第三人百易新創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因附表十五編號4所示之人等違反銀行法等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所得金額(詳細金額詳如附表十五編號4「主文欄」應沒收之物欄3部分所示),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八、第三人易幣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良盛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少一雙鞋貿易商行即林瑞良均各因附表十五編號6所示之人等違反銀行法等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所得金額(詳細金額詳如附表十五編號6「主文欄」應沒收之物欄3、4、5部分所示),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九、第三人育勝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附表十五編號7所示之人等違反銀行法等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所得金額(詳細金額詳如附表十五編號7「主文欄」應沒收之物欄3部分所示),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十、第三人土地公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享和新創股份有限公司均各因附表十五編號8所示之人等違反銀行法等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所得金額(詳細金額詳如附表十五編號8「主文欄」應沒收之物欄3、4部分所示),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十一、第三人芊菻有限公司、威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各因附表十五編號9所示之人等違反銀行法等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所得金額(詳細金額詳如附表十五編號9「主文欄」應沒收之物欄3、4部分所示),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十二、第三人慧承實業有限公司、萬走股份有限公司均各因附表十五編號所示之人等違反銀行法等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所得金額(詳細金額詳如附表十五編號「主文欄」應沒收之物欄3、4部分所示),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十三、第三人甄心懷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因附表十五編號所示之人等違反銀行法等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所得金額(詳細金額詳如附表十五編號「主文欄」應沒收之物欄3部分所示),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十四、第三人以太天使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因附表十五編號所示之人等違反銀行法等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所得金額(詳細金額詳如附表十五編號「主文欄」應沒收之物欄3部分所示),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壹、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尼新創公司)之前身為設於臺中市臺灣大道之絲爾登服飾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3 月27日更名為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並於同月間遷址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10樓之4 ,於同年8 月10日始遷移至桃園市○○區○○路○段000 ○0 號,該公司之原始股東為田倩宜、張志謙、黃淑霞,而田書旗為該公司之董事長,法尼新創分別於同年8 月起,先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0 號設立以太幣拓礦礦機廠房,從事虛擬貨幣以太幣之挖礦,另又於107 年1 月間起再於桃園市○○區○○路00號設置以太幣拓礦礦機廠房,又於同年7 月間、9 月間,各於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107 年9 月29日)先後設立以太幣拓礦礦機廠房,截至108 年1 月間約有2 千餘台礦機。並於107 年7 月間增資2 千5 百萬元(107年8月10日核准登記),另於同年10月間因彌補虧損而減資2 百萬元(107 年10 月16日核准登記)。 ⒈田書旗係法尼新創公司、百易新創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易控股公司,107 年5 月24日核准設立)、勝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璟公司,於106 年4 月28日核准設立)之負責人,同時為肆捨五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肆捨五入公司,於107 年2 月8 日核准設立)之實際負責人,同時亦為百易集團之總裁,百易集團旗下除法尼新創公司、百易控股公司外,尚有百易新創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12月28日由前名稱「全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26日核准設立)變更名稱為百易管顧公司】、易幣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幣公司,於107 年2 月26日核准設立),而萬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走公司,於107 年10月26日核准設立)、以太天使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以太天使資本公司,於107 年10月19日核准設立)、育勝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勝新創公司,於107 年10月17日核准設立)、享和新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享和新創公司,於107 年11月1 日核准設立)、威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菻實業公司,於107 年10月30日核准設立)、良盛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盛新創公司,於107 年11月2 日核准設立)、陽光區塊鏈有限公司(於107 年5 月9 日核准設立,嗣於同年12月3 日更名為「陽光新創有限公司」,下稱陽光公司)則為易幣公司之特別股股東,另榮謙新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謙新創公司,負責人為田倩宜,田倩宜本身亦為法尼新創公司之原始股東之一,未據起訴,另案偵辦中),亦同為百易管顧公司之股東。田書旗為法尼新創公司、百易控股公司、勝璟國際公司之負責人,亦為肆捨五入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前述百易集團之總裁,負責法尼新創公司與百易控股公司即百易集團旗下各控股公司營運業務、附件六獎金制度規劃者與財務運作之主導、決策者,與百易集團相關控股公司營運與管理、就集團各控股公司財務之管控與資金之調度有絕對權限及為人事任用、員工與業務人員、顧問訓練與安排等事宜之主導者。 ⒉黃淑霞係田書旗配偶,為法尼新創公司之財務總主管,負責審核計算及發放法尼新創公司所吸收存款之紅利、業務奬金業務,及帳戶間金額調度等帳務與財務處理,並與田書旗2 人有決定販售以太幣之權限,同時亦為百易新創管顧公司(原為全丞食品行,於107 年1 月26日設立,嗣變更為百易新創管顧公司)之負責人,並為百易集團之財務大總管,負責調度百易集團內上述各公司間之資金往來之調度與負責審核法尼新創公司關於礦機與外匯與各投資方案之紅利、分潤與租金及股息等發放業務、及有審核股東往來之權限,並每月支領法尼新創公司之薪資。 ⒊林瑞良為易幣公司與良盛新創公司之負責人,亦係法尼新創公司執行長兼新北區業務總監,負責管理易幣公司與良盛新創公司之業務,與招攬礦機方案、奇歐外匯與實體產業投資方案等業務、管理法尼新創公司新北區業務員及對外講授公司吸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投資業務,於投資人LINE群組其他通訊軟體轉達或分享法尼新創公司最新主推之投資方案之推動、礦場參訪與企業參訪之陪同,協助聯絡或提供場地舉辦說明會、發放轉交法尼新創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合約書、拓礦礦機憑證、暫收押金收據、履約保證金、本票、提前續約切結書或每月給付各投資人之收據、拓礦收據、挖礦分潤結算明細等資料予新北區之投資人,並於通訊軟體相關社群內發布或公告舉辦說明會、參訪龍潭礦場與實體產業、新創或眾創事業產業說明大會、顧問培訓大會等各式活動之訊息。並於107 年11月間成立良盛新創公司,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良盛新創公司之營運與管理,並繼續以該公司名義招攬㈠至㈧業務,並與投資人簽立認股協議書等文件。 ⒋曹念楚為亞瑟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同時是勝璟公司之執行董事,同時亦是百易控股公司之董事、且為易幣公司之監察人(曹念楚係以亞瑟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擔任監察人),其雖無掛名任一法尼新創公司職稱,惟實際則為易幣公司之執行長兼操盤手,亦為百易集團就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勝璟餐飲部分之全權負責人,於舉辦易幣投資方案說明會時擔任講師,負責招攬業務,並設計及執行下述投資方案㈦、㈧⑴,於各場說明會對外講授易幣公司獲利願景及投資資金配置比例、利得比例分配(客戶與業務之分配比例)情形;並就實體產業以太房、雲豪斯即投資方案㈧⑸⑹所有新展店資金與業外投資計畫有審核與執行之權限。並由其配偶陳玉琪(未據起訴)就曹念楚負責投資方案㈦與勝璟國際公司旗下餐廳之財務、帳務之處理,及計算曹念楚負責投資方案㈦之各下線依附件七為推廣奬金、展業奬金及管理奬金之計算、發放之金額為總整與執行,及與法尼新創公司行政總經理王依婷為聯繫窗口。 ⒌張晉嘉原為勝璟國際公司之負責人,於107 年4 月間與田書旗簽立合作備忘錄,由田書旗出資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購買勝璟國際公司51 %股權,並由田書旗自同年7 月起擔任勝璟國際公司之負責人,張晉嘉則仍為勝璟國際公司之董事,在法尼新創公司雖無掛名任一職稱,惟亦為法尼新創公司投資方案㈦㈧⑸⑹之業務人員,負責招攬業務之人,並有自行召開說明會擔任講師及製作下述投資方案㈦之投影片;並實際上負責百易集團旗下勝璟餐飲部分雲豪斯林口店、南港店之經營與管理、及京稜旅行社關於包機行程等旅遊投資方案業務之執行,及於舉辦新創、眾創事業產業說明會時說明講授關於勝璟餐飲與芽莊包機等旅遊前景、投資方案內容、獲利願景與利潤情形。另於107 年10月間成立以太天使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負責以太天使資本公司之營運與管理,並繼續用以太天使資本公司名義招攬㈦㈧業務,及於108 年5 月間起負責經營管理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昕境廣場一樓之以太房火鍋林口店。 ⒍陳育勝(原名陳建智,民國108 年3 月20日更名為陳育勝)原擔任法尼新創公司之總經理,於107 年間起係擔任法尼新創公司臺北區業務總監,負責招攬業務及管理法尼新創公司臺北區之業務員,協助聯絡會員或顧問參加於各地區舉辦說明會或顧問培訓大會、新創、易幣、勝璟等實體產業說明會,轉告法尼新創公司之各投資方案與內容,發放或轉交法尼新創公司開立予轄內投資人之統一發票、合約書、拓礦礦機憑證、暫收押金收據、履約保證金、本票、提前續約切結書或每月給付各投資人之收據、拓礦收據、挖礦分潤結算明細等資料予臺北區之投資人。並於107 年10月間成立育勝新創公司,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育勝新創公司之營運與管理,並繼續以該公司名義招攬㈠至㈧業務,並與投資人簽立認股協議書等文件。 ⒎王雅玲係擔任法尼新創公司新竹區業務總監,負責招攬業務及管理法尼新創公司新竹區之業務員,協助聯絡或提供場地舉辦說明會或顧問培訓大會、並轉知轄下顧問即業務帶同其他不特定之投資人參加活動,協助聯絡會員或顧問參加於各地區舉辦說明會或顧問培訓大會、新創、易幣、勝璟等實體產業說明會,陪同轄下顧問即業務帶同其他不特定之投資人或已投資之人至龍潭礦場參訪、新創、眾創事業之參訪活動:轉告法尼新創公司之各投資方案與內容,發放或轉交法尼新創公司開立予轄內投資人之統一發票、合約書、拓礦礦機憑證、暫收押金收據、履約保證金、本票、提前續約切結書或每月給付各投資人之收據、拓礦收據、挖礦分潤結算明細等資料予新竹區之投資人。並於107 年11月間成立享和新創公司,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負責享和新創公司之營運與管理,並繼續以該公司名義招攬㈠至㈧業務,並與投資人簽立認股協議書、眾創事業加盟協議書、新創事業投資協議書等文件。 ⒏王芊諭係法尼新創公司臺中區業務經理(起訴書誤植為業務總監)及總講師,負責招攬業務、管理法尼新創公司之臺中區業務員及講師群(王芊諭、趙蓮華、趙正勤、陳嬿如、林聖元);並與田書旗共同決定輪流在各分區分別舉辦大型說明會或顧問培訓大會、或新創、易幣、勝璟等實體產業說明會,轉告法尼新創公司之各投資方案與內容,發放或轉交法尼新創公司開立予轄內投資人之統一發票、合約書、拓礦礦機憑證、暫收押金收據、履約保證金、本票、提前續約切結書或每月給付各投資人之收據、拓礦收據、挖礦分潤結算明細等資料予臺中區之投資人。並於107 年10月間成立威菻實業公司,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威菻實業公司之營運與管理,並繼續以該公司名義招攬㈠至㈧業務,及在107 年底負責以威菻實業公司行為負責人名義,擔任募集㈧⑷⑸之投資方案,並與投資人簽立認股協議書、眾創事業加盟協議書、新創事業投資協議書等文件。 ⒐吳承訓係慧承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本人並擔任法尼新創公司高雄區業務總監,負責招攬業務及管理法尼新創公司高雄區之業務員,並以其經營慧承實業公司名義聘僱不知情之唐雅姿為其處理下列事宜;舉辦說明會等活動及協助轄下投資人簽約與發放每月分潤等相關事宜,及負責聯絡或提供場地舉辦說明會或顧問培訓大會、並轉知轄下顧問即業務帶同其他不特定之投資人參加活動,協助聯絡會員或顧問參加於各地區舉辦說明會或顧問培訓大會、新創、易幣、勝璟等實體產業說明會,陪同轄下顧問即業務帶同其他不特定之投資人或已投資之人至龍潭礦場參訪、新創、眾創事業之參訪活動:轉告法尼新創公司之各投資方案與內容,發放或轉交法尼新創公司開立予轄內投資人之統一發票、合約書、拓礦礦機憑證、暫收押金收據、履約保證金、本票、提前續約切結書或每月給付各投資人之收據、拓礦收據、挖礦分潤結算明細等資料予高雄區、臺南區之投資人。其本人並於107 年10月間成立萬走公司,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萬走公司之營運與管理,並改以萬走公司名義對外招攬㈠至㈧業務,並負責以萬走公司負責人名義與投資人簽立認股協議書、眾創事業加盟協議書、新創事業投資協議書等文件。 ⒑黃邁慧則為吳承訓之女友,擔任高雄區及臺南區之業務人員與顧問,負責招攬業務及協助吳承訓處理法尼新創公司高雄區及臺南區之業務之推廣,及協助吳承訓於投資人LINE群組轉達法尼新創公司最新主推之投資方案之推動與問題釋疑、礦場參訪與企業參訪之陪同,協助吳承訓舉辦說明會、發放轉交法尼新創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合約書、拓礦礦機憑證、暫收押金收據、履約保證金、本票、提前續約切結書或每月給付各投資人之收據、拓礦收據、挖礦分潤結算明細等資料予高雄區、臺南區之投資人,並於通訊軟體相關社群內發布或公告舉辦說明會、參訪龍潭礦場與實體產業、新創或眾創事業產業說明大會、顧問培訓大會等各式活動之訊息,並提供其個人與其擔任負責人之甄心懷仁企業公司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其男友吳承訓收取法尼新創公司業務奬金、租金分潤,或支付予慧承、萬走下線投資人之各期分潤與奬金之用。 ⒒曾永旭前為法尼新創公司負責人田書旗之司機,於任職期間應田書旗要求,擔任未經登記之商號「旭升設備工作室」之負責人,並提供其申辦且未在使用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下稱曾永旭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下稱曾永旭中信商銀帳戶)、第一銀行00000000000 號(下稱曾永旭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下稱曾永旭華南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下稱曾永旭臺灣銀行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黃淑霞作收受投資款項及發放紅利,另並於107 年1 月間起擔任百易集團旗下易匯新創車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至108 年1 月離職),並有實際招攬業務,及向投資人收取投資現金、至上述銀行或郵局辦理旭升工作室部分礦機相關提款、匯款轉帳事宜,及載送黃淑霞、楊慧伶等行政人員至銀行存、提款、匯款轉帳等業務。 ⒓陳嬿如為法尼新創公司之講師,任職期間並有擔任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之法尼新創公司龍潭礦場之導覽員,負責於礦場導覽、說明會、顧問培訓大會時,對不特定之投資人說明與講授投資方案㈠至㈥以太幣拓礦礦機方案之合約內容、分紅、獲利情形,與回答投資人相關拓礦投資事宜,及於投資人在參訪龍潭礦場決意投資時,向投資人收取投資現款再轉交予曾永旭親交至法尼新創公司行政總經理王依婷或黃淑霞,其本人並有實際招攬業務,領取依附件六計算之業務奬金。 ⒔林聖元原為法尼新創公司新北區業務人員與顧問,負責招攬業務,自107 年7 、8 月間起應田書旗要求擔任法尼新創公司之講師,並有實際招攬業務,負責於各區舉辦說明會、顧問培訓大會時,對不特定之投資人說明與講授以太幣礦機方案之合約內容、分紅、投資方案獲利情形,以鼓勵投資人先後加入投資。後期於108 年1 月9 日另成立富盛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已於108 年12月26日經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88295號解散),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該公司之營運與管理,並改以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業務。 ⒕王依婷(另案偵辦中)於早期約105 年間即為「奇歐私人財富管理團隊」之成員之一,曾擔任全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嗣後於107 年間係法尼新創公司之行政總經理,負責法尼新創公司之帳務與財務,並負責處理投資人購買礦機合約、其他投資方案合約,與合約檔案建立、管理,計算法尼新創公司所吸收存款之紅利即分潤、業務奬金、劃代奬金與發放,每日由其餘行政小姐作為統計資計送其統整計算,再請司機親送或指示不知情楊慧伶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檔案方式交予黃淑霞本人親核;王依婷亦為法尼新創公司與易幣公司客服中心對話窗口、與陳玉琪(曹念楚之配偶,未據起訴)就曹念楚負責投資方案㈦之推廣奬金及管理奬金之計算、發放之金額聯繫窗口、與百易集團各成員、旗下各區總監與法尼新創公司行政櫃檯聯繫窗口,及負責管理法尼新創公司其他行政人員。另鍾竺玲(即OFFY,未據起訴)為田書旗之特助理,係法尼新創公司之行政人員,負責處理田書旗交辦事項,另應田書旗要求於 106 年9 月30日成立馥天華生技有限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專門承包集團內之新創事業、眾創事業如另各區肆捨五入咖啡店之店面裝潢設計、名片或訓練資料封面之設計等,並於108 年1 、2 月鼓吹投資人認購百易管顧公司股權時,由田書旗特別指定由鍾竺玲作為投資人之聯繫窗口,為法尼新創公司與上述各分區總監成立之公司或其他投資人間之聯繫窗口,並處理田書旗交辦之各項事務。 ⒖盧建綸(未據起訴)係擔任法尼新創公司桃園區業務總監(至107 年年底),負責招攬業務及管理法尼新創公司桃園區之業務員,協助聯絡會員或顧問參加於各地區舉辦說明會或顧問培訓大會、新創、易幣、勝璟等實體產業說明會,轉告法尼新創公司之各投資方案與內容,發放或轉交法尼新創公司開立予轄內投資人之統一發票、合約書、拓礦礦機憑證、暫收押金收據、履約保證金、本票、或每月給付各投資人之收據、拓礦收據、挖礦分潤結算明細等資料予桃園區之投資人。並於107 年10月間成立陽光公司,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負責陽光公司之營運與管理,負責以陽光公司名義與投資人簽立認股協議書,並繼續以該公司名義招攬㈠至㈧業務。 ⒗田倩宜(另案偵辦中)為田書旗之妹妹,原本即為法尼新創公司原始股東,並於108 年1 月間成立榮謙新創公司(108 年2 月11日核准設立),負責榮謙新創公司之營運與管理,並自108 年1 月起即招攬投資方案㈧⑴、⑸業務。且自108 年1 月間起,同時擔任法尼新創公司桃園區業務總監,負責招攬業務及自108 年1 月起管理法尼新創公司桃園區之業務員,以榮謙新創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與投資人簽立認股協議書,負責收取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再轉匯予百易管顧公司新光銀行末四碼3959號帳戶內,再與百易管顧公司行政櫃檯確認入帳事宜,及負責發放轉交百易管顧公司開立收據與每月給付各投資人之收據、分潤明細等資料予其轄下或桃園區之投資人,並向投資人以股息年利率18% 以上之高獲利為誘因鼓吹投資人先認購榮謙新創公司股份,再以榮謙新創公司名義認購百易管顧公司之股權,而招攬投資方案㈧⑴業務。 貳、 一、田書旗與黃淑霞皆知悉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應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不應主要源於介紹他人加入,自收取後加入者之會員會費所取得,亦明知為了籌措資金或拓展多層次傳銷事業,應循正常管道為之,竟由田書旗設計附件六之奬金制度,並與其具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犯意聯絡之黃淑霞,先於106 年3 月間設立法尼新創公司,並自106 年8 月起,先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0 號設立以太幣拓礦礦機廠房,從事虛擬貨幣以太幣之挖礦事業,並藉上述奬金制度,廣邀不等定之人加入會員,紛紛成為投資人並進而經培訓後成為法尼新創公司之顧問即業務,業務若推廣投資方案⑴至⑹累計1 至5 台則具銅礦資格、6 至10台則進階為銀礦等級、11台以上則屬金礦等級,可依附件六之制度表領得直推業務奬金、展業奬金或劃代奬金(三層)。而林瑞良先投資奇歐外匯之投資,並招攬親友加入投資,其中包括林聖元亦於同年9 月間投入奇歐外匯之投資方案,嗣後自107 年8 月間起應田書旗之請擔任講師;陳育勝於同年8 月間亦加入投資奇歐外匯之方案,並與田書旗等人共同募資經營肆捨五入咖啡廳,先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開設肆捨五入咖啡廳,由林瑞良負責經營管理。另田書旗、黃淑霞、林瑞良等人與黃懷德於107 年1 月間投資全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26日核准設立原由黃懷德擔任負責人,王依婷擔任監察人)。陳育勝原擔任總經理之職,王芊諭、吳承訓、黃邁慧、王雅玲等人則先於同年9 月間加入投資奇歐外匯與拓礦礦機方案之投資,並均經培訓而成為法尼新創公司之顧問,曾永旭則自105 年間起即擔任田書旗之司機(108 年1 月離職)、陳嬿如則自106 年10月13日起任職法尼新創公司,先擔任龍潭礦場之導覽員,後於106 年12月間至高雄區舉辦之3 場說明會擔任講師、及於107 年7 月至12月間擔任講師,曹念楚則自106 年底加入;張晉嘉則自107 年4 月間加入投資㈦27萬5 千元礦機方案,並自同月起成為法尼新創公司之顧問即業務。法尼新創公司分別於附件四之2 之地點設立新北辦公室、台北辦公室、桃園辦公室、新竹辦公室、台中辦公室、台南辦公室、高雄辦公室,並由林瑞良擔任新北區業務總監、陳育勝擔任台北區業務總監、盧建綸擔任桃園區業務總監、後期自108 年起則由田倩宜擔任桃園區業務總監、由王雅玲擔任新竹區業務總監、王芊諭擔任臺中區業務經理、吳承訓擔任高雄區、臺南區業務總監等職,而王依婷則係法尼新創公司之行政總經理,負責法尼新創公司之帳務與財務,並負責處理投資人購買礦機合約、其他投資方案合約,與合約檔案建立、管理,計算法尼新創公司所吸收存款之紅利即分潤、業務奬金、劃代奬金與發放,每日由其餘行政小姐作為統計資計送其統整計算,再請司機親送或指示不知情楊慧伶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檔案方式交予黃淑霞本人親核。詎田書旗、黃淑霞、林瑞良、張晉嘉、曹念楚、陳育勝、王雅玲、王芊諭、吳承訓、黃邁慧、曾永旭、陳嬿如及林聖元等13人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亦不得藉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為收受、吸收款項或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而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竟共同基於違反前述不得經營相當於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106 年7 月10日前之某日起,至108 年4 月底止,由田書旗設計下列方案㈠至㈥及㈨,另於107 年間,因下列方案陸續到期,由曹念楚設計投資方案㈦【曹念楚設計並經田書旗審核之㈦方案之推廣奬金制度如附件七之1 所示、張晉嘉部分則係依據附件七之2 為招攬】、㈧,用以補足法尼新創公司資金之缺口,並經田書旗核准,其關於以太幣拓礦礦機方案內容分別如下列㈠至㈦所述: ㈠、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為單位,期限12個月,期滿後以原投入之單位數款項歸還本金,並依投資本金之單位數,每單位給付7 萬5,000 元之「紅利」,惟期滿前不得領取,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為150 %(報酬換算年利率之計算:7 萬5,000 元+15萬元=22 萬5,000 元;22萬5,000 元÷15萬元=150%)。 ㈡、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15萬元為單位,期限12個月,期滿後以原投入之單位數歸還本金,並依投資本金之單位數,每單位每月給付4,500 元之「紅利」,惟期滿前不得領取,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為136 %(報酬換算年利率之計算:4,500 元×12=5萬4,000 元;5 萬4,000 元+15萬=20 萬4,000 ;20萬4,000 元÷15萬元=136%)。 ㈢、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15萬元為單位,期限24個月,期滿後以原投入之單位數歸還本金,並依投資本金之單位數,每單位每月給付4,500 元之「紅利」,惟期滿前不得領取,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為136 %(報酬換算年利率之計算:4,500 元×12=5萬4,000 元;5 萬4,000 元+15萬=20 萬4,000 元;20萬4,000 元÷15萬元=136%)。 ㈣、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15萬元為單位,期限12個月,期滿後以原投入之單位數交付拓礦礦機數,並依投資本金之單位數,每單位每月給付4,500 元及每單位7 萬5,000 元之「紅利」,惟期滿前不得領取,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為186 %(報酬換算年利率之計算:4,500 元×12=5萬4,000 元;5 萬 4,000 元+7 萬5,000 元+15萬元【網站所稱礦機之價格】=27 萬9,000 元;27萬9,000 元÷15萬元=186%)。 ㈤、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26萬元為單位,期限12個月,期滿後以原投入之單位數款項歸還本金,並依投資本金之單位數,每單位1 年給付10萬700 元之「紅利」,惟期滿前不得領取,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為139 %(報酬換算年利率之計算:26萬元+10萬700=36萬700 元;36萬700 元÷26萬元=139 %)。 ㈥、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26萬元為單位,期限12個月,期滿後以原投入之單位數歸還本金,並依投資本金之單位數,每單位每月給付7,800 元之「紅利」,惟期滿前不得領取,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為136 %(報酬換算年利率之計算:7,800 元×12=9萬3,600 元;9 萬3,600 元+26萬元=35 萬3,60 0 元;35萬3,600 元÷26萬元=136%)。 ㈦、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27萬5,000 元為單位,期限12個月,期滿後以原投入之單位數歸還本金,並依投資本金之單位數,每單位上半年度(即1 至6 月期間)每月給付6,875 元之「紅利」,每單位下半年度(即7 至12月期間)每月之給付8,250 元之「紅利」,惟期滿前不得領取,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為133 %(報酬換算年利率之計算:6,875 元×6 + 8,250 元×6=9 萬750 元;9 萬750 元+27萬5,000 元=36 萬5,750 元;36萬5,750 元÷27萬5,000 元=133%)。 ㈧、嗣於107 年間,田書旗、曹念楚、林瑞良等人為迅速吸引更多不特定之大眾參與上開投資方案,以吸收更多資金,乃先於107 年2 月26日設立易幣公司,再於同年4 月間與張晉嘉簽立合作備忘錄,由田書旗出資3500萬元購入勝璟公司51% 股權並為勝璟母公司完全掌控,並三方協議由曹念楚全權負責所有新展店資金與業外投資計畫審核與執行,並因而取得WINHOUSE品牌林口店與南港店之經營權,原勝璟公司負責人張晉嘉則擔任「執行CEO 」職位,並與曹念楚擔任勝璟公司董事。田書旗、曹念楚等人並於同年5 月24日核准設立而共同成立百易新創控股公司,由田書旗擔任百易空股公司之負責人,曹念楚、黃淑霞擔任該公司董事,王依婷則擔任該公司之監察人。而百易控股公司旗下有法尼新創公司、勝璟國際公司、肆捨五入公司、百易新創管顧公司、易幣公司,另易幣公司有以吳承訓擔任負責人之萬走公司、張晉嘉擔任負責人之以太天使資本公司、陳育勝擔任負責人之育勝新創公司、王雅玲擔任負責人之享和新創公司、王芊諭擔任負責人之威菻實業公司及林瑞良擔任負責人之良盛新創公司等為特別股之法人股東,吳承訓、張晉嘉、陳育勝、王雅玲、王芊諭及林瑞良等人先以上開公司名義,向投資人收取上開㈠至㈦礦機投資方案之款項,復以上開公司名義投資百易管顧公司之股份,或以上開公司名義向易幣公司購買礦機,再由易幣公司向法尼新創公司購買礦機,其目的係藉由上揭多方交易佈局將易幣公司推向上市櫃,甚其等設計投資人可投資肆捨五入咖啡廳、及百易新創控股公司、百易管顧公司旗下露以談茶飲料店、以太房火鍋店、雲豪斯餐廳、易幣公司等週邊之實體產業股份,投資方案內容分別如下列㈧所述: 1、投資人以個人或萬走、以太天使、育勝新創、享和新創、威菻實業、良盛新創公司等名義認購百易管理顧問公司股份,約定每次投入本金20萬為單位,期限24個月,期滿後以原投入之單位數歸還本金,並依投資本金之單位數,每單位每月給付3,000 元至8,000 元之「紅利」,惟期滿前不得領取,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至少為18%(報酬換算年利率之計算:20萬元×1.5 %=3,000元;3,000 元×12=3萬6,000 元;3 萬6,000 元+20萬元=23 萬6,000 元;23萬6,000 元÷20萬 元=118% )。 2、投資人認購萬走、以太天使、育勝新創、享和新創、威菻實業、良盛新創公司等公司股份,復以上開公司名義認購易幣公司特別股,約定每次投入本金20萬為單位,期限12個月至72個月,期滿後以原投入之單位數歸還本金或選擇入股萬走公司等公司,並依投資本金之單位數,每單位每月給付4,600 元至6,000 元之「紅利」,惟期滿前不得領取,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至少為128 %(報酬換算年利率之計算:20萬元×2.3 %=4,600元;4,600 元×12=5萬5,200 元;5 萬5,20 0 元+20萬元=25 萬5,200 元;25萬5,200 元÷20萬元=128 %)。 3、投資人認購肆捨五入公司股份,約定每次投入本金20萬為單位,期限24個月,期滿後以原投入之單位數歸還本金或選擇入股肆捨五入公司,並依投資本金之單位數,每單位每月給付4,000 元至6,000 元之「紅利」,及每單位第1 年給付20張咖啡卷,惟期滿前不得領取,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至少為124 %(報酬換算年利率之計算:20萬元×2 %=4,000元; 4,000 元×12=4萬8,000 ;4 萬8,000 元+20萬=24 萬8,00 0 元;24萬8,000 元÷20萬元=124%)。投資人認購肆捨五 入公司台北忠店股權共460 萬元(自107 年2 月至8 月29日)、認購台中文心店股權共800 萬元(自107 年3 月至4 月26日止)、認購中壢旗鑑店股權共800 萬元( 自107 年5 月2 日至同月28日止)。募資完成後並於附件四之2 所示之地點開設肆捨五入咖啡店。 4、投資人認購萬走公司、以太天使資本公司、育勝新創公司、享和新創公司、威菻實業公司、良盛新創公司等公司股份,復以上開公司名義認購百易新創管理顧問公司旗下原由勝璟國際公司經營之露以談茶手搖飲料店股份,約定每次投入本金10萬為單位,期限24個月,期滿後以原投入之單位數歸還本金或選擇入股露以談茶飲料店各區分店,並依投資本金之單位數,每單位每月給付1,500 元至3,500 元之「紅利」,惟期滿前不得領取,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至少為118 %(報酬換算年利率之計算:10萬元×1.5 %=1,500元;1,500 元 ×12=1萬8,000 元;1 萬8,000 元+10萬元=11 萬8,000 元 ;11萬8,000 元÷20萬元=118 %)。 5、投資人認購百易新創控股公司旗下原由勝璟國際公司經營以太房火鍋店各區分店股份,與投資人約定投入本金15萬為單位,期限24個月,期滿後以原投入之單位數歸還本金或選擇入股以太房火鍋店各分店,並依投資本金之單位數,每單位每月給付2,250 元之「紅利」,每一季再給付2,250 元之「紅利」,惟期滿前不得領取,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為124 %(報酬換算年利率之計算:15萬元×1.5 %=2,250元;2,25 0 元×12=2萬7,000 元;2,250 元×4=9,000 元;2 萬7,00 0 元+9,000 元+15萬元=18 萬6,000 元;18萬6,000 元÷ 15萬元=124%)。 6、投資人認購百易集團旗下原由勝璟公司經營之雲豪斯餐廳林口景觀店與南港車站店股份,約定每次投入本金20萬為單位,期限24個月,期滿後以原投入之單位數歸還本金或選擇入股雲豪斯餐廳各分店,並依投資本金之單位數,每單位每月給付4,000 元之「紅利」,惟期滿前不得領取,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為124 %(報酬換算年利率之計算:20萬元×2 % =4,000元;4,000 元×12=4萬8,000 元;4 萬8,000 元+20 萬元=24 萬8,000 元;24萬8,000 元÷20萬元=124%)。 二、其等並自106 年7 月間起至108 年3 月間,共同在新莊區後港一路之肆捨五入咖啡廳、臺北市○○○路0 段000 號6 樓之1 臺北區辦公室、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之龍潭礦場、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新竹區辦公室、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肆捨五入(臺中文心店)咖啡廳、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區辦公室、黃邁慧則提供其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之住處或租借其他場地,藉召開說明會或顧問培訓大會,或租借場地召開百易、勝璟新創、眾創產業說明會、易幣投資方案說明會,亦使用網路及通訊軟體群組發布訊息方式,另購買刑登網站廣告、接受旅奇雜誌專訪或非凡電視台專訪等方式,公開招攬民眾參與上開投資方案,對不特定多數人招攬而吸收資金,共同對外推銷上開投資方案,藉以吸引更多不特定之投資人爭相加入後,由投資人於如附表一至六、附表一之一、四之一、五之一所示之時間與金額,存匯入法尼新創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下稱法尼新創中信商銀帳戶)、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法尼新創新光商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下稱法尼新創台新銀行帳戶)、肆捨五入公司中國信託(起訴書誤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榮謙新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由田書旗之胞妹田倩宜擔任負責人,另案偵辦中)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易幣公司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萬走公司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田書旗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以太天使資本公司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參加上揭方案藉以獲取前述顯不相當之紅利,法尼新創公司上開帳戶已吸收資金總計達10億8,394 萬273 元,並於支付分潤之際,由黃淑霞指示不知情楊慧伶自法尼新創公司上開銀行帳戶提領現金,或交以現金匯款予投資人。另有部分之民眾,以現金參與前述方案,於說明會或參訪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礦場後,將現金交付予講師陳嬿如或王芊諭,收款後復交予行政總經理王依婷及曾永旭,復轉交予田書旗或黃淑霞;或有部分民眾為避稅(因以法尼新創公司名義發放之分潤,需扣繳租賃所得10% 及補充健保費等稅額),於如附表一編號10、17、18、19、20、63、67、74、75、76、77、78、79、80、81、84、89、97、附表二編號1 、2 、3 、4 、7 、13及附表三編號7 、附表一之一(併辦部分)編號2 、18、19、21、26、29、30、31、33、35至38、40至46、48、49、55、66、72、77、86、87、89、91、101 、102 、104 、105 、107 、108 、109 、131 所示之時間與金額,以匯款至曾永旭華南銀行、第一銀行、臺灣銀行及中信商銀帳戶以參與前述方案,此部分吸收資金達5,032 萬9,500 元,而此部分則以旭升設備工作室之合約書與該等民眾簽約,其等利用旭升設備工作室之合約收得現金或匯款後,分潤(即上述方案約定紅利)與返還本金之約定與以法尼公司締約之契約相同,惟田書旗與黃淑霞均明知此係以現金入金或匯款至曾永旭上開銀行帳戶之交易,於支付分潤之際,由黃淑霞指示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之楊慧伶或交以現金匯款,或由黃淑霞以曾永旭提供其申辦之上開金融帳戶及黃淑霞申辦之郵局000000000000號(下稱黃淑霞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下稱黃淑霞中信商銀帳戶)匯轉予投資人,以區分旭升工作室及法尼公司締約之差別,避免法尼公司之帳務錯誤。 三、田書旗等人利用各項機會向投資人說明鼓吹,嗣投資人依上揭方案入金後,再依照田書旗所設立之附件六、七所示業務獎金制度,約定由如附表七至十四第一階段所收得投資人之款項中,取出1 萬8,000 元至4 萬1,000 元不等之業務獎金供擔任業務總監之林瑞良、陳育勝、王芊諭、王雅玲、吳承訓、黃邁慧、曹念楚、張晉嘉、曾永旭、陳嬿如及林聖元等人朋分,餘款則由田書旗、黃淑霞自行或指示不知情行政會計人員楊慧伶、曾永旭、曹念楚存提運用,或以「吸後金補前金」方式,支付先前投資人依契約之分潤,或再將餘款動支花用,以此方式使用或朋分如附表七至十四所示之資金流向表第二階段所示之款項。 四、田書旗明知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發給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依法不得接受特定人之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從事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交易或投資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期貨經理業務。詎其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單一集合犯意,自104 年10月19日起迄108 年4 月18日止,成立「奇歐私人財富管理團隊」,以代為操作外匯期貨交易之投資為標的,並製作內容包括四線合一操作法、主要優點及每月基礎約當報酬率現金獲利分配及奇歐簽約會員條件等文宣,及以上開投資方案九之內容對外招攬會員,經招攬如附表二、五、六、五之一所示等投資人及收取該等投資人交付之現金或匯款至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田書旗中信商銀帳戶)後,再由田書旗使用其於KGI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如附表二、五、六、五之一所示等投資人操作投資外匯期貨交易,即以此方式反覆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業務,並至少收取投資人所繳納如附表十四所示金額之報酬以牟利。 五、全案估算總吸收金額之數額(估算方式詳附件三): ㈠、乙太幣拓礦礦機投資方案㈠至㈦部分,共計吸金所得為12億1,876 萬元。 ㈡、奇歐外匯期貨投資方案㈨部分,共計吸金所得為3 億2,765 萬元。 ㈢、易幣公司特別股股份投資方案㈧之2部分,共計吸金所得為1 億3,010 萬元。 ㈣、肆捨五入公司股份投資方案㈧之3部分,共計吸金所得為2,060 萬元(見附件至)。 ㈤、百易新創控股公司旗下露以談茶飲料店投資方案㈧之4部分,共計吸金所得為3,500 萬元(見附件九)。 ㈥、雲豪斯餐廳股份投資方案㈧之6部分,共計吸金所得為2,200 萬元(見附件十)。 ㈦、以太房火鍋店投資方案㈧之5部分,共計吸金所得為2,000 萬元(見附件)。 ㈧、百易管理顧問公司投資方案㈧之1,共計吸金所得為1,110 萬元(訴書誤植為380 萬元)。 ㈨、全案總不法所得收入估計值合計為17億8,541萬元。 貳、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黃淑霞、陳育勝、王芊諭、王雅玲、陳嬿如、曹念楚、林瑞良、吳承訓、黃邁慧、曾永旭、張晉嘉、林聖元等13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而田書旗及其辯護人亦於109 年4 月9 日審理期日,表示就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或調詢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本院109 年4 月9 日審理筆錄),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基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 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中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5 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田書旗等人除以舉辦投資說明會、顧問培訓大會、新創、眾創事業產業大會,舉辦礦場參觀(另可預約訪廠,訪廠時一定要有所屬顧問陪同)、於訪廠當時簽訂拓礦合約另有訪廠優惠價3000元,實體產業參訪,服務南部客戶另以遊覽車於定點載至北部龍潭礦場等方式,或透過臉書或手機通訊軟體LINE群組或在網路上刊登前揭訊息為由,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因此被告田書旗等人所招攬之投資人數眾多,且本案投資約定之報酬率換算年利率至少高達118%,已高過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06 年7 月間至108 年間4 月間公告之1 年期定存利率約達近15倍多(以所查詢上揭時期銀行存款固定年利率最高為101.09% 為比較基準),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受引誘,輕忽高風險之存在,而追求高報酬之投資,滋長吸金之行為,自已對我國金融秩序產生危害,揆諸前揭說明,當構成銀行法所規範之準收受存款業務,已非一般投資、借款甚明。 二、本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書旗、黃淑霞、王芊諭、王雅玲、陳嬿如、曹念楚、林瑞良、曾永旭、林聖元等9 人坦承上述犯行,惟就犯罪所得是否達1 億元以上之加重條件,分別為附件一之辯解。另被告陳育勝、吳承訓、黃邁慧、張晉嘉等4 人雖就下列參、、、所列之各項供述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均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行,分別為附件一所示之辯解。次查,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極易受收受存款者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收受存款者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或充實資本,致投資人幾皆血本無歸,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此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迴異,被害人等既因被告等13人誘以高報酬而投入大額資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更係透過被告等13加入投資,足見被告等13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吸收資金後,進而以被告等13人為中心向外擴展,其人數不斷增加,投資金額亦逾一億之鉅,已嚴重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縱令附表所示被害人係特定之多數人,然仍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之「多數人」無訛。另被告陳育勝、吳承訓、黃邁慧、張晉嘉雖辯稱:不知如此招攬投資下列方案模式,竟然在客觀上牽涉到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惟主觀上絕無違法收受款項之念頭,更不知悉原來該等行為竟然違反銀行法規定云云。惟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2777號裁判意旨參照)。國內自鴻源投資公司案件以來,社會上假借投資等相關名義吸收資金之案件層出不窮,對於不知情之投資人造成損害甚鉅,新聞媒體亦時有報導,而被告陳育勝、吳承訓、黃邁慧、張晉嘉教育程度與職業分別如下:被告陳育勝為技術學院畢業。在法尼是掛名,當時在殯葬產業擔任業務經理;吳承訓為大學畢業,自己創業做室內裝潢;黃邁慧為碩士畢業,職業為老師;被告張晉嘉為大專畢業。先在勝璟當執行長,後來調到京稜旅行社當執行長(見本院109 年3 月26日審判筆錄),其等並擔任上述公司負責人,以其等之教育程度及參與經濟生活之多年經驗,當能知悉金融事業攸關大眾財產權益及國家經濟交易秩序,是具高度監理之行政管制業別,國家因此特別設置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不可能任由未經特許資格之公司、未具證照業務員從事金融業務,卻以投資名義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被告陳育勝、吳承訓、黃邁慧、張晉嘉等人招攬不特定大眾投資加入上述投資方案,客觀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已違背吸收大眾資金應受國家監督之法令,自無不知之理。被告等人主觀上絕無違法收受款項之念頭,更不知悉原來該等行為竟然違反銀行法規定,請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三、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另所謂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至於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行為應否負責,學理上雖有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亦即,於通常情形,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行為,因不具有因果性,故僅就其參與後之行為及結果負其責任;但於某些犯罪,前行為人所實現之行為,其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進行中,後行為人參與時,利用該持續存在之先行為效果,於此情形方可認為後行為人對於前行為人所生之結果亦具有因果性,且係與先行為人共同惹起結果,而亦須負整體責任。故於判斷事中共同正犯應否對於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時,自應就該犯罪之性質、前行為對於加入之後行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是否具有重要之影響力、前行為與後行為間是否皆存在相互利用及補充之關係、前行為是否存在繼續發生可讓後行為人加以補充利用之因果、後行為人參與時前行為之法益侵害是否已經結束、後行為人是否瞭解前行為人之意思而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暨後行為人是否係因認識及容認前行為人所實行之行為而利用該既成之事態參與後行為等諸端而定。