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9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綸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彥綸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之才民有限公司(下稱才民公司)之業務員,緣告訴人鄭惟全前因投資購買而分別持有南寶寺10個及宜城靈骨塔位4 個,其等透過不詳管道得知告訴人全持有上開塔位後,明知尚未覓得願意承購告訴人上開塔位之買家,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7 月9 日上午10時許,推由黃彥綸以電話聯繫告訴人並佯稱:得代為轉賣上開塔位獲利,惟日後若售出,須繳納大筆個人綜合所得稅費用,得委由伊處理節稅事宜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在桃園市○○區○○○路00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才民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黃彥綸作為辦理節稅之作業費用,復於107 年7 月23日中午12時21分許,由黃彥綸以電話聯繫告訴人並佯稱:已有買家「陳董」欲購買鄭惟全所有之全部產品,得協助出售及處理節稅事宜等語,致告訴人信以為真,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供黃彥綸作為辦理節稅之作業費用,嗣被告於107 年9 月28日,再以節稅金額不足,要求告訴人再匯款30萬元及提供專案意見表予告訴人參考,告訴人始發覺有異而拒絕匯款,且黃彥綸自始無法提供「陳董」之真實年籍資料,亦僅提供6 個骨灰罐提貨單予告訴人,因認被告黃彥綸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等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亦著有判例可為參照。再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需以行為人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始能構成,有一不備,即無由成立該罪。另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彥綸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鄭惟全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小燕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等件,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彥綸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鄭惟全商談骨灰罐投資購買事宜,並自告訴人處收受60萬元,被告亦交付6 個骨灰罐提貨單予告訴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僅向告訴人推銷購買骨灰罐,不需要搭配其他生前契約或塔位,不清楚為何告訴人會提及節稅;投資方式係由告訴人購買骨灰罐後再自行轉售獲利等語。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鄭惟全陷於錯誤而購買骨灰罐等語,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經查: ㈠被告黃彥綸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鄭惟全洽談並簽訂買賣骨灰罐契約等事宜,惟上開買賣契約並未完成交易,由告訴人鄭惟全先後2 