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璽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049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龍璽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龍璽宇於民國106 年7 月1 日下午1 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文心路口,拾得良華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良華公司)負責人朱錫俊所遺失之支票(發票人:良華公司,支票號碼:AE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下稱系爭支票)1 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將系爭支票交由不知情之邱俊銘、高世恩,持以向高世恩不知情之雇主院宜睿貼現,致院宜睿陷於錯誤,而調借現金24萬元,龍璽宇因而取得其中7 萬5000元。嗣院宜睿將系爭支票交由不知情之林裔珊於106 年7 月11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提示,承辦行員察覺有異,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裔珊、院宜睿、高世恩、邱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106 年7 月14日台票中字第106B000277號函、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經手系爭支票一節,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於106 年6 月底某日,由一個綽號「胖哥」之成年人在臺中市將系爭支票交給我,並向我表示:因為朱錫俊要買房子,而邱俊銘係該次房屋交易之仲介,但因「胖哥」與邱俊銘並不認識,所以委託我將支票交給邱俊銘等語,我就於106 年7 月初某日,在臺北市農安街某處,將系爭支票交給邱俊銘,作為朱錫俊購屋之訂金,由邱俊銘交予屋主作為斡旋金,但後來邱俊銘跟我說他把系爭支票拿去貼現,但我不知道邱俊銘為何這麼做,另外我雖然於106 年7 月間,從邱俊銘處拿到7 萬5000元,但該筆款項是我私下向邱俊銘之借款,與系爭支票無關等語。經查: (一)朱錫俊係良華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於106 年7 月11日,向陽信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出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表示包含票號AE0000000 號在內之空白支票2 張於106 年7 月1 日下午1 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文心路口遺失一節,業據朱錫俊於偵查中陳述屬實(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2612號卷第17-1至18頁反面、108 年偵緝字第1286號卷第21頁正反面),且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在卷可查(見 106 年度偵字第30773 號卷第6 至8 頁),而系爭支票由林裔珊於106 年7 月11日,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 段之彰化銀行提示,然因系爭支票業已申報遺失而無法兌現等情,亦據證人林裔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106 年度偵字第30773 號卷第3 頁正反面、第42至44頁、易字卷第149 至152 頁),且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查(見106 年度偵字第30773 號卷第5-1 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然查,證人朱錫俊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良華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良華公司有申請支票本,但支票本和良華公司大、小章是放在一位「楊聰良」處,我只是人頭,系爭支票不是我開的,後來有一個綽號「胖哥」之人要我去申報系爭支票遺失,並稱如果不申報遺失我就會有事情,會賠很多錢,我只好在「胖哥」之陪同下去申報遺失,我承認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等語(107 年度偵緝字第2612號卷第17-1至18頁反面、108 年度偵緝字第1286號第21頁正反面),參以朱錫俊因明知系爭支票並未遺失,而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遺失系爭支票為由,申請掛失止付,而未指定犯人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17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簡字第 2175號卷第33至37頁),是已難認系爭支票確有遺失之情形存在,衡諸證人朱錫俊所提及陪同申報遺失者為「胖哥」之人,而被告所辯關於系爭支票亦係「胖哥」所交付,則難以排除其等所稱「胖哥」為同一人之可能,惟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系爭支票確有遺失之事實存在,自難遽認被告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 (三)次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交予邱俊銘後,由邱俊銘於106 年6 月底至7 月初某日,持之向高世恩抵押借款25萬元,高世恩隨即將系爭支票交予院宜睿借款,院宜睿透過高世恩遂交付12萬5000元予邱俊銘,雙方約定:倘若邱俊銘沒有還款,則院宜睿、邱俊銘於支票到期日分別存入12萬元、13萬元至支票帳戶內,讓系爭支票不至於跳票等情,業據證人高世恩、院宜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106 年度偵字第30773 號卷一第34至36、76頁正反面、易字卷第149 至159 頁),且證人院宜睿、高世恩均證稱其等沒有見過、不認識被告等語,是依證人院宜睿、高世恩之證詞,向其等借款之人為邱俊銘,則被告有無參與向高世恩、院宜睿借款之事,實非無疑。而證人邱俊銘雖於偵查中指稱:系爭支票是被告交給我,我與被告共同以系爭支票向院宜睿借款等語,惟細繹證人邱俊銘之陳述,其關於究係何人向高世恩、院宜睿借款一事,其先陳稱:我與被告要用系爭支票向高世恩後面的金主貼現,高世恩說支票金額要寫25萬元,我就把這個金額跟被告講,被告給我的系爭支票上,就填載25萬元云云(見108 年度偵字第 6456號卷第35頁),惟其又證稱:被告將支票交給我時,表示系爭支票是其所屬公司旗下有投資房地產,有下斡旋或周轉而取得該支票,我後來去找高世恩後,我向被告告知高世恩及院宜睿希望用支票周轉,所以拿這張票去貼現,我有經過被告同意云云(見108 年度偵字第6456號卷第35、37頁),觀諸證人邱俊銘上開所述,究係被告與邱俊銘先共同商議持系爭支票向高世恩、院宜睿貼現,抑或邱俊銘事後自行起意以系爭支票貼現,再取得被告之同意,前後所述實有不一。又關於被告是否自本件支票借款中取得財物一節,證人邱俊銘先陳稱:我從高世恩處拿到12萬5000元後,我與被告平分,我把款項存入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云云(見108 年度偵字第6456號卷第31頁),後改稱:我是拿現金給被告(見108 年度偵字第6456號卷第36頁),嗣又改稱:我是直接把票貼要給被告的錢,直接抵銷被告之前欠我的債務云云(見見108 年度偵字第6456號卷第37頁),顯見證人邱俊銘關於本件被告如何參與支票借款、事後如何分得款項一事,前後所述顯然不一且交代不清,更與被告所述情節大相徑庭,能否採信,不無疑問,況遍觀卷證資料,本件除證人邱俊銘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與本件借款有何關連,復參以被告所辯系爭支票係自「胖哥」處取得後,隨即交予邱俊銘等情觀之,能否僅以被告短暫經手系爭支票,即認定其對於系爭支票之來歷有所認知,亦非無疑,自難僅以證人邱俊銘之單一證述,遽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已如前述,被告主觀上對於系爭支票之來歷有無認知、有無參與上開借款之事等項均非無疑,自難認其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110 年3 月4 日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等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269 、329 至342 頁),而本院認本案被告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