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7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巡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巡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巡安與古國華、邱佳豪(古國華、邱佳豪對林建興所涉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181 號判決各處拘役30日確定)係朋友。緣郭巡安與袁金鋐(已歿)、古國華與林健興皆因故起紛爭,郭巡安對袁金鋐心生不滿,古國華則思對林健興報復,嗣古國華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上午至同年月25日凌晨間,得知林健興、袁金鋐均在薛昌福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之住處(下稱上址住處),遂邀約郭巡安、邱佳豪前往上址住處;後於106 年3 月25日凌晨0 時20分許,郭巡安抵達上址住處時,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攜帶外型類似真槍之槍枝(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下稱上開槍枝),以上開槍枝毆打袁金鋐臉部,致袁金鋐受有頭部左側紅腫、牙齒鬆脫、嘴唇流血之傷害;又基於強制之犯意,手持上開槍枝並徒手抓住袁金鋐,欲將袁金鋐拉出上址住處外,以此強暴方式欲使袁金鋐行無義務之事,然因袁金鋐掙脫並逃逸,郭巡安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袁金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被告郭巡安於本院109 年10月8 日審理期日,經當庭告知應於109 年11月4 日到庭續行審理程序,然被告嗣無正當理由未於109 年11月4 日到庭等情,有本院109 年10月8 日審判筆錄所載、109 年11月4 日刑事報到單等可資佐證(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7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9 頁、第175 頁);又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理由詳後述),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已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91號卷第139 頁),且其與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與古國華、邱佳豪一同前往上址住處,且持上開槍枝毆打告訴人袁金鋐,而承認傷害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抓住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和伊走出上址住處等語。經查: ㈠所涉傷害部分: 被告於前述時、地,與古國華、邱佳豪一同前往上址住處,並持其攜帶之上開槍枝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左側紅腫、牙齒鬆脫、嘴唇流血等傷害乙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人林建興、邱佳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古國華於警詢、偵查中;證人薛昌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384 號卷,下稱偵卷,59至6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㈡所涉強制部分: ⒈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而所用之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即足,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是以行為是否屬於本罪之強暴、脅迫,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或脅迫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為本罪之強暴、脅迫行為。 ⒉被告持上開槍枝毆打告訴人後,即以手抓住告訴人,欲將告訴人帶離上址住處,惟因告訴人掙脫後逃逸致未能得逞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毆打完伊之後,便用手強抓伊押伊出去,快到門口時伊用力掙扎,掙脫被告箝制後,被告又再次抓住伊,伊後來用盡全力掙脫,往屋外逃跑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9至40頁反面);且與證人古國華於警詢時證述:當時很混亂,被告和告訴人之間的對話伊沒有聽清楚,但過程大約如同告訴人所述(即告訴人稱遭被告以上開槍枝之槍托毆打後,便以手拉住告訴人出去)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反面);證人林建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好像有抓著告訴人的衣領要出去,後面告訴人就直接走到外面跑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第186 頁);證人薛昌福到庭證述:告訴人當時是和古國華他們一起出去的,告訴人被人抓著,是被被告抓著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第124 頁、第127 至128 頁),互核相符,已足徵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應非子虛,而可採信。 ⒊且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有無用左手抓住他〈指袁金鋐〉的衣領抓他出去?)我抓袁金鋐就是要袁金鋐出去,因為那是別人家」等語(見偵卷第126 頁),是被告亦自陳其有抓住告訴人欲將告訴人帶出上址住處之情事,益徵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應屬真實,是被告辯稱是告訴人自行走出上址住處等語,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認,被告確於毆打告訴人後,抓住告訴人欲將告訴人拉離上址住處等情,洵足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該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為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後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予以明文,就被告所涉本案強制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04 條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部分: ⑴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70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6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478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4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被告於105 年7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為累犯。 ⑵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傷害、強制案件之保護法益有所不同,犯罪手法、態樣與罪質亦均有異,而難逕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即屬薄弱,併予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以前述強暴之手法抓告訴人欲至上址住處外,而著手於強制犯行之實行,然因告訴人掙脫逃逸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㈣本院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反以前述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復未能尊重告訴人,而以前開強暴手段抓住告訴人欲拉出上址住處,所為均應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坦承傷害犯行、否認強制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部位、範圍及程度,及其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25頁),暨其素行(參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用以毆打告訴人之上開槍枝,雖屬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是否仍實際存在尚有不明,且亦欠缺事證可認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難認屬違禁物;本院考量上情,認倘予就上開槍枝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之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一併斟酌公訴意旨亦未就上開槍枝聲請宣告沒收乙節,認上開槍枝無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6 年3 月25日凌晨0 時20分許前往薛昌福上址住處時,基於恐嚇之犯意,出示上開槍枝,使告訴人誤信為真槍,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另按刑法之恐嚇罪,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倘若在實施傷害他人之行為時,先出言恐嚇,該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後進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80號、85年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告訴人,伊是拿上開槍枝打告訴人等語。而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傷害伊時,手持上開槍枝,並以槍托用力打伊,伊當時很害怕,因為被告有拿上開槍枝;被告一看到伊就拿上開槍枝打伊等語(見偵卷第39頁反面);而證稱其當時因被告手持上開槍枝而心生畏怖等語。 ⒉然參諸證人古國華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一進上址住處,就打告訴人,被告從隨身包包拿出上開槍枝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證人林建興證稱:被告進門後,先對告訴人笑了幾聲後,將上開槍枝拿出來打告訴人;被告到現場後,就拿上開槍枝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46頁反面、181 頁);以及證人薛昌福則證述:被告一進來上址住處,就從包包內拿出上開槍枝,直接用槍毆打告訴人;伊看到的狀況就是發生衝突的當下,被告拿上開槍枝去敲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126 至127 頁);則綜觀上揭古國華、林建興及薛昌福之證述,堪認被告於抵達上址住處、看到告訴人後,隨即拿出上開槍枝並以上開槍枝毆打告訴人,由此可知,被告雖有拿出上開槍枝之舉措,然此係被告為傷害告訴人,而以上開槍枝作為傷害告訴人之工具而為之前置行為,難認其因此即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 ⒊況且,被告拿出上開槍枝後即已實際下手,對告訴人實施傷害犯行,則縱其有對告訴人為出示上開槍枝之行為,亦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以「將來之惡害通知」之要件有間,自難另逕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至告訴人於遭受毆打之際,因處於生命、身體受威脅之情境而心生畏怖,亦屬事理之常,惟仍不足以此遽認被告即另犯有恐嚇犯行,而難以該罪相繩。 ⒋從而,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傷害部分,屬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