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0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政哲 范少懷 涂江榮 李佾洋 上4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93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丙○○、己○○、甲○○(下合稱被告等4 人,分稱其姓名)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規定辦理,丁○○與丙○○、己○○、甲○○等人彼此相互間,分別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各自民國108 年2 月間起、同年7 月間起及107 年12月間起,均至108 年10月5 日12時許為警查時止,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抓寶新天地」店內,由丁○○以每臺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 元之價格,出租標示為「DIG TREASUREWORL D(選物販賣機二代)」之電子遊戲機各1 臺、1 臺及2 臺予丙○○、己○○及甲○○,丙○○於承租遊戲機臺後將其遊戲機抓取物洞口之L 型壓克力隔板拆除,改裝成2 支向抓取物洞口內彎之鐵片,使抓取物洞口縮小並使抓取物品觸到鐵片時容易彈開,而影響取物。另自108 年9 月15日起在所承租機臺內擺設以紙盒包覆、遮蔽外觀之商品(俗稱盲包),致商品價值不明確;己○○則於承租遊戲機臺後將抓取物洞口之L 型壓克力隔板改裝成木頭邊框並加裝鑽石型裝飾物以提高邊框,致抓取物容易碰觸到木頭邊框,而影響取物。另自108 年9 月起在所承租機臺商品放置處之底座,裝設彈力繩網(或稱彈力布,即彈跳裝置);甲○○於承租後將其中1 機臺內舖設保力龍墊後,於抓取物洞口以竹筷斜插之方式縮小抓取物洞口,而影響取物。另自108 年10月2 日起在所承租2 部機臺內擺設以紙盒包覆、遮蔽外觀之商品(俗稱盲包),而使商品價值不明確。上開電子遊戲機臺把玩娛樂方式即消費者每投入10元硬幣1 枚後,得利用機臺上之搖桿上下左右移動,將機臺內之機械爪子移到散置在機臺內之商品上方,再按下機臺上之抓取鈕,使爪子落下抓取物品,爪子再自動昇起移至掉落孔上方並鬆開爪子使物品掉落,以此依賴消費者操作機具之技術及熟練度之方式娛樂消遣,而經營非屬選物販賣機之電子遊戲機臺。嗣警於108 年10月5 日12時許,會同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人員至上址勘查,因而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機臺內IC板4 片及現金300 元。 二、案經桃園市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408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47至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及第158 條之4 規定,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分別出租扣案遊戲機4 臺予被告丙○○、己○○及甲○○等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伊在查獲地點所擺設之30幾臺遊戲機均為伊購得,都有取得「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證明,所以扣案機檯是選物販賣機不是電子遊戲機,不需要經過特別的許可證,就可以販賣物品。且伊出租給丙○○、己○○、甲○○等人後,由渠等自行管理所承租之機臺,例如:擺放商品、調整保證取物價格等,是被告丙○○、甲○○於機臺內擺放以紙盒遮蔽外觀之商品及被告己○○於機臺底部裝設彈力繩網等行為,皆與伊無涉,故伊與渠等並無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丁○○承租扣案遊戲機1 臺,並於機臺內擺放以紙盒遮蔽外觀之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伊承租的機臺是選物販賣機不是電子遊戲機,伊的機臺上面有貼「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的許可證,伊在機臺裡面擺設的包裏(即盲包)是買來就直接放進去等語;被告己○○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丁○○承租扣案遊戲機1 臺,並於機臺底部加裝彈力繩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伊承租的機檯是選物販賣機不是電子遊戲機,伊的機臺上面有貼「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的許可證,伊有在商品放置處的底部放置彈力繩網,係因伊的商品為3C產品,伊為了保護這些商品才裝的,但不會影響取物的功能等語;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丁○○承租扣案遊戲機2 臺,並於2 臺機臺內均擺放以紙盒遮蔽外觀之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伊承租的機檯是選物販賣機不是電子遊戲機,伊的機臺上面有貼「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的許可證,伊在機臺裡面擺設的包裏(即盲包)是買來就直接放進去等語。