經查,本件被告陳育勝、吳承訓、黃邁慧、張晉嘉等4 人就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行,事前既與同案被告田書旗、黃淑霞、王芊諭、王雅玲、陳嬿如、曹念楚、林瑞良、曾永旭、林聖元等9 人與未據起訴之同案共犯王依婷、盧建綸、田倩宜等人先後加入法尼新創公司之各項投資方案之運作、推動,由被告等人各司其職,共同合作集團營造出法尼新創公司與之後建構之百易集團各種新創事業、眾創事業、以太幣拓礦礦機方案、外匯期貨等版圖,並於北、中、南各區舉辦各式說明會、顧問培訓大會、產業說明大會、免費提供大型遊覽車載送中部與南部投資人與其他不特人,至桃園龍潭礦場參訪,及至附件四所示之咖啡廳、手搖飲料店、無國界料理餐廳、以太房鍋物等實體產業參觀與體驗,營造出百易集團旗下,前景全面看好,未來百易控股公司、百易管顧公司、易幣公司等將可能上市櫃,投資人如提早投資,不但獲利穩定,還可在公司上市櫃後,以股權換股票,並推由法尼新創公司、百易控股公司之負責人田書旗、與訓練有素講師即同案被告王芊諭、陳嬿如、林聖元就拓礦方案之合約與保證每月有近3%之獲利,滿期並由法尼或旭升買回等保本獲利之說詞,誘使投資人於低利環境下,燃起投資之熱情;及由該集團之操盤手即同案被告曹念楚就易幣公司投資面向、投資獲利、與投資資金配置之分配情形,對外廣為招徠,另被告張晉嘉除了自己本人於通訊軟體LINE內大力鼓吹京稜旅行社之包機行程時,即自己大書自己曾有包機實績並經營獲利,還在推薦文章末自行署名「百易新創、勝璟國際餐飲、京稜旅行社董事執行長張晉嘉敬上」等字,另依證人提出之相關產業說明會之照片顯示,張晉嘉確係坐於舞台上方及坐於田書旗之旁,於產業說明會上說明京稜旅行社與勝璟餐飲集團之發展與未來經營模式,並由法尼新創公司之顧問即業務們,透過購買網路廣告,或以網路社群網站PO文推薦、將相關影片分享至網路平台等方式,甚至以媒體受訪諸如旅奇週刊雜誌或接受某電視台訪問等等方式,共同劃出一面遠景美好之大餅,而本件法尼新創公司之各分區總監或臺中區業務經理們,更是身居要職,承先啟後作為法尼新創公司高層與投資人間之橋樑,除通知轄下有何會員加入投資上述㈠至㈧方案,何時匯款,上傳匯款紀錄與法尼新創公司行政部門櫃台作確認,並轉交法尼新創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合約書、拓礦礦機憑證、暫收押金收據、履約保證金、本票、提前續約切結書或每月給付各投資人之收據、拓礦收據、挖礦分潤結算明細等資料,並於通訊軟體相關社群內發布或公告舉辦說明會、參訪龍潭礦場與實體產業、新創或眾創事業產業說明大會、顧問培訓大會等各式活動,於說明會上喊出每年至少有18% 至86% 不等之高獲利,並保證每有有2%或3%以上之固定利潤,以保本獲利誘使投資人廣募資金,再以於訪廠當日決定簽約有特別優惠(如每台礦機可優惠3 千元),以類似飢餓行銷方式吸引民眾投資,法尼新創公司並另設計如附件六之礦機業務奬金制度表,嗣後又推出⒊⒍⒐奬勵活動方案等,在在都在鼓勵業務人員為了領取高額之業務奬金,無不卯出全勁,乃廣邀親朋好友紛紛加入投資之行列,事後並可領得附件五、六、七所示之業務奬金,而上開附件六之業務奬金制度之設計則為法尼新創公司田書旗之原創設計,業經被告田書旗所是認,而附件五、七所示之業務奬金制度之設計,本為被告曹念楚所獨創,再經田書旗審核確認後於107 年間起施行,是綜上所述,被告陳育勝、吳承訓、黃邁慧、張晉嘉等4 人就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行,係相互利用自己以及其他組織成員之行為以達最終犯罪目的,其等與其他成員間縱無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從其等分工之情形,仍有間接之犯意聯絡,而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田書旗、黃淑霞、王芊諭、王雅玲、陳嬿如、曹念楚、林瑞良、曾永旭、林聖元等9 人,及與未據起訴之同案共犯王依婷、盧建綸、田倩宜、鍾竺玲、陳玉琪等人先後加入法尼新創公司之各項投資方案之推廣,其等所為,自屬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共同正犯無訛。 參、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書旗、黃淑霞、王芊諭、王雅玲、陳嬿如、曹念楚、林瑞良、曾永旭、林聖元等9 人坦承上述犯行,且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育勝、王芊諭、陳嬿如、曹念楚、林瑞良、吳承訓、曾永旭等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證詞,及與證人即投資人唐文躍、翁廷維、盧敬程、沈子謙、林欣慧、許淑卿、曾皓駿、陳麗容、林韋妏、詹益正、蘇群哲、潘宗遠、蔡淑昀、黃子晏、何宗玉、黃裕豐、陳柏宇、朱伯恒、田諶瑜、蔡俊銘、鍾尚昀、黃懷德、洪寅家、王國光、陳靜如、張原紹、謝美雲、梁浚宏、許秀美、唐雅姿、林志宏等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下列各項事項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田書旗、黃淑霞、王芊諭、王雅玲、陳嬿如、曹念楚、林瑞良、曾永旭、林聖元等9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依照下列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亦足認被告陳育勝、吳承訓、黃邁慧、張晉嘉等4 人否認有共同參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行為與主觀犯罪故意等辯詞,均與客觀證據不相符合,尚難採信。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田書旗於調詢時及偵查中、法院羈押庭訊時、審理中之供述與證詞: ㈠、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之投資方案為其所設計,投資人係匯款至法尼新創公司中信商銀、新光商銀及被告曾永旭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等之方式以收取投資款項,並按月由行政人員將各方案之紅利計算完畢並製表後,交由被告黃淑霞審核同意,即可撥款紅利,上述方案係保本獲利之事實。 ㈡、供述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其親自或由新北區總監即被告林瑞良、臺北區總監即被告陳育勝、新竹區總監即被告王雅玲、臺中區總監即被告王芊諭及高雄區總監即被告吳承訓,在新北、臺北、新竹、桃園、臺中及高雄舉辦說明會講解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之投資方案之事實。 ㈢、供述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人款項,用以轉投資勝璟等公司、興建礦場及支付投資人紅利之事實。 ㈣、供述設計附件一所示業務人員之獎金制度,係由其所設計,而業務人員如銷售11台以上之礦機,每台可領取最多4 萬1,000 元業務獎金,坦承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事實。 ㈤、供述犯罪事實欄一、㈨之投資方案為其所設計,奇歐外匯期貨1 單位為20萬元,每月按照合約規定之紅利,匯款予投資人,合約到期後會歸還本金之事實。 ㈥、供述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接受特定人之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從事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交易或投資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期貨經理業務之事實。 二、被告黃淑霞於調詢時及偵查中、法院羈押庭訊時、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與證述: ㈠、供述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之投資方案為其配偶即被告田書旗所設計,投資人以匯款至法尼新創公司中信商銀、新光商銀及被告曾永旭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等以收取投資款項,並按月由行政人員將各方案之紅利計算完畢並製表後,交由其審核同意,行政會計人員即證人楊慧伶即可由法尼新創公司上揭帳戶提領大額現金或轉帳支付紅利,或由其親自處理法尼新創公司銀行帳戶匯款支付紅利之事實。 ㈡、供述法尼新創公司將礦機挖掘之乙太幣透過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變賣,並匯款至被告田書旗中信商銀(00000000000 號)及其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供述由被告田書旗設計業務人員之獎金制度之事實。 ㈣、供述法尼新創公司支付投資人每月之紅利,係來自銷售礦機收入之事實。 ㈤、供述奇歐私人財富管理團隊主要係幫投資人代操外匯,投資人有以交付現金或匯款至被告田書旗中信商銀帳戶,復由被告田書旗以投資人交付之款項操作外匯買賣,出金則以被告田書旗上揭中信商銀帳戶或交付現金等方式。 三、被告(證人)陳育勝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結證)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與證述: ㈠、供述其擔任臺北區業務總監,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有招攬投資人至礦場並介紹礦場,再由被告陳嬿如向投資人說明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之投資方案,後續在上址簽約,並交付現金予被告陳嬿如或匯款至法尼新創公司中信商銀及新光商銀帳戶等之事實。 ㈡、供述於107 年10月間以自己名義開立育勝新創公司,並代理法尼新創公司銷售礦機之事實。 ㈢、投資人以匯款至法尼新創公司中信商銀、新光商銀及被告曾永旭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之方式收取投資款項,並按月由行政人員將各方案之紅利計算完畢並製表後,由被告黃淑霞審核發放紅利之事實。 ㈣、被告曾永旭上開金融帳戶係借予黃淑霞運用,又有部分投資人係向被告曾永旭購買礦機,錢係匯至被告曾永旭帳戶內,其應有參與個人工作室經營之事實。 ㈤、被告王雅玲係新竹區業務總監、被告王芊諭係臺中區業務總監、邱興忠為王芊諭之配偶,負責製作活動花絮影片;法尼新創公司有被告田書旗、王芊諭、林聖元及陳嬿如擔任講師,負責講解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之投資方案,使用LINE通訊軟體發佈舉辦說明會訊息之事實。 ㈥、礦機為投資人所有,被告田書旗、陳嬿如、王芊諭、林聖元等為講師,在舉辦說明會表示,合約到期時,法尼新創公司買回礦機之事實。 ㈦、被告田書旗有設立奇歐私人財富管理團隊,係在操作外匯,奇歐外匯每月指標均報酬約2%,契約期限為1 年,期滿後返還投資金額,被告田書旗就此部分則係與其約定投資報酬4.5%,契約期限都是1 年,期滿後返還投資金額。 四、被告(證人)王芊諭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結證)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與證述: ㈠、坦承其擔任臺中區最高主管,負責工作內容與各區業務總監類似,差別係業務總監無底薪,惟其有領取法尼新創公司之底薪,其工作內容為帶民眾、投資人至礦場參訪,及舉辦說明會擔任講師說明礦場制度,招攬投資人投資,其會到各個辦公室擔任說明會講師,說明會內容就是講師上臺介紹何謂數位加密貨幣及挖礦,接著播放公司礦場投資制度影片,講師再詳細說明投資制度,又其有招攬投資,亦有透過推銷礦機獲取業務獎金之事實。 ㈡、被告田書旗為法尼新創公司之負責人;執行長為被告林瑞良;臺北區業務總監為被告陳育勝;新竹區業務總監為被告王雅玲;高雄區業務總監為被告吳承訓;桃園區講師為被告陳嬿如;臺北區講師為被告林聖元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之投資方案係被告田書旗所設計,投資人以匯款至法尼新創公司中信商銀及新光商銀帳戶等方式收取投資款項,並按月由行政人員將各方案之紅利計算完畢並製表後,由被告黃淑霞審核發放紅利之事實。 ㈣、投資礦機之合約期滿,公司會以原價購回。 ㈤、其配偶邱興忠為法尼新創公司剪輯影片、說明會拍照攝影之事實。 五、被告(證人)曾永旭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述: ㈠、坦承其有介紹友人投資法尼新創公司之礦機,並有收受業務獎金,被告田書旗並請其提供較少使用之銀行帳戶予被告黃淑霞使用,其知悉所提供之帳戶有作為收受法尼新創投資人之投資款,亦有作為轉帳予投資人租金;又投資人以旭升工作室名義簽約,上開提供之帳戶用以收受投資人款項或轉帳予投資人每月應收取紅利款項;另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期間,帶領投資人至礦場參訪,由被告陳嬿如解說投資方案內容之事實。 ㈡、其自105 年5 月起至106 年12月間,擔任田書旗司機,負責接送田書旗及其子女上、下學;被告黃淑霞係老闆娘,負責公司財務,公司所有帳務皆由被告黃淑霞處理;被告林瑞良為執行長,負責宣布公司政策;被告陳育勝為台北區業務總監;被告王芊諭為臺中區業務總監;被告王雅玲為新竹區業務總監,而各分公司之經理亦會向投資人解說投資方案;邱興忠為王芊諭之配偶,負責拍攝影片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之投資方案為被告田書旗所設計,合約期滿後,客戶可將礦機原價賣回予公司,公司每個月會給付固定租金予客戶之事實。 ㈣、上開帳戶會由被告黃淑霞親自去或指示證人楊慧伶去銀行辦理交易,發放顧問獎金及每月給付投資人租金係由被告黃淑霞負責之事實。五證明奇歐團隊係由被告田書旗所創立,係從事外匯操盤,客戶委託奇歐團隊代操外匯,每單位20萬元,每月固定獲利4,000 元,投資期間為1 年,到期後可收回本金,被告田書旗係用他本人在凱基證券開立之帳戶交易之事實。 六、被告(證人)林瑞良於調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與於本院審理中供(結證)述: ㈠、坦承其擔任法尼新創公司執行長及新北區業務總監,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招攬超過10人以上之投資人購買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及㈨投資方案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田書旗有以犯罪事實欄㈧之3投資方案向投資人招攬投資之事實。 ㈢、被告王芊諭自107 年9 月底起至同年12月間,每月規劃2 場大型礦場導覽活動之事實。 ㈣、被告曹念楚擔任百易國際控股公司執行長,其與被告曹念楚負責整合實體產業,被告田書旗處理礦場及外匯操作業務。㈤、匯款予法尼新創公司之投資人,法尼新創公司須報繳相關稅款,倘以現金交付且為避稅之投資人,則以旭升工作室名義簽約。 ㈥、被告王芊諭、陳嬿如及林聖元等講師,皆由被告田書旗親自挑選,被告陳嬿如亦為礦場導覽員,講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投資方案,而上開投資方案係由被告田書旗推出。 ㈦、奇歐團隊係在經營外匯操作,該團隊係以被告田書旗為首,而奇歐投資係以一單位收受20萬元,每月投報率3%,一年後即可退還本金。 七、被告(證人)陳嬿如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與於本院審理中之供(結證)述: ㈠、坦承其於106 年10月13日任職法尼新創公司礦場導覽員,工作內容主要係介紹虛擬貨幣、合約內容,及回答客人問題,並有擔任講師,並有設計講師之投影片,內容有把合約內容複製貼上之事實。 ㈡、自107 年1 月起出現以旭升工作室名義簽約,初期以匯款方式購買礦機,後期自107 年4 月起改用現金方式購買,投資人在礦場簽約,由其收取現金後,再轉交予被告田書旗或其他行政會計人員,在礦場以外地點購買旭升工作室礦機方案,則公司會派人收取現金。 ㈢、自106 年12月起,1 個月2 次至臺北、新北、新竹、臺南及高雄擔任說明會講師,排班係由被告王芊諭負責,投影片中放投資方案部分亦係由被告王芊諭設計。 ㈣、被告林瑞良為法尼新創公司執行長及新北區業務總監;被告張晉嘉為勝璟公司執行長,礦機部分主要負責招攬犯罪事實欄一、㈦投資方案;被告曹念楚設計及主要銷售犯罪事實欄一、㈦之投資方案。 八、被告(證人)林聖元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結證)述,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㈠、坦承自107 年8 月起,被告田書旗請其擔任法尼新創公司講師,課程分為說明會及顧問培訓課程,排課係由被告王芊諭負責,其曾至臺北、桃園、新竹辦公室及在臺南租借之場地講課。 ㈡、供述有向投資人介紹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投資方案,投資到期後保證買回礦機。 ㈢、被告林瑞良為法尼新創公司執行長,有為公司招攬業務;被告曹念楚設計犯罪事實欄㈦之投資方案,亦負責處理實體產業;被告曾永旭擔任被告田書旗之司機,而以旭升工作室名義簽約之礦機投資方案,係匯款至被告曾永旭之金融帳戶;又上課內容之教材係由被告王芊諭提供,並有關於如何應對投資人之問答;法尼新創公司之財務係由被告黃淑霞管理,法尼新創公司所發給之單據先由證人即法尼新創公司行政主管王依婷蓋章,復由被告黃淑霞審查。 ㈣、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投資方案係由被告田書旗推出,被告田書旗並表示乙太幣波動由法尼新創公司吸收,又被告田書旗表示礦機實際上係由法尼新創公司買回,惟要其等幾個講師對投資人表示講第三方買回。 ㈤、奇歐部分係被告田書旗表示是投資外匯期貨,並由其操盤團隊代為操作。 九、被告吳承訓於調詢時及偵查中與在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㈠、坦承其擔任南部之業務總監,講師有被告王芊諭、陳嬿如及林聖元,每月召開1 至2 次說明會,曾提供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1 樓之住處召開說明會。 ㈡、供述被告曹念楚及田書旗於107 年間,將礦機總代理改為易幣公司,法尼公司出售礦機予易幣公司,復由易幣公司銷售予各地區代理,各地區代理去對客戶,各地區代理有臺北市之被告陳育勝、新北之被告林瑞良、新竹之被告王雅玲、台中之被告王芊諭及勝璟公司執行長即被告張晉嘉。 ㈢、供述其有領取業務獎金有1,000 萬元之事實,被告田書旗以每季業績達到1,500 萬元便送外匯車名義招攬投資。 ㈣、供述被告田書旗每天操作外匯時,做縮時攝影以確保有真實進出,並將影片刊登在私人粉絲團及群組,表示將近400 天零虧損。 ㈤、其於107 年10月間設立萬走公司,由萬走公司向易幣公司認購特別股股權276 萬股後,投資人再對萬走公司認股。 十、被告(證人)黃邁慧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結證)述: ㈠、坦承其係擔任法尼新創公司之顧問,講師有被告王芊諭、林聖元及陳嬿如,被告田書旗、林瑞良及張晉嘉每2 至3 個月會舉辦顧問大會,說明公司未來走向。 ㈡、供述南部說明會地點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臺南係在北區賢北街,舉辦說明會頻率約為1 個月1 場,講師即被告王芊諭會將行程表刊登在通訊軟體群組內。 ㈢、於偵查中坦承其係甄心懷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除27萬5,000 元1 年制礦機方案未招攬外,有招攬其他礦機投資方案,且有領取至少100 萬元以上之業務獎金。 十一、被告曹念楚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與證述: ㈠、坦承其為被告田書旗設計犯罪事實欄㈦27萬5,000 元1 年制之礦機方案投資合約,前半年投資人領取每月2.5 %報酬,後半年每月8,250 元報酬,依照當時乙太幣價格及礦機三年折舊之速率,三年可為公司獲利100 多萬元;又其領取27萬5,000 元1 年制礦機投資方案至少超過100 萬元以上之業務獎金,有賣出至少100 多台礦機,被告張晉嘉之業績亦係掛在其名下;另其為易幣公司之股東,並有為投資人說明易幣公司配置轉投資比例之事實。 ㈡、107 年10月間,各區陸續成立公司,包括新竹成立享和新創公司,被告王芊諭成立威菻公司,被告吳承訓成立萬走公司,被告陳育勝成立育勝新創公司,被告林瑞良成立良盛公司,被告張晉嘉成立以太天使資本公司等公司,由各公司購買易幣公司特別股股權,復由易幣公司轉投資法尼新創公司之礦機、實體產業、股票及外匯操作。 ㈢、易幣公司將款項轉投資係於107 年11月間,依被告田書旗指示借款予易匯車業(被告曾永旭擔任負責人)約500 萬元,借款予勝璟公司約950 萬元開以太房火鍋林口店,並借款予京稜旅行社約550 萬元(共約2000萬元),另匯轉出2,000 餘萬元交予被告田書旗操作外匯期貨。 ㈣、被告田書旗向其表示,外匯係由被告黃書霞負責下單操作,操盤手則為被告田書旗,被告黃淑霞係管理集團財務。 ㈤、其前往被告張晉嘉辦公室時,目睹每次約3 至5 人在內聆聽被告張晉嘉說明礦機投資。 十二、被告張晉嘉於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㈠、供述其於107 年4 月間,與被告田書旗及曹念楚簽妥合作備忘錄,由被告田書旗增資購買勝璟公司51% 的股權,並推由田書旗擔任董事長,被告曹念楚與其擔任勝璟公司董事。 ㈡、供述被告曹念楚設計犯罪事實欄一、㈦之投資方案。 ㈢、於偵查中供述曾講解露以談茶飲料店投資方案,製作礦機投資方案簡報,邀請投資人至辦公室向投資人說明投資方案內容,投資人因而購買礦機。 ㈣、供述投資以太天使資本公司股份,係將款項投資易幣公司特別股,每月6 至10%報酬,每單位分成20萬元、60萬元至100 萬元。 ㈤、供述以太天使資本公司先向購買礦機投資人收取款項,復由以太天使資本公司匯予易幣公司,由易幣公司向法尼新創公司購買礦機。 十三、被告(證人)王雅玲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結證)述,與在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㈠、坦承其擔任法尼新創公司之新竹區業務總監,收入係依據販售礦機抽取利潤,曾向朋友介紹礦機投資方案,並帶朋友前往礦場參訪。 ㈡、供述被告田書旗係自107 年4 月中旬在新竹區成立辦公室,且自107 年8 月起,法尼新創公司固定每月召開投資說明會,舉辦地點包括臺中及新竹區辦公室。 ㈢、享和新創公司係其所設立,於107 年9 月前被告曹念楚要求各區總監開公司,由易幣公司與各區總監成立之上述公司交易。 ㈣、百易新創控股公司係上位公司,百易集團旗下有易幣、法尼新創等公司;被告林瑞良為法尼新創公司之執行長及易幣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曹念楚與被告田書旗共同管理百易新創控股公司,以太房火鍋及露以談茶係由被告曹念楚負責管理;被告王芊諭係臺中辦公室主要負責人;被告陳嬿如擔任說明會之講師;被告陳育勝係臺北辦公室主要負責人。 ㈤、投資方案㈠至㈦係由被告田書旗設計。 十四、證人即法尼新創公司行政主管王依婷於調詢時、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中之(結)證述: ㈠、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之投資方案為被告田書旗所設計,投資人以匯款至法尼新創公司中信商銀、新光商銀及被告曾永旭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等方式收取投資款項,並按月由行政人員將各方案之紅利計算完畢並製表後,交由被告黃淑霞審核同意,即可由上揭法尼新創公司帳戶匯款支付紅利,而被告黃淑霞主要是處理公司帳戶部分。 ㈡、法尼新創公司支付予投資人之紅利及退款款項,皆係來自向客戶收取之投資款。 ㈢、法尼新創公司執行長及新北區業務總監係林瑞良;被告黃淑霞自法尼新創公司創立開始即負責處理公司帳務;被告王芊諭為臺中區業務主管;被告陳育勝為臺北區業務總監;被告王雅玲為新竹區業務總監;邱興忠為汪芊諭之配偶,負責拍攝活動影片及剪輯。 ㈣、法尼新創公司每月會舉辦2 次說明會,地點在新北、新竹、桃園、臺中及高雄辦公室,辦公室未成立前係租借場地,講師有被告王芊諭、陳嬿如及林聖元等人,由講師或被告田書旗講解犯罪事實欄㈠至㈦之投資方案。 ㈤、以旭升工作室名義簽立合約係由被告田書旗取名,惟並非由被告曾永旭招攬投資,係被告田書旗利用被告曾永旭擔任名義負責人,被告曾永旭有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予被告黃淑霞使用,投資人以旭升名義簽約有以交付現金或匯款至被告曾永旭提供之上開帳戶等方式收受投資款項,後期交付現金之投資人則係由被告陳嬿如、曾永旭及王芊諭等人負責簽收投資款項。 ㈥、犯罪事實欄㈦27萬5 千元投資方案內容為被告曹念楚設計,被告曹念楚之地位與被告田書旗相似;業務獎金制度係由被告田書旗設計,業務獎金之發放由被告黃淑霞審核過後始能決定發放。 ㈦、投資人如解約上揭投資礦機之方案,本金均全額返還,又紅利部分則係固定金額,而返還本金及紅利發放之款項事前均須經過被告黃淑霞同意後才能發出。 ㈧、被告田書旗或奇歐私人財富管理團隊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十五、證人即法尼新創公司行政會計人員楊慧伶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述: ㈠、法尼新創公司負責人為被告田書旗;被告黃淑霞負責公司財務會計;被告林瑞良擔任執行長;被告王芊諭為業務人員主要的頭,負責向被告田書旗報告業務近況及聯繫其他業務人員;被告陳育勝、王雅玲為法尼新創公司之業務人員;邱興忠為王芊諭之配偶,負責活動攝影;其則負責客戶出帳資料統整、銀行業務方面。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之投資方案為被告田書旗所設計,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投資人以匯款至法尼新創公司中信商銀、新光商銀及曾永旭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等方式收取投資款項,並按月由行政人員將各方案之紅利計算完畢並製表後,交由被告黃淑霞審核同意,即可由上揭法尼新創公司帳戶匯款支付紅利。 ㈢、早期皆係由被告黃淑霞交付現金予其或其他人員,由其等去銀行處理提、存大額交易款項,並匯款予投資人紅利款項,或由被告黃淑霞以線上匯款方式交付投資人之紅利款項;後期係被告黃淑霞授權予其使用網路銀行,每筆匯款均須經由被告黃淑霞同意;另被告田書旗有從事期貨投資,故被告黃淑霞亦拿現金指示其要將現金存入被告田書旗本人存於凱基證券之保證金專戶,而被告黃淑霞指示其領取現金之狀況,當天就會辦理完畢並在公司親自或透過被告曾永旭交予被告黃淑霞,又法尼新創公司之帳戶係由被告黃淑霞保管,其等均係接受被告黃淑霞之指示。 ㈣、投資人倘係以旭升名義簽約,係使用交付現金之方式交由廠房人員收受投資款項,廠房人員再將投資款項交予被告黃淑霞,投資方案內容、紅利款項之發放與法尼新創公司締約相同,匯款紅利予旭昇合約投資人有以現金匯款或使用被告黃淑霞郵局及中信商銀帳戶。 ㈤、法尼新創公司推出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之投資方案,期滿後法尼新創公司即以原價將礦機買回,每月給付紅利款項予投資人,即是保本,而每個月均會給投資人固定租金收入。 ㈥、被告田書旗以「奇歐私人財富管理團隊」名義招攬投資人,集合資金由被告田書旗代操期貨,現仍有少數期貨投資。 十六、證人即法尼新創公司工程師李訓漢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述: ㈠、坦承其自106 年9 月間至法尼新創公司擔任工程師,主要負責電腦設備維修,公司電子錢包為0x58485b2e5dc37887bcadd7f0000000bf5d3f866a。 ㈡、法尼新創公司挖取之乙太幣係屬公司所有,電子錢包將挖掘之乙太幣轉換係被告田書旗之權限。 ㈢、旭升工作室係以被告曾永旭之名義締約。 十七、證人邱興忠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述: ㈠、坦承其曾在法尼新創公司在臺中說明會、臺北及礦場參訪活動負責記錄及拍攝影片。 ㈡、法尼新創公司說明會講師有其配偶即被告王芊諭、林聖元、陳嬿如,及被告田書旗會介紹法尼新創公司產業及解答投資人對投資方案疑問。 ㈢、被告曾永旭為被告田書旗之司機,旭升合約即以被告曾永旭名義簽約;被告陳育勝為臺北辦公室負責人,負責協助客戶製作合約及舉辦說明會;被告王雅玲係新竹辦公室負責人,負責協助客戶製作合約即舉辦說明會。 十八、 ㈠、證人即如附表一至六,與併辦之附表一之一、四之一、五之一所示之投資人分別於警詢時、或調詢時之供述,或於偵查中之(結)證述。 ㈡、證人即唐文躍、翁廷維、盧敬程、沈子謙、林欣慧、許淑卿、曾皓駿、陳麗容、林韋妏、詹益正、蘇群哲、潘宗遠、蔡淑昀、黃子晏、何宗玉、黃裕豐、陳柏宇、朱伯恒、田諶瑜、蔡俊銘、鍾尚昀、黃懷德、洪寅家、王國光、陳靜如、張原紹、謝美雲、梁浚宏(起訴書附表誤植為梁俊宏)、許秀美、唐雅姿、林志宏等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證述。 ㈢、附表一至附表六、與併辦之附表一之一、四之一、五之一證據欄所示之書證 ⑴可證被告田書旗等人有以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方式招攬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投資人之事實。 ⑵可證證人即如附表一至九所示之投資人,有於如附表一至九所示之時間匯款,並購買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投資方案之事實。 ⑶證明證人即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投資人,於108 年2 月或3 月或4 月初前有以犯罪事實欄㈠至㈨之投資方案收取紅利之事實。 ⑷證明證人即如附表一至四、附表六、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拓礦礦機投資人,曾前往礦場或參加說明會,參與被告田書旗等人介紹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之投資方案之事實。 ⑸證明證人即如附表二、五、六、五之一所示之投資人,經由被告田書旗等人招攬而投資,於如附表二、五、六、五之一所示之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時間,匯款或交付如上開附表所示之金額,被告田書旗並以其所申設如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帳戶,為投資人操作投資外匯期貨交易之事實。 ㈣、法尼新創公司吸收金額統計表暨法尼新創公司吸收資金明細表(15萬元1 年制)、法尼新創公司吸收資金明細表(15萬元1 年制)(旭升工作室)、法尼新創公司吸收資金明細表(15萬元2 年制)、法尼新創公司吸收資金明細表(15萬元2 年制)(旭升工作室)、法尼新創公司吸收資金明細表(26萬元1 年制)、法尼新創公司吸收資金明細表(26萬元1 年制)(旭升工作室)、法尼新創公司吸收資金明細表(27萬5000元1 年制)、法尼新創公司吸收資金明細表(27萬5000元1 年制)(曹念楚推出)各1 份。(見編號2-5 之108 年度偵字第21642 號卷一第135-231 頁背面) ㈤、奇歐團隊代操金額加總統計表暨奇歐團隊代操明細(方案:K1)、奇歐團隊代操明細(方案:K2)、奇歐團隊代操明細(方案:K3)、奇歐團隊代操明細(方案:U1)、奇歐團隊代操明細(方案:J1)各1 份(見編號2-5 之108 年度偵字第21642 號卷一第232-246 頁背面)。 ㈥、投資方案、投資人及所屬顧問整理表(編號2-5 之108 年度偵字第21642 號卷一第247-249 頁)。 ㈦、查得吸收金額計算表暨計算明細(礦機、奇歐期貨、易幣公司、肆捨五入咖啡、露以談茶、雲豪斯餐廳、以太房火鍋、百易管顧--外匯GP(編號2-6 之108 年度偵字第21642 號卷二第1-13頁)。 ㈧、奇歐外匯J1、K 、K3、K2、U1之投資人名單各1 份(編號2 -6之108 年度偵字第21642 號卷二第25-39 頁)。 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8 月5 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法尼新創公司吸收金額統計總表、法尼新創公司吸收金額統計表、法尼新創公司吸收資金明細表(15萬元1 年制)、法尼新創公司吸收資金明細表(15萬元1 年制)(旭升工作室)、法尼新創公司吸收資金明細表(15萬元2 年制)、法尼新創公司吸收資金明細表(15萬元2 年制)(旭升工作室)、法尼新創公司吸收資金明細表(26萬元1 年制)、法尼新創公司吸收資金明細表(26萬元1 年制)(旭升工作室)、法尼新創公司吸收資金明細表(27萬5000元1 年制)(曹念楚推出)、法尼新創公司吸收資金明細表(27萬5000元1 年制);奇歐團隊代操金額加總表、奇歐團隊代操明細(方案:K1)、奇歐團隊代操明細(方案:K2)、奇歐團隊代操明細(方案:K3)、奇歐團隊代操明細(方案:U1)、奇歐團隊代操明細(方案:J1);肆捨五入咖啡店吸收金額統計表、肆捨五入股權(中壢旗艦店)、肆捨五入債權(中壢旗艦店)、肆捨五入股權(台中文心店)、肆捨五入債權(台中文心店)、肆捨五入股權(台北忠孝店)、肆捨五入債權(台北忠孝店);露以談茶吸收金額統計表、露以談茶股東名單;雲豪斯餐廳吸收金額統計表、WIN HOUSE 股權(南港車站店)、WIN HOUSE 股權(林口景觀店);以太房火鍋吸收金額統計表、以太房股東名單各1 份(見編號3-6 之108 年度他字第588 號卷六第1-229 頁)。 十九、 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8 年1 月8 日銀局(法)字第10701214390 號函附銀行法第29條之1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判斷說明1 份(見編號3-1 之108 年度他字第588 號卷一第15-16 頁),足以佐證關於銀行法第29條之1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判斷,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倘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並約定交付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符合「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形。 ㈡、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資料(見編號2-6 之108 年度偵字第21642 號卷二第40-47 頁)。 二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卷期貨局106 年7 月11日證期(期)字第1060025995號函附奇歐是否為金融詐騙乙案可能涉及期貨交易法相關規定說明1 份(見編號3-2 之108 年度他字第588 號卷二第8-27頁),足以佐證有關奇歐接受會員委託,就委任資金從事期貨交易之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以自己或該特定人期貨交易帳戶從事期貨交易業務者,有未經該會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事實。又奇歐提供四線合一操作法,並提供02/13 歐元,14:25多單進場,15:21出場之Line即時畫面,顯有未經該會許可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事實。另田書旗利用奇歐透過臺灣合法證券商(如兆豐證券等)做外匯交易,可下單到CME 如小道瓊指數及澳幣等,顯涉有非法經營地下期貨之事實甚明。 二十一、㈠、奇歐私人財富管理團隊之宣傳投影片資料。 ㈡、奇歐外匯交易委託保管合約書。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52179 號函1 份。(見編號3 -2之108 年度他字第588 號卷二第28頁) ㈣、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21日(107 )凱期字第045 號函暨所附期貨開戶暨受託買賣契約。以上均足證如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時間,被告田書旗有以奇歐私人財富管理團隊對外招攬會員,並以其所申設如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帳戶,為投資人操作投資外匯期貨交易之犯行。 二十二、㈠、法尼新創公司宣傳影片光碟1片。 ㈡、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官製作之案情說明(影片來源等)1份。 (見編號3-3 之108 年度他字第588 號卷三第10-38頁、64-81 頁、106-129 頁)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3 月26日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 份及擷取照片32張(見編號3-2 之108 年度他字第588 號卷二第118-128 頁背面)。由上揭證據可以證明下列事實: ⑴在社群軟體FACEBOOK以「真愛錢@ 跟著有錢人做就對了!」帳號刊登法尼新創公司招攬投資影片,介紹投資方案㈠㈡㈣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王芊諭在社群軟體FACEBOOK以「Christine Wang」帳號刊登法尼新創公司礦場影片,並發文「最穩定的分潤」之事實。 ⑶佐證被告王雅玲在社群軟體FACEBOOK以「SandraWang」帳號刊登新竹辦公室開幕,被告田書旗到場主持之事實。 ⑷佐證法尼新創公司設立官方網站介紹礦場有24小時電力供應、24小時專人看管、專人資訊服務、專業散熱系統,並介紹簽約流程之事實。 ⑸佐證左揭影片之投資項目,報酬率最高有150%,顯高於目前銀行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 機動利率1.065%,固定利率1.035%) 且就其中方案一部份能使交付資金之人取回本金,法尼新創公司以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人瀏覽,並宣傳公司有24小時有專人看管、電力供應、大型廠房及高報酬之投資項目吸引不特定之人投資以收取資金,應已屬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返還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事實。 二十三、 ㈠、被告黃淑霞郵局帳戶有來自法尼新創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匯入款項,並支付紅利款項予投資人及提領現金;又被告黃淑霞中信商銀帳戶有來自法尼新創公司新光銀行及中信商銀帳戶匯入款項,並購買信託基金等金融商品及提領現金之事實,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12日儲字第1080055470號函附黃淑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58516 號函附黃淑霞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田書旗、黃淑霞2 人確係以投資法尼新創公司之資金來支應其關於奇歐外匯投資人之出金,而有以「吸後金補前金」之方式,支付先前投資人依契約之分潤之情形。 ㈡、又被告曾永旭郵局帳戶有來自法尼新創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匯入款項,及支付紅利款項予投資人,以及被告黃淑霞指示被告曾永旭提領現金之事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26日儲字第1080066971號函附曾永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在卷足憑。 ㈢、另附表十四即被告田書旗中信商銀帳戶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3 月18日間,投資人購買奇歐外匯期貨投資等款項匯入估計有1 億1,130 萬3,878 元,並提領現金之事實,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見編號3-2 之108 年度他字第588 號卷二第29頁)、108 年4 月1 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63669 號函附田書旗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8 年4 月19日製作之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 ㈣、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18日元銀字第1090002668號函及檢附之法尼新創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與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107 年9 月19日起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 份(見本院卷第二十卷第15至30頁)。 ㈤、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 年3 月1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016751號函及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與百易管顧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8 年1 月17日起交易明細資料、百易控股公司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108 年1 月9 日起交易往來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第二十卷第33至44頁)。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 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33610 號函暨百易新創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肆捨五入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各1 份(見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卷十五第247-274 頁)。 ㈦、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18日元銀字第1090002668號函暨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 份(見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卷二十第15-30 頁)。 ㈧、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20日(109 )凱期字第083 號函1 份暨光碟1 片(104 年起至108 年4 月18日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卷二十第53-55 頁)。 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9 年3 月2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090000014號函暨開戶資料、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戶名:易幣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1 份(見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卷二十四第25-47 頁)。 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62489 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戶名:全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百易新創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各1 份(見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卷二十四第49-63 頁)。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 年3 月27日日銀字第1092E00000000 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表各1 份(見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卷二十四第73-82 頁)。 、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2020/03/31一龍潭字第00026 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新台幣活存交易明細、外匯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交易明細光碟1 片(戶名: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卷二十四第137-272 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3 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5056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戶名:榮謙新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各1 份(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卷二十四第283-291 頁)。 、由上揭相關金融帳戶之交易往來資料相互勾稽後,足見黃淑霞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6 年7 月31日起至108 年1 月9 日期間,有來自法尼新創公司新光銀行末四碼5124號,與法尼新創中國信託銀行末四碼7083號轉帳匯入總額約1 億3 千餘萬元,且亦由黃淑霞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奇歐外匯報酬之出金,此亦核與證人楊慧伶證述被告田書旗確係以投法尼礦機之資金來支應奇歐外匯投資人之出金之情節相符,堪認法尼新創公司確係以新進投資人支付之款項,來支應先前投資人應獲取之每月固定報酬即其等所謂之分潤,顯有以後金補前金之情形。 二十四、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8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108 年4 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77980 號函附法尼新創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見編號3-1 之108 年度他字第588 號卷一第65-105頁背面、編號4-4 之108 年度他字第588 號帳戶卷(三)第195-219 頁背面) 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 年10月3 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045040號、108 年4 月10日新光集銀字第1080105464號函附法尼新創公司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見編號3-1 之108 年度他字第588 號卷一第106-149 頁、編號4-5 之108 年度他字第588 號帳戶卷(四)第4-68頁)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77010 號函附曾永旭000000000000號帳戶1 份。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5 月13日製作之勘驗筆錄(一)1 份。 上揭證據可以證明下列事實: ⑴附表七即法尼新創公司中信商銀帳戶自107 年1 月16日起至108 年3 月31日止,來自投資人匯入購買礦機之款項估計為5 億9,137 萬3,735 元,退款予投資人之款項估計為8,181 萬7,540 元,上開帳戶並用以支付紅利予投資人,以及轉帳予被告黃淑霞、田書旗、曾永旭中信商銀帳戶,及由被告黃淑霞指示證人楊慧伶提領大額現金。 ⑵附表八即法尼新創公司新光銀行帳戶自106 年7 月10日起至108 年3 月31日止,有投資人匯入購買礦機之款項估計為4 億7,803 萬2,038 元,退款予投資人款項估計為6,808 萬3,060 元,上開帳戶並用以支付紅利予投資人,以及轉帳予被告黃淑霞、田書旗、曾永旭中信商銀帳戶,及由被告黃淑霞指示證人楊慧伶等人提領大額現金。 ⑶附表十即被告曾永旭中信商銀帳戶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3 月28日止,有投資人匯入購買礦機等款項估計為586 萬元,上開帳戶並用以支付退款予投資人款項、紅利,以及轉帳予被告田書旗、黃淑霞之中信商銀帳戶,轉帳予被告曾永旭之郵局帳戶,及由被告黃淑霞等人提領現金。 二十五、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9 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93378 號函附慧承實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 ㈡、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18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15081號函附黃邁慧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 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 年6 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5813號函附法尼新創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1 份。 ㈣、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 年6 月6 日一總營集字第64366 號函附曾永旭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 ㈤、台灣銀行營業部108 年6 月11日營存字第10850159351 號函附曾永旭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 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 年6 月6 日營清字第1080063141號函附曾永旭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 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16日北富銀台南字第1080000019號函附萬走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 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7 月22日勘驗筆錄1 份。由上揭金融機構之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可以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吳承訓擔任負責人之慧承實業有限公司之中信商銀0000000000000 號帳戶,有來自法尼新創公司新光商銀及中信商銀帳戶匯入款項,及匯款予被告黃邁慧中信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⑵足證被告黃邁慧渣打國際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投資人匯入款項,及支付予購買礦機投資人退佣款項之事實。 ⑶佐證附表九即法尼新創公司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7 年11月29日起至108 年6 月3 日止,有投資人匯入款項估計為1,453 萬4,500 元,支付紅利予投資人、退款予投資人估計為390 萬150 元,及提領現金之事實。⑷佐證附表十二即被告曾永旭第一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31日止,有投資人匯款購買礦機款項估計為1,035 萬3,000 元,並支付紅利予投資人,及轉帳予法尼新創公司、被告黃淑霞、曾永旭中信商銀帳戶、被告黃淑霞及曾永旭郵局帳戶之事實。 ⑸佐證附表十一即被告曾永旭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31日止,有投資人匯款購買礦機款項估計為1,236 萬7,000 元,並支付紅利予投資人、轉帳予被告黃淑霞、曾永旭中信商銀帳戶、被告黃淑霞及曾永旭郵局帳戶之事實。 ⑹佐證附表十三即被告曾永旭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31日止,有投資人匯款購買礦機款項估計為2,174 萬9,500 元,並支付紅利予投資人、轉帳予被告黃淑霞、曾永旭中信商銀帳戶、被告黃淑霞及曾永旭郵局帳戶之事實。 ⑺佐證被告吳承訓擔任負責人之萬走公司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來自投資人投資礦機及實體產業股份款項,並收受來自法尼新創公司匯款,及支付紅利予購買礦機及實體產業股分之投資人之事實。 二十六、被告黃淑霞坦承有親自至郵局辦理法尼新創公司退款礦機投資方案及支付投資人紅利款項之事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16日儲字第1080068109號函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存款單(郵局留存聯)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淑霞係負責法尼公司發放拓礦礦機紅利款項或辦理礦機屆期退款等財務與帳務事宜之人至明。 