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4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翔 輔 佐 人 吳福財、吳佩娟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陳宏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696號),因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宇翔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吳宇翔於民國108 年8 月3 日下午4 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前,見台灣奧致網路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編號000000000 號OBIKE 自行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逕自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晚9 時40分許,吳宇翔騎乘前揭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再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前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採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等基本原則,淪為空談。申言之,祇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認被告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方面,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 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一旦被告之主張、提證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此時檢察官若不能進一步舉證以推翻被告之主張、提證,則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宇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及遭竊之自行車照片共11張、職務報告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福營所帶保管條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吳宇翔固承認有將Obike 自行車自龍潭區中正路三林段146 號前騎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聲請人所指上述犯行,辯稱:本件Obike 自行車沒上鎖,伊沒有打算要偷本件Obike 自行車,沒有要偷的意圖,伊是想騎回家,然後把這輛自行車停在合法停車格,請環保局回收,伊這樣做的原因是因為它停在不該停的地方等語。辯護人則辯稱:查Obike 之特色為其營運系統沒有如UBike 般之停車車柱,故使用者無需定點借還,可隨處借車,並於任何合法停車地點還車,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本件簡易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有使用Obike 代步之事實,並無查獲被告有何將Obike 載運至他處以便拆解或銷贓等行為,亦未查獲被告有將Obike 隱匿於私人處所以據為己有等行為,換言之,被告客觀上僅有如同一般使用者騎乘Obike 之行為,用畢後將於下車地點歸還車輛,徵諸Obike 本來即具有隨地借還之特性,被告行為並無異於一般Obike 使用者之處,故實不得僅以被告有使用 Obike ,遽認定有將Obike 據為己有之意圖;何況Obike 公司現在已無實際經營,然該公司竟未善盡回收之責,導致各地仍有大量遭到棄置之Obike 無人處理而滋生社會困擾,故民眾基於該些Obike 遭到棄置之主觀認識而使用該些Obike ,不能與將Obike 據為己有等同視之,且據新聞報導北市交通局執行拆解拍賣之結果,每輛Obike 單車僅能以70元廢鐵價格售出,何況路邊到處都是遭到棄置的Obike ,被告有何必要竊取此種幾近毫無價值之物品等語,並提出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而主張被告患有自閉症。輔佐人吳福財辯稱:常常有鄰居來跟我說被告會把Obike 自行車從巷子裡或防火巷牽出來或扛出來,放在機車停車格,我也經常接到環保局電話說「吳先生腳踏車已經處理完畢」,所以我才知道被告會打電話請環保局處理等語。輔佐人吳佩娟辯稱:自閉症(被告患有自閉症)的病情,就好像被告如果發現鋁箔包被棄置在馬路上,他也會撿起來,丟在垃圾桶裡,所以他也會覺得Obike 自行車應該停在停車格裡等語。四、經查: ㈠首查,Obike 自行車經營業者在全台各地投放Obike 自行車後,因無固定租還地點,而造成經常遭使用者停放在人行道、路口、巷道內或佔用公有停車格或佔用便利商店提供消費者使用之停車場之亂象,早惹民眾抱怨並經基層民代屢屢在大眾傳媒投訴,呼籲政府有關機關應使經營業者負起社會責任,勿使經營之內部成本外部化並進而由非Obike 自行車使用者之社會大眾共同擔負業者經營成本,而上開亂象在都會地區尤其嚴重,亦有若干直轄市政府對於違規停放之Obike 自行車展開交通違規稽查並強制拖吊,甚有進者,大眾傳媒亦報導,經各地方政府強力執法後,Obike 自行車經營業者已自行停業,而台北市政府將違規拖吊之Obike 自行車拆解以廢鐵拍賣用以抵償該市政府對業者之罰款及拖吊保管費,凡此,均為本院在日常生活中所已知之事項,並經辯護人提出聯合新聞網、蘋果電子報列印可憑,合先敘明。 ㈡Obike 自行車既已遭經營業者棄置於全台各地街頭,且業者復已自行停業,則遭棄置之Obike 自行車是否仍須按業者經營之初所規定之借用方式即以手機綁定支付工具,再用手機掃瞄Obike 自行車上之QR碼始可解鎖,或遭棄置之Obike 自行車之鎖頭已無從上鎖等節,即值疑問,而本件檢、警尤未能證明被告係以不法腕力破壞Obike 自行車車鎖方式而將該Obike 自行車騎走,是被告有否實施竊盜之客觀行為實有疑義,不能僅以其將遭棄置街頭之Obike 自行車自甲地騎至乙地,即推論其有竊盜行為。 ㈢經本院依職權查得Obike 自行車經營業者為台灣奧致網絡科技有限公司,該公司設於台北市,迄今尚未向台北市政府辦理解散登記,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有限合夥及商業登記資訊列印2 紙可憑。本院乃於108 年10月31日函詢該公司「貴公司投放於台灣省各地區之O-BIKE腳踏車,現在尚有無在收費營運?若無,則有無抛棄該等腳踏車所有權之意思?」然該公司迄未回覆本院,本院依其公司登記資料上之電話門號致電詢問,結果「該電話(門號)不存在」,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是亦無從得出現遭棄置全台各地之Obike 自行車是否仍須按業者經營之初所規定之借用方式即以手機綁定支付工具,再用手機掃瞄Obike 自行車上之QR碼始可解鎖之結論。而Obike 自行車既早遭棄置全台各地街頭,經營業者復未出面處理地方政府對其之行政罰鍰及拖吊費用,即連本院亦無從與該業者即台灣奧致網絡科技有限公司聯繫,社會大眾即易產生遭棄置街頭之Obike 自行車係經該公司業者拋棄所有權之無主物之主觀印象(於法律上是否應認定為無主物,本院不遽予認定),是以,被告將本件 Obike 自行車自甲地騎至乙地,是否具有竊取他人之物之主觀犯意,即值疑問,更況,被告並無將該Obike 自行車騎走後加以變現或置於己之家中、倉庫或其他僅有自己或親友可支配之地點,實不能遽以認定其之行為已構成竊盜之客觀行為,遑論推論其具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