經查: ㈠被告等4 人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丁○○分別自108 年2 月間起、同年7 月間起及107 年12月間起,均至108 年10月5 日12時許為警查時止,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抓寶新天地」店內,以每臺每月3,500 元之價格,出租標示為「DIG TREASURE WORLD(選物販賣機二代)」之遊戲機各1 臺、1 臺及2 臺予丙○○、己○○及甲○○等人,丙○○於承租後將機臺抓取物洞口之L 型壓克力隔板拆除,改裝成2 支向抓取物洞口內彎之鐵片,另自108 年9 月15日起在所承租機臺內擺設以紙盒包覆、遮蔽外觀之商品(俗稱盲包);己○○則於承租後將則將機臺抓取物洞口之L 型壓克力隔板改成木頭邊框並加裝鑽石型裝飾物而提高邊框,另自108 年9 月起在所承租機臺商品放置處之底座,裝設彈力繩網;甲○○則自108 年10月2 日起在所承租2 機臺內擺設以紙盒包覆、遮蔽外觀之商品(俗稱盲包),並將其中1 機臺內底部舖設保力龍墊,於抓取物洞口斜插竹筷以縮小抓取物洞口等方式,供不特定人投幣入上開機臺內加以把玩。嗣警於108 年10月5 日12時許,會同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人員乙○○至上址勘查,當場扣得機臺內IC版4 片及現金300 元等情,業據被告等4 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108 年度偵字第29345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 至13頁、第21至24頁、第31至35頁、第43至48頁、第177 至181 頁及本院易字卷第45至46頁、第103 至108 頁、第109 至111 頁、第112 至115 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94至103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機關會勘紀錄表、警員許欽舜、甘哲勳之職務報告各1 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共23幀、扣押之選物販賣機4 臺代保管單1 紙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5至79、第89至104 頁及第157 頁),復有扣案之上開遊戲機4 臺、IC板4 片及現金300 元在卷足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勘認定。 ㈡按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但專供出口電子遊戲機之製造,不在此限;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如係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之遊樂機具,與對價取物方式無涉時,因其是否提供物品,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則屬電子遊戲機;又選物販賣機之設計若不符選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商品之買賣方式,亦屬電子遊戲機。換言之,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市面上最常見「選物販賣機」之玩法為「投入10元硬幣可夾取1 次,累積投至物品售價後保證取物」,依之前評鑑認其具有「保證取物」原則而將其評鑑結果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可於一般場所擺放營業。惟嗣後於實務上發現常因業者設定較高的保證取物金額,誘使玩家產生「以小博大」之投機心態,故自97年起上開玩法之「選物販賣機」皆被評鑑為「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場所營業,而影響業者申請評鑑之意願,直接以未經評鑑機具或假借業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名義於市面上營業。經濟部為解決上開現象,爰於107 年5 月15日邀集各界共同研商訂定「夾娃娃機」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評鑑參考標準,並據以提供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作為夾娃娃機之評鑑參考(經濟部107 年10月31日經商字第10702057660 號函可資參照)。茲依經濟部107 年6 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 號函有關夾娃娃機之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略以:「1 、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 元。2 、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七十。3 、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6 、機檯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經查獲之夾娃娃機倘不符合其說明書所載之上述要求者,即可認其與原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應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其擺放營業者,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有該函文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81至87頁)。