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99號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璿 黃俊偉 吳建璁 余啓維 劉宜祥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以:(一)被告黃俊偉前與柯文璿有債務糾紛,柯文璿於民國107 年01月18日18時許,夥同吳建璁等人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旁鐵皮屋即黃俊偉所經營之「偉雄金屬」工廠門口商討債務問題,黃俊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男子多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手持棍棒等工具將柯文璿所有車牌號碼0000—C2號自用小客車及吳建璁所使用車牌號碼000 —1687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車燈玻璃(車牌號碼000 —1687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吳建璁之妻黃怡華)砸毀,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柯文璿及吳建璁。經柯文璿、吳建璁告訴,認被告黃俊偉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二)被告柯文璿、吳建璁因其等上開車輛遭砸毀,且黃俊偉並未處理,2 人竟與被告張凱惟(於108 年11月04日死亡,已另結)、劉宜祥、余啓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多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 —5753號自用小客車、9539—YN號自用小客車、ASK —8133號自用小客車、2812—HK號自用小客車,於107 年01月25日11時40分許,再次前往上址之偉雄金屬工廠門口,其等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柯文璿下令指揮眾人分別持棍棒等物品,將停放該處為徐必智所管理使用車牌號碼000 —0958號自用小客車、KED —2737號自用曳引車(車主均為鴻鑫元有限公司)、李泰龍所有車牌號碼0000—FP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砸毀,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徐必智及李泰龍。經徐必智、李泰龍告訴,認被告柯文璿、吳建璁、劉宜祥、余啓維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惟查被告黃俊偉、柯文璿、吳建璁、劉宜祥、余啓維所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分別經告訴人柯文璿、吳建璁、徐必智、李泰龍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淑 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