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誹謗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江村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1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江村犯誹謗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詹江村係桃園市議員,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18日,透過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Youtube 影音平台直播時,表示:「陳柏惟你是最反共的,你怎麼反共賺大陸錢,一邊賺大陸錢一邊反共? 你大陸錢賺好賺滿賺飽賺爽. . . 」、「今天大家去問問陳柏惟看怎麼一回事?陳柏惟,阿以前賺紅錢好不好賺?紅錢香不香,紅錢甜不甜?你是跪著舔還是站著舔?阿共好不好含?你是站著含跪著含?怎麼舔,你是怎麼舔共?你是這樣:【伸出舌頭,做出舔的動作】,這樣舔共,還是怎麼…還是用含的:【張開嘴,做出含的動作,並發出「喔」的聲音】,還是用含的:【做出含的動作、並發出「喔」的喘氣聲】,阿共好好含喔~喔~(做出含的動作、並發出「喔」的聲音),共錢好好含喔~喔~(做出含的動作、並發出「喔」的聲音),陳柏惟你以前在賺共錢的時侯怎麼賺?喔~(做出含的動作、並發出「喔」的聲音),含喔~含好含滿,喔~(繼續做出含的動作、並發出「喔」的聲音),紅錢好不好舔?阿共好不好舔?(接著連續做出舔的動作並伴隨「喔」的呻吟聲音三次)」等語,而以此不實之言論指摘陳柏惟,足以貶損陳柏惟之名譽;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8 年8 月21日,在中天新聞台之新聞龍捲風節目時表示:「陳柏惟,你們這些講到別人,去大陸賺錢的時候,就什麼舔著賺、跪著賺,你是怎麼賺? 只有你站著賺」等語,而以此不實之言論指摘陳柏惟,足以貶損陳柏惟之名譽。 二、案經陳柏惟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誹謗罪部分: 被告詹江村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為起訴書所載之言論,然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有跟Yuri Wu 即證人吳允立查證,他告訴我陳柏惟以前上班的兔將公司入股的都是大陸的明星、還有政協成龍、政協李連杰,所以陳柏惟在這個政協投資的公司底下擔任幹部,所以我才說他賺紅錢,我說這些話都是有經過查證的,並不是我虛擬捏造的云云,然查: ㈠、被告係桃園市議員,於108 年8 月18日,透過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Youtube 影音平台直播時,表示:「陳柏惟你是最反共的,你怎麼反共賺大陸錢,一邊賺大陸錢一邊反共? 你大陸錢賺好賺滿賺飽賺爽. . . 」、「今天大家去問問陳柏惟看怎麼一回事?陳柏惟,阿以前賺紅錢好不好賺?紅錢香不香,紅錢甜不甜?你是跪著舔還是站 著舔?阿共好不好含?你是站著含跪著含?怎麼舔,你是怎 麼舔共?你是這樣:【伸出舌頭,做出舔的動作】,這樣舔共,還是怎麼…還是用含的:【張開嘴,做出含的動作,並發出「喔」的聲音】,還是用含的:【做出含的動作、並發出「喔」的喘氣聲】,阿共好好含喔~喔~(做出含的動作、並發出「喔」的聲音),共錢好好含喔~喔~(做出含的動作、並發出「喔」的聲音),陳柏惟你以前在賺共錢的時侯怎麼賺?喔~(做出含的動作、並發出「喔」的聲音),含喔~含好含滿,喔~(繼續做出含的動作、並發出「喔」的聲音),紅錢好不好舔?阿共好不好舔?(接著連續做出舔的動作並伴隨「喔」的呻吟聲音三次)」等語,又於108 年8 月21日,在中天新聞台之新聞龍捲風節目時表示:「陳柏惟,你們這些講到別人,去大陸賺錢的時候,就什麼舔著賺、跪著賺,你是怎麼賺? 只有你站著賺」等情,經本院於110 年1 月14日當庭勘驗光碟內容無訛,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6 頁至第147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情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又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查如前開所示言論,因係指謫告訴人於中資公司任職謀生一事,於客觀上可知其言論內容,均係指述具體事實,係以告訴人是否確實曾任職中資公司而賺取中國資金為指述內容,又告訴人為我國之立法委員,且其係台灣基進黨黨員,被指係賺紅錢之人自會產生損害告訴人之政治人格形象之結果,是本院認被告指稱告訴人上開之言論於客觀上應屬誹謗言論,被告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平台,為上開具體事實之指摘,足見其具有將上開指摘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且一般人倘觀看被告所指摘告訴人之各該情節,顯然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評價;被告既係智識正常而具有一定社會經歷之成年人並且亦為從政人士,其對於所指摘上開內容係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自應有所知悉,是其於指稱上開言論時,顯然已具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故意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其所述係事實或經查證,主觀上確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如上述,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係屬不罰云云。