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達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套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廖文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賓」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11月8 日凌晨2 時許,由「阿賓」駕駛車輛搭載廖文達一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華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擎公司)廠區外,「阿賓」即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剪斷環繞上址之南側鐵絲網圍籬,與廖文達先後進入上址廠區內,著手竊取該廠區內華擎公司所有之引擎零件10數個,惟經華擎公司警衛人員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許,自監視器查覺有異而到場查看,廖文達、「阿賓」隨即逃離現場而未遂,嗣經警扣得其等遺留在現場之老虎鉗、手套各1 支,並檢驗手套內遺留之生物微物,其上DNA- STR型別與廖文達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華擎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廖文達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阿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同前往上址華擎公司廠區外,穿越鐵絲網圍籬之洞口,進入廠區內,著手竊取華擎公司所有之引擎零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之犯行,辯稱:我於108 年11月8 日凌晨2 時許,搭乘「阿賓」所駕駛之車輛,抵達上址廠區外,見到圍繞廠區之鐵絲網已經有洞,我與「阿賓」沒有攜帶任何工具,就從該缺口鑽入廠區內,我們沒有使用老虎鉗將圍牆鐵絲網剪開,進入場區後,我們使用廠區內的手推車,將引擎零件放在手推車上,載運到鐵絲網缺口旁,但警衛到場後,我與阿賓就依照原路離開廠區,沒有竊得任何物品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阿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時、地,一同前往上址華擎公司廠區外,穿越鐵絲網圍籬之洞口,進入廠區內,著手竊取華擎公司所有之引擎零件等情,業據證人即時任華擎公司安全衛生工程師之林晞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警衛人員曾廷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5至16頁、易字卷第75至81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 月9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GOOGLE地圖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3 張、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2 、41至47頁),且有扣案之手套、老虎鉗各1支足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阿賓」共同攜帶老虎鉗1 支,由「阿賓」持該老虎鉗剪壞鐵絲網圍籬後,其等遂進入上開廠區內行竊一節,業據證人曾廷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8 年11月8 日凌晨2 時30分許,曾經最後一次經過該處鐵絲網圍籬,當時並沒有洞,但等到我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許,因發現異狀而前往現場查看時,才發現有一個洞,而圍籬旁邊遺留老虎鉗和手套等語(見易字卷第79至80頁),核與現場照片所示相符(見偵卷第43頁),足見上開鐵絲網圍籬之缺口,應係被告與「阿賓」持老虎鉗剪壞鐵絲網圍籬後,撐開鐵絲網鑽入廠區所造成,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承:「阿賓」曾拿老虎鉗把鐵絲網圍籬的洞弄得更大,我與「阿賓」就從該洞進入廠區內,手套、老虎鉗可能是逃跑時掉在現場的等語(見偵卷第84頁),足見被告與「阿賓」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並持之剪壞環繞上址廠區鐵絲網圍籬之安全設備,進而進入廠區內行竊之事實,被告嗣後翻異其詞,空言否認持有兇器及毀壞安全設備等犯行,難認有據,自無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阿賓」共同於上開時、地竊得引擎零件40顆(價值新臺幣(下同)2 萬元)等語,而公訴意旨此節認定無非係以證人林晞展於警詢時曾指稱華擎公司事後清點發現短缺40顆引擎零件,價值約2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6頁)為其論據。惟公訴意旨此節主張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否認,並辯稱:我與阿賓雖然有在廠區內搬運引擎零件,但因為遭警衛發覺,並沒有竊得任何物品即行逃逸等語。經查,證人林晞展於警詢時固曾指稱華擎公司事後清點發現短缺引擎零件40顆等語,然其就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華擎公司負責之單位同仁去清點,清點的狀況以及如何清點出失竊40個引擎零件我都不清楚等語(見易字卷第76頁),足見證人林晞展上開於警詢時所述,僅係聽聞其他同仁之轉述,能否遽信,仍非無疑。而經本院函請華擎公司提供關於本件引擎零件失竊之書面資料,該公司覆以:本件失竊之缸頭/ 缸體零件屬於壓鑄生產的失敗產品,因此不會列入庫房庫存,清單中僅以目視清點數量,因此不會有清點前後佐證資料等語,有該公司109 年9 月21日函覆資料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41頁),則華擎公司事先既無造冊列管上開引擎零件,亦未提出任何案發前、後,引擎零件損失數量之積極證據俾供調查,自難僅以其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復未就其此節主張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依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尚難認定被告與「阿賓」已竊得引擎零件40顆,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攜帶兇器,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雖為行竊現場之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現已修正為「門窗」)或其他安全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亦即祇要毀越行為足使該門扇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55年台上字第 547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竊時所用以破壞鐵絲網之老虎鉗1 支,屬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器械,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云云,尚有未洽,然因既遂、未遂僅為犯罪行為樣態之區分,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是本院自無庸為起訴法條之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二)被告與「阿賓」2 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6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行為,惟未獲取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刑罰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徵其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改過遷善、戒慎其行,且正值中年,不思從事正當行業以獲取收入,竟心存僥倖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且於本院審理中僅坦承部分犯行,參酌告訴人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易字卷第73、133 頁),併衡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與母親、胞兄同住、從事送貨工作,月收入約2 萬元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47 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手套1 支為被告所有,持之用於本案竊盜犯行,業據被告供明在案(見易字卷第144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老虎鉗1 支,固屬被告與「阿賓」持以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為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