二十七、 ㈠、按行為人所為既同時符合非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5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再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作為構成要件,其中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立法目的係為遏止社會上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之實者,以期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見同條立法理由)。反觀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或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則係重在於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不受不法侵害而設,乃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犯罪構成要件,顯與上述違反銀行法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業務犯行,異其法的規範本質。是基於銀行法上述立法規範之意旨,倘行為人認識其本人或共同正犯所為,符合上揭違法吸金罪所定之客觀構成要件,猶決意實行或參與實行,即應負違法吸金之罪責,不問行為人於實行或參與實行違法吸金行為時,是否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亦無所謂銀行法所定之違法吸金罪之吸金行為,必出於非詐欺方法,或該違法吸金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或修正前刑法之常業詐欺罪係立於互斥不能併存關併成係之問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調處於108 年4 月24日前往法尼新創公司龍潭礦場執行搜索時,搜索現場礦機運作情形、拓礦顧問奬金發放日期計算方式、顯示卡差異介紹、法尼會員合約陳列照片等情況,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5 月13日製作之勘驗筆錄(二),及卷附礦場之照片、證人提出參觀實體產業之相關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田書旗等人尚非於收取投資款項後,即將投資款項中飽私囊或消失匿跡,而係有實際依約營運礦場、肆捨五入咖啡店、露以談茶飲料店、以太房火鍋店及雲豪斯餐廳等,尚難遽認被告田書旗等於邀約本案告訴人參與上開投資方案之初,即存有刑事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與犯行,又無論係挖礦、操盤期貨及經營餐飲品牌,均受成本控制、全球景氣循環等不確定因素所影響,且高投資風險高報酬、投資後非既穩轉不賠亦為一般正常理性之投資人所週知,投資人選擇之投資標的及應負之風險亦應於投資前謹慎評估方做抉擇,然本案告訴人參與本件投資係基於同事、朋友、親人情誼及彼此間之信賴關係,並經評估投資可得之獲利及風險後,所為之自主決定,自非陷於錯誤始交付財物,自難認被告田書旗等人自始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且雖於107 年間因乙太幣大幅下跌達90%,及106 年間簽約礦機投資方案陸續到期,須返還投資人本金等因素,致被告田書旗等人無法回補資金,然此僅係被告田書旗等人無法依照雙方約定履行契約,尚難遽認被告田書旗等主觀上有何損害本人利益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併予敘明。是被告陳育勝、吳承訓、黃邁慧、張晉嘉辯稱其等僅係單純投資人,且係因被告因書旗、黃淑霞、曹念楚、林瑞良等人共犯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云云,尚有誤會。另被告陳育勝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被告田書旗等人係犯詐欺取財罪,而違反銀行法違法吸金與詐欺取財二者係立於互斥不能併存關係云云,顯與實務上最新之前述見解有所不同,故不予採認。二十八、投資人及被告吳承訓確有將投資人之款項匯款予被告黃邁慧,復由黃邁慧匯款予法尼新創公司用以購買礦機等投資方案之事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51645 號函附黃邁慧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8 月12日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黃邁慧並非單純將其上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借予吳承訓使用,其辯稱無與其他共同被告具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顯不足採。 二十九、 ㈠、臺中市政府106 年8 月15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398850 號函暨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預查案件進度查詢--所營業務資料、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股東會議事錄各1 份(見編號3-2 之108 年度他字第588 號卷二第2-7 頁)。 ㈡、百易新創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勝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百易新創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易幣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太天使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育勝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和新創股份有限公司、威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萬走股份有限公司、良盛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富聖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少一雙鞋貿易商行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各1 份(見編號2-6 之108 年度偵字第21642 號卷二第48-70 頁)。 ㈢、勝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奇歐新創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間簽立之合作備忘錄1 份(見編號2-7 之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三第196-199 頁)。 ㈣、百易新創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京稜旅行社有限公司、育勝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亞瑟王股份有限公司、東華新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百易新創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慧承實業有限公司、萬走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各1 份(見編號3-2 之108 年度他字第588 號卷二第194-213 頁)。㈤、慧承實業有限公司、萬走股份有限公司、甄心懷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育勝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良盛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少一雙鞋貿易商行、勝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芊菻有限公司、威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享和新創股份有限公司、百易新創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易幣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百易新創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肆捨五入股份有限公司、以太天使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土地公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富聖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二十卷第125 至159 頁)。 三十、 ㈠、勝璟國際(股)公司--餐飲品牌新展店投資與經營合作協議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法尼設備加盟收益說明表、高級工程電腦設備購買及廠租合約書、簡報與獎金制度、帳戶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餐廳投資協議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勝璟國際實體產業投資協議書、YOUTUBE 頻道網頁畫面、產業報告會員大會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08 年4 月24日張晉嘉與陳靜如通話譯文、法尼新創科技設備加盟說明書資料各1 份、光碟1 片(見編號3-5 之108 年度他字第588 號卷五第159-222 頁,光碟置於光碟片存放袋內)。 ㈡、胡岑羽109 年1 月14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LINE對話紀錄光碟1 片、胡岑羽陳報之LINE截圖勘驗內容1 份(見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卷九第123-127 頁、本院卷第十卷第241-279 頁)。 ㈢、陳俊良所提雲豪斯南港店照片、大會照片、勝璟台北辦公室照片、百易& 法尼台北聯合辦公室照片、百易集團招待大陸貴賓照片、林口以太房照片、桃園礦廠照片、百易集團聯合尾牙照片、對話紀錄各1 份(見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卷九第383-403 頁)。 ㈣、106 年12月19日、107 年1 月11日法尼新創公司在高雄舉辦之說明會現場照片(見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卷十第229-235 頁)。 ㈤、證人王國光手機內之107 年6 月15日法尼公司說明大會照片、證人王國光提出之照片電子檔(於109 年2 月20日開庭時從證人手機內翻拍的照片,已燒錄成光碟)(見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卷十二第203-253 頁、本院卷第十二卷第391 頁證物袋內)。 ㈥、證人鑑傳瑞109 年2 月20日庭呈之LINE對話紀錄(見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卷十二第255-269 頁)。 ㈦、黑皮樂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董事會簽到簿及臺北市政府函;荷絲緹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函;郵局存證信函各1 份(見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卷十二第363-385 頁)。 ㈧、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樂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佳特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勝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天蓬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天蓬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等資料各1 份(見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卷十三第9-424 頁)。 ㈨、荷絲緹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勝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7 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04033 號函暨張晉嘉開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12235 號函暨勝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生分行108 年12月26日合金民生字第1080004249號函暨京稜旅行社有限公司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生分行109 年1 月14日合金民生字第1090000144號函;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25日華泰總敦化字第1085300066號函及林曉芬客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資料明細;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10日華泰總敦化字第1095300007號函暨林曉芬客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取款憑條、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林口分行108 年12月23日彰新林字第108000133 號函暨以太天使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張晉嘉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林口分行109 年1 月3 日彰新林字第1090003 號函暨匯入匯款明細簿、匯款申請書、現金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等資料(見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卷十四第9-395 頁)。 ㈩、證人鑑傳瑞於109 年2 月27日庭呈之入股收據、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郵件收執聯、現金保管條、協議書、租金收益表、高級工程電腦設備購買及廠租合約書、法尼新創科技高級工程電腦設備回報表、本票影本1 張、會員大會照片、股份有限公司持股轉讓契約書、勝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郵局存證信函、協同同意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8 年度重簡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節本、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卷十五第111-185頁)。 、證人陳靜如所提勝璟應聘人員資訊群_ 名單之微信截圖勘驗內容、勝璟總管理處回報群組之LINE截圖勘驗內容各1 份(見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卷十九第9-14頁、第15-114頁)。 、田書旗與勝璟公司於107 年4 月所簽立之合作備忘錄,其上即已記載勝璟公司於田書旗入主後,仍由張晉嘉擔任「執行CEO 」職位。 由上述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足認被告張晉嘉於前開期間,除了自己本人於通訊軟體LINE內大力鼓吹他人投資礦機方案或勝璟餐飲經營之雲豪斯餐廳,同時大推京稜旅行社之包機行程時,即自己大書自己曾有包機實績並經營獲利,還在推薦文章末自行署名「百易新創、勝璟國際餐飲、京稜旅行社董事執行長張晉嘉敬上」等字,另依述證人陳俊良、王國光等人提出之相關產業說明會之照片顯示,張晉嘉確係坐於舞台上方及坐於田書旗之旁,是證人供述張晉嘉確有於產業說明會上說明京稜旅行社與勝璟餐飲集團之發展與未來經營模式等情,應堪認定;況被告張晉嘉於本院詢間其於案發期間之學歷、工作為何?時,即自稱其為大專畢業。先在勝璟當執行長,後來調到京稜旅行社當執行長(見本院109 年3 月26日審判筆錄),足見其於案發時於百易控股公司旗下確佔有舉足輕重之地位。 三十一、 ㈠、礦機制度表、說明會照片、LINE對話紀錄、聲明書、認股協議書、存證信函、特別股回收協議書、被告曹念楚之AI宙斯智慧系統團隊簡介各1 份(見編號17-7(B )之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7817號卷第2-36頁)。 ㈡、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8 年11月28日桃園密字第1081134865號函暨用戶用電資料1 份(見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卷四第265-272 頁)。 ㈢、曾永旭109 年3 月5 日庭呈其與黃淑霞間之LINE對話紀錄1 份(見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卷十六第119-120 頁)。 ㈣、LINE群組之圖表、曾永旭、黃淑霞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統一發票、曹念楚交易款項整理表、露以談茶總表5 月份、以太房林口店總表5 月(見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卷十六第123-257 頁) ㈤、黃淑霞之LINE截圖勘驗內容1 份(見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卷十六第397-418 頁)。 ㈥、勝璟應聘人員資訊群_ 名單之微信截圖勘驗內容、勝璟總管理處回報群組之LINE截圖勘驗內容各1 份(見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卷十九第9-14頁、第15-114頁)。 ㈦、LINE對話紀錄(黃淑霞與田倩宜、田書旗與王依婷、黃淑霞與王依婷、黃淑霞與王芊諭、田書旗與黃淑霞、黃淑霞與吳紀維、黃淑霞與陳嬿如、黃淑霞與鍾竺玲、黃淑霞與楊慧伶)(見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卷二十二第9-388 頁)。 三十二、如附表十六所示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見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卷二第11-31 頁、121 頁、153-161 頁、193-201 頁、203-223 頁)。 三十三、為加重處罰要件犯罪所得之計算: ㈠、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之認定方法: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後段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依此,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者,倘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其刑度較未達1 億元者更重,即「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為本罪之加重處罰要件。 ㈡、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將「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加重刑度,乃因立法者鑒於非法吸金之金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有以致之。此處作為「加重處罰要件」之「犯罪所得」,立法者之考量既係針對「對金融秩序之危害程度」,而非「對行為人不法利得之剝奪」,則此「犯罪所得」之認定,即應以非法吸金集團之整體吸金規模為定,亦即以集團內共同正犯或共犯彼此間各自實施吸金行為或幫助吸金行為後之集團總吸金金額為斷,而與個別行為人各自招攬吸金金額或幫助行為之大小無關。此與下述刑法第38條之1 作為「沒收客體」之「犯罪所得」,係以「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為出發,而與「金融秩序之危害程度」無關,故應自各別行為人之立場,認定各別行為人因各自非法吸金行為所得實際支配之不法利得多寡、或因提供幫助行為所獲得之經濟上對價多寡,迥然不同。因此,關於被告等人就事實欄㈠至㈧等專案」及「外匯專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是否符合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之加重處罰要件,應以被告田書旗等共13人非法招攬投資總吸金金額為判斷基準。 ㈢、被告田書旗雖曾辯稱:投資人於到期後續約投資,或將投資金額轉為本案其他專案再行投資(例如將「外匯案」投資金額轉為「拓礦礦機專案」),此均係以同一筆資金再行投資,不應重複算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所定之吸金金額等語。惟查:投資人於到期後,依約本得取回本金,其就得取回之本金未取回,反而再次投資法尼新創公司原專案或轉為其他專案之投資款,本質上屬投資人再次處分財產之二次投資行為。況投資有獲利即有風險,若投資人於投資期間屆滿後,將本金取回另為其他合法管道之投資,對於金融市場將產生助益,也免除遭吸金之風險,然法尼新創公司及後續成立之百易管理顧問公司於投資人投資到期時,並無返還投資人本金之意,而再次鼓吹投資人續約或換約,而導致投資人未取回本金,或甚至加碼投資,此與向新投資客戶再次成功招攬投資,並向新投資客戶吸收一筆新投資款,而危害金融市場之情形,並無不同。因此各次之「續約」或「轉為其他投資案款」,均應在各次續約時或在轉為其他投資案時,重新、獨立認定為新的投資行為,應再次計入各次投資金額,以正確反應被告田書旗等人非法吸金總體規模。是被告田書旗此點辯解,並不可採,本件自應將投資人「續約」及「轉為其他投資案」部分計入其總體犯罪所得,不應扣除。 ㈣、另查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係行為犯,亦即只要行為人一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吸收資金行為,或一有非法以公開招募公司股份之行為,即已成罪,至於行為人在吸收資金後,是否又將吸收之資金退還投資人,均無礙於犯罪之成立,所吸收之資金亦不應自計算吸金規模之犯罪所得中扣除。且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即應加重刑責之規定,其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高額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計算被告田書旗等人之整體吸金規模時,不應扣除在其非法吸金行為完成後、尚未查獲前,因「中途解約」或「和解」而先行清算返還給投資人之金額(註:但作為刑法第38條沒收標的之犯罪所得,因並非以「吸金規模」為判斷標準,而係以吸金者因犯罪所得「實際支配之不法利得」為出發,故在計算刑法第38條沒收標的之犯罪所得時,應將「中途解約返還本金」及「到期返還本金」部分扣除,而不重複計算,本院僅在計算「沒收金額」時將之扣除,在計算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罪加重處罰要件之犯罪所得時則不予扣除)。 ㈤、違法吸金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在於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上述銀行法第125 條所謂犯罪所得應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見銀行法第125 條修正說明二)。是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又就「犯罪所得是否應扣除共同正犯支出之費用(如管銷費用等)?亦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是否以事後損益計算之利得為限?」之疑義,就此本院認為:「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且觀銀行法與此有關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要扣除成本,違法吸收資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均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自無扣除之必要」;「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時,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自應以所收受之存款數量計算犯罪所得,不應扣除嗣後所發之車馬費、紅利或辦理退股支出。