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珠 選任辯護人 廖湖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字第2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麗珠明知其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亦明知其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均係無兌現可能之支票(即俗稱芭樂票),並非其商業上往來應收帳款之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間,向告訴人劉有明佯稱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支票,均係自與其有業務往來關係之公司,所取得之客票,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其所交付之支票均可如實兌現,而同意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支票作為清償借款及約定利息之擔保,陸續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日期,借貸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本金,總計新臺幣(下同) 377 萬9,068 元給予被告。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告訴人始知受騙,受有377 萬9,068 元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正皓科技有限公司票據信用查詢資料、鑫榮立實業有限公司票據信用查詢資料、葦創實業有限公司票據信用查詢資料、勁禹企業有限公司票據信用查詢資料、辰霖企業有限公司票據信用查詢資料、明媗有限公司票據信用查詢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93號判決書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借貸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合計377 萬9,068 元,並持其向綽號「阿文」友人借用之附表一所示支票交付告訴人,作為前開借款及約定利息之擔保,惟該等支票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於101 年11月開始用客票跟告訴人借款,我本人沒有跳票紀錄,是我的公司有跳票紀錄,我不清楚告訴人是否知道我的狀況,但告訴人有說不要我的票,必須要客票才可以,告訴人也沒有問過我客票的來源,於103 年1 月開始,因為告訴人的會計離職,告訴人沒有辦法去郵局,就將存簿、印章及密碼交給我,由我自己去提領、匯兌及代收票據,我會告知告訴人我領多少,並告知代收票據情形,相關單據、存簿、印章事後我也會交還給告訴人;我跟告訴人借款,一個月的利息是1 分半,附表一所示的支票是我拿來跟告訴人以票換票的,並非我拿支票向告訴人另外借款,我借來的票不是芭樂票,並非不能過票,我是用指定付款的方式兌現,於105 年時,我有向告訴人提出不要再以票換票,讓我慢慢攤還借款,但告訴人不同意,於105 年5 月、6 月時我有再跟告訴人協商,並先償還10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2至56、272 至275 頁)。辯護人辯護略以:告訴人知道被告的信用不好,所以不收被告的票,被告用借來的支票向告訴人調借資金,亦有坦白跟告訴人說票是借來的;被告向告訴人調借資金,利息是每月1 分半,告訴人既知悉被告信用不好,經過風險評估仍願意借款給被告,以賺取高額利息,顯然被告並沒有施用詐術詐欺告訴人;另被告是因為被友人鍾火明倒了180 萬元,加上告訴人不願意再借款,亦不願意延期,導致被告周轉不靈,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才會無法兌現,況被告在跳票後,仍努力兌現返還借款。本案應是民事上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刑事上之詐欺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77 頁)。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借貸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合計377 萬9,068 元,並持其向綽號「阿文」友人借用之附表一所示支票交付告訴人,作為上開借款及約定利息之擔保,惟該等支票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之事實,為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易卷第52至56、272 至27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有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47至48頁反面,偵續卷第105 至106 頁,本院易卷第169 至190 頁),並有附表一所示之各支票正反面影本1 份、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8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090269740號函暨附件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跨行匯款匯出資料1 份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 至19頁,本院易卷第231 至253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劉有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從事的生意是做金蔥的線,跟我們公司有往來,我不清楚被告的個人資力,我不太認識她,被告第一次向我借款是在101 年左右,當時我和被告剛認識沒多久,被告說她要進貨不夠錢、要周轉,被告跟我老闆借錢,我老闆不借她,我老闆就叫我借被告錢,我願意借錢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跟我老闆很熟,也有拿客票來,但我沒有問過被告客票上的發票人和背書人是誰,被告也沒有跟我講過客票的來源為何;被告跟我借錢到105 