惟查: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謂:「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又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 ㈣、查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事實上我跟五月天、王力宏、謝霆鋒、劉德華等臺港澳明星都有合作過,就電影的專業製片人來講,我想跟全世界任何壹個國家的明星合作都很正常,至於兔將公司是不是中資公司,事實上從成立到興櫃之間一直都是李昭樺博士百分百獨資,所以根本不存在任何其他資金的問題,我跟成龍之前確實有合作,但從來沒有上下屬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62 頁),又兔將創意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兔將公司)之負責人為台灣人李昭樺,且與該公司相關之卷內資料並未顯示有任何中國投資之相關資訊,此有台灣公司網查詢資料1 紙及維基百科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5頁及第197 頁),而被告於上開時間指涉告訴人「賺紅錢」無非係認定告訴人兔將公司任職一事,被告稱「據消息」指出,兔將公司實質上為中資公司,因此辯稱告訴人任職於中國投資之兔將公司為賺紅錢並無何誹謗之故意,並且係經過合理查證,然查被告所稱其查證之消息來源僅有證人吳允立於審判外匿名以臉書訊息文字向被告宣稱之內容,證人吳允立於審理中證稱:我在提供詹江村資料時,我沒有說我的真實姓名,我只是在臉書的通訊軟體講本案內容,關於兔將公司是中資公司一事我是我聽兔將公司的高層說的,他們就說那些人「誰誰誰」有投資,而且我們公司基本上大部分都是合作大陸的電影,我提供給詹江村成龍和陳柏惟同框的照片是陳柏惟自己po在網路上的,是天將雄師的拍攝現場,是成龍導演的片,我「猜測」成龍應該是有出錢,但我不清楚天將雄師的製片商是誰,我也不清楚是中資還是港資還是外資,我只知道陳柏惟去當指導,就是指導電影組要怎拍攝效果比較好,我「猜」應該是兔將跟這部片有合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至第159 頁)。自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所獲悉的消息均係吳允立當時自身猜測,而吳允立於審判中仍無法明確指出其所理解的「兔將公司為中資公司」之消息來源為誰,只能概括指稱是「誰誰誰」、「高層」提及此一消息,且關於成龍和告訴人合作一事,證人吳允立亦不清楚該次合作之製片商或出資人為何,只知道兔將公司曾與該片有合作,證人吳允立就其以上所知之內容提供予被告,被告未再進一步確認兔將公司之出資來源,僅憑證人吳允立片面之詞而未提出其他查證資料,即斷言告訴人任職中國人出資之公司,尚難認被告已盡其查證義務。況證人吳允立在臉書訊息向被告提供資料時已稱:「陳柏惟逾越職權擅自辭退人,另外還不顧勞基法,因為我就是那一波的受害者,好加在我表哥就是當時的『勞動部部長』,才能弄到『非自願離職單』,不然其他人都是領自願離職單...我要說的是,其實陳的人格上我認為有很大的缺陷,極度自私且易護短,為達目的不擇手段,但是又有沒能力,嘴砲利害而已...其實嚴格說起來我與陳柏惟有一點是一樣的。就是都是私仇...我爆料他是對他無故辭退我的私仇」,可見吳允立已經向被告表明爆料之動機係因與告訴人間有之前於兔將公司工作時之私人恩怨關係,被告應可推知其爆料內容本就可能有偏頗而有不利於告訴人之虞,被告明知如此,而可合理懷疑帶有私仇爆料之吳允立所稱之內容可能有所不公,被告更應該審慎評估爆料人吳允立之公正性,及其提供之資料來源內容是否真實合理可信,然被告卻捨此不為,於本院歷次審理中均未進一步提出其認定告訴人曾任職之兔將公司係中資公司之合理可憑據的證據資料,被告僅單憑吳允立當時匿名單次對其指述之內容即率爾稱告訴人「賺紅錢」,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本院綜上認為被告之前開行為尚無刑法第310 條第3 項阻卻違法之適用,已堪認定,被告上開辯稱尚難採信,併此敘明。 ㈤、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去中國大陸賺錢我覺得是可受公評的部分,應有刑法第311 條第3 款之適用云云,然查:立法者另於刑法第311 條明列4 款阻卻違法事由,只須行為人發表言論之動機,悉出諸善意,客觀上符合本條所定之要件,不問所指述事項之真偽,其行為即屬「不罰」,藉以落實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此參諸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情形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庶於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兩者折衷,以求適當。」益為明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87年度上易字第6298號同此見解)。