次匯款40萬元、20萬元共60萬元至被告黃彥綸所任職之才民公司所有之本案帳戶內等情,除業據被告黃彥綸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惟全、證人張小燕於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骨灰/ 骨甕罐提貨單簽收單、提貨憑證、發票、告訴人鄭惟全與被告黃彥綸於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109 年3 月5 日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告訴人於警偵訊中固指述於107 年07月09時10時10分許及107 年07月23日12時21分在家中接到被告自稱為才民公司之業務表示可以幫忙處理塔位買賣的事情,前後以節稅的名義分別向其詐騙了40萬及20萬元購買骨灰罐等情,惟僅提出專案意見表乙件(見108 年度偵字第1578卷第34頁)及109 年9 月28日錄音檔案供佐。然該專案意見表據告訴人自述係案外人才民公司專員沈妤柔(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提供,並非被告交付,而案外人沈妤柔既經檢察官認定嫌疑不足,且其上記載均經告訴人核認無訛,並無不實或高、低估之情事,則單憑此專案意見表,自難逕為被告黃彥綸不利認定之基礎,核先敘明。 ㈢另109 年9 月28日錄音檔案(為被告黃彥綸與告訴人之對話),距離告訴人匯款之107 年07月09日13時46分、107 年07月23曰12時17分均相距2 月以上,時隔已久,是否得以佐證告訴人所指述被告本件詐欺犯行,及非無疑。又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於偵查中固曾對上開錄音檔案進行勘驗,然均以略述對話內容大要,並非精確(見108 偵字1578號卷第45頁)。嗣經本院於109 年5 月14日審判期日當庭再予勘驗,並逐字紀錄,此有審判筆錄之記載可稽,是自應以本院之勘驗為準,再予敘明。 ㈣又依本件告訴人鄭惟全於本院109 年5 月14日審理時證稱:(〈檢察官請求提示108 偵1578卷第34頁正面專案意見表〉檢察官問:請問該專案意見表是何人提供給你的?)是沈妤柔小姐提供給我的。(見本院卷第138 頁)(檢察官問:被告黃彥綸是否知道該專案意見表的事情?)他知道,我有給他看過,這張是他們提給我的,我在地檢署時提供給檢察官的,這張是沈妤柔給我的. . . 。(見本院卷第139 頁)(辯護人問:剛剛專案意見表是你拿給被告黃彥綸看?)不是被告黃彥綸拿給我的,是沈妤柔拿給我的,是被告黃彥綸跟我談完價格之後,就換沈妤柔來找我,她說她是會計,要來跟我確認。(見本院卷第146 頁)(審判長問:黃彥綸跟你說「她是怎麼說?重點是什麼狀況?因為我想了解. . . 去年的案件,就是我有幫你拉高過,他們幫你報到的那個金額是報很高的,我就想說這次也是幫大哥的忙,想說這次也是拉到那個金額,那她是怎麼說的,她是說我可能幫你報太高的意思」,請問黃彥綸所述何意?後來你就說「對啊,她是說你報太高,50萬元不行,沒有辦法報那麼高,只能報40萬元. . . 不足啊,我現在報的這個單位不夠,我又要補3 個單位,那我之前談的時候我也講說我已經沒辦法,所以才會請對方來幫我做這個節稅. . . 我說我要重新,那我不要做節稅好了,就直接這樣子,她又說不行,我已經報節稅上去了,又說不行,怎麼不行」,此段為何意?)她是指沈妤柔,我本來是這樣子跟他講說那我不要再多付出這些錢了,那我就照我之前跟他談的那些,我只要賣我之前的10個靈骨塔那些做買賣就好了,我不要再加那4 個宜城下去做處理。(見本院卷第153 至154 頁)(審判長問:你說「我現在60投進去也是心驚膽戰」,黃彥綸說「那陳董是什麼意思?他有說要幫忙出嗎?」,你說「那個沈小姐說她有再去談,他只願意再幫我出2 個單位,堅持還要再讓我付一個,那我有講說那我已經拿不出來了,2 個、1 個有什麼差別,那你今天,好啦,你先幫我出,我一樣到時候還會還給你,不然我們全部都不要做節稅」,此段對話是否是被告要問你「陳董」的意思,他不知道「陳董」的意思,是沈小姐去跟「陳董」談,「陳董」說只願意再幫你出兩個單位,所以去跟「陳董」談的是沈小姐,而不是被告去跟「陳董」談?)對,沈小姐來找我時,黃彥綸也不在場,黃彥綸在場時,沈小姐也不在場,沈小姐來找我談的時候,我也跟她講說那我實在沒有辦法再負擔了,沈小姐去幫我談時,黃彥綸不知道。(見本院卷第156 頁)(審判長問:黃彥綸又問你說「她有跟你說為什麼陳董只願意出兩個?」,你回答說「她就說一定要讓我出一個」,然後黃彥綸問你說「原因是什麼?」,你回答說「原因是什麼,因為她說就是要我出,她也是擔心. . . 