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家暴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峰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峰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物品,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張峰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0 號之兆銓鑄造實業有限公司,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自然人及法人,亦即民法上之權利能力者;又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然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兆銓鑄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兆銓公司)為本案之犯罪被害人,固應以兆銓公司為告訴人,然其負責人張峰銓既為該公司唯一出資者(見本院易字卷第69至71頁),對被告所竊得之財物自為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且業據其於警詢中對被告提出竊盜之告訴(見偵卷第20頁),本案告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峰魁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峰銓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8至20頁、第59至60頁、本院易字卷第86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共28張、告訴人提供之遭竊財務列表及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35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竊盜犯行,時間均相隔1 日以上,難認時間密接,且被告於竊取後本可停止再度前往上址行竊,然其仍於附表所示時間再次行竊,可見應係各別起意而為數個竊盜犯行,而非基於單一接續之犯意而為之,是其所犯上開1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己力獲取金錢,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或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竊時間 │所竊物品 │價值(新臺幣│主文 │ │ │(民國 │ │) │ │ │ │ │ │ │ │ │ │ │ │ │ │ ├──┼──────┼──────────┼──────┼────────┤ │1 │108 年7 月28│廢鐵料100 公斤、鐵籠│6010元 │張峰魁犯竊盜罪,│ │ │日上午11時26│1 個、手套1 雙 │(起訴書誤載│處拘役參拾日,如│ │ │分許 │ │為「8010元」│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應予更正)│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2 │108 年8 月1 │廢鐵料100 公斤、鐵籠│6010元 │張峰魁犯竊盜罪,│ │ │日上午7 時31│1 個、手套1 雙 │(起訴書誤載│處拘役參拾日,如│ │ │分許 │ │為「8010元」│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應予更正)│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3 │108 年8 月2 │鐵原料2 支、鐵籠1 個│3800 元 │張峰魁犯竊盜罪,│ │ │日上午6 時35│ │(起訴書誤載│處拘役參拾日,如│ │ │分許 │ │為「5800元」│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應予更正)│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4 │108 年8 月12│鐵原料5 支、手套1 │7010元 │張峰魁犯竊盜罪,│ │ │日上午6 時8 │ │ │處拘役伍拾日,如│ │ │分許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5 │108 年8 月15│鐵原料3 支 │4200元 │張峰魁犯竊盜罪,│ │ │日上午7 時13│ │ │處拘役參拾日,如│ │ │分許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6 │108 年8 月16│鐵原料4 支 │5600元 │張峰魁犯竊盜罪,│ │ │日晚間6 時6 │ │ │處拘役參拾日,如│ │ │分許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7 │108 年8 月17│鐵原料5 支、手套1 雙│7010元 │張峰魁犯竊盜罪,│ │ │日上午9 時35│ │ │處拘役伍拾日,如│ │ │分許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8 │108 年8 月21│鐵原料5 支、手套1 雙│7010元 │張峰魁犯竊盜罪,│ │ │日上午6 時39│ │ │處拘役伍拾日,如│ │ │分許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9 │108 年8 月22│鐵原料4 支 │5600元 │張峰魁犯竊盜罪,│ │ │日上午6 時54│ │ │處拘役參拾日,如│ │ │分許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10 │108 年8 月28│鐵原料6 支 │8400元 │張峰魁犯竊盜罪,│ │ │日上午6 時55│ │ │處拘役伍拾日,如│ │ │分許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11 │108 年8 月29│鐵原料7 支 │9800元 │張峰魁犯竊盜罪,│ │ │日上午6 時47│ │ │處拘役伍拾日,如│ │ │分許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12 │108 年9 月2 │鐵原料6 支 │8400元 │張峰魁犯竊盜罪,│ │ │日上午6 時59│ │ │處拘役伍拾日,如│ │ │分許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