又經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具,如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定即視為新型機種,屬於未經經濟部評鑑之電子遊戲機,應重新向經濟部申請評鑑,未經評鑑前擺放營業,即有第15條、第22條之適用。地方政府執行稽查時,針對個案機具是否為評鑑通過之機具,應依評鑑通過機具說明書內容據以查核,其機具名稱、外觀結構、遊戲流程(玩法)等皆須與說明書內容相同,方得認定為評鑑通過機具(經濟部108 年4 月9 日經商字第10802406360 號函可資參照)。是以認定「選物販賣機」是否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主管機關審核標準並非僅取決於該機臺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電子設定」乙項,而是具體綜合考量以該電子機臺營業之經營者,實際營運使用該電子機臺之情形為斷,當業者違背上述相關要件,形同不當變更主管機關原先所核准之經營方式,使該電子機臺喪失其本為選物販賣機所應有之核心特性時,應認該機臺屬於電子遊戲機。 ㈢證人乙○○於本院審時證稱:伊任職於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商業發展科,負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稽查。108 年10月5 日會同桃園分局警員前往本案現場會勘,發現其中偵字卷第96頁照片編號8 、第97頁照片編號9 、10之遊戲機臺(即被告己○○所承租之遊戲機臺)有在機臺底部加裝彈力繩網,原先底部僅有木板設計,有可能是把木板拆掉,也有可能在木板上加裝彈力繩網。另該部遊戲機也有改裝機臺,原來設計壓克力板只到木頭邊框一半的高度,但現在高度變高,而且木頭邊框上裝設類似鑽石的壓克力透明阻礙物,爪子經過時的高度會碰觸到隔板,所以商品會被隔絕出洞口,而影響取物。這臺跟原評鑑的裝設不同,原製造公司出廠送經濟部評鑑時,評鑑出來的確是非屬電子遊戲機,但照片所示現場機臺洞口已改裝成木頭邊框隔板與彈力繩網,已涉嫌改機,及於邊框上方放置裝飾品作障礙物並影響取物,不符合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107 年6 月14日第283 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遊戲機臺;又偵字卷第94頁照片編號3 、4 、第95頁照片編號5 、6 及第96頁照片編號7 所示之機臺(即被告丙○○所承租之機臺)及第99頁照片編號13、14、第100 頁照片編號15、16、第101 頁照片編號17所示之機臺(即被告甲○○承租之機臺),該等機臺內放置的是郵件包裹,在機臺各處並未顯示包裹裡面是何等價商品,民眾若夾到商品不知道是否對等價值,即等於是盲包狀態,不符合經濟部107 年6 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 號函示「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如紅包袋、骰子、兌換摸彩券、刮刮樂等)」之要件,故非屬上開評鑑內容之非屬電子遊戲機。市面上的機臺如與原評鑑的內容不符或有更改機臺,都要重新送經濟部評鑑委員會評鑑通過非屬電子遊戲機,才能不必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在市面上操作販賣物品。故機臺內不可放置盲包,放置盲包是違反規定的,如果放置的是盲包,要把機臺連同盲包再送評鑑,若把盲包取走,機臺本身不須再送經濟部評鑑。亦即放盲包違反該機臺當初送評鑑時所要求的使用方式,所以包含機臺有無改變使用方式,都會影響該機臺是否為電子遊戲機,而非因當時第一批送鑑定通過即永遠非屬電子遊戲機。伊們去現場會勘,發現丙○○的機臺擺放的是盲包,且其洞口與原廠出廠設計之洞口不同,是改成用鐵片往內彎,洞口變小,抓取商品掉進去的機率變小,且鐵片有一定的彈性,商品碰到會彈,這樣就是改裝,會增加取易困難度。另甲○○所擺放的2 臺機臺除均放置盲包外,其中1 台也有用竹筷子斜插突出讓洞口縮小(見偵字卷第166 頁照片編號16、第167 頁照片編號17),而影響取物;再者,會勘當天發現上開4 臺電子遊戲機旁邊附的經濟部號函並非伊今日提出之107 年6 月14日第283 次會議之評鑑會議內容,故不符合評鑑標準,4 臺都與標示不符,不是有效的評鑑。至於扣案4 臺機臺主機板上面還是有寫「還物販賣機二代」,這是購置機臺的廠商貼上去的,不會因為貼了這張紙就是合格的機臺,還是要回歸到評鑑的遊戲玩法內容與外觀是否與伊庭呈的評鑑內容是否相符而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4至103 頁),由是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丙○○於上開「抓寶新天地」內向丁○○承租擺設之遊戲機1 臺,已將抓取物之洞口周邊L 型透明壓克力隔板拆除,並改裝成兩支向抓取物洞口內彎之鐵片,使抓取物洞口縮小並使抓取物品觸到鐵片時容易彈開,而影響取物。又被告己○○將機臺抓取物洞口周邊之L 型透明壓克力隔板改裝成加高之木頭邊框,並於邊框上方裝置阻擋取物之裝飾品,而影響取物。