年左右,於104 年6 月間,被告交給我的客票開始跳票,在跳票之前,被告跟我調現的客票都沒有問題,有兌現我才會再借被告,我信任被告給我的票都可以如期兌現,而一再借錢給她,這段期間被告向我借款的利息是每月1 分,利息以前是1 分半,被告後來說不要算這麼多,可否算1 分,我知道被告信用不好才不收被告的票,我沒有去聯徵中心或是銀行詢問這些客票的票信如何,於跳票前、後,被告拿客票向我借款的情形沒有不一樣,在拿客票給我時也沒有特別說什麼,而跳票後,被告持之向我借款的客票還是有兌現過,但兌現多少張要看簿子才知道,我可以確認郵局存簿裡的每一筆「提款匯兌」、「現金提領」是我借給被告的錢,我沒有自己做資金運用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69 至190 頁),可知告訴人會借錢予被告,係因其任職之公司與被告有生意來往,而信任其老闆所述,應其老闆之請託於被告有資金需求時解囊相挺;且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自101 年至104 年跳票前已有密切、相當多筆之金錢借貸往來關係,亦要求被告提出客票作為借款擔保,而被告均如實清償向告訴人借款,並依約定給付高額利息,堪認本案告訴人借款附表二所示金額予被告,係基於先前與被告正常調現往來之認知,並參酌被告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情況後,於被告需資金周轉時借款而賺取利息,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情事。 ㈢證人即被告友人鍾火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有生意上往來,從98年間開始與被告換票,於105 年間我的公司發生一些問題,我給被告的票才開始退票,當時我欠被告的錢確切金額是180 萬元沒有錯,最近幾年來我陸續跟被告溝通協調,現在已經沒有積欠被告款項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 192 至197 頁),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於105 年間突遭友人鍾火明倒了180 萬元,致周轉不靈無法如期償還告訴人借款等語,並非無據;又被告於葦創實業有限公司、勁禹企業有限公司、明媗有限公司(即附表一編號1 、4 、5 、8 之發票人)支票帳戶遭列為拒絕往來戶後,仍曾備付支票款項兌付上開發票人所開立之支票,此有卷附華南商業銀行收款證明3 份、第一商業銀行代收款項收款證明暨手續費收據及存款存根聯各1 份為證(見本院易卷第115 至121 頁),則被告所辯其可用指定付款之方式兌現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該等支票並非芭樂票等語,尚非無據;再觀諸告訴人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於告訴人指訴被告在104 年6 月間開始出現跳票情形後,告訴人之郵局帳戶仍有若干「代收票據」之款項存入(見本院易卷第249 至253 頁),足認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其餘客票仍如期兌現,此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易卷第187 至189 頁),可認被告於本案借款之際,非毫無還款之意。從而,被告係因被鍾火明倒債180 萬元之突發狀況,致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未獲兌現,其向告訴人提出該等支票擔保前揭借款及約定利息時,並無不使其兌現之故意,自難以被告本案交付告訴人之支票屆期提示未兌付,即推定被告於向告訴人借取前開款項之初即無還款能力而有詐欺犯意。 ㈣又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固於告訴人提示付款時,因發票人存款不足及遭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分別於105 年3 月1 日、105 年3 月21日、105 年4 月18日、105 年4 月22日、105 年5 月12日、105 年5 月20日、105 年5 月31日、105 年6 月15日遭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此有附表一所示之各支票正反面影本1 份、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8 份、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6 份附卷為憑(見他卷第8 至19頁,偵卷第277 至348 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依告訴人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卷附告訴人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之「提款匯兌」、「現金提領」紀錄(見本院易卷第231 至253 頁),告訴人自101 年起即與被告有資金往來,且至105 年止合計有百筆以上之資金往來情形;而被告用以擔保借款及約定利息所交付告訴人之客票,於104 年6 月間既已發生跳票情事,惟告訴人仍繼之出借本案款項予被告,則告訴人是否係依憑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票信而出借款項,尚有疑義;再依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給我的客票是公司票,我沒有要求這些客票必須要發票人公司自己去存款,我拿到客票時不會去注意票據上的發票日期、支票金額、發票人為何,只要被告存入我戶頭的錢比領走的多就好等語(見偵續卷第105 頁,本院易卷第188 頁),並參以附表一編號8 所示支票之正反面影本,該支票票面金額記載為「伍拾肆萬肆佰柒拾伍元整」,惟阿拉伯數字部分則似記載為「540975」(見他卷第11頁),益徵告訴人對被告所交付支票之發票人究係何人並不在乎,而在收受支票後,亦無審視票面金額等票據記載事項,且未查詢該等支票之票信即出借款項予被告,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始借貸資金予被告之情形。 ㈤至證人劉有明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沒有問過被告本案支票的發票人是誰,被告只有說是客戶的票,是她收的貨款的票,如果我知道本案支票都需要被告另外將票款存入才不會跳票,我就不會借錢給她,因為不牢靠,表示是被告去買的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72 至173 頁),然如前所述,告訴人收受本案支票後,並未注意該等支票發票人為何人,亦未向銀行照會徵信票信狀況,甚對支票之票面金額所載之國字及阿拉伯數字不符毫無查知,自難僅憑告訴人上開證述,逕認其係因堅信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為被告出售貨物所得始借款予被告;且觀諸如附表一編號3 至8 所示之支票(見他卷第9 至11頁),被告另簽名背書於上,益徵被告交付該等支票予被告時,有以支票背書責任以擔保履行借款債務之意,亦即告訴人日後除向發票人追索票款外,另可向背書人即被告追索債權無訛,可見被告並無藉由交付他人票據而逃避清償債務之責,尚難僅因被告使用他人支票借貸乙節,遽認其有何詐欺之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被告固然有向告訴人借貸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作為借款及利息擔保,且該等支票均遭跳票而未兌現,然尚無法證明被告於上開借款之初,就其當時資力為何不實保證,亦未見被告明知其交付告訴人之支票毫無兌現之可能仍持之借款,故難認被告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主觀犯意及實施何種詐術之舉,此外,告訴人亦未因被告施用何等詐術而陷於錯誤方為財物之交付。故本案被告上開被訴事實,應屬單純借款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難以刑法詐欺罪相繩,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附表一 ┌──┬──────┬─────┬────┬────┬────┬─────┬──────┐ │編號│發票日期 │支票金額 │發票人 │背書人 │支付銀行│被告所提供│通報拒絕往來│ │ │ │(新臺幣)│ │ │ │支票(客票│戶日期 │ │ │ │ │ │ │ │)票號 │ │ ├──┼──────┼─────┼────┼────┼────┼─────┼──────┤ │1 │105 年 2 月 │49 萬 │葦創實業│無 │華南商業│HD0000000 │105 年1 月15│ │ │29 日 │6,769 元 │有限公司│ │銀行城內│ │日 │ │ │ │ │ │ │分行 │ │ │ ├──┼──────┼─────┼────┼────┼────┼─────┼──────┤ │2 │105 年 3 月 │53 萬 │明媗有限│無 │第一銀行│HA0000000 │104 年12月18│ │ │20 日 │5,586 元 │公司 │ │新莊分行│ │日 │ ├──┼──────┼─────┼────┼────┼────┼─────┼──────┤ │3 │105 年 4 月 │43 萬 │辰霖企業│王麗珠(│臺灣土地│DY0000000 │105 年1 月29│ │ │17 日 │9,480 元 │有限公司│起訴書誤│銀行長春│ │日 │ │ │ │ │ │載「無」│分行 │ │ │ │ │ │ │ │,逕予更│ │ │ │ │ │ │ │ │正) │ │ │ │ ├──┼──────┼─────┼────┼────┼────┼─────┼──────┤ │4 │105 年 4 月 │48 萬,900 │勁禹企業│王麗珠 │華南商業│LD0000000 │105年2月5日 │ │ │22 日 │元 │有限公司│ │銀行中壢│ │ │ │ │ │ │ │ │分行 │ │ │ ├──┼──────┼─────┼────┼────┼────┼─────┼──────┤ │5 │105 年 5 月 │49 萬 │勁禹企業│王麗珠 │華南商業│LD0000000 │105年2月5日 │ │ │12 日 │7,500 元 │有限公司│ │銀行中壢│ │ │ │ │ │ │ │ │分行 │ │ │ ├──┼──────┼─────┼────┼────┼────┼─────┼──────┤ │6 │105 年 5 月 │58 萬 │正皓科技│王麗珠 │玉山銀行│CA0000000 │105 年3 月18│ │ │20 日 │9,200 元 │有限公司│ │壢新分行│ │日 │ ├──┼──────┼─────┼────┼────┼────┼─────┼──────┤ │7 │105 年 5 月 │48 萬 │鑫榮立實│王麗珠 │陽信銀行│AE0000000 │104 年10月23│ │ │31 日 │9,500 元 │業有限公│ │大順分行│ │日 │ │ │ │ │司 │ │ │ │ │ ├──┼──────┼─────┼────┼────┼────┼─────┼──────┤ │8 │105 年 6 月 │54萬475元 │明媗有限│王麗珠 │彰化商業│KN0000000 │104 年12月18│ │ │15 日 │ │公司 │ │銀行泰山│ │日 │ │ │ │ │ │ │分行 │ │ │ └──┴──────┴─────┴────┴────┴────┴─────┴──────┘ 附表二 ┌──┬───────────────────┬────────────────────┐ │編號│日期 │本金(新臺幣) │ ├──┼───────────────────┼────────────────────┤ │1 │104年12月22日 │43萬元 │ ├──┼───────────────────┼────────────────────┤ │2 │104年12月21日 │65萬元 │ ├──┼───────────────────┼────────────────────┤ │3 │104年11月30日 │40萬元 │ ├──┼───────────────────┼────────────────────┤ │4 │104年11月26日 │43元 萬 │ ├──┼───────────────────┼────────────────────┤ │5 │104年10月20日 │34萬8,625元 │ ├──┼───────────────────┼────────────────────┤ │6 │104年10月15日 │32萬元 │ ├──┼───────────────────┼────────────────────┤ │7 │104年10月06日 │90萬443元 │ ├──┼───────────────────┼────────────────────┤ │8 │104年09月14日 │30萬元 │ ├──┼───────────────────┼────────────────────┤ │ │ │總計:377 萬9,06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