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為昇 選任辯護人 郭香吟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二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為昇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鄧為昇與白義豐、莊忠元(後2 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受僱於達奇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奇公司),於民國104年3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下稱中壢SOSO百貨)地下1 樓施作櫃位地磚打石工程,由鄧為昇擔任現場監工,負有指揮及監督施工、現場工作場所之管理及安全維護之責,並為從事業務之人,白義豐、莊忠元則負責施作打石作業。鄧為昇身為施工現場負責人,本應注意地磚打石作業具有噴濺性,施工範圍內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避免打石過程噴濺之異物致他人受傷,並應預告、警示、防止他人擅入施工範圍內,竟疏未注意,未待先前在該處施工之弘景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景公司)木工工人邱柏翔、張聖賢搬運撤離工具材料完畢,即為搶施工時效,而任由白義豐及莊忠元開始施作打石工程,過程中仍未離開現場之邱柏翔於俯身之際,不幸遭施工現場產生之噴濺小石塊(大小約為0.4乘0.5公分)射入左眼,致受有左眼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缺損、白內障等傷害,經治療後左眼矯正視力僅有0.01以下且無法回復,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理 由 一、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依法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鄧為昇固坦承與白義豐、莊忠元均受僱於達奇公司,於104年3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中壢SOSO百貨地下1 樓施作櫃位地磚打石工程,由其擔任現場監工,白義豐、莊忠元則負責施作打石作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辯稱:我們去的時候告訴人及弘景公司的人已經在施工了,所以我們互相協調,請他們先把工具及材料移出來,我們在確認圍籬施作空間內沒有其他人且沒有未撤離之工具後才關起圍籬門開始施作,之後我看一下進度可以後才出來;就我們師傅打石的方式碎石不會亂噴,我們會用腳踩住鑽頭,讓噴上來的距離是最短,若會噴也是往側邊而不會往上,告訴人受傷我不認為是我們師傅打石所造成等語。辯護人則補充辯護稱:施作現場有從地板到天花板之木板圍籬為隔間,已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且依中壢SOSO百貨裝修工程施工規範,非施工者亦不得擅自進入該木板圍籬內,當時被告也有告知告訴人要離開現場,於打石過程中不要進去,被告並無任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等語。 三、經查: ㈠告訴人邱柏翔於104年3月19日因左眼受傷前往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為左眼眼皮裂傷、左眼內異物及左眼視網膜剝離,嗣迭經多次住院手術及門診治療,仍受有左眼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缺損、白內障等症狀,而左眼矯正視力僅有0.01以下且無法回復,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等情,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04年度他字第9544號卷第8至11頁、105年度他字第957號卷第102頁、107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卷第44頁)、出院病歷摘要(見106年度偵續字第72號卷第20至25頁)、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見106 年度偵續字第72號卷第29至30頁)在卷可稽。 ㈡就告訴人上開左眼傷勢之肇因,依長庚醫院105年6月14日長庚院法字第696號函、105年8 月23日長庚院法字第1120號函檢附之醫師說明、108年9月24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851159號函稱:「依病歷所載,病患邱君於104年3月19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住院之診斷為左眼眼皮裂傷、左眼內異物及左眼視網膜剝離,於同日接受手術治療並取出其左眼內異物,該異物係金屬材質,大小約為0.4 x0.5cm,呈不規則形狀;又該金屬係有磁性之金屬,惟其僅為一小段之金屬片;病人眼表面傷口有4mm ,足以使異物穿透,且依電腦斷層影像,該異物應有3mm以上之大小」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957 號卷第63頁、第103至104頁、108年度偵續二字第3號卷第23頁),可見告訴人左眼係遭大小約為0.4乘0.5公分之不規則形狀異物穿透因而受傷。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歷次偵訊及審理時均證稱:伊於本案現場遭打石過程產生之噴濺小石塊射入左眼等語,並參諸其提出醫生手術時所取出之小石塊照片(見105 年度他字第957號卷第100 頁、106年度偵續字第72號卷第27至28頁),堪認告訴人左眼傷勢確係因遭打石噴濺之碎石擊中所致。至被告固辯稱:師傅打石的方式碎石不會亂噴,我們會用腳踩住鑽頭,讓噴上來的距離是最短,若會噴也是往側邊而不會往上,告訴人受傷我不認為是我們師傅打石所造成等語,並提出模擬打石影片光碟1 份為證(見易字卷第85至87頁),然告訴人已明確證稱:我是彎下腰要搬器材,大概臉離地高度1公尺時被碎石打到等語(見易字卷第160頁),是於告訴人臉部距離地面僅有1 公尺之情形下,其遭打石工程噴濺之小碎石擊中左眼,並無有何違反常情及經驗法則之處,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㈢被告鄧為昇為達奇公司派駐中壢SOSO百貨地下1 樓施作櫃位地磚打石工程之現場監工,為該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負有指揮及監督施工、現場工作場所之管理及安全維護之責,而地磚打石作業具有噴濺性,施工範圍內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避免打石過程噴濺之異物致他人受傷,並應預告、警示、防止他人擅入施工範圍內,此為一般理智而謹慎之人所應有之注意。是以下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有無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應就告訴人之重傷結果負過失之責: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柏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我們先到現場施工,工具都已經在裡面,被告他們比較晚到,他們來就說要把磁磚沒有剔除乾淨的要再重新用好,就跟我們的工務許元耀及帶班的班長張承翰協調,就是我們的人及現場工具先撤出來給他們打,這樣比較不會妨礙彼此的進度,因為對方說他們很快就好,我及張聖賢在搬運工具及材料的過程中,因為已經是晚上,他們也要趕時間,就趕快先打,從我們清好的地方開始打石,沒有人來告知我們要開始施工了,也無人通知我們不要再進去了,當下才會造成我受傷,就是在撤出工具的第二趟還是第三趟,我在彎下腰準備搬器材時,剛好被一塊石頭打到等語(見易字卷第149至161頁)。 ⒉證人即弘景公司木工張聖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許元耀有跟對方協調要讓他們先做,所以我們就先將圍籬內散落各地的工具材料搬出來,就是將會影響打石範圍的工具材料搬離,負責搬運的人是我及告訴人,告訴人發生意外時,我們搬運的進度還沒有完成,才搬到一半約3至5次,告訴人受傷前被告他們已經開始施工了,沒有人來提醒我們要開始打石、不要再進去等語(見易字卷第174至181頁)。 ⒊證人即弘景公司木工工頭張承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帶告訴人跟張聖賢兩位師傅要進去施作一些壁面,對方要打地上的石頭,圍籬裡面的空間很小,沒有辦法一次容納太多人,而且他們在施作的時候又吵、又髒,石頭會亂噴,故雙方協調由告訴人及張聖賢先把工具搬比較旁邊,不要妨礙大家出入的主要通道,讓他們先施工,但我們在搬的時候,他們就已經在打了,我是聽到告訴人喊叫後回頭,然後看到他受傷等語(見易字卷第182至190頁)。 ⒋證人即弘景公司現場工務許元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因為達奇公司還需要做地板打除,所以跟被告協調,我們工具材料先搬出來,讓他們先做地板打除的工作,我就叫告訴人、張聖賢把東西移出,當初是協調我們搬完,他們才可以做,但是他們完全沒有等我們搬完就開始打了,而且也沒有告知我們,我跟張承翰在外面討論我們的工作時,就聽到打地板的聲音,沒有幾秒鐘,告訴人就叫了,我們就看到他整個臉流血,從圍籬門走出來,就我過去工作經驗,遇到有打石工程時,打石方的現場監工都會在現場負責監督觀看還有注意現場人員的進出,更加謹慎的還會黏貼警告標籤,如果我們人沒在現場的話會貼,但正常來講我們都會在現場比較多等語(見易字卷第191至195頁)。 ⒌綜上⒈至⒋之證詞可知,本案施作櫃位地磚打石工程之現場空間狹小,且原已有弘景公司工人在場進行其他工程之施工,而有相關施工器具及材料散置各處,無法同時進行地板打石作業,遂經達奇公司及弘景公司雙方代表被告、許元耀相互協調,決定由弘景公司工人即告訴人、張聖賢先將上開工具材料撤出,以騰出空間禮讓達奇公司先進行地磚打石工程,則依上開協議及地磚打石作業具有高度噴濺可能之危險性,達奇公司負責該工程現場監工之被告,自應指揮及監督施工工人白義豐、莊忠元等待弘景公司人員及工具材料完全撤出後,方能進行地磚打石,且施工範圍內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避免打石過程噴濺之異物致他人受傷,並應預告、警示、防止他人擅入施工範圍內,且依其工地安全管理、施行及監督之專業智識,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惟被告未待告訴人及張聖賢搬運撤離工具材料完畢,即為搶施工時效而任由白義豐及莊忠元開始施作打石工程,未為任何警示及防護之舉措或持續在場監工,即先行離去,使過程中仍陸續進出搬運工具材料、未完全離開現場之告訴人及張聖賢暴露於隨時可能遭碎石噴濺之高度風險中,嗣告訴人果不幸遭施工現場產生之噴濺小石塊射入左眼,致受有前開重傷害,是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⒍辯護人固稱:告訴人、證人張聖賢歷次證述告訴人受傷時搬運工具材料之趟數、時間、其等及打石工人站立之位置等節,所述矛盾又前後不一,不足採信云云。惟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不可採信。查辯護人所指摘之告訴人受傷時搬運工具材料之趟數、時間、其等及打石工人站立之位置等細節,均非屬判斷被告有無過失之重要及基本事實,而本案案發時間為 104年3 月間,告訴人、證人張聖賢之歷次證述又橫跨104至108年之偵查期間,衡情就前揭無關緊要之細節證述有出入,應在所難免,然上開證人既已明確指稱被告未待其等搬運撤離工具材料完畢,即為搶施工時效而任由白義豐及莊忠元開始施作打石工程,且就此重要事實於偵訊及審理均所述一致,且與證人張承翰、許元耀之證詞互核相符,即不得僅以其二人首揭或有出入之證述,即認其等全部證詞不可採信,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⒎被告雖屢辯稱:我們在確認圍籬施作空間內沒有其他人且沒有未撤離之工具後才關起圍籬門開始施作,之後我看一下進度可以後才出來等語;證人白義豐、莊忠元亦於歷次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為相同之供述。惟查,證人白義豐、莊忠元於偵查中曾同為本案之共同被告,其2 人並為實際施作打石工程之人,就告訴人遭碎石噴濺致重傷乙事,與被告鄧為昇實屬利害與共,所述是否客觀可採,已非無疑。且告訴人左眼確係遭上開打石作業噴濺之碎石擊中成傷,此業如前述,倘如被告及證人白義豐、莊忠元所稱圍籬內之弘景公司人員及工具材料均已撤出後,其等方開始進行打石施工,則告訴人實無再進入該圍籬空間內之必要,故此情可能性極低。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開始要把工具撤出來時,遺留在現場的工具預計兩個人搬加起來應該7、8趟才能搬完,時間應該也要10幾分鐘,因為不是散落在地上,就是可能還要一個一個撿,依我工作的實務經驗,若在同一範圍內同時有數廠商承做不同施工內容時,我們會有更緊湊的工時壓力,偶爾還是會有同時施工或兩間不同廠商一起在裡面的狀況,在這種情況下,通常不會去想要怎麼維護對方的安全,一樣自己做自己的事情,儘量不要去妨礙別人的工作範圍等語(見易字卷第154至159頁);再證人張聖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現場有放置一些工具散落在圍籬內,按照我的經驗,如果我們要把東西全部搬出來,我跟邱柏翔兩人一起搬,大概需要要搬7、8 次,約1、20分鐘等語(見易字卷第181 