另於機臺底部舖設彈力繩網,故玩家夾起之物品掉落在彈力繩網上時,彈跳並無規則,此情亦為被告己○○是認(見偵字卷第23頁),故有可能因設置彈力布造成物品彈跳,使該欲夾取之物品距離洞口越發遙遠,進而使取物機率之降低,已影響取物之可能性;被告甲○○則將其所承租其中1 臺遊戲機抓取物洞口周邊L 型透明壓克力隔板拆除,並將機座底部舖設保力龍墊,於洞口斜插竹筷以縮小抓取物洞口等足以影響取物之行為,均構成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7 條之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而不符合上開經濟部函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評鑑標準:「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之規定,已堪認定,是辯護人陳稱:被告丙○○、己○○、甲○○等人上開改裝行為,均不影響取物云云,尚無足採。又被告丙○○、甲○○於機臺內擺放盲包之行為,已違反上開上開經濟部函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評鑑標準:「提供商品的內容確實,且其內容及價值絕不有不確定性」之要求;且己○○、甲○○等人所擺設之遊戲機臺設定保證取物之金額分別為1,280 元、1,380 元(見偵字卷第99至100 頁照片編號13至16所示)及800 元(見偵字卷第100 至101 頁照片編號16至18所示),均已超過上開上開經濟部函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評鑑標準:「該保證取物金額不超過新臺幣790 元」之規範。再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機臺內所販售之盲包內有電子3C產品、小背包、衣服等物均有,價值約200 元至1,000 元不等,盲包成本為批發價一公斤300 元,平均1 公斤會有3 個,機臺上沒有公告盲包內物品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被告己○○於警詢中供稱:伊機臺販售藍牙耳機、藍牙音響,市價大概500 元至600 元左右,伊在網路上購買1 個的價格約600 元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照片編號13至15機臺內販之售盲包有藍芽喇叭、手錶、皮帶等商品,價值500 元至800 元不等、照片編號16至18機臺內販售之盲包是髮圈、手電筒等商品,價值約100 元至300 元不等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均不符合上開經濟部所示非屬電子遊戲機評鑑標準:「提供商品市場價值,絕不少於保證取物金額的百分之七十。」之規定,均足堪認定。徵之上開機臺內夾取之商品價值不一,且夾取之商品上亦未貼有價格,顯未令前往把玩之消費者認定該機臺功能係在「以對價販售商品」乙情,可資認定。況各該紙盒內之商品價值顯不相同,且紙盒之外觀形狀、包裝方式、重量亦不一,其等一同擺放於系爭機臺內,突顯對個別操作者之技術要求及運作結果之差異性,與單純供輔助商品販售為目的,著重一般交易買賣要求之確實、穩定及作業效率等作用之功能設計,迥然有別,是消費於投幣後藉由操控搖桿,得否順利自扣案機臺夾取物品,實攸關於消費者之技術與運氣,足認被告等4 人經營之扣案4 臺遊戲機應屬電子遊戲機,而非選物販賣機甚明。是被告等4 人辯稱扣案遊戲機臺均屬經評鑑合格之選物販賣機云云,均無足取。 ㈣又「財神選物販賣機(DIG TREASURE WORLD)」,係由可好科技開發有限公司送請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經該會於107 年6 月14日第283 次會議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有被告丁○○、證人乙○○所提出之該機臺評鑑通過函文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2、63頁、第129 頁)。而依該次評鑑通過函之說明書「遊戲說明」欄係記載:「1.本機台為10元硬幣一局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不超過新臺幣790 元。…3.提供的商品市場價值,絕不少於保證取物金額的百分之七十,提供商品的內容確實,且其內容及價值絕不有不確定性(例如:絕不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4.機檯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物。…」等語,且此為公開資訊,可於經濟部商業司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站查詢得知(網址:https ://gcis .nat .gov . tw/mainNew/subclassNAction .do?method=getFile&pk=886),是被告等4 人於擺設機臺之際,應將上開核准資訊如實張貼於該等機臺內,並依該評鑑核准函內容所示方式設置機臺,惟本件扣案4 臺遊戲機上面貼的不是該種型號機臺應該要有的核准函,也未貼有可連官網的QR COD(即機台說明書資訊),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0 頁),稽之被告丁○○為上開「抓寶新天地」之場所管理人,負責出租機臺及現場兌幣機之管理等事實,其自陳管理30幾臺遊戲機,對上開營業重要事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丁○○辯稱:伊的機臺買來就是這樣,不知該等機臺張貼之核准函與實際不符,是最近才跟賣方要的核准函,才知道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已有違經驗法則,自不足採。又被告丙○○、己○○及甲○○係向丁○○承租遊戲機之機臺主,自負經營成敗之責,對於上開營業重要資訊,亦應盡其等查證義務,而依規定方式營業,俾免違法,是丙○○、己○○及甲○○於本院審理時一致供稱:渠等無法分辨別機臺內所張貼之核准函之真偽,且丁○○亦未提出上開機臺真正核准函給渠等觀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第111 頁及第114 頁),均不足為有利於渠等之認定。