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刮刮樂彩券貳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佳容自民國107 年11月起至108 年2 月間,受僱於由甘郁書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兆綵彩券行」擔任店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8 年2 月4 日下午2 時36分許,在上開彩券行內擅自將其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之刮刮樂彩券2 張放入其手提包內,以此方式將該刮刮樂彩券2 張侵占入己。嗣經甘郁書發現當天帳目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甘郁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案被告陳佳容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60 頁、第167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甘郁書於偵訊時之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52頁背面),復有「兆綵彩券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8 年2 月4 日銷售紀錄、監察關108 年8 月14日勘驗筆錄、本院109 年9 月17日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5頁、第31頁、第53頁、本院易字卷第121 至122 頁、第125 至131 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將原本按銀元計算之罰金修正為新臺幣數額,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受雇於告訴人擔任「兆綵彩券行」之員工,竟利用告訴人之信賴,擅自將彩券據為己有,應予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60 頁、第16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被告以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侵占刮刮樂彩券2 張,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歸還予告訴人,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67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綺、黃鈺斐、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