其中第3 款係就「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所設,依此一規定,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只須符合該條「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要件,即得據以阻卻違法,相當於英美法就誹謗案件所發展出之「合理評論(Fair Comment)原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前述「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判決同此見解)。而被告針對告訴人曾受雇於中資公司一事指謫,應係對於事實之陳述,並非基於事實所衍伸之意見表達,是本院已依照真實惡意原則予以審查如上,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 二、公然侮辱罪部分: ㈠、按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人或法人為必要,必須以一般方法可以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或誹謗之對象即未特定,即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所謂「侮辱」,係指並未指摘具體事實,而僅有抽象的謾罵或嘲弄,亦即「發表輕蔑他人社會上地位之自我判斷」、「發表對於他人謾罵嘲弄或惡評等行為人自己之抽象判斷」。於判斷某一言論、行為是否屬於侮辱,應斟酌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地之方言或用語習慣、行為時之客觀情狀等事項,不能一概而論,且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既係個人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不受貶損,是成立侮辱之言行舉止,其內容必須具有否定、非難、貶抑、輕蔑他人社會上人格整體價值之意味,始足當之,倘僅否定他人個別言論、行為之價值者,如批評他人政治、學術上意見之謬誤等,自不構成侮辱。而公然侮辱罪所保護者,既係個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評價不受不當貶損,倘僅受批評之人主觀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但若未貶損其人格或地位評價時,自非「侮辱」。再陳述某一事實時所附加之「評論」,縱非符合客觀、嚴謹或符合社會禮儀之用語時,仍應整體觀察所陳述事實之客觀或主觀真實性、可受公評性,以定其適法與否之標準,尚無割裂部分言論,以受評論之人因而感受難堪或不快,即逕認另構成公然侮辱罪。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固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然而,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 ㈡、次按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倘僅漫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 條第1 項論科(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及第310 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再按特定言語之客觀涵義及表意人之主觀意思,必須綜合觀察言論之整體脈絡及外在語境,結合該表意行為所根基之背 景事實、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表意人所訴求該言論發生之效果等相關情狀而為探求,避免去脈絡化而截取片言隻字,切割與前後語句之相互關聯性及其時空背景,失之片斷致無法窺其全貌,造成判斷上之偏離。是以,妨害名譽案件,不能以鋸箭方式切割行為人陳述之前後脈絡,亦不可將言論自行為人所處情境中抽離,斷章取義而執為入罪之論據。 ㈢、查被告雖對告訴人之任職中資公司之客觀陳述以「舔、含」之陳述描述,並時以呻吟聲表意,此部分經本院勘驗確認無訛,然被告此部分所述之文義結合動作意在指述告訴人有任職中資公司之行為,揆諸上開意旨,應就被告當日所述整體觀之,不應斷章取義,是依被告於之行為整體觀察,被告既係指摘告訴人之曾經任職中資公司等具體事實,且附帶之動作聲音皆屬對此事所為具體指摘之象徵性言論,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述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之謾罵,是認被告此部分所言無公然侮辱罪之適用而應以前開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予以審查,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公訴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誹謗之罪刑,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10 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被告於不同時間分別誹謗告訴人2 