足見被告等4 人於擺設扣案4 機臺時,有意規避上開函示要求,而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定應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始得營業之規定之主觀犯意甚明。 ㈤被告丁○○雖辯稱:伊出租予丙○○、己○○及甲○○等人之機臺,均係經評鑑通過之機臺,是渠等自行改裝機臺及違反使用方式,除己○○改裝彈力繩網有告知伊,因伊之前也有因加裝彈力繩網為檢察官不起訴情形,故伊認為是為保護商品,所以沒有叫己○○拆除,至於其他的伊沒有看到,是渠等為警查獲後才跟伊講的,故均與伊無涉云云,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證稱:伊向丁○○承租機臺時,抓取物洞口原本設計之2 支鐵片既已向洞口內彎得很嚴重,伊無法將它扳平,所以才會另取2 支鐵片取代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至107 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向丁○○提過要改裝舖設彈力繩網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是被告丁○○對於上開改裝情事,於事前應已知悉。又被告丁○○係扣案機臺之所有人及出租人,負有告知承租人應依法使用機臺之義務,並負管理監督之責,理當於出租機臺後關心該機臺有無違規使用情形,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 週巡視1 次機臺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而上開被告丙○○、己○○及李佾佯租用扣案機臺已有相當時間,依卷附扣案機臺照片所示機臺改裝及擺放盲包之情形異常明顯,自外觀看應可輕易發現,則丁○○於巡視時焉有不能察覺之理,是其辯稱沒看到不知情云云,顯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㈥辯護人雖以扣案4 機臺均張貼有保證取物及特定金額等字樣,故非屬電子遊戲機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等4 人所擺設之4 臺扣案「選物販賣機二代」機臺,係供消費者投幣操作以電力驅動之機器手臂夾取商品(3C產品等物),機臺內貼有「保證取物」及其金額等字樣,業據被告丁○○、丙○○、己○○、甲○○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 至13頁、第21至24頁、第31至35頁、第43至48頁、第177 至181 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103 至108 頁、第119 至111 頁、第112 至115 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本案這4 臺都有寫「保證取物」及其等保證取物之金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8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第94至101 頁),固屬非虛。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證稱:扣案這4 臺機臺是否確有保證取物功能伊不清楚,且是否有強抓模式要看機臺設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是本件扣案4 機臺在達到保證取物設定之金額時,是否即執行強抓模式而具有保證取物功能,固非無疑?然證人乙○○亦證稱:若依照同一批機臺通過評鑑之結果,應該有要此等功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則本件證人乙○○及警員於查緝當時,既未當場測試上開機臺不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且檢察官亦未舉證上開扣案4 機臺不具此項功能,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仍應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惟縱認本件扣案4 臺機均具有被告及辯護人所稱之「保證取物」功能,然如前所述,認定「選物販賣機」是否非屬電子遊戲機,主管機關審核標準並非僅取決於該機臺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電子設定」乙項,而是具體綜合考量以該電子機臺營業之經營者,實際營運使用該電子機臺之情形為斷,本件扣案4 臺遊戲機,或係機具結構業經修改,而影響取物,或不符合使用方式,形同不當變更主管機關原先所核准之經營方式,使該電子機臺喪失其本為選物販賣機所應有之核心特性,有以小博大,及有賴消費者依靠技術及熟練度之方式娛樂消費,尚非單純之對價取物,均非屬上開經濟部原已核准非屬電子遊戲機之範疇,核屬電子遊戲機無訛,自應取得電子遊機場業營業級別證始得經營擺設供消費者娛樂,否則即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之必要。 ㈦辯護人辯護意旨引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第616 號(此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682 號維持原判判決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811 號、108 年度易字第885 號、108 年度易字第110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834 號(此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2222號判決維持原審判決確定)、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420 號、108 年度易字第1279號、109 年度易字第510 號等判決,資為有利被告認定之參考(見本109 年度審易字第484 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字卷〉第89至96頁、本院易字卷第73至84頁)。惟審理事實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獨立認定事實,並依確信之見解正確適用法律,個別案件就其相關證據論證之結果,並無當然拘束其他案件之效力。辯護人上揭所引判決內容,要與本案情節有間,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得比附援引而執此等判決,作為本件適用法律之論據,特予說明。 ㈧辯護人雖又陳稱:一般人對此等機臺是否違法主觀上難有認知,故被告等4 人欠缺違法性認識云云。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有惡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244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法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5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近年來經政府多方宣導,且報章新聞亦常有政府取締違法電子遊戲場之相關報導,一般民眾對此自應有所知悉。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丁○○出租機臺給伊時,沒有告訴伊們機臺不能改裝或違反相關規定,因為這大家都知道,伊自己也知道,所以丁○○沒有特別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5 頁)。又被告等4 人於本件行為時均已成年多時,且均有高中(職)至大學畢業之學歷,已據被告等4 人自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24 頁),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且被告等4 人係開設經營選物販賣機店之業者,就何種機臺能夠在店內擺放應較一般人更為注意以避免違法,自難諉為不知,卻明知其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仍在上址店內,擺放不符合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4 臺,供不特定人投幣入上開機臺內加以把玩,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非不含有惡性,難謂其不知觸犯刑罰法令,亦無從認其理由為正當,自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 ㈨綜上,被告等4 人前揭所辯,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4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 號判決參照)。核被告等4 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以非法營業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見解參照)。經查,被告丁○○在上址店內,分別出租電子遊戲機臺予丙○○、己○○、甲○○等人,由丙○○自108 年2 月間起、己○○自108 年7 月間起、甲○○自107 年12月間起,均至108 年10月5 日12時許止,非法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4 臺,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其等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均應評價認屬集合犯關係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丁○○就上開犯行,分別與被告丙○○、己○○、甲○○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丙○○於承租遊戲機臺後將其遊戲機抓取物洞口之L 型壓克力隔板拆除,改裝成2 支向抓取物洞口內彎之鐵片,使抓取物洞口縮小並使抓取物品觸到鐵片時容易彈開,而影響取物;被告己○○於承租遊戲機臺後將抓取物洞口之L 型壓克力隔板改裝成木頭邊框並加裝鑽石型裝飾物以提高邊框,致抓取物容易碰觸到木頭邊框,而影響取物;被告甲○○於承租後將其中1 機臺內舖設保力龍墊後,於抓取物洞口以竹筷斜插之方式縮小抓取物洞口,而影響取物等部分提起公訴,然此等部分與業經起訴被告丙○○、己○○及甲○○等人非法營業部分,既分別有上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予以擴張審理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4 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屬良好。