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5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288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桃簡字第154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金煙於民國109 年1 月23日下午3 時50分許前某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由告訴人潘家玲經營之「小阿姨小吃部」消費,嗣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因消費問題而生糾紛,被告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翻倒桌子,致令告訴人所有晚盤、酒杯等營業工具毀損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等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