」,這段對話是否是黃彥綸並不知道「陳董」的意思,而是由你轉告沈小姐告訴你「陳董」的情形,所以真正去跟「陳董」談的是沈小姐,黃彥綸並不知道,所以黃彥綸才會問你,是不是?)不是,這是第二次談了,加了4 個宜城之後的談話,所以我才覺得他們兩個對話根本對不起來,一個講東一個講西,所以他們兩個的對話根本對不起來(見本院卷第156 至157 頁)等語。由上開勘驗之對話記錄譯文及告訴人證稱可知,被告黃彥綸並非實際有權決定交易條件之人,亦非全然掌握交易斡旋內容,被告黃彥綸尚須詢問告訴人鄭惟全斡旋條件及進度,依常情難有詐欺主謀對於欺瞞情事無通盤掌握,而能繼續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故此實難認定被告黃彥綸確為依告訴人鄭惟全所指稱詐欺之主謀,而有對告訴人鄭惟全施以詐術致其交付前開金額之事實。 ㈤又依本件告訴人鄭惟全於本院109 年5 月14日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被告黃彥綸是否知道該專案意見表的事情?)他知道,我有給他看過,這張是他們提給我的,我在地檢署時提供給檢察官的,這張是沈妤柔給我的,我有給黃彥綸看過,黃彥綸看完問我這個價格可不可以,滿不滿意,我說可以。(審判長問:你既然是要將手上如專案意見表所載之骨灰位、生前契約以及骨灰罐販出,為何你事後會向被告所屬公司購買60萬元之骨灰罐?). . . 是他跟我說要節稅,就是可以扣稅,. . . ,只有說捐骨灰罐可以節稅,他說以一個骨灰罐50萬元幫我做節稅,他沒有說節稅後可以變成百分之幾,本來要繳633.6 萬元的稅,他說幫我節稅,可以少到完全不用繳稅。他幫我浮報成1 個50萬元,但是他說我要先用一個10萬元的價錢跟他購買,他幫我做節稅,去購買他們公司的骨灰罐. . . (見本院卷第139 至141 頁)。(辯護人問:有沒有別的公司或人員要幫你銷售你所持有的靈骨塔、骨灰罐?)有。(辯護人問:有大概多少公司、人員要幫你銷售這個?)近1 、2 年大約有十幾家,最近也有一家也打電話來問我要不要賣骨灰位。(〈辯護人請求提示對話錄音譯文(檔案二-00 :36-01 :52)〉辯護人問:這是你跟被告黃彥綸的對話,你有接電話,被告黃彥綸問你說「仲介?」,你說「對啊,最近蠻多仲介來找我啊」,你接電話你在說什麼?)接電話是剛好有一個仲介打來,. . . ,我就說是,最近蠻多仲介來找我的。(辯護人問:你原先說沒有談,現在說有講到銷售跟節稅,是否大概有談到什麼狀況?)有談到金額,但我對他的金額不滿意,所以我們就沒有再繼續談下去,金額大約8 、900 萬元。(辯護人問:其他仲介節稅部分如何說?)因為沒有繼續談下去,. . . 。(辯護人問:有十幾組仲介找你談,怎麼會都沒有談到節稅,一組都沒有談到嗎?). . . 當時沒有接受是因為價錢談不攏。(辯護人問:你有無把其他仲介要幫你銷售塔位、骨灰罐,節稅等的事情告訴被告黃彥綸?)有。(辯護人問:你為何要跟被告黃彥綸提到其他仲介要幫你銷售?)讓他可以幫我處理更快、更高的價錢。專案意見表是最後一次談的價格,之前談的價格是比較低的,大約980 萬元,. . . ,我會給被告黃彥綸做是因為他報的單價比較高。(〈辯護人請求提示108 偵1578號卷第11頁匯款單、院卷第47頁答辯狀被證一至被證六之簽收單、提貨單、提貨證明、提貨憑證、發票〉辯護人問:你有收到發票,那應該就是買骨灰罐?)是,他就是要我先購買骨灰罐,. . . 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至147 頁)。由上開告訴人之證言可知告訴人對於骨灰罐之買賣關係確有認識,被告黃彥綸與告訴人鄭惟全間雙方存在促成骨灰罐交易之意思表示,買賣關係實際存在,且告訴人係在眾多交易對象(指仲介)中選擇相對較優之條件,進而與被告黃彥綸進行磋商,是難認告訴人鄭惟全對於骨灰罐買賣之法律關係全然無認識,或其所稱係因受被告黃彥綸施行之詐術而陷於錯誤致使購買骨灰罐等情屬實。 ㈥再者,本件告訴人鄭惟全於本院109 年5 月14日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既然「陳董」只喜歡你宜城的4 個骨灰位,為何「陳董」連你其他的南寶寺,還有其他的骨灰罐或生前契約,骨灰罐一個48萬或36萬他也都要買?)這是他報給我要幫我賣的價格,他說骨灰罐用促銷價賣給我就行了,只要一個10萬元,「陳董」要購買的價格是一個骨灰罐要48萬元,這是他報給我。