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誹謗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姮 選任辯護人 游玉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7423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7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姮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瑋姮明知其與陳莉娟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18日晚間6 時43分許,搭乘不知情之陳進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大園區菓林路59巷口,復於同日晚間6 時45分許,徒步至同市區○○路00巷00號之陳莉娟住處,以紅色油漆在前揭住處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鐵捲門塗寫「欠債」、「欠債」、「太可惡」、「欠債」、「欠債」、「欠債不還」之文字,指摘陳莉娟欠債不還,足以毀損陳莉娟之名譽。嗣經陳莉娟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莉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瑋姮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87頁,本院易卷第68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易卷第155 至160 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陳莉娟、證人陳進清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然本判決未以該等證據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爰不贅述證據能力。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08 年8 月18日晚間6 時43分許,搭乘陳進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大園區菓林路59巷口下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我從事仲介工作,當天我與5 、6 個中人相約要一起去菓林路的台灣房屋,我在桃園市大園區菓林路59巷口下車就往竹圍方向的車站牌走,我與中人約在那邊要一起去台灣房屋,但等不到人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61 至162 頁),辯護人辯護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雖有糾紛,但不能僅憑此推論本案是被告所為,且從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下車時之時間為晚間6 時43分,而告訴人提供之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監視器畫面,畫面中頭戴淺色帽子及身穿淺色上衣的人在該處鐵捲門塗寫文字時,為同日晚間6 時17分,顯然在被告抵達菓林路59巷口時,上址之鐵捲門已遭人塗寫;又被告下車時係穿著深色衣服,塗漆者是穿著淺色衣服,且戴口罩及帽子,面貌無法看清,自不能以身形相似就推論是被告所為,再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並非告訴人住處,為報關行地址,告訴人只是擔任會計,不得推論鐵捲門上之文字就是要誹謗告訴人;另「欠債不還」等文字僅塗寫於鐵捲門上,並無其他散布之情形,亦難論以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91至93頁,本院易卷第164 頁)。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8 月18日晚間6 時43分許,搭乘證人陳進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大園區菓林路59巷口之事實,為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易卷第161 至162 頁),核與證人陳進清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易卷第149 至154 頁);嗣於同日晚間6 時45分許,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鐵捲門,遭人以紅色油漆塗寫「欠債」、「欠債」、「太可惡」、「欠債」、「欠債」、「欠債不還」之文字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莉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卷第140 至148 頁),且有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本院勘驗筆錄1 份等在卷可證(見偵字第27423 號卷第53至60頁,本院易卷第136 至139 、171 至172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陳莉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我姊姊陳莉青有債務糾紛,我姊姊跑掉,被告就纏著我,我們公司開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由我先生經營,鐵捲門遭塗寫文字時我剛好不在,鄰居看到「欠債不還,太可惡」等文字時打電話問我是否欠人家錢,我很難過,這造成我名譽上的傷害,我是規規矩矩在那邊上班,住在那邊,卻遭鄰居指點說我欠人家錢,我當下看到鐵捲門上的文字猜是被告所為,因為我們公司沒有與他人有任何糾紛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0 至148 頁);而依告訴人之年籍資料可知,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確實為告訴人之戶籍地所在(見本院易卷第173 頁),是該址不僅為公司所在地,亦同屬被告之住所地;又參以本院106 年度桃訴字第6 號民事判決1 份、告訴人提出之本院民執案件審理單影本1 份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2 紙(見偵字第27423 號卷第141 至148 頁,本院易卷第111 、113 、129 頁),足認告訴人與被告間,已因本票債權不存在、返還借款等案件訟爭數年,然積欠被告債務者,實為告訴人之胞姊陳莉青,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準此,告訴人指稱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為其住處,而在其住處鐵捲門塗寫之人應為被告等情,並非虛情。 ㈢又經本院勘驗「桃園市大園區菓林路59巷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被告頭戴帽子、臉戴深色口罩、身穿長袖外套及短褲,並著深色鞋子,於108 年8 月18日晚間6 時43分許,搭乘黑色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大園區菓林路59巷口對面之店家前,隨即自該車下車,左手並持一袋不明物品往菓林路59巷方向前進。再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於108 年8 月18日晚間6 時45分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晚間6 時15分許,與標準時間誤差約30分許),一名頭戴帽子、臉戴深色口罩、身穿長袖外套及短褲,並著深色鞋子之女子,出現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告訴人住處前,並以其右手持一把刷子伸入其左手所持罐狀不明物品內後,持該刷子朝告訴人住處之鐵捲門處揮動手臂、塗寫,如此來回反覆於鐵捲門處塗寫數次,期間並有移動至靠畫面左上方之牆壁旁及蹲下後以手中刷子於鐵捲門處揮動手臂、塗寫。可知該名持刷子在告訴人住處鐵捲門塗寫之女子,穿著與體型均與被告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易卷第136 至139 、171 至172 頁),足認於108 年8 月18日下午6 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告訴人住處鐵捲門持刷子塗寫之人,確屬被告甚明。 ㈣另觀諸現場照片3 張,告訴人住處之鐵捲門外即為馬路,屬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之場合(見偵字第27423 號卷第53至54頁),則被告在告訴人住處鐵捲門以紅色油漆塗寫「欠債」、「欠債」、「太可惡」、「欠債」、「欠債」、「欠債不還」之文字,所謂「欠錢不還」依照社會通念,實有影射債務人毫無誠信之意,是以,任何經過鐵捲門前方之用路人均可清楚看見鐵捲門上之前揭文字,客觀上已足使一般見聞之不特定大眾,就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有所認知,並確使他人對於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發生貶抑名譽、人格之效果,且被告在面臨馬路之鐵捲門上噴染上開足以貶抑名譽、人格之文字,顯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無訛。 ㈤至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辯護。然查,在桃園市大園區菓林路59巷口下車及在同市區○○路00巷00號持刷子在鐵捲門塗寫之人,均為被告,業經認定如前,可證「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與標準時間確實存有約30分鐘之誤差,此亦有警員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77頁);又觀之本院勘驗筆錄擷圖,「桃園市大園區菓林路59巷口」及「告訴人住處」之監視錄影畫面均係以黑白色調呈現(見本院易卷第171 至172 頁),此係因夜間以紅外線攝影方式攝錄所致,自難僅以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衣服顏色深淺略有不同,逕認該名在鐵捲門塗鴉之人與被告不同;另證人陳莉娟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的公司一直開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公司名稱是威霖報關有限公司(實為威霖貿易有限公司),之後更改成聖元報關有限公司,再改成鋐洋報關有限公司,我的姊姊陳莉青從84或85年間起擔任威霖公司的掛名負責人,因為陳莉青與被告有糾紛,所以公司才更換負責人(見本院易卷第140 至148 頁),固可認陳莉青曾擔任威霖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然因與被告間之糾紛已遭更換,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陳莉青倒我們外面互助會的會錢,大家都要找她,也都知道她與告訴人合夥開公司,且她們的公司是在95年解散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8 頁),益徵被告對陳莉青已非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公司的負責人乙事,知之甚詳,卻仍於上開時、地,塗寫「欠債不還」等文字,自有針對告訴人、指摘告訴人欠債不還之意。從而,辯護人前開所述,尚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該次修法將上開條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73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前因⑴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該案迭經審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上更一字第314 號裁判確定;⑵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982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⑶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626 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444號裁定就上開⑴所示之罪減刑2 分之1 ,並與⑵、⑶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後於103 年7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及責任非難程度,認被告顯非初犯,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縱加重其最低本刑,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其請求告訴人返還借款案件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後,已明知其與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無視法院判決,執意向告訴人追討,而在告訴人住處鐵捲門以紅色油漆塗寫欠債不還等文字,藉此指摘告訴人,應予非難;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肄業,從事房地產仲介工作,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63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亦基於恐嚇犯意,以紅色油漆在告訴人住處鐵捲門上塗寫「欠債不還」、「太可惡」等文字,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基此,刑法上所謂之恐嚇,應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方屬相當。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莉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進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勘驗筆錄及本院民事判決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其未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住處之鐵捲門上塗寫「欠債不還」、「太可惡」等文字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61 至162 頁)。辯護人辯護則以前開情詞為被告辯護,另辯護略以:「欠債不還」、「太可惡」這個字眼只是一種情緒不滿的表達,並無恐嚇用意,且告訴人當時並未在場,難認「欠債不還」、「太可惡」的字眼有加害的意思等語(本院審易卷第91至93頁,本院易卷第67、164 頁)。經查:被告於108 年8 月18日下午6 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告訴人住處,以紅色油漆在前揭住處之鐵捲門塗寫「欠債」、「欠債」、「太可惡」、「欠債」、「欠債」、「欠債不還」之文字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觀諸被告塗寫之前開文字,均係傳達告訴人積欠其債務之意,並未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之意,一般人於此情景,通常不會因此心生畏怖。而證人陳莉娟於警詢時雖證稱:對方用噴漆的方式恐嚇我,不曉得下一次會用何種方式威脅我,剛好這次我人不在,如果我在的話不曉得會發生什麼事情,所以讓我感覺害怕等語(見偵字第27423 號卷第28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用紅漆噴字,讓人感覺是見血等語(見偵字第27423 號卷第94頁);再於審理中證稱:我怕被告還會有下一步,我怕噴漆後是否會叫討債公司來,還是會再對我不利,所以我很害怕,被告以前叫地下錢莊跟我要過錢,我怕她下一步是不是要拿刀子來殺人,以上是我個人的臆測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3 至147 頁),固一致證稱被告塗寫上開文字有加害其生命、身體之意,然此均出於告訴人個人之臆測,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逕認被告塗寫「欠債不還」、「太可惡」等文字即屬恐嚇之惡害通知,縱認告訴人見前揭文字後感到不快或不滿,甚或認受威脅,仍僅得認屬其個人感受而已,尚難執此推認被告所為合於刑法上之恐嚇要件,逕對被告以該罪相繩。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客觀上僅足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住處鐵捲門塗寫上開文字,但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且告訴人亦因而感到恐懼,是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本判決認定上開有罪部分乃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 ,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