依照刑法理論,自應以犯罪行為既遂為時點而為計算之,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參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及理由)。另共同正犯所投資之資金,是否計入犯罪所得?就此「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參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三) 決議)。是以:本案中,既然被告黃淑霞、曹念楚、陳育勝、王芊諭、王雅玲、陳嬿如、林瑞良、吳承訓、黃邁慧、曾永旭、張晉嘉、林聖元等人均經本院認定為共同正犯,是其等各別投資上述方案之金額仍應計入「犯罪所得」金額中。 ㈥、本院即依前述原則,並依⒈扣案電磁紀錄A-23及D-11各1 份、⒉依扣案電磁紀錄A-23及D-11列印之資料、⒊桃園地檢署108 年8 月5 日製作之勘驗筆錄及⒋證人曹念楚於偵查中之證述、⒌證人王依婷於偵查中與審理中結證之證述,王依婷計算各項奬金之清單,再參以⒍被告曹念楚所提之易幣新創公司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日盛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⒎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 年3 月1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016751號函及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與百易管顧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8 年1 月17日起交易明細資料、百易控股公司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108 年1 月9 日起交易往來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第二十卷第33至44頁)、⒏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2020/03/31一龍潭字第00026 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新台幣活存交易明細(戶名: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卷二十四第137-272 頁)、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3 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5056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戶名:榮謙新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見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卷二十四第283-291 頁)等資料相互勾稽後,估算本件犯罪事實欄六估算總吸收金額之犯罪所得即法尼新創公司以拓礦方案吸收金額達12億1,876 萬元,以奇歐外匯期貨吸收金額達3 億2,765 萬元,以易幣公司特別股股份投資方案吸收金額達1 億3,010 萬元,以肆捨五入咖啡廳吸收金額2,060 萬元,以露以談茶吸收金額3,500 萬元,以雲豪斯餐廳吸收金額2,220 萬元,以以太房火鍋吸收金額2,000 萬元,百易管理顧問公司投資方案(外匯GP)吸收金額達1,110 萬元,全案總不法所得收入估計值合計為17億8,541 萬元。就事實欄各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集團總吸金規模,認定如事實欄㈠至㈧所示(估算方式參考108 年度他字第588 號第六卷勘驗筆錄及㈠至㈧各項投資方案吸收金額統計表、統計總表,與附表二之8投資百易管顧公司外匯GP股份總計表)總計吸金金額共計17億8541萬元。亦即,就事實欄㈠至㈨關於拓礦礦機方案、投資實體產業股份方案、外匯方案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總計吸金金額共計17億8541萬元,是綜上被告田書旗、黃淑霞、陳育勝、王芊諭、王雅玲、陳嬿如、曹念楚、林瑞良、吳承訓、黃邁慧、曾永旭、張晉嘉、林聖元等13人,與未據起訴之共犯盧建綸、田倩宜、王依婷、鍾竺玲、陳玉琪等人共同非法吸收資金,其吸金總規模顯已達1 億元以上,即堪認定。 ㈦、被告田書旗、黃淑霞、陳育勝、王芊諭、王雅玲、陳嬿如、曹念楚、林瑞良、吳承訓、黃邁慧、曾永旭、張晉嘉、林聖元等13人與辯護人前述辯解,顯與前述實務之見解不同,尚難採認。 三十四、綜上被告田書旗等13人之供述、與證人陳育勝、王芊諭、陳嬿如、曹念楚、林瑞良、吳承訓、曾永旭等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證詞,核與證人即投資人唐文躍、翁廷維、盧敬程、沈子謙、林欣慧、許淑卿、曾皓駿、陳麗容、林韋妏、詹益正、蘇群哲、潘宗遠、蔡淑昀、黃子晏、何宗玉、黃裕豐、陳柏宇、朱伯恒、田諶瑜、蔡俊銘、鍾尚昀、黃懷德、洪寅家、王國光、陳靜如、張原紹、謝美雲、梁浚宏、許秀美、唐雅姿、林志宏等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上述文書證據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田書旗、黃淑霞、陳育勝、王芊諭、王雅玲、陳嬿如、曹念楚、林瑞良、吳承訓、黃邁慧、曾永旭、張晉嘉、林聖元等13人共犯上述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又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銀行法修正部分: 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 日起施行,原該條第1 項後段修正規定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觀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意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125 條雖於108 年4 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 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 二、論罪部分: ㈠、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 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105 年台上字第1622、1653號、107 年台上字第4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2 項參照)。公司為法人,法人之行為應有自然人為其代表,其代表法人之自然人,即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本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銀行法第18條規定:「本法稱銀行負責人,謂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或其他組織章程所定應負責之人。」此乃一般性、原則性規定,在實際運作,基於公司自治、公司治理,仍應視各公司之章程而定。 ㈡、按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服務)之權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再者,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獎金)者,亦所在多有。然介紹他人加入,本係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從而,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是故,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有悖於一般事理之安排,乃加以規範,其構成要素為:⑴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⑵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散性)。⑶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具有因果關係。故同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此因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或銷售商品;對照以言,針對多層次傳銷變質而來之所謂「老鼠會」,其組織與運作之目的,則專在吸收資金,兩者顯然有別。從而,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若「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以繳交「權利金」,並將部分「權利金」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一般通稱「老鼠會」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定義而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現今社會發展迅速、商業方式各異、商品型態多元,「權利或資格」雖非有實體上之商品或服務存在,然因對擁有者而言,仍具有一定之經濟效益,且常作為買賣交易之客體,例如:會員資格、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等,因而所謂「商品」,依時代之演進及社會實況之變化,在解釋上,自應包含「權利或資格」在內,而不能侷限於必須有實物存在為要件之往昔傳統觀念。就一般商業上商品之分類與管理而言,商品可分為「有形商品」與「無形商品」(權利財);其中「有形商品」可分為⑴可動商品(例如:實體商品〈狹義〉及形式商品〈如有價證券等〉)。⑵不動商品(例如:土地、建築物等不動產與固定生產設備等準不動產)。另「無形商品」則可分為⑴法律商品(例如:專利權、特許權、商標權等)及⑵習慣商品(例如:商譽、秘傳等)。故祇要具有財產、經濟或市場價值,且具有流通及可交易性,得以自由為商業性之處理者,即非絕對不得認為係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規範之「商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2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田書旗與黃淑霞知悉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應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不應主要源於介紹他人加入,自收取後加入者之會員會費所取得,亦明知為了籌措資金或拓展多層次傳銷事業,應循正常管道為之,竟由田書旗設計附件六之奬金制度表等所為,係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處斷。其等以反覆經營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性質上本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期貨交易之行為,僅論以一罪。 ㈢、經查,法尼新創公司、百易新創控股公司、百易管顧公司、易幣公司、良盛新創公司、慧承實業有限公司、萬走公司、以太天使資本公司、育勝新創公司、享和新創公司、威菻實業公司、勝璟公司等既均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惟上開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田書旗、黃淑霞、林瑞良、吳承訓、張晉嘉、陳育勝、王雅玲、王芊諭或百易新創控股及勝璟公司之董事、易幣及百易管理顧問公司之監察人即被告曹念楚,其等均有以上述之法人名義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且共同掌控該等公司之決策、財務及業務推展等事項,自均具有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所定之行為負責人身分,並與被告曾永旭、陳嬿如、黃邁慧、林聖元、及未據起訴之盧建綸、田倩宜、王依婷、鍾竺玲、陳玉琪等5 人共同以前揭分工方式向社會大眾招攬投資,約定到期給付高額利潤,顯係以投資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利息,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且非法吸收資金之金額已達1 億元以上,是被告田書旗、黃淑霞、林瑞良、吳承訓、張晉嘉、陳育勝、王雅玲、王芊諭、曹念楚等9 人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㈧及二至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 億元以上之規定之罪論處,另被告陳嬿如、林聖元、曾永旭、黃邁慧(黃邁慧並無以甄心懷仁企業公司為招牌向他人招攬業務之情事,僅以個人身分協助其男友吳承訓處理相關業務,已如前述,黃邁慧僅係以個人身分招攬業務,而以甄心懷仁企業公司之帳戶收受業務奬金,故並非以法人之行為人與上述田書旗等人共犯本罪)等4 人雖均非法人(法尼新創公司或百易控股公司、百易管顧公司或其他各區總監成立之良盛科技公司、育勝新創公司、享和新創公司、威菻實業公司、萬走股份有限公司)之行為負責人,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然均知情且參與上述吸金業務構成要件內之行為分擔,而猶與具有法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田書旗等9 人共同為前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自亦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依該罪論處。另被告陳嬿如、林聖元、曾永旭、黃邁慧(黃邁慧僅係投資法尼礦機方案之投資人兼顧問,其均無以甄心懷仁企業公司為名向不特定人招攬、推廣上述各投資方案)等4 人雖非法人(法尼新創公司或百易控股公司、百易管顧公司或其他各區總監成立之良盛科技公司、育勝新創公司、享和新創公司、威菻實業公司、萬走股份有限公司)之行為負責人,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然均知情且參與上述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與上述法人行為負責人田書旗等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 ㈣、就犯罪事實欄㈨及二至三部分: 另被告田書旗、黃淑霞、林瑞良、陳育勝、王芊諭、吳承訓、林聖元、曾永旭等8 人,就犯罪事實欄㈨及二至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 億元以上罪。 ㈤、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次按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中所指之「業務」,係指以反覆經營期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性質上本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期貨交易之行為,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田書旗自起訴書所示104 年10月19日起至108 年4 月18日止之期間,接受附表二、五、五之一、六所示各立約人委託,長期使用同一帳戶非法經營地下期貨經理業務之行為,具有反覆性性,揆諸前揭說明,應僅成立一罪。核被告田書旗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另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項第5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㈥、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田書旗等13人共同以上述「拓礦礦機專案」及「投資易幣、百易集團旗下實體產業股份」及「外匯專案」共同違法吸金之行為,核被告田書旗、黃淑霞、曹念楚等13人其等行為性質,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依前揭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各自成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一罪。 ㈦、被告法尼新創公司、百易控股公司部分: 被告法尼新創公司、百易控股公司因其行為負責人即被告田書旗與其餘上述共犯等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故就被告法尼新創公司、百易控股公司部分,應各依銀行法第127 條之4 之規定分別科以該條項之罰金。 ㈧、想像競合犯: 1、被告田書旗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其情節較重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及第1 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論處。 2、被告黃淑霞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其情節較重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及第1 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論處。 ㈨、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間,固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1、本件被告田書旗、黃淑霞等2 人就違反多層次傳銷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 2、又被告田書旗、黃淑霞、陳育勝、王芊諭、王雅玲、曹念楚、林瑞良、張晉嘉、吳承訓、黃邁慧、陳嬿如、林聖元、曾永旭等13人,與未據起訴之共犯盧建綸、田倩宜、王依婷、鍾竺玲、陳玉琪等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及二至三上揭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又被告田書旗、黃淑霞、陳育勝、林瑞良、林聖元、王芊諭及曾永旭就犯罪事實欄一、㈨及二至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所為,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以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 ㈩、罪數部分: 1、銀行法第125 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刑罰,係以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為吸取存款之犯罪行為為對象,其刑罰本身即含有犯罪行為繼續之特質,在行為人吸金結束前,一切付息、吸金等收受存款營業行為,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田書旗等13人共同從事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 億元以上及非銀行而辦理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均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復按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多次之數行為,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田書旗、黃淑霞、陳育勝、林瑞良、林聖元、吳承訓、王芊諭及曾永旭等8 人就上開所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 億元以上及非銀行不得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 億元以上之所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吸金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上述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就上開行為,亦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另查,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第112 條第5 項第5 款所規定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行為,與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其本質上亦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被告田書旗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行為,係基於其同一違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所為,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自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亦僅論以一罪。 3、被告田書旗就所犯上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 億元以上及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 億元以上罪論處。 、本院應併予審理部分: 1、本件被告告田書旗、黃淑霞等2 人就違反多層次傳銷犯行部分,因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論及本件設有奬金制度,且該違反多層次傳銷犯行,既與上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 億元以上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2、併辦部分之說明: 經核被告田書旗、黃淑霞、曹念楚等13人其等行為性質,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依前揭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已如前述,是本件如附表一之一、四之一、五之一所示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與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9976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8300 、28301 、28302 、28303 、000000000 、28301 、28302 、28303 、28304 、28305 、28945 、28946 、28947 、28948 、28949 、29425 、29426 、29427 、30822 、30823 、30824 、30825 、30826 、30827 、31924 、31925 、31926 、31927 、31928 、33682 、33683 、33684 、33723 、33856 、33857 、33858 、33859 號、109 年度偵字第1588、1589、3087、3088、3128、3129、3130、3131、3132、3133、3134、3135、4306、4307、4308、4309、4310、4311、4312、4313、4314、4315、4316、4317、4318、4319、4320、4321、4322、5057、5058、5059、5060、5061、5062、5063、5302、5316、5927、5928、6961、7345、7346、7380號)部分,該等吸金行為有部分或業已經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害人林曉頻、林曉瑜、劉酈嫻、范至恬、殷國瀚、謝文章、陳宗志、賴衣絃、張原紹部分),此乃屬同一案件,另其餘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詳如附表一之一、四之一、五之一移送併辦部分),但因該等未經起訴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部分且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前述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減刑之說明: 1、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規定減刑部分: 按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定有明文。 ⑴、經查,被告曹念楚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坦認犯行,並已於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69 萬1180元,有其提出之本院10 9年4 月14日109 年沒字第46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在卷可稽,然查,本院就被告曹念楚犯罪所得依最有利被告之認1221萬6596元(詳見附件),而其僅繳回部分犯罪所得金額169 萬1180元(159 ×19250 -0000000 =00 00000 ),顯尚未足額,是難認其業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故尚不符上述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規定減刑之構成要件。 ⑵、被告林瑞良、王芊諭、王雅玲、陳嬿如、曾永旭、林聖元等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其中被告王芊諭、王雅玲部分並具狀陳稱業已與其經手參與本案投資人成立和解,且提出和解書為證,惟依其提出之和解書內容顯示,被告王芊諭、王雅玲部分並未實際賠償該等投資人之損害,另被告林瑞良、陳嬿如(陳嬿如雖辯稱其無犯罪所得,惟本院認其犯罪所得如下列沒收部分之金額)、曾永旭、林聖元等人亦均未提出其等已繳回犯罪所得之任何證明文件,是尚難認已該當該條「在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而符合減刑構成要件,故本件被告林瑞良、王芊諭、王雅玲、陳嬿如、曾永旭、林聖元部分,均無適用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規定減刑之餘地甚明。2、依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 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刑度甚重。然同為違反銀行法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參與程度重大、輕微之分,其犯罪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銀行業務管制法令之規定,行為固屬不當,然考量本件被告林瑞良、曹念楚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其餘被告陳育勝、王芊諭、王雅玲、曹念楚、林瑞良、陳嬿如、曾永旭、林聖元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招攬投資之客觀事實,其中被告吳承訓、黃邁慧、王雅玲、王芊諭並已獲得多數被害人之諒解,堪認其等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田書旗、黃淑霞為本案之主導者與就鉅額犯罪所得有絕對掌控與支配權限之人,且考量本件各被告間分工程度不同,且被告陳育勝、王芊諭、王雅玲、曹念楚、林瑞良、吳承訓、黃邁慧、陳嬿如、曾永旭、林聖元、張晉嘉等11人實際所得報酬尚非鉅大,經斟酌上述被告第11人分工程度,與被告曹念楚繳回部分犯罪所得等犯罪之情狀,若科以上述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猶嫌過重,未免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被告等人亦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陳育勝、王芊諭、王雅玲、曹念楚、林瑞良、吳承訓、黃邁慧、陳嬿如、曾永旭、林聖元、張晉嘉等11人所犯之罪,酌減其刑。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法尼新創公司、百易控股公司之法人行為人田書旗與其他共犯違反銀行法之情節,與審酌被告黃淑霞、陳育勝、王芊諭、王雅玲、陳嬿如、曹念楚、林瑞良、吳承訓、黃邁慧、曾永旭、林聖元等11人均無前經判決有罪執行徒刑之紀錄,被告張晉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107 年2 月28日緩刑期滿)前科紀錄,被告田書旗則於105 年間因另擔任億圓富吸金案之講師另涉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另案審理中(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之前科紀錄,此各有本院被告田書旗等13人之前案紀錄表共13份在卷可參,而被告田書旗、黃淑霞、陳育勝、王芊諭、王雅玲、陳嬿如、曹念楚、林瑞良、吳承訓、黃邁慧、曾永旭、張晉嘉、林聖元等13人不知謹守法紀,明知籌措資金或拓展多層次傳銷事業,應循正常管道為之,竟分別以其等設立之法尼新創公司、百易控股公司、百易管顧公司之上述名目,向社會大眾非法吸金,妨礙金融交易及社會經濟秩序,並分別參酌被告田書旗為法尼新創公司、百易控股公司、勝璟國際公司之負責人,亦為肆捨五入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法尼新創公司與百易集團旗下各控股公司營運業務、獎金規劃與財務運作之主導、決策者,與相關公司人事任用、員工訓練等事宜;而被告黃淑霞為田書旗之配偶,同時為百易管顧公司之負責人,同時亦為法尼新創公司之股東及負責審核計算法尼新創公司支付業務奬金、紅利及附件所示各帳戶間金額調度等財務、帳務之總管,為整個百易集團之財務大總管;而被告曹念楚則擔任易幣新創公司之監察人,與擔任百易控股公司之董事與勝璟國際公司之執行董事之職,並實質就易幣新創公司關於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規劃、投資標的與比例之配置與操盤,有決策之權限,並就上述犯罪事實㈦27萬5 千元投資礦機方案獎金規劃與財務運作之主導者,且主要負責百易集團關於上述新創事業與眾創等實體產業事宜之執行與督導事宜;又被告林瑞良則為易幣公司與良盛新創公司之負責人,亦係法尼新創公司執行長兼新北區業務總監,負責管理易幣公司與良盛新創公司之業務,與招攬礦機方案、奇歐外匯與實體產業投資方案,於百易公司之營運業務、資金規劃與財務運作之主導者,與相關公司人事任用等事宜,在百易集團亦有舉足輕重之地位。被告田書旗長期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項第5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行為,無視期貨交易法規,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核准,即向不特定會員或其他人,破壞主管機關對期貨經理事業管理之正確性,另又與黃淑霞2 人以前揭給付高額推薦獎金、分紅獎金等回饋、上揭投資方案之行銷及召開說明會等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招攬會員約2 千餘名會員,田書旗為各控股公司營運業務、獎金規劃與財務運作之主導、決策者,與相關公司人事任用、員工訓練等事宜;以前述違反多層次傳銷法第29條之手法,非法吸金共17億8541萬元;吸金規模甚為龐大,對廣大投資會員造成之財產損害甚鉅,亦危害國家金融秩序之安定,甚至造成部分被害人因上開投資而向銀行、親友借貸,在本案查獲後因不堪經濟壓力而自殺身亡之憾事;而被告陳育勝、王芊諭、王雅玲、陳嬿如、吳承訓、黃邁慧、曾永旭、張晉嘉、林聖元等9 人雖未參與內部之經營決策與財務規畫,惟其中張晉嘉部分為勝璟國際公司之董事,並實際上負責百易集團旗下雲豪斯林口店、南港店之經營管理、及京稜旅行社關於包機行程等旅遊投資方案業務之執行,及於舉辦新創、眾創事業產業說明會時說明講授關於勝璟餐飲與芽莊包機等旅遊前景、投資方案內容、獲利願景與利潤情形;另被告陳育勝、王雅玲、吳承訓係擔任法尼新創公司各分區業務總監之職,王芊諭則擔任法尼新創公司臺中區之業務經理,除固定領取法尼新創公司發放之薪資,還得依附件六之制度表領取業務奬金或劃代奬金,而被告陳嬿如、林聖元2 人均係法尼新創公司負責講解各項投資方案與制度之講師,亦多次於說明會中上台鼓吹會員加入,而被告陳育勝、王芊諭、王雅玲、吳承訓等4 人其等並兼為各地區營運中心之負責人員,其等積極招攬會員,就法尼新創公司與百易集團此組織之擴大為主要居功者,並因此等組織發展獲得高額利益,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又被告陳嬿如、林聖元為法尼新創公司之講師;而被告黃邁慧原本僅係法尼新創公司之顧問,因其係同案被告吳承訓之同居女友,是除提供其個人及甄心懷仁企業公司之帳戶與吳承訓外,其本人亦分擔時擔任高雄或臺南地區總監之吳承訓之相關業務,諸如於吳承訓因個人事務繁忙,無法兼顧法尼新創公司事務時,協助上述合約書記載服務拓礦顧問為慧承實業公司或甄心懷仁企業公司之投資人,帶同轄區內會員或顧問北上龍潭參觀礦場或其他企業參訪等活動;而被告曾永旭原僅係法尼新創公司負責人田書旗之司機,竟提供如事實欄所示5 個金融機構之帳戶與密碼予同案被告田書旗、黃淑霞作為以旭升工作室名義簽約之投資人發放業務奬金或分潤使用,其本人亦擔任顧問之職,亦負責招攬投資人購買礦機共74台與入股雲豪斯與投資奇歐外匯,領取4 百餘萬之業務奬金,另審酌被告田書旗、黃淑霞、陳育勝、王芊諭、王雅玲、陳嬿如、曹念楚、林瑞良、吳承訓、黃邁慧、曾永旭、張晉嘉、林聖元等13人共同招攬㈠至㈨礦機方案、奇歐外匯與實體產業投資方案等方案,無視期貨交易法規,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核准,即向不特定會員或其他人,破壞主管機關對期貨經理事業管理之正確性,亦使購買上述公司股權或投資拓礦礦機、外匯期貨等投資方案之人蒙受巨大的經濟上之不確定風險,所為應加以非難;考量被告田書旗、黃淑霞、王芊諭、王雅玲、陳嬿如、曹念楚、林瑞良、曾永旭、林聖元等9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揭犯行,而被告陳育勝、吳承訓、黃邁慧、張晉嘉4 人則皆否認犯行,本件案發迄今已近1 年餘,尚未實際返還犯罪所得予各該會員,僅被告曹念楚於109 年4 月14日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69 萬1180元,有其提出之本院109 年4 月14日109 年沒字第46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曹念楚與林瑞良有就易幣公司部分回購育勝新創公司、良盛新創公司、萬走公司特別股或礦機;吳承訓、黃邁慧有就慧承實業公司、萬走公司、甄心懷仁企業公司退回部分特別股股款、與部分投資款項,有其提出之退佣資料可參,雖被告田書旗、黃淑霞、曾永旭、吳承訓、黃邁慧等人名下之帳戶、或房地亦經扣押,被告田書旗、黃淑霞等人亦未提出其他財產以供相關會員實際受償,自難認為其等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被告法尼新創公司、百易控股公司、及被告田書旗、黃淑霞、陳育勝、王芊諭、王雅玲、陳嬿如、曹念楚、林瑞良、吳承訓、黃邁慧、曾永旭、張晉嘉、林聖元等1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情況,於參與本案各投資方案之參與程度輕重、分工程度之深淺狀況,及因犯本案犯罪所得金額與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十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法尼新創公司、百易控股公司部分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罰金刑;並審酌被告田書旗、黃淑霞、曹念楚、林瑞良等4 人涉案之程度較重,就上述吸金之金額有實質支配權限,案發後對吸金之款項卻交待不明,又無從扣案等情,及分別斟酌其等因本案所得之利益情況,故就被告田書旗、黃淑霞、曹念楚、林瑞良4 人部分,併依法諭知如附表十五編號3、4、5、6「主文欄」所示之罰金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緩刑之宣告: 被告陳嬿如、黃邁慧、曾永旭、林聖元等4 人部分,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被告陳嬿如、黃邁慧、曾永旭、林聖元等4 人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另被告陳嬿如、林聖元為法尼新創公司之講師;而被告黃邁慧原本僅係法尼新創公司之顧問,因其係同案被告吳承訓之同居女友,是除提供其個人及甄心懷仁企業公司之帳戶與吳承訓外,其本人亦分擔時擔任高雄或臺南地區總監之吳承訓之相關業務,諸如於吳承訓因個人事務繁忙,無法兼顧法尼新創公司事務時,協助上述合約書記載服務拓礦顧問為慧承實業公司或甄心懷仁企業公司之投資人,帶同轄區內會員或顧問北上龍潭參觀礦場或其他企業參訪等活動;而被告曾永旭原僅係法尼新創公司負責人田書旗之司機,竟提供如事實欄所示5 個金融機構之帳戶與密碼予同案被告田書旗、黃淑霞作為以旭升工作室名義簽約之投資人發放業務奬金或分潤使用,其本人亦擔任顧問之職,亦負責招攬投資人購買礦機共74台與入股雲豪斯與投資奇歐外匯,領取4 百餘萬之業務奬金,另審酌被告陳嬿如、黃邁慧、曾永旭、林聖元等4 人於本案雖與被告法尼新創公司、百易控股公司及被告田書旗等人共同參與上述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 億元以上罪,但究非本案非法吸金之主謀,亦非立於實際謀劃及主導運作之地位,而係擔任部分實際執行招攬投資工作間之聯繫窗口、講解上述投資方案角色及提供上開助力行為,其等4 人參與本件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被告陳嬿如、曾永旭、林聖元3 人協助本院釐清本案犯罪事實、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承認犯罪,請求給予自新機會;而被告黃邁慧為公職,僅係其同居男友身居法尼新創公司要職而共同涉案,其本人並無以甄心懷仁企業公司作為吸金之招牌,已如前述,本件案發後亦積極協助屬於慧承實業公司、萬走公司、甄心懷仁企業公司轄下各投資人依法提出告訴,成立自救會服務各投資人,並得到附表所示各投資人之諒解,多數投資人甚至表示不對其所屬顧問提告之意見,是綜上堪認陳嬿如、黃邁慧、曾永旭、林聖元等4 人其等當時應係一時失慮,方為本案犯行,且經此偵、審教訓,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若其等4 人入監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因認對其等4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欄第、、、項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使其等4 人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經審酌前述被告陳嬿如、黃邁慧、曾永旭、林聖元等4 人於本案涉案程度及所造成危害,兼衡其經濟及家庭狀況,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欄第、、、項所示之時數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諭知其等4 人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如被告陳嬿如、黃邁慧、曾永旭、林聖元等4 人有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形,自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等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逕適用裁判時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茲就本案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第3 項宣告之。 一、犯罪工具物之沒收: 本件除扣案如附表十六編號甲007 即A-33之物之所有人為楊慧伶,其並非本件被告或共犯,故雖為可為證據之證物,然非屬被告田書旗等人或共犯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外,其餘扣案物,分別為被告田書旗、陳育勝、吳承訓、黃邁慧所有、或共犯王依停所有之物,其中附表十六所示通訊工具,係供被告發送投資計畫相關訊息及與投資人聯絡所用,另其餘之物則用以記載發展組織、收受投資款等記錄,是上述扣案物品,經核確屬犯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 月2 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上揭修正後之規定,既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應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而前者屬於後者之特別規定,是關於被告田書旗等13人共同所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至於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㈢、另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 日生效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雖有創設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經查,107 年1 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 條之1 特別沒收規定,係將「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沒收不法利得之除外情形。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因係刑法沒收新制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倘無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且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得。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司法國庫,下同)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提出請求即明(聲請發還沒收物之期限係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是否可能因期限過短,而使被害人、第三人或其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不及提出發還請求,則屬立法政策問題)。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範意旨,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其修正意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甚或造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準此,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且承審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前述情形,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日後之沒收執行,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而本案依目前卷內事證,並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甚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等情形,依前揭說明,尚無由產生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封鎖刑法沒收或追徵之效力。 ㈣、各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說明: 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且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財物全部或部分未分配(無法分配)者,各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田書旗部分: 被告田書旗所為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及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總不法所得之收入經估算值合計為新臺幣17億8,541 萬元,估算方式業如前述,另經扣除已返還本件予投資人之部分之金額為1 億5,380 萬750 元(詳參如證據清單所示之第二十四及二十五項之證據資料),是被告田書旗實施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6億3160萬9,250 元,其與黃淑霞2 人對前述犯罪所得均有實力支配與掌控之權限,業據共犯證述在卷,故就上述犯罪所得應與黃淑霞共同負責,2 人各負擔81,580萬4,625 元,而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扣字第9 號、第12號裁定,扣押下列資產: ⑵不動產部分: ①土地: 坐落在楊梅區草湳坡段埔心小段0000-0000 地號、面積8,190 平方公尺、所有權人被告田書旗、權利範圍範圍100000分之603 土地1 筆(坐落其上建物詳下述)。 坐落在楊梅區草湳坡段埔心小段0000-0000地號、面積8,190平方公尺、所有權人被告田書旗、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 土地1 筆(坐落其上建物詳下述)。 ②建物: 建物門牌為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號5 樓、面積162.78平方公尺、所有權人被告田書旗、權利範圍全之建物(坐落前揭草湳坡段土地)。 建物門牌為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號、面積9.38平方公尺、所有權人被告田書旗、權利範圍47498 分之252 之建物(坐落前揭草湳坡段土地)。 ⑵存款部分: 開立在中信商銀、戶名為田書旗之存款帳戶扣得新臺幣20萬5,367元。 開立在中信商銀、戶名為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帳戶扣得新臺幣1,328 元。 開立在新光銀行、戶名為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帳戶扣得新臺幣2,763 元。 ⑶上揭資產均為被告田書旗實施本件犯行所得財物及變得之物,是就上揭資產,請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又上揭查扣不法所得相較本件犯罪所得總數不足額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⑷另參與人即第三人肆捨五入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勝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附表十五編號3所示之田書旗等違反銀行法等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所得金額(詳細金額詳如附件與附表十五編號3「主文欄」應沒收之物欄3、4部分所示),前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本件並無不宜執行沒收情形)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黃淑霞部分: 被告黃淑霞所為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之總不法所得之收入經估算值合計為新臺幣17億8,541 萬元,估算方式業如前述,另經扣除已返還本件予投資人之部分之金額為1 億5,380 萬750 元,是被告黃淑霞實施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6億3,160 萬9,250 元,其與田書旗2 人對前述犯罪所得均有實力支配與掌控之權限,業據共犯證述在卷,故就上述犯罪所得應與田書旗共同負責,2 人各負擔81,580萬4,625 元,而依本院108 年度聲扣字第9 號裁定,扣押下列資產:⑴存款部分: 開立在中信商銀、戶名為黃淑霞之存款帳戶扣得新臺幣20萬401 元。 開立在郵局、戶名為黃淑霞之存款帳戶扣得新臺幣46萬9,456 元。 ⑵上揭資產均為被告黃淑霞實施本件犯行所得之物,是就上揭資產,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又上揭查扣不法所得相較本件犯罪所得總數不足額部分,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追徵其價額。 ⑶參與人即第三人百易管顧公司因附表十五編號4所示之黃淑霞等人違反銀行法等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所得金額(詳細金額詳如附件與附表十五編號4「主文欄」應沒收之物欄3部分所示),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追徵其價額。 3被告王芊諭部分: ⑴被告王芊諭有以其個人、配偶邱興忠及其擔任負責人之芊菻有限公司銷售法尼新創公司礦機82台、旭升工作室礦機2 台,合計84台,領取339 萬7,550 元之業務獎金;招攬投資人入股肆捨五入咖啡廳至少領取8 萬9,200 元之業務獎金;招攬投資人入股雲豪斯餐廳至少領取6 萬3,000 元之業務獎金;招攬投資人入股露以談茶飲料店至少領取19萬9,500 元之業務獎金;招攬投資人入股以太房火鍋店至少領取14萬2,500 元之業務獎金;招攬投資人投資奇歐外匯期貨領取11萬1,000 元(起訴書誤植為63000 元)之業務獎金,共計至少領取395 萬4,750 元業務獎金。 ⑵被告王芊諭就所為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之總不法所得之收入經估算為317 萬3,750 元,此部分經證人王依婷證述在卷,且有扣案之電磁紀錄A-23、D-11資料夾所示之拓礦、百易管理顧問、奇歐資料夾等各方案制度業務獎金表、股權總表及匯款總表等可佐,是被告王芊諭實施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至少為317 萬3,750 元,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參與人即第三人芊菻公司部分因附表十五編號9所示之王芊諭違反銀行法等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所得金額469,000 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追徵其價額。 ⑷參與人即第三人威菻實業公司部分,因附表十五編號9所示之王芊諭等人違反銀行法等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所得金額(詳細金額詳如附件與附表十五編號9「主文欄」應沒收之物欄3部分所示),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追徵其價額。 4被告王雅玲部分: ⑴被告王雅玲銷售法尼新創公司礦機37台,領取166 萬500 元之業務獎金與其他奬金270,000 、8,500 、1,900 元;又招攬投資人入股肆捨五入咖啡廳至少領取32萬9,000 元之業務獎金,共計至少領取226 萬9,900 元業務獎金。 ⑵被告王雅玲就所為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之總不法所得之收入經估算為226 萬9,900 元,此部分經證人王依婷證述在卷,且有扣案之電磁紀錄A-23資料夾所示之拓礦及百易管理顧問資料夾等各方案制度業務獎金表及股權總表等可佐,是被告王雅玲實施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至少為226 萬9,900 元,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參與人即第三人土地公資產管理公司因附表十五編號8所示之王雅玲等人違反銀行法等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所得金額(詳細金額詳如附件與附表十五編號8「主文欄」應沒收之物欄3部分所示),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追徵其價額。 ⑷參與人即第三人享和新創公司因附表十五編號8所示之王雅玲違反銀行法等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所得金額(詳細金額詳如附件與附表十五編號8「主文欄」應沒收之物欄4部分所示),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追徵其價額。 5被告陳嬿如部分: ⑴被告陳嬿如銷售法尼新創公司礦機6 台、旭升工作室礦機6 台,合計12台,領取29萬4,500 元(起訴書誤植為27萬2500元)之業務獎金;另招攬投資人入股雲豪斯餐廳至少領取5,000 元之業務獎金,共計領取至少29萬9,500 元業務獎金。 ⑵被告陳嬿如就所為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之總不法所得之收入經估算為29萬4,500 元,此部分經證人王依婷偵審中證述在卷,且有扣案之電磁紀錄A-23資料夾所示之拓礦及百易管理顧問資料夾各方案制度業務獎金表及股權總表等可佐,是被告陳嬿如實施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至少為29萬9500元(起訴書誤植為27萬7,500 元),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被告曹念楚部分: ⑴被告曹念楚坦承田書旗有開立法尼公司元大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供其調度資金使用之事實,另坦承璘作添成藝術有限公司為其所使用之帳戶等語,就被告曹念楚銷售犯罪事實欄㈦之投資方案,證人王依婷雖證稱多係先將每台礦機之業務獎金4 萬8,125 元扣除後復匯回法尼新創公司帳戶,截至107 年12月28日止,共銷售420 台,至少領取2,021 萬2,500 元之業務獎金,惟為曹念楚所否認,另依照被告曹念楚所提之購買礦機之相關資料並不相合,是本院乃依被告黃淑霞與楊慧伶間之LINE對話內容關於匯款與「大陸法尼」(即曹念楚27夢5 千元礦機)及法尼新創公司新光銀行帳戶、法尼新創公司元大銀行帳戶、法尼新創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相互勾稽後,經估算每月110 台,自107 年11月至108 年3 月間均有匯款轉帳之紀錄,且有扣案之電磁紀錄A-23資料夾所示之拓礦資料夾27萬5 一年制業務獎金表、被告曹念楚所提被證三之法尼27萬5 一年制(月領$19250元)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曹念楚所為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之總不法所得之收入經估算至少為1,685 萬8,666元,經扣除給予張晉嘉327萬2,500 元之業務獎金,再扣除其返還予投資人黃邱美珠、黃鴻銘共136 萬9570元,有其提出之被證九之收據與存入憑證在卷可證,是該筆金額併予扣除後,其犯罪所得至少已領取1,221萬6596元業務獎金。 ⑵次查, 被告曹念楚已於本院審理中109 年4 月14日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69 萬1180元,有其提出之本院109 年4 月14日109 年沒字第46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在卷可稽,業已扣案,故上述扣案之犯罪所得169 萬1180元部分,應依法沒收,而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52 萬5,416 元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被告林瑞良部分: ⑴被告林瑞良有將銷售礦機掛在其友人王亭惠、少一雙鞋貿易商行及良盛新創公司名下,實際領取業務獎金皆係匯款至上開公司或個人之銀行帳戶,銷售法尼新創公司礦機74台、旭升工作室礦機12台,合計86台,領取535 萬9500元之業務獎金;招攬投資人入股露以談茶飲料店股份可領取19萬9,500 元之業務獎金(但其事後並未領取該筆金額,已全額發出);招攬投資人投資奇歐外匯期貨至少領取523 萬6,600 萬元之業務獎金,共計至少領取1,089 萬6,100 元業務獎金。 ⑵被告林瑞良就所為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之總不法所得之收入經估算為1,095 萬2,100 元,此部分經證人王依婷證述在卷,且有扣案之電磁紀錄A-23、D-11資料夾所示之拓礦、百易管理顧問、奇歐資料夾各方案制度業務獎金表、股權總表及匯款總表等可佐,是被告林瑞良實施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至少為1,095 萬2,100 元,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第三人易幣公司、良盛新創公司、少一雙鞋貿易商行均各因附表十五編號6所示之林瑞良等人違反銀行法等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所得金額(詳細金額詳如附件與附表十五編號6「主文欄」應沒收之物欄3、4、5部分所示),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被告陳育勝部分: ⑴被告陳育勝銷售法尼新創公司礦機37台、旭升工作室礦機19台,合計56台,領取257 萬5500元(起訴書誤植為262 萬4,500 元)之業務獎金;招攬投資人投資奇歐外匯期貨領取206 萬2000元(起訴書誤植為217 萬元)之業務獎金,共計至少領取463 萬7,500 元(起訴書誤植為479 萬4500元)業務獎金。 ⑵被告陳育勝就所為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之總不法所得之收入經估算為463 萬7,500 元,此部分經證人王依婷證述在卷,且有扣案之電磁紀錄A-23、D-11資料夾所示之拓礦、奇歐資料夾各方案制度業務獎金表及匯款總表等可佐,是被告陳育勝實施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63 萬7500元(起訴書誤植為479 萬4,500 元),應依修正後刑法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參與人即第三人育勝新創公司因被告陳育勝等人違反銀行法等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所得金額(詳細金額詳如附件與附表十五編號7「主文欄」應沒收之物欄3部分所示),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被告吳承訓部分: ⑴本件被告吳承訓及其擔任負責人之萬走公司、慧承實業有限公司銷售法尼新創公司礦機共633 台,共領取2,046 萬8,890 元業務獎金;另以萬走公司名義招攬投資人入股露以談茶飲料店至少領取19萬9,500 元業務獎金;招攬投資人投資奇歐外匯期貨領取426 萬3,000 元之業務獎金,共計至少領取2,493 萬1,390 元,詳細金額詳如本院卷第十九卷第453至457頁與附件所載之金額。 ⑵被告吳承訓、慧承實業公司與萬走公司就所為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之總不法所得之收入經估算為2,493 萬1,390 元,此部分經證人王依婷證述在卷,且有扣案之電磁紀錄A-23、D-11資料夾所示之拓礦、百易管理管理顧問及奇歐資料夾各方案制度業務獎金表、股權總表及匯款總表等可佐,是被告吳承訓實施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至少為68萬8000元,而依本院108 年度聲扣字第16號裁定,扣押下列資產(即存款部分): 開立在中信商銀、戶名為慧承實業有限公司之存款帳戶扣得1 萬8,790 元。 開立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戶名為萬走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帳戶扣得43元。 開立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戶名為萬走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帳戶扣得859 元。 ⑶上揭資產均為被告吳承訓實施本件犯行所得之物,是就上揭資產,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又上揭查扣不法所得相較本件犯罪所得總數不足額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追徵其價額。 ⑷第三人慧承實業公司、萬走公司均各因附表十五編號所示之吳承訓等人違反銀行法等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所得金額(詳細金額詳如附件與附表十五編號「主文欄」應沒收之物欄3、4部分所示),經扣除已返還予被害人之金額,慧承實業公司部分退佣5,117,307 元、萬走公司退回易幣特別股資金部分,於107 年5 月27日退回2,478,030 元、107 年5 月29日退回2,486,662 元、107 年6 月10日至25日退回0000000 元,有被告吳承訓刑事準備書㈡狀之附表二、附表五、被證十二、十三、匯款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萬走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對帳單、投資總額一覽表、慧承實業及甄心懷仁公司退傭一覽表、萬走公司退款一覽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LINE對話紀錄、刑事告訴狀影本)(見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卷八第9-314 頁)等在卷可證,是上開金額併予扣除後,其等各因附表十五編號所示之吳承訓等人違反銀行法等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所得金額(詳細金額詳如附表十五編號「主文欄」3、4部分所示),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黃邁慧部分: ⑴被告黃邁慧及其擔任負責人之甄心懷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銷售法尼新創公司礦機87台,領取231 萬1000元(起訴書誤植為242 萬1,000 元)之業務獎金;而黃邁慧個人招攬投資人入股肆捨五入咖啡店至少領取35萬7,000 元之業務獎金;招攬投資人入股雲豪斯餐廳至少領取20萬2,000 元之業務獎金,外匯部分則取得顧問奬金130 萬5000元,是其本人共計至少領取186 萬4000元業務獎金。另因其男友業績達標而獲得法尼新創公司之外匯車一輛,並於107 年6 月7 日給予汽車奬勵款50萬元,有黃邁慧中國信託末四碼909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卷第151 頁),且於107 年7 月至108 年1 月9 日止,每月轉匯該賓士車車貸每月應付之貸款金額每月2 萬2095元,共給付7 月,共計154665元,亦係因同案被告吳承訓因犯本罪所得之財物(被告吳承訓亦對法尼新創公司有支付車貸款7 個月之事實不爭執),上述50萬元與15萬4665元部分,有黃邁慧中國信託末四碼9090號、末四碼3004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八卷第199 至209 頁)、楊慧伶與黃淑霞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上述50萬與15萬4665元,均係同案被告吳承訓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價金,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是綜上,被告黃邁慧部分應宣告沒收之金額共計至少251 萬8665元業務獎金。至於因該車所支付之稅金與車貸100 萬元,因係被告吳承訓購買與使用該車之對價,是上述金額並無法自上述犯罪所得金額扣除,併予敘明。 ⑵被告黃邁慧就所為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之總不法所得之收入經估算為186 萬4000元,此部分經證人王依婷證述在卷,且有扣案之電磁紀錄A-23資料夾所示之拓礦及百易管理顧問資料夾各方案制度業務獎金表及股權總表等可佐,是被告黃邁慧實施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至少為186 萬4000元,另再加計其因同案被告吳承訓因犯本罪所得之財物共計65萬4665元部分,本件共應沒收之金額為251 萬8665元,而依本院108 年度聲扣字第16、21號裁定,扣押下列資產: Ⅰ不動產部分: ①土地: 坐落在中西區星鑽段0000-0000 地號、面積302.1 平方公尺、所有權人被告黃邁慧、權利範圍10000 分之791 土地1 筆(坐落其上建物詳下述)。 坐落在中西區星鑽段0000-0000 地號、面積238.19平方公尺、所有權人被告黃邁慧、權利範圍10000 分之791 土地1 筆(坐落其上建物詳下述)。 坐落在北區光賢段0000-0000 地號、面積122.02平方公尺、所有權人被告黃邁慧、權利範圍全部土地1 筆(坐落其上建物詳下述)。 坐落在嘉義市○○段○○段000000000 地號、面積21平方公尺、所有權人被告黃邁慧、權利範圍5950分之98土地1 筆(坐落其上建物詳下述)。 坐落在嘉義市○○段○○段000000000 地號、面積574 平方公尺、所有權人被告黃邁慧、權利範圍5950分之98土地1 筆(坐落其上建物詳下述)。 Ⅱ建物: 建物門牌為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10樓、面積312.63平方公尺、所有權人被告黃邁慧、權利範圍全之建物(坐落前揭中西區星鑽段土地)。 建物門牌為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0 巷00號、面積242.50平方公尺、所有權人被告黃邁慧、權利範圍全之建物(坐落前揭北區光賢段土地)。 建物門牌為嘉義市○區○○里○○街000號3樓之1、面積39.77平方公尺、所有權人被告黃邁慧、權利範圍全之建物(坐落前揭嘉義市新富段及嘉義市南門段土地)。 Ⅱ存款部分: 開立在中信商銀、戶名為黃邁慧之存款帳戶扣得10萬1,576 元。 開立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戶名為黃邁慧之存款帳戶扣得4 萬4,980 元。 開立在中信商銀、戶名為甄心懷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存款帳戶扣得74萬5,326元。 ⑶上揭資產均為被告黃邁慧實施本件犯行所得財物及變得之物,是就上揭資產,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又上揭查扣不法所得相較本件犯罪所得總數不足額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⑷第三人甄心懷仁企業公司因附表十五編號所示之黃邁慧等違反銀行法等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所得金額(詳細金額詳如附件與附表十五編號「主文欄」應沒收之物欄3部分所示),經扣除已返還予被害人之金額523,000 元,有被告吳承訓刑事準備書㈡狀之附表二、四、被證十二、匯款明細表、黃邁慧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黃邁慧投資金額整理表、甄心懷仁退佣金額整理表(見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卷九第51-120頁),是上開金額併予扣除後,甄心懷仁企業公司因附表十五編號所示之黃邁慧等人違反銀行法等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所得金額(詳細金額詳如附表十五編號「主文欄」3部分所示),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曾永旭部分: ⑴被告曾永旭銷售法尼新創公司礦機66台、旭升工作室礦機8 台,合計74台,領取185 萬4,500 元之業務獎金;招攬投資人入股雲豪斯餐廳至少領取1 萬元(起訴書誤植為10萬元)之業務獎金;另其招攬投資人投資奇歐外匯期貨領取226 萬6800元之業務獎金,共計領取至少413 萬1300元業務獎金。 ⑵被告曾永旭就所為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之總不法所得之收入經估算為413 萬1300元(起訴書誤植為390 萬3,900 元),此部分經證人王依婷證述在卷,且有扣案之電磁紀錄A-23、D-11資料夾所示之拓礦、百易管理顧問、奇歐資料夾各方案制度業務獎金表、股權總表及匯款總表等可佐,是被告曾永旭實施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至少為413 萬1300元,而依本院108 年度聲扣字第9 號裁定,扣押被告曾永旭開立在郵局、戶名為曾永旭之存款帳戶,扣得554 元。是上揭資產為被告曾永旭實施本件犯行所得之物,是就上揭資產,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又上揭查扣不法所得相較本件犯罪所得總數不足額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追徵其價額。 被告林聖元部分: ⑴被告林聖元有以其個人或富聖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銷售礦機,銷售法尼新創公司礦機165 台、旭升工作室礦機1 台,合計166 台,領取231 萬4953元(起訴書誤植為229 萬9,953 元)之業務獎金;招攬投資人投資奇歐外匯期貨領取90萬元(起訴書誤植為80萬4,000 元)之業務獎金,共計至少領取321 萬4953元(起訴書誤植為310 萬3,953 元)業務獎金。 ⑵被告林聖元就所為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之總不法所得之收入經估算為310 萬3,953 元,此部分經證人王依婷證述在卷,且有扣案之電磁紀錄A-23、D-11資料夾所示之拓礦及奇歐資料夾各方案制度業務獎金表及匯款總表等可佐,是被告林聖元實施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至少為310 萬3,953 元,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張晉嘉部分: ⑴被告張晉嘉銷售礦機至少共領取327 萬2,500 元之業務獎金,並使用其本人、岳母彭秋蓉及其配偶謝萱婉之金融帳戶以收受業務獎金,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曹念楚證述在卷,並有法尼新創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之明細資料可資參照。⑵被告張晉嘉就所為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之總不法所得之收入經估算為327 萬2,500 元,此部分經被告曹念楚供述在卷,且有被告曹念楚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轉帳交易明細等可佐,是被告張晉嘉實施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至少為327 萬2,500 元,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第三人以太天使資本公司因因附表十五編號所示之張晉嘉等違反銀行法等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所得金額(詳細金額詳如附件與附表十五編號「主文欄」應沒收之物欄3部分所示),前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本件並無不宜執行沒收情形)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本案附表十六扣押物品清單中,編號甲007 即A-33之物之所有人為楊慧伶,其並非本件被告或共犯,故雖為可為證據之證物,然非屬被告田書旗等人或共犯供犯罪所用之物,尚乏沒收之依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陸、依職權告發: 本案未據起訴之被告王依婷、盧建綸、田倩宜、鍾竺玲、陳玉琪與前開已起訴之被告田書旗等人共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詳本件事實欄壹所述);另被告張晉嘉就投資人凌琍珍、周家仁、周家義、翁翠蓮等人部分,係以投資勝璟公司經營之雲豪斯餐廳為由,邀上述投資人投資,嗣後被告張晉嘉卻轉而將投資人資金轉為投資礦機方案,並指示不知情之陳靜如制作二種不同版本契約書,將其中一份不實之契約書(例如將投資人投資款全數購買礦機方案)經由不知情之陳靜如持向法尼新創公司行使,此情節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此可見108 年度他字卷第88號卷五第167 至221 頁及證人陳靜如於偵審中之證詞);被告田書旗、黃淑霞2 人於後期,指示曾永旭與司機吳宸維等人向投資人收取投資現金,惟未與投資人簽立書面契約,未將投資人投資之資金入帳,或於公司檔案資料註明已退還投資本金,惟未將現金返還投資人,僅委請曾永旭與司機吳宸維等人向投資人表示再續約,收取投資現金,僅交付收據為證(此有證人曾永旭、陳育勝、陳文錢、鄧景苡等人可證)等情,以上各情是否另涉不法洗錢行為,因均未據起訴,或係被告張晉嘉個人之行為,或係被告田書旗、黃淑霞事後另行起意而為,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究,自應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後依法偵辦,均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現行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第136 條之1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第2 項,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項第5 款,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5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2 、3 款、第3 項,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嘉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雅譽追加起訴與聲請移送併辦、同署檢察官楊石宇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 違反第106 條、第107 條,或第108 條第1 項之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投資礦機投資人部分 附表二:投資礦機及奇歐外匯期貨部分 附表一之一:投資礦機投資人部分(併辦部分) 附表三:投資礦機及實體產業股份部分 附表四:投資實體產業股份部分 附表四之一:投資實體產業股份部分(併辦部分) 附表五:投資奇歐外匯期貨部分 附表五之一:投資實體產業股份部分(併辦部分) 附表六:投資礦機、奇歐外匯期貨及實體產業股份部分 附表七:法尼新創公司中信商銀帳戶與其他帳戶資金流向表 附表八:法尼新創公司新光商銀帳戶與他帳戶資金流向表 附表九:法尼新創公司台新銀行帳戶與他帳戶資金流向表 附表十:曾永旭中信商銀帳戶與他帳戶資金流向表 附表十一:曾永旭臺灣銀行帳戶與他帳戶資金流向表 附表十二:曾永旭第一銀行帳戶與他帳戶資金流向表 附表十三:曾永旭華南銀行帳戶與他帳戶資金流向表 附表十四:田書旗中信商銀帳戶與他帳戶間資金流向表 附表十五:判決主文與應沒收之物 附表十六:扣押物品清單 附件一:各被告與辯護人答辯概要 附件二:法尼新創公司吸收金額統計總表 附件三:本件相關被告、參與人即第三人公司使用之金融帳戶一覽表 附件四:百易集團旗下各產業明細 附件五:外匯GP分紅計算基礎 附件六:法尼新創公司原礦機業務奬金制度表(26萬元一年制、15萬元二年制部分)與⒊⒍⒐奬勵活動(活動期間107/11/1至107/12/316 ) 附件七:法尼電腦設備客戶租金收益表、法尼高級工程電腦設備事業- 動態(業務)推廣奬金制度表(曹念楚設計27萬5 千元礦機投資方案部分) 附件八:投資人透過認購良盛新創公司、育勝新創公司、享和新創公司、威菻實業公司、萬走公司等股份,再輾轉投資百易集團旗下原由勝璟國際公司經營之新創、眾創事業股權,或投資易幣新創公司特別股股權,或透過認購榮謙新創公司、萬走公司股份,再向百易管顧公司認購股份之投資人名單 附件九:投資眾創事業露以談茶手搖飲料店股份之投資人名單 附件十:投資實體產業雲豪斯餐廳股權之投資人名單 附件:投資以太房鍋物股權名單 附件:投資肆捨五入台北忠孝店股權名單 附件:投資肆捨五入台中文心店股權名單 附件:投資肆捨五入中壢旗艦店股權名單 附件:犯罪所得估算之計算式 附件之一:易幣公司特別股關於育勝新創公司、良盛新創公司、萬走有限公司、以太天使資本公司等特別股股東之奬金按出資比例分配 附件:卷宗編號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