(審判長問:這漢白玉當時買多少錢?)6 萬元。(審判長問:兩者價格差那麼多,你不會覺得他這個開的太高有問題嗎?)我有懷疑。(審判長問:你的芙蓉皇玉,還有蘇聯岫玉,他給你估是36萬元,你當時買多少錢,你是否記得?)5 萬元。(審判長問:南寶寺的骨灰位你說你買了10幾年了,當時是以多少錢購買的?)6 萬元。(審判長問:宜城的骨灰位當時是以多少錢買的?)10萬元。(審判長問:價差如此多,你沒有懷疑嗎?)我有懷疑。(見本院卷第150 至151 頁)(審判長問:你說你們已經湊齊了,已經買了6 個單位,「陳董」要幫你補4 個單位,就10個單位已經湊齊了,10個單位也只能節500 萬元的稅,可是你那個稅剛剛講是630 幾萬元,那還不夠,但依你專案意見表上的金額,若要繳40% 的稅,則應該是要繳633 萬元的稅,所以你即使原來浮報到50萬元,然後補10個,這樣你也只能節500 萬元的稅,還差133 萬元,則節稅的部分不夠,還有133 萬元的稅你要繳,與你剛剛所述黃彥綸說可以不用繳稅不符,有何意見?)這我沒辦法回答,因為他只跟我講說他會幫我做節稅。(見本院卷第152 至153 頁)。由上開告訴人之證述再次證立告訴人鄭惟全對於骨灰罐之買賣關係實有認識,縱以「退稅」之名義而為買賣法律關係之成立,告訴人鄭惟全仍係基於有認識而為買賣之法律行為,僅買賣動機或有不同而已;抑且,告訴人鄭惟全明知其商品購入與售出時之價差懸殊,實非一般通常之買賣投資常態,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可言;末以縱被告黃彥綸果稱可以協助處理「節稅」事宜,惟依上開審理時告訴人鄭惟全證稱明知有節稅數額不相符,交易初始即未能達成全額節稅之目的,基於節稅數額不服之情事,告訴人鄭惟全知悉後仍表示同意承擔風險而與被告黃彥綸續行買賣之磋商斡旋,可知告訴人已充分評估全局,實難認告訴人鄭惟全係因被告黃彥綸之詐術行使,致其陷於錯誤,而為買賣系爭骨灰罐進而交付財物。 ㈦另查,本件告訴人鄭惟全於本院109 年5 月14日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本件是你主動解約,還是被告無能力幫你販售該專案意見表示之物?)因為被告一直要我再繼續購買骨灰罐來補充我不足的那個部分,沒有辦法浮報到那麼高,那我跟他講我已經沒有能力再負擔,是我主動解約的。(見本院卷第148 頁)告訴人再稱:「因為談不攏,我說不要賣了」(見本院卷第155 頁)(審判長問:你後來是否有跟被告達成和解?)有,50萬元達成和解。(審判長問:可是你付出的是60萬元,為何願意以50萬元跟被告達成和解,少了10萬元?)因為想說能夠拿回多少是多少。(審判長問:這50萬元被告有付清嗎?)已經付清了。(見本院卷第157 至 158 頁),由上開告訴人之證言可知告訴人係基於骨灰罐之買賣交易法律關係之基礎,而為解約之請求,再次確立告訴人鄭惟全對於此件買賣之法律關係有認識,僅因後續磋商條件未合而萌生解約之意,尚無告訴人鄭惟全所稱其因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為骨灰罐之買賣交易,進而交付財物之情事。再者,告訴人鄭惟全主張實生損害為60萬元,依常理應盼求損害完整填補,損失全額返還,而非依解約賠付情況,僅屈以50萬元即同意調解,並於109 年3 月5 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告訴狀,載明「緣告訴人前因誤會對被告黃彥綸提出詐欺告訴,現誤會冰釋和解解除買賣契約(見附件即調解書),告訴人願撤回告訴」等語,此有109 年3 月5 日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暨所附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109 年3 月5 日調解書(見108 年度審易字第2778號卷第89至9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應認顯屬單純之民事買賣糾紛,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而得繩以詐欺罪之餘地。 ㈧末查,本件告訴人鄭惟全於本院109 年5 月14日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既然是要將手上如專案意見表所載之骨灰位、生前契約以及骨灰罐販出,為何你事後會向被告所屬公司購買60萬元之骨灰罐?)是他跟我說要節稅,就是可以扣稅,他沒有說是什麼稅,是他要找人來買,用1584萬元的這個價格找人來買,賣出去的話,1584萬元要扣掉40% 的稅,我就只剩下800 多萬元,其他都要繳稅,所以他說可以做節稅,他說捐骨灰罐,但沒有說要捐給誰,只有說捐骨灰罐可以節稅,他說以一個骨灰罐50萬元幫我做節稅,他沒有說節稅後可以變成百分之幾,本來要繳633.6 萬元的稅,他說幫我節稅,可以少到完全不用繳稅。. . . ,他叫我買10個骨灰罐,可以節500 萬元的稅,但因為不夠,所以他們就一直變成說對不起,說現在一個只能浮報到40萬元,又叫我一直買一直買,. . . ,他說有一個「陳董」,「陳董」是準備要跟我買這些東西的人,. . . ,他叫我購買骨灰罐就是去做捐贈然後抵稅,跟我專案意見表裡面的是兩回事,要捐給誰、怎麼捐,我都不知道,他都沒講,我也沒問。(檢察官問:當時為何不詢問被告黃彥綸有關骨灰罐要捐給何人作為節稅之用?)他們只是說會幫我做這些節稅動作,要捐贈的對象到底是給誰,他只是大概講說可能給一些養老院或社福機構,但是確實他要捐給的對象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至142 頁),另證稱:(〈辯護人請求提示108 偵1578號卷第34頁專案意見表〉辯護人問:專案意見表上有無提到要如何節稅?)沒有,他只是報給我我要賣的東西的價位跟總金額,他沒有說怎麼做節稅,節稅是他另外講的,他不會登錄在這個專案意見表上。(辯護人問:你剛剛有提到其他仲介有跟你講捐贈、節稅等等,你書面資料也沒有留存,你是如何區隔誰提了什麼,你都記得嗎?)我記得。(辯護人問:你有做筆記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至149 頁);再證稱:(審判長問:你說你們已經湊齊了,已經買了6 個單位,「陳董」要幫你補4 個單位,就10個單位已經湊齊了,10個單位也只能節500 萬元的稅,可是你那個稅剛剛講是630 幾萬元,那還不夠,但依你專案意見表上的金額,若要繳40% 的稅,則應該是要繳633 萬元的稅,所以你即使原來浮報到50萬元,然後補10個,這樣你也只能節500 萬元的稅,還差133 萬元,則節稅的部分不夠,還有133 萬元的稅你要繳,與你剛剛所述黃彥綸說可以不用繳稅不符,有何意見?)這我沒辦法回答,因為他只跟我講說他會幫我做節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至153 頁)。由上開審理時告訴人鄭惟全之證述可知被告黃彥綸與告訴人鄭惟全雙方對於是否有節稅商討一事各執一詞,此部分僅有告訴人鄭惟全片面指述及其所提出內容語意含混不明之109 年9 月28日對話錄音,而無其他具體積極事證,足以確切證明被告黃彥綸果有以協助節稅之方式行使詐術,尚難具惟被告黃彥綸不利之認定。退步言之,縱告訴人鄭惟全在與被告黃彥綸商議購買骨灰罐時,被告黃彥綸有意仲介協助告訴人鄭惟全賣出其自有之塔位予「陳董」,惟因磋商斡旋下之交易條件,使告訴人鄭惟全應再為交付相當數額之金錢以達成交易條件,因告訴人鄭惟全不願達成符合磋商條件,未能完成交易,以致被告黃彥綸未能仲介告訴人鄭惟全與買主「陳董」完成本件交易。是以,被告黃彥綸之所以未能仲介完成告訴人鄭惟全與「陳董」之間的交易,係屬可歸責於告訴人鄭惟全未能依磋商條件為給付之履行,且被告黃彥綸亦無從代為墊付,以致未能符合起初雙方磋商之交易條件,非可歸咎於被告黃彥綸,自不能認為被告黃彥綸在從事本件買賣靈骨塔之初,即有意圖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之詐欺犯意。 ㈨另檢察官固舉證人張小燕即告訴人鄭惟全之配偶偵查中之證言為證,用佐本件被告之詐欺犯行云云。然查,證人張小燕於偵查中證稱:(107 年)7 月時,我不在,他們7 月間怎麼談的我不知道,因為我回去大陸,等我8 月回來時,才知道告訴人已經匯了2 次錢,我有詢問我先生,他說黃彥綸表示是用來做節稅的,我沒有親口聽到這部分,因為我不在場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1578號卷第40頁反面)。堪認證人張小燕對於告訴人鄭惟全如何匯款及鄭某被告黃彥綸商談之過程,因其在大陸,並未親身參與,顯然無法為證,且其身為告訴人鄭惟全之配偶,誼屬至親,故其偵查中所證對被告黃彥綸不利部分無從佐舉。