次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桃園市議員,從事公職,其言行對公眾利益有重大影響,然竟僅基於網路上之民眾言論,未反思己身行為對社會以及對告訴人之影響先進行合理查證再為評論,竟任意以指摘,毀損告訴人之名譽,顯已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以期終局解決紛爭,然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述係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桃園市議員之生活情況,現有未成年之子女仍需其撫養之家庭經濟情形(見本院字卷第183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江村係桃園市議員,明知告訴人陳柏惟並非大陸地區共產黨之幹部,亦非大陸地區政協委員成龍之部屬,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18日,透過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Yout ube影音平台直播時,表示:「而且你還當共幹欸,你是當共幹欸,你不是一般的演員你是當共幹欸」、「陳柏惟喔,陳柏惟我覺得你應該退選,因為你是共幹,你共幹你來臺灣喔,來臺灣然後又加入臺獨. . . 你那臺獨結果原你是共幹混進來,我覺得這是太可怕了,我覺得臺獨組織吼,被共幹混進來,真的是太可怕了。共幹是什意思,共產黨的幹部啦」、「陳柏惟以前是共幹啊」、「那成龍是共協你們知道嗎? 政協,成龍是政協你們知道嗎? 知不知道,成龍是政協! 然後陳柏惟是成龍底下的幹部,陳柏惟是成龍底下的幹部,政協底下的幹部,那是不是紅幹,告訴我是不是? 政協底下的幹部是不是紅幹? 」等語,而以此不實之言論指摘告訴人,並以前開性愛動作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尊嚴;復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8 年8 月19日,在個人臉書(FACEBOOK)專頁,張貼「【村長直播】招魂基進黨發言人陳柏惟以前是共幹」之文字,而以此不實之言論指摘告訴人,足以貶損陳柏惟之名譽及人格尊嚴;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8 年8 月21日,在中天新聞台之新聞龍捲風節目時表示:「我跟你講,你不只是去那邊賺而己,你還當紅色幹部,你知道嗎? 你去那邊當紅色幹部,你去那邊當幹部,你知道嗎? 」等語,而以此不實之言論指摘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尊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供可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誹謗及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柏惟之指述、Youtube 影音平台直播檔案、新聞龍捲風節目檔案、臉書截圖。 ㈣、被告固坦承伊有於上開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為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言論,然堅詞否認有何誹謗之罪嫌,辯稱:陳柏惟是共幹這件事情是真實的,證據有二,一、成龍是中共政協,陳柏惟他有協助製作成龍的電影,陳柏惟的公司是後製成龍影片的公司;二、陳柏惟在跟別人的對答訊息裡面,告知對方他跟中共的關係,並且檢舉對應的當事人搞台獨,並且將檢舉的連結、圖檔也傳給對應的當事人。他的對話是說我知道中國的檢舉系統,我認為應該是幹部否則不會知道這個檢舉系統,也不會想檢舉台灣人等語。 ㈤、經查,本件應適用之法律為: 1.按刑法第310 條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第1 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第2 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第3 項)。」2.又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前揭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前述個人法益而設。同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另一方面,名譽乃係個人之人格德行於社會生活中所受之整體評價,此種社會評價與個人尊嚴之維護、人格之健全發展與自我價值之實現息息相關。是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名譽權受憲法保障之程度,與言論自由所受保障之程度,並無軒輊。二者如發生衝突,不能僅以何者之保護應優於另一者為由,而應儘可能兼顧二者,期使二者之保護能取得合理平衡(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林子儀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同此見解)。 3.爬梳上開法律規定及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可知,有鑑於誹謗罪所限制之言論自由,係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具有本質關聯之人民基本權利,我國法律規範體系就誹謗罪特別設有如下之前提要件: (1)構成要件該當性之層次: 本罪客觀上以行為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析言之,必須所指述之具體事實,係有害於他人名譽,即可能貶損他人社會評價,始足當之。