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俊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俊男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粘俊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2 日下午1 時35分許,在臺灣海德沃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德沃福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海德沃福商店內,以更換商品價格標籤之方式,將某商品上價格「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標籤拆下,綁至原標示價格為「3 萬5,000 元」之LV包包上,並持該LV包包至櫃臺結帳,以出示該業經更換之商品價格標籤之方式,向結帳櫃臺店員施以詐術,使店員陷於錯誤,誤信該LV包包之售價即為3,000 元,而以3,000 元計價收費,使粘俊男獲得免付其餘3 萬2,000 元售價差額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1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海德沃福商店,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喬丹球鞋1雙(價 值8,000 元),並旋將之放入隨身袋子內,未經結帳即逕自離開上址商店,以此方式竊得上述球鞋1雙得手。 (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8年12月23日中午12時15分許 ,在上址海德沃福商店,以更換商品價格標籤之方式,將某商品上價格「400 元」之標籤拆下,綁至原標示價格為「3,000 元」之REEBOK球鞋上,並持該REEBOK球鞋至櫃臺結帳,以出示該業經更換之商品價格標籤之方式,向結帳櫃臺店員施以詐術,嗣因結帳櫃臺店員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未得手。 二、案經海得沃福商店副店長陳嘉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因認以之為證據,核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粘俊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海德沃福商店副店長陳嘉萱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時、地海德沃福商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嘉萱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粘俊男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粘俊男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粘俊男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之詐欺得利罪;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於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粘俊男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又被告粘俊男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雖已著手於詐欺之舉,然遭結帳櫃臺店員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粘俊男所犯上開3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粘俊男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前後多次在同一商店內為詐欺、竊盜之舉,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且其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享用,是其犯罪不具任何堪值憫恕之處,惟念被告本案3 次犯行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物並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海德沃福商店副店長陳嘉萱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事實欄一、(三)之REEBOK球鞋】、海德沃福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古璦菱於109 年11月4 日本院審理中出具之領據【事實欄一、(一)之LV包包及事實欄一、(二)之喬丹球鞋】各1 份在卷可稽,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專科肄業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程業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粘俊男於事實欄一所示各次竊盜、詐欺得利之犯罪所得,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本件被告粘俊男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犯行坦認不諱,且於109 年11月14日與海德沃福公司授權之代理人古璦菱以2 萬元達成和解,並當場支付和解金供古璦菱收訖,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粘俊男於本案犯後已積極彌平其對海德沃福公司造成之損害,堪認有悛悔之意,足認被告粘俊男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是綜上各情,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粘俊男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另以更換商品價格標籤之方式,將某商品上價格「150 元」之標籤拆下,綁至原標示價格為「1,000 元」之BURBERRY包包上,並持該BURBERRY包包至櫃臺結帳,以出示該業經更換之商品價格標籤之方式,向結帳櫃臺店員施以詐術,嗣因結帳櫃臺店員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未得手。因認被告粘俊男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粘俊男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海德沃福商店副店長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扣案BURBERRY包包1 個,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粘俊男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這個BURBERRY包包原本的標價就是150 元,我並沒有更換標籤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海德沃福商店副店長陳嘉萱於警詢中固證稱:「今日(108 年12月23日)12時27分,我接到員工電話,稱店內有客人偷換取商品價碼牌,至收銀檯結帳遭收銀元查獲,經同仁告知我後,該客人他是拿取一雙白色REEBOK鞋子把原標價3,000 元換成400 元的價格牌,又拿一個黑色BURBERRY包包原標價1,000 元換成150 元的價格牌,他至收銀檯結帳時,遭收銀員發現價格不對勁。」等語在卷,而稱上述BURBERRY包包原標價為1,000 元,嗣遭被告粘俊男更換為150 元之價格標籤後持以結帳;而海德沃福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古璦菱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我們賣場的二手BURBERRY包包價格應該要7,000 元以上,因為我不是賣場的,我其實不知道應該是多少錢,但之前看過應該都是7,000 元以上。150 元的BURBERRY應該是假貨,我們店內不賣假貨,所以不可能標150 元這種價格。」等語在卷,而稱海德沃福商店內之二手BURBERRY包包標價應該均在7,000 元以上,價格僅有150 元之BURBERRY包包應為假貨,然因該店並不販售假貨,故並無可能標價為150 元。惟查: 1、海德沃福商店就被告粘俊男於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曾於偵查中提出被告粘俊男站立於REEBOK球鞋貨價前方更換標價標籤之監視錄影內容,此有該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並經海德沃福商店之告訴代理人古璦菱於本院審理中確認畫面無訛。然就被告粘俊男於同一時、地,經海德沃福商店指訴更換BURBERRY包包價格標籤部分,揆諸本案全卷事證,並無任何監視錄影畫面存卷。是以,被告粘俊男被訴此部分罪嫌,原已無案發時、地監視錄影畫面足以為佐。 2、況且,海德沃福公司告訴代理人古璦菱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審判長問:黑色BURBERRY包包是否有放在你們另外的櫃子裡面?)對,玻璃櫃裡面。(審判長問:要買玻璃櫃裡面的物品要找店員取貨還是自己也可以打開?)我們員工會打開。」等語在卷,而就海德沃福商店內販售之BURBERRY包包並非開架式擺放,而係放置於玻璃櫃內,需由員工開啟玻璃櫃取貨,而非顧客得自行拿取一節陳明在卷。是以,被告粘俊男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所取得之BURBERRY包包,倘係由店內員工開啟玻璃櫃取出後交付,則被告粘俊男究係於何時間點更換該包包之標價標籤,遍查全卷,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而倘被告粘俊男竟係在開放式貨架上取得該BURBERRY包包,則何以全卷並無該處之監視錄影畫面可查、該包包上之標價標籤是否原即錯標,顯均不無疑問。 (二)綜上,被告粘俊男被訴此部分以更換BURBERRY包包價格標籤之方式,向海德沃福商店結帳櫃臺店員施用詐術之舉,經審諸全卷事證,除證人即海德沃福商店副店長陳嘉萱於警詢中所為別無旁證可佐之單一指訴外,實無任何其他積極事證以佐實其說。基此,自難僅以上開BURBERRY包包之價格標籤為「150 元」此一單純客觀事實,即驟認該價格標籤係被告粘俊男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更換而成,而率為對被告粘俊男不利認定之依據。 四、基此,揆諸本案全卷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粘俊男有何起訴書所指前揭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粘俊男犯罪。惟公訴意旨所認前揭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三)所示詐欺得利未遂罪,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王以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