甚且,證人張小燕於偵查中另證稱:沈妤柔在我回台灣後,有約我們到附近的全家談,第一次我不在,告訴人回來轉述說,成交金額又漲了,所以稅金又變多了,所以要告訴人再匯10萬或20萬,第二次我有在場,沈妤柔又跟我們說有買主陳總要購買告訴人的塔位,但必須要節稅,陳總要出40萬,告訴人要出10萬,才有辦法成交,但我要求他提出陳總的聯絡方式或契約書,他都提不出來,因為告訴人急著想要成交,所以就相信了等語(見同上卷頁);證人張小燕所指與告訴人鄭惟全商談且要求再匯款之人均為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案外人沈妤柔,並非本件被告黃彥綸,從而公訴人指被告黃彥綸嗣再以節稅金額不足,要求告訴人再匯款30萬元及提供專案意見表予告訴人參考,均與告訴人鄭惟全及證人張小燕前揭所證不合,檢察官所指顯有誤會,難認憑實可採,自不得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基礎。 ㈩從而,被告黃彥綸本件雖被訴涉有詐欺罪嫌,然依上開論述,恐係因其與告訴人鄭惟全雙方溝通不良或彼此認知有所差異而致生誤會,檢察官逕認被告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詐欺取財,實非無疑。再參以告訴人鄭惟全匯款之對象均係才民公司而非被告黃彥綸,依才民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見108 年度偵字第1578號卷第29頁),其資本總額50萬元,代表人游子弘,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於107 年04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現仍營業中,並未停業或解散。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黃彥綸與才民公司有何共犯,或意圖才民公司不法所有之具體事實,單憑告訴人鄭惟全匯款2 次予才民公司之客觀情狀,即逕行論予被告被告黃彥綸涉犯本件詐欺罪名,容屬率斷。 此外,被告業將告訴人鄭惟全所購買骨灰/ 骨甕罐提貨單簽收單、提貨憑證、發票等件交付予告訴人簽收受領(見本院卷第47至65頁),顯已履行本件買賣契約,並無任何行騙施詐之可言;且告訴人亦嗣後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俱如上述,並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109 年3 月5 日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778號卷第89至第91頁)在卷可佐;告訴人鄭惟全嗣並返還上開骨灰/ 骨甕罐提貨單簽收單、提貨憑證、發票等件予被告黃彥綸,並合意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此為告訴人鄭惟全及被告黃彥綸雙方均不否認,益證本件純屬民事債權債務之糾紛,且已依民法規定解除契約及調解程序之機制解決民事法律關係之紛爭,甚為灼然。是本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確切證明被告黃彥綸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本件實難僅以告訴人鄭惟全之單一指訴,即遽令被告黃彥綸擔負詐欺取財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所舉之證據,均難以確切證明被告黃彥綸有被訴之犯行,亦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況且,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黃彥綸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黃彥綸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江德民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