主觀上,行為人除須具備誹謗罪之故意,亦即對於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有所預見外,尚須具有將指摘或傳述之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始該當於本罪之構成要件。 (2)違法性之層次: 刑法固設有妨害名譽罪以保護被害人之名譽,惟亦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定有阻卻違法事由,於特定情況下,排除誹謗行為之可罰性,以求當言論自由與同屬人民基本權利之名譽權發生衝突時,能於具體個案達成最為妥適之調和,使各該利益獲得最佳之實現(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533號判決同此見解)。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縱使行為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只須所誹謗之事並非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並且行為人「能證明其為真實」,即可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而產生「不罰」之法律效果。至於「能證明其為真實」之要件,釋字第509 號解釋運用符合憲法意旨之解釋方法,已經闡述並非意謂行為人須自證其言論內容客觀上與真實相符,而係只須證據資料能夠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不應令其擔負誹謗刑責。換言之,行為人如已盡查證義務,縱使所發表之言論與事實未盡相符,或與真相有所出入,仍不應施予刑罰之制裁。蓋因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並非僅為發現真實、交流意見,尚在保障人民積極參與公共事務之討論,使人民能獲得多元資訊,而有助於作出較合理之決斷,形成公意,進而監督公權力,防止政府濫權,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健全發展。而人民參與公共事務討論之過程,其言論不免有錯誤之時,倘若毫不給予錯誤或可能錯誤之言論抒發空間,無異要求任何人於發表言論前皆須進行嚴格之「自我審查」,因疑懼發表言論可能將受刑事制裁,而喪失意願或勇氣參與公共事務之討論,勢將產生「寒蟬效應」( chilling effect),使民主多元社會所期待建立之思辯性「公共論壇」無由形成。從而,如所發表言論之對象為重要公職人員,或就公共事務討論具實質影響力之政治人物,因其行為舉止往往攸關公共利益,且通常擁有較多社會資源及社會影響力,相對地亦應以較多之公眾資訊傳播與檢驗手段,予以平衡。因此,如行為人之言論損及是類人員之名譽,除明顯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完全無關者外,於所言無法證明為真實之情形,應從寬課予查證義務,僅於行為人發表言論時「明知」其所指摘、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或因「重大輕率」(reckless disregard)不加查證,以縱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之心態率予發表言論,始具備「真正惡意」而有違法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98號判決同此見解),相當於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New York Times Co . v . Sullivan一案中所揭櫫之「真正惡意(Actual Malice ,或譯為真實惡意、實質惡意)原則」。 ㈥、本件誹謗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審查: 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衡諸社會通念,審酌被指述者之身分、地位以及社會一般大眾對其所指述內容之合理反應,是否足以使被指述之對象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進而為大眾所憎惡、輕視、羞辱、喪失信心,或不願與之友善地交往。如為肯定,方可認為言論內容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從而,名譽究有無毀損,並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情感,然而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其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構成名譽之侵害。經查,被告前揭評論告訴人為中國共產黨之幹部言論,核與本院110 年1 月14日勘驗內容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為之評論應堪認定。而告訴人為政治主張為台灣獨立之台灣基進黨黨員,告訴人為被告指為共產黨幹部,自相當程度影響社會大眾對告訴人政治信用之信賴。被告在不特定人可接觸之社群軟體、電視節目以及網路影音平台以分別以線上直播以及文字方式發表告訴人為共產黨幹部等言論,依照告訴人之政治背景及主張,應可認定被告之言論確實損及告訴人之名譽,影響社會大眾對告訴人之信用性及評價,此等情事並為正常智識之從政被告可以明知。