頁);另證人張承翰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應該確實是被打石噴濺到,因為打石聲音很大,半夜工程其實大家都想搶快,可能邊搬運就邊施工,一般工程實務經常這樣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957號卷第82頁),由上可知,告訴人、張聖賢撤離現場工具及材料尚須花費相當時間,衡以案發時點將近深夜,而上開地磚打石工程又須即刻於短時間內完工,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易字卷第286至287頁),顯然被告應係在緊湊工時壓力之下,未待告訴人、張聖賢搬運撤離工具材料完畢,即為搶施工時效,而任由白義豐及莊忠元開始施作打石工程,且未為任何警示及防護之舉措或持續在場監工,即先行離去,此亦核與證人白義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們在施作時,他們還有東西沒有移開嗎?)應該還有,但有沒有什麼東西我不清楚等語相符(見同卷第262 頁)。雖依上開證人之證述,此舉於該地工程實務並非罕見,然本案既不幸造成告訴人傷害結果,擔任現場監工之被告即難辭其咎,而應就其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擔負其責。 ⒏證人即中壢SOGO百貨樓面管理人員錢善平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那天我們請達奇公司來做一些補強的拆除,當天我有進入圍籬裡面待了一下子,現場看到拆除方就是鄧為昇這邊拆除的人,還有2、3位工人,沒有印象有看到弘景公司的人在圍籬裡面等語(見易字卷第163至168頁、105 年度他字第957 號卷第68至69頁、92至93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其實我分不清楚達奇和弘景的工人是誰,因為工人不屬於我們負責,我只對被告,跟被告講完幾句話我就走了,弘景人員有無離開現場也不是我們百貨公司要負責的,離開後施工過程中有無人再進出,我也無法看到,至於圍籬內有無打石工具以外之物品放在地上,我沒有印象,我們不會去注意那個等語(見易字卷第168至173頁)。綜上證詞,可知證人錢善平於案發時間前往圍籬內之打石現場,實未特別留意有無代表達奇或弘景公司之工人在場,亦未注意是否有弘景公司尚未撤離之工具留置在內,何況其與被告談話後旋即離開,更無法見及弘景公司工人即告訴人、張聖賢因要撤離現場工具及材料而須陸續進出圍籬之情形,是斷不能僅因證人錢善平曾證稱:未看到弘景公司的人在圍籬裡面等詞,即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⒐辯護人雖另稱:施作現場有從地板到天花板之木板圍籬為隔間,已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且依中壢SOSO百貨裝修工程施工規範,非施工者亦不得擅自進入該木板圍籬內等語。惟本案被告之過失係在於未待告訴人及張聖賢搬運撤離工具材料完畢,即為搶施工時效而任由白義豐及莊忠元開始施作打石工程,且未為任何警示及防護之舉措或持續在場監工,即先行離去,使過程中仍陸續進出搬運工具材料、未完全離開現場之告訴人及張聖賢暴露於隨時可能遭碎石噴濺之高度風險中,此與施作現場有無圍籬隔間措施,毫不相干。又被告既搶先施工,當知告訴人及張聖賢為撤離工具材料仍須陸續進出施工現場,則被告理應留於現場監工並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避免打石過程噴濺之異物致告訴人等受傷,或應預告、警示、防止其等再次進入施工範圍內,然被告就上開作為義務無一為之,實難認其並無過失。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即刑法第284 條修正後,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處罰。 ㈡被告受僱於達奇公司施作本案櫃位地磚打石工程,並擔任現場監工,負有指揮及監督施工、現場工作場所之管理及安全維護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結果,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輕忽職場上之風險,終致發生本件事故,應予非難,且被告始終否認其過失,甚且辯稱告訴人之傷並非其施工所造成,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難認其有何悔悟之意,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旻蓁、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