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廖國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信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信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國信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旭風公司經理潘俊霖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旭風公司108 年7 月5 日簽收單(5,210 元)及確認書;旭風公司108 年7 月9 日簽收單(3,150 元);108 年7 月10日收款31,350元字據。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規定業經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法定罰金刑部分,依本次修正前規定為3 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 項明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提高至9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為9 萬元以下罰金,依上開刑法施行法規定則無庸再為提高,是此部分罰金最高數額之修正,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係於108 年7 月5 日、同年月9 日、同年月10日之密切接近時間,利用擔任同一職務機會,實施類型相同之侵占行為,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家庭經濟問題,不思正途,竟乃利用業務上機會,侵占所收取之款項,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迄今尚未與旭風公司達成和解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犯本案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所得5,210 元、3,150 元、31,350元,合計39,71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6327號被 告 廖國信 男 36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信自民國107 年11月10日起,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之旭風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旭風公司)擔任送貨員,負責載運貨品並為旭風公司向收貨人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其收取之貨款屬旭風公司所有,應依該公司作業規定,於收取貨款之當日下班前繳回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先後㈠於108 年7 月5 日,向收貨人郭子豪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5,210 元後,侵占入己;㈡於108 年7 月9 日,向署名「偷偷」、真實姓名不詳之收貨人收取貨款3,150 元後,侵占入己;㈢於108 年7 月10日,向收貨人郭哲良收取貨款3 萬1,350 元後,侵占入己。 二、案經旭風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廖國信之供述 │1. 被告自 107 年 11 月 10 日起,在告│ │ │ │ 訴人處擔任送貨員,負責載運貨品並為│ │ │ │ 告訴人向收貨人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 │ │ │ 之人。2. 被告於 108 年 7 月 10 日 │ │ │ │ ,向收貨人郭哲良收取貨款 3 萬 │ │ │ │ 1,350 元後,侵占入己。 │ │ │ │ │ ├──┼───────────┼──────────────────┤ │㈡ │告訴人旭風公司之指述 │上揭犯罪事實之全部。 │ ├──┼───────────┼──────────────────┤ │㈢ │證人潘俊霖之證述 │1.上揭犯罪事實欄㈠㈡之送貨簽收流程│ │ │ │ ,及依告訴人作業規定,於收取貨款後│ │ │ │ ,被告應將貨款及簽收單繳回公司對帳│ │ │ │ 而未為。 │ │ │ │2.告訴人尋獲108 年7 月5 日及同年月9 │ │ │ │ 日之簽收單而查知上揭犯罪事實欄㈠│ │ │ │ ㈡之經過。 │ ├──┼───────────┼──────────────────┤ │㈣ │108 年 7 月 5 日之簽收│108 年 7 月 5 日及同年月 9 日之簽收 │ │ │單、 108 年 7 月 9 日 │單「司機簽章」欄之簽名字跡與被告於10│ │ │之簽收單等影本、本署 │8 年 10 月 8 日應訊簽名字跡相符。 │ │ │108 年 10 月 8 日訊問 │間接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㈠㈡所│ │ │筆錄 │示犯行。 │ ├──┼───────────┼──────────────────┤ │㈤ │108年7月10日收據 │證明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上開3 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 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 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檢 察 官 林 郁 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書 記 官 張 書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