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在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在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在倡自民國108 年2 月8 日起至同年10月3 日止,擔任告訴人林宜蒂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達恆商行」(即派克雞排林口長庚店)之店長,負責管理店內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10月3 日離職後,拒不返還因前開店長職務而持有之店面鐵捲門遙控器、零用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以此方式將前開遙控器及零用金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已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住所地雖係於新北市樹林區,非屬本院管轄範圍。然告訴人林宜蒂經營之前述派克雞排店係位於桃園市龜山區;又依證人林宜蒂、魏志勲等人之證述,其等交付被告上開店面鐵捲門遙控器及零用金之地點,係在前述派克雞排店內(詳後述),並認被告離職時將原持有之上開遙控器及零用金攜走後予以侵占,拒不返還,可見被告起意侵占之犯罪地係在上開派克雞排店內,而屬本院管轄範圍,是本院應具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宜蒂、證人魏浩評及魏志勲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 年2 月8 日起至同年10月3 日止任職於前述派克雞排店,並自108 年7 月、8 月起擔任店長職務,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未曾持有過店面鐵捲門之遙控器及零用金等語。經查: ㈠前述派克雞排店係由林宜蒂擔任負責人,被告則於108 年2 月8 日起任職於該店;後林宜蒂及其配偶魏志勲在108 年10月1 日出國旅遊(至同年10月13日返國),被告則於其等出國期間之同年10月3 日因故離職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宜蒂、證人魏志勲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達恆商行之負責人資料、林宜蒂及魏志勲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附卷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754號卷,下稱偵卷,第41頁;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54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7 至119 頁)。而被告自前述派克雞排店離職後,林宜蒂曾於108 年11月6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儘速返還上開遙控器及零用金1 萬元之事實,亦有108 年11月6 日文山萬聖郵局之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業務而持有零用金1 萬元,但本案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確曾持有上開款項: ⒈公訴意旨雖以證人林宜蒂、魏志勲、魏浩評之證述而認被告曾持有過零用金1萬元之款項,然而: ⑴據證人即前述派克雞排店員工謝豐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店裡面有每天1 萬元之零用金,零用金是客人點餐結帳時供找零用,林宜蒂和魏志勲在108 年10月間有出國,但伊不知道林宜蒂和魏志勲出國之前有交付被告1 萬元之零用金;平常每日之結清,是林宜蒂和魏志勲處理,如果林宜蒂和魏志勲不在才是由伊處理,108 年10月間林宜蒂和魏志勲要出國前,有交代伊要結帳,除此之外沒有交代其他的,也沒有告訴伊有將500 元20張放在被告那邊;在林宜蒂、魏志勲出國期間,被告還任職派克雞排店的時候,沒有因為要換錢而和被告拿錢兌換的情況,且出國期間的零用金1 萬元是交給伊保管的,老闆也沒叮嚀如果需要換錢要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至111 頁)。是證人謝豐薇已證稱其不知林宜蒂、魏志勲曾於108 年10月間出國前,交付零用金1 萬元予被告,亦不曾聽聞林宜蒂、魏志勲交代此事等節。 ⑵又參酌卷附謝豐薇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謝豐薇曾向被告稱「那怎麼又說到你拿零用金,你又不用拿錢盒」等語(見偵卷第25頁)。證人謝豐薇復證述:這對話是因為林宜蒂他們說有放零用金在被告那,但林宜蒂他們沒有和伊說這件事,所以伊當時不知情,伊才會回被告說「那怎麼又說到你拿」;「你又不用拿錢盒」部分是指零用金1 萬元都是由老闆他們拿過來,錢盒就是每天1 萬元之零用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足認謝豐薇對於林宜蒂、魏志勲稱有交付被告零用金1 萬元之事,確不知悉,方會於私下和被告之對話中,就此節心生疑惑進而詢問被告,亦可見證人謝豐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未曾聽聞林宜蒂或魏志勲告知有交付被告零用金等語,應屬實在。況證人謝豐薇更證稱於林宜蒂、魏志勲出國期間,係由其保管店內零用金1 萬元,足徵被告辯稱林宜蒂、魏志勲未曾交付零用金1 萬元,亦未曾持有過店內零用金等辯解,係有所據。 ⑶證人林宜蒂雖於偵查中證稱:交付1 萬元零用金給被告時,伊在場有親眼看到魏志勲交給被告,因伊和魏志勲要出國10幾天,時間是在108 年9 月底某個禮拜天等語(見偵卷第62頁);然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在108 年10月間,伊和魏志勲出國期間提出惡意離職,而伊在行前有委託被告1 萬元之零用金;該零用金是每天都有準備,平常會由伊或魏志勲每天帶新的零用金過去派克雞排店,並於每晚由伊或魏志勲結帳完帶走,隔天再帶回來,每天固定帶1 萬元;伊是在108 年10月出國前幾天把1 萬元交給被告,是500 元的20張,交付該1 萬元零用金時,現場僅有伊和被告,沒有其他人在場,但伊記得伊有和謝豐薇提到有放1 萬元之備用金在被告處,如過有需要可以和被告拿,而伊和魏志勲出國期間,是交代謝豐薇進行每日店內之結帳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80頁)。是證人林宜蒂雖自陳平日店內之零用金1 萬元係由其與魏志勲負責保管,並於該次出國前交付被告,然就該零用金1 萬元係由何人交付予被告,以及交付之際究有何人在場見聞等情節,陳述內容前後歧異。且其證稱曾將交付零用金1 萬元予被告之事告知謝豐薇乙節,亦與證人謝豐薇前揭證述存有出入,則其證詞已有瑕疵。 ⑷而證人魏志勲固於偵查中證述:伊和林宜蒂要出國時,有留20張500 元給被告,但被告離職時並未歸還20張500 元,伊是在(108 年)9 月29或30日給被告這筆1 萬元,當時伊和林宜蒂、伊堂弟魏浩評都在場等語(見偵卷第52頁);惟經對照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出國前有交付1 萬元之零用金給被告,是伊本人交付的,當時伊堂弟魏浩評好像也有在,伊是在收店收完之後拿錢給被告的,但當時林宜蒂在家顧小孩沒有在派克雞排店內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可知證人魏志勲證述關於該次出國前交付被告零用金1 萬元之情狀,前後亦有落差,更與證人林宜蒂前開證詞內容不相吻合。則被告究否有於林宜蒂、魏志勲108 年10月1 日出國前,透過林宜蒂或魏志勲之交付而取得上開零用金1 萬元,實有疑慮。 ⑸至證人即魏志勲堂弟魏浩評(同為前述派克雞排店員工)雖於偵查中證稱:魏志勲拿錢給被告時,伊有在場親眼看到等語(見偵卷第62頁)。惟證人魏志勲是否確有於該次出國前交付被告零用金1 萬元乙節,既已有疑,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證人魏浩評此部分證述,自難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依憑。 ⒉此外,證人林宜蒂、魏志勲、證人謝豐薇均一致證稱:被告平日不會經手店內零用金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第99至100 頁、第110 頁)。可知被告平日不會持有店內之零用金。則被告平日既未持有店內零用金,再依前述事證,亦不足認定林宜蒂、魏志勲曾於108 年10月1 日出國前,另外交付被告零用金1 萬元之情事,自難謂被告離職後有何拒不返還零用金1 萬元之業務侵占行為。 ㈢本案亦無充分事證可認被告於離職後仍持續持有前述派克雞排店之鐵捲門遙控器,且就上開遙控器有不法所有意圖存在: ⒈證人林宜蒂、魏志勲、魏浩評、謝豐薇固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林宜蒂於偵查中證稱:房東有給伊店面鐵捲門遙控器,伊拿給配偶魏志勲,魏志勲拿去備份後,再由魏志勲交給被告,給遙控器之時間大概是(108 年)7 月、8 月間甚至更久以前等語(見偵卷第6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持有店內鐵捲門之遙控器,魏志勲堂弟即魏浩評身上好像也有一個,但被告離職時並未歸還遙控器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 ⑵證人魏志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無預警之情形下突然離職,離職時侵占大門鐵捲門遙控器未歸還,林宜蒂有請被告歸還但被告未歸還;是伊親自把拷貝後之遙控器交給被告,當時現場還有魏浩評在等語(見偵卷第53至5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記得店內總共有3 個遙控器,當時是被告拿一個,魏浩評也有,伊和林宜蒂共用一個,但被告在伊和林宜蒂出國時,突然傳LINE和伊說「不幹了」,之後就退出群組,遙控器就沒有還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 ⑶證人魏浩評於偵查中證述:魏志勲同時拿兩個遙控器分別交給伊和被告,但時間伊不記得了等語(見偵卷第 62 頁)。⑷證人謝豐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最早到,所以是由伊開店,但伊是拿後面的鑰匙開的,不是拿遙控器,當時老闆、被告和魏浩評各有一副遙控器,伊有看過被告使用遙控器,所以伊認為被告有遙控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第112 頁)。 ⑸綜觀上開證人林宜蒂、魏志勲、魏浩評及謝豐薇之證述,固堪認被告於任職前述派克雞排店期間,曾持有店內鐵捲門遙控器並用以開啟店內鐵捲門等情事。 ⒉然參諸卷附被告與林宜蒂間之LINE對話紀錄,林宜蒂曾向被告表示「剩下兩個遙控器,主機晚上給老闆,他會拿去拷貝一個明天給你,另一個拷貝的先給浩評,他有時候要提早來收貨」等語,被告並以「好,知道了」等語回應(見偵卷第57頁),被告復辯稱此係因店內鐵捲門於108 年7 月間故障並更換新的遙控器,故林宜蒂向其表示魏志勲會再交付新的遙控器予其,但其事後並未收到等語。可認前述派克雞排店之鐵捲門於被告任職前述派克雞排店期間,應曾更換過遙控器。而細觀上開證人林宜蒂、魏志勲、魏浩評及謝豐薇之前揭證述,其中證人林宜蒂、魏浩評未能具體陳述魏志勲交付店內鐵捲門遙控器之時間,證人魏志勲就此部分亦未予著墨,則其等所稱有交付被告店內鐵捲門遙控器,究係指哪一副遙控器,尚不明確;而證人謝豐薇所稱曾看過被告使用遙控器開啟鐵捲門之情狀,亦無法據以判斷其係於何時、何種情形下見聞,則被告究係使用何人所持有、抑或何副遙控器以開啟鐵捲門,即屬有疑。 ⒊又上開鐵捲門遙控器除有開啟店面鐵捲門之功能外,並無其餘用途,客觀上亦非具有高昂價值之物,是被告自前述派克雞排店離職後,上開遙控器對其而言已無任何用處,則被告是否有於離職後持續保管、持有上開遙控器,並將之攜離前述派克雞排店之必要,即有疑問。而依本案既有事證,雖可認被告於任職前述派克雞排店期間,曾持有過店內鐵捲門遙控器,然檢察官就被告離職時有將上開遙控器攜離前述派克雞排店,並持續持有上開遙控器乙節,並未充分舉證。且被告離職後已分別歸還原持有之店面後門鑰匙及制服等物,此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復為證人魏志勲所不爭執(見偵卷第53頁),可認被告離職後並未拒絕歸還其當時仍持有之店內物品,則若被告離職時確繼續持有上開遙控器,殊難想像其有刻意侵占上開遙控器不還,而僅歸還鑰匙、制服等物品之必要。益見被告是否於離職後繼續持有上開遙控器乙節,確有疑慮。 ⒋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拒絕返還上開遙控器並將之侵占入己。然上開遙控器於被告離職後,對其既無任何用途,即難認被告就上開遙控器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存在。況上開遙控器可能經被告遺留在前述派克雞排店內,亦可能因不明原因遺失,是林宜蒂、魏志勲未能取回上開遙控器之原因多端,不一而足。而檢察官就被告於離職後確仍繼續持有上開遙控器乙節,舉證已先不足,復未能充分說明被告就上開遙控器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存在,自難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上開遙控器之行為。 ㈣據此,檢察官認被告因業務上而持有零用金1 萬元之部分,係屬不能證明;另就被告於離職後仍繼續持有上開遙控器,以及被告就上開遙控器主觀上有據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存在等節,舉證亦有不足,無法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 六、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家豪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志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