是綜上,本院認被告前開行為已構成誹謗罪及加重誹謗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㈦、被告所發表關於告訴人為共產黨幹部之言論,涉及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因此在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項價值的取捨上,本案所應考量之因素應包括:當事人身分(涉及澄清能力與輿論影響力)、侵害名譽的方法或手段、所涉議題(言論)的公共性或公益性、查證程度(查證程度的要求與查證難度呈反相關,而查證難度則可能涉及法制完備程度等因素)。就當事人身分而言,告訴人於被告為前開言論時已宣布代表台灣基進黨參選立法委員,此有新聞雲網路列印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207 頁)、告訴人亦陳述如是(見本院卷第172 頁),告訴人參選之職務為我國最高立法機關之代表,該職務對於我國政策走向影響深重,負有表達民意之重責,執行監督政府之職務,告訴人宣布代表政黨參選自負有受社會公評之義務而為公眾人物,且其為我國合法立案台灣基進黨黨員,擁有廣泛之政治影響力,若受輿論質疑或中傷,有絕對之資源能夠透過召開記者會或接受採訪,甚至媒體投書、臉書貼文評論、自製網路影片等方式,毫無困難地進行澄清擁,其所受監督之程度自應隨之提高,憑以健全民主政治賴以運作之政治課責機制;被告為中國國民黨桃園市議員,亦為政治人物,亦具有相當之輿論影響力。就侵害名譽的方法或手段而言,被告係透過臉書、網路影音平台等方式發表告訴人係共產黨幹部之言論,考量公開性之社群網路可供不特定人閱覽,其宣傳效果無遠弗屆,非單純街談巷議或口語相傳可比,是其對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自較為深重,因此在權衡考量上,對於名譽權的保障不能棄置不顧。惟就所涉言論之公共性或公益性而言,因事涉告訴人身為主要政治立場為台灣獨立之台灣基進黨,且為我國之立法委員之候選人,若有如被告所陳述之親共行為及言論,將使該政黨及告訴人本人政治傾向有所不明,甚至有影響我國立法政策走向之可能,是告訴人之政治立場及傾向確對於國家安全與社會安定有一定之重要性,自有高度之公共性與公益性,就此而言,被告發表相關言論,自應在言論尺度上予以較大之尊重。 ㈧、再就查證程度而言,因告訴人亦坦承有親自和網路上之網友以自己臉書粉絲團之名義為附件之言論,而該言論內容確實有提及「我要舉報你台獨. . . 我知道中國的檢舉系統,我先跟省部書記下層單位講,我截圖不會讓你解釋的」,並且傳送中央網信辦違法和不良信息舉報中心之網頁照片給該臉書網友,此有臉書截圖資料1 份可查(見109 他801 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是告訴人確實有為使人懷疑其與中國大陸關係密切,且要舉報台獨人士予中國官方單位之舉動,被告因此認為告訴人事實上與中國官方黨政系統關係密切,甚至可能係因告訴人為共產黨幹部才因而有舉報台獨之行為不可謂無相當之依據,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已宣布代表台灣基進黨參選我國立法委員,自應高度對其言論上負責,告訴人為上開言論雖經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僅係戲謔用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然憑此戲謔用語正面解釋後確實令一般人於客觀上接受到告訴人與中國共產黨可能有相當關聯之事實,被告依此告訴人自己所為之言論而發表前開公訴意旨所載之敘述,本院認依被告提出之資料已堪信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故雖與真實有所出入,仍不應施予刑罰之制裁。另綜合考量告訴人所為如附件之言論作為本案被告發表言論之依據,以及告訴人及被告之社會地位角色,衡量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尚且在確保人民能夠勇於積極參與討論公共事務,促使多元意見併存於社會中,而使人民能獲得多方資訊,進而利於民眾作合理之決斷,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健全發展,本院認依照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規定,被告之行為,雖對告訴人名譽造成損害,惟考量告訴人等亦有高度澄清能力,被告言論所涉議題又具有高度公共性及公益性,被告所指之內容大致係自與告訴人自行於臉書上之對談內容推至,是因而認定被告所為係針對事實加以指摘,且已符合相當查證義務,縱使所發表之言論與事實未盡相符,或與真相有所出入,仍不應施予刑罰之制裁,而不應以誹謗罪相繩。 ㈨、綜上,檢察官雖提出被告於108 年8 月18日及同年月21日誹謗及同年月19日加重誹謗罪行之相關事證,然本院認被告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之事為真實,依照前開大法官釋字509 號解釋意旨,自應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不罰要件,被告行為既屬不罰,自應由本院就同年月19日被告之行為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於同年月18日及21日被訴誹謗之行為與前開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是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 條第1 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