其等未經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等4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經營之時間長短、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臺數目、獲利多寡,暨被告丁○○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月入約10萬元,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丙○○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工作,月入約5 萬元,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己○○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工作,月入約5 萬元,有太太及3 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甲○○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月入約5 萬元左,有太太及2 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以上均見本院易字卷第12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4 臺電子遊戲機、IC板4 片,均係被告丁○○所有,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已認定如前。惟被告丁○○僅係將扣案之4 臺遊戲機出租予被告丙○○、己○○及甲○○等人經營,其本身並無修改該等機臺之硬體設備及IC板軟體設定情事,非實際違法使用者,且該等扣案遊戲臺價格不菲,被告丁○○僅收取每月每臺3,500 元之租金,若逕予沒收扣案4 臺遊戲機及IC板,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之300 元,其中100 元係於被告丙○○之機臺中所扣得、120 元係於被告己○○之機臺中所扣得、80元係於甲○○之機臺中所扣得,均係消費者投入上開電子遊戲機4 臺內以把玩之款項,係被告丙○○、己○○、甲○○等人擺放上開電子遊戲機4 臺所賺取之金錢,業據被告丙○○、己○○、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核屬被告丙○○、己○○、甲○○之犯罪所得,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均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於各該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2.被告丁○○分別自108 年2 月間、同年7 月間及107 年12月間起,以每臺每月3,500 元之價格,分別出租電子遊戲機1 臺、1 臺及2 臺予丙○○、己○○及子佾洋等人非法營業,迄108 年10月5 日為警查獲時止,其出租予丙○○、己○○及甲○○等人之期間分別約為8 個月、3 個月及10個月。其中出租與丙○○遊戲機1 臺部分之租金收入為28,000元(計算式:3,500 元×8 月=28,000 元);出租與己○○遊戲機 1 臺之租金收入為10,500元(計算式:3,500 元×3 月=10, 500 元);另出租予甲○○遊戲機2 臺部分,其中1 臺自承租時起改裝非法營業部分(含自108 年10月2 日起擺放盲包3 日部分)之租金收入為35,000元(計算式:3,500 元×10 月=35,000 元),另1 臺自108 年10月2 日起擺放盲包之非法營業時間為3 日,以1 個月為30日之比例計算之租金收入為350 元(計算式:3,500 元×3 日/30 日=350元),故其 租金收入合計為73,850元(計算式:28,000元+10,500 元+35,000 元+350元=73,850 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伊係自108 年2 月間開始租臺機,盲包是從108 年9 月15日開始擺放,至為警查獲這段期間獲利約2,500 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是其擺放盲包非法營業期間之獲利為2,500 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自108 年2 月間起承租後改裝機臺之非法營業所得,因其並未陳明獲利,復無從估算,爰不予宣告沒收。 4.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伊係自108 年7 月間開始承租機臺,自同年9 月開始架設彈力繩網,至為警查獲這段期間獲利是2,000 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是其架設彈力繩網非法營業期間之獲利為2,000 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自108 年7 月間起承租後改裝機臺之非法營業所得,因其並未陳明獲利,復無從估算,爰不予宣告沒收。 5.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伊係自107 年12月間開始承租機臺,自108 年10月2 日開始擺放盲包,至為警查獲這段期間獲利是200 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是其擺放盲包非法營業期間之獲利為200 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自107 年12月承租後改裝其中機臺1 臺之非法營業所得,因其並未陳明獲利,復無從估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