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5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祖佑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陳士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11940 、119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祖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緣劉祖佑於民國107 年10月上旬前某日,得悉韓佩庭已購入甚多靈骨塔位,竟心生貪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主動致電韓佩庭,自稱為翔宇物業有限公司(下稱翔宇公司)業務員,從事靈骨塔位銷售業務,並向韓佩庭謊稱有客戶欲購買大量塔位,誘使韓佩庭與其相約至新北市○○區○○○路0 號8 樓之1 之翔宇公司洽談詳情,韓佩庭信以為真,由其夫陪同,於同年月17日至上址翔宇公司後,劉祖佑即向韓佩庭佯稱:有客戶已交付現金新臺幣(以下同)700 萬元欲購買150 個塔位,若韓佩庭能取得該客戶欲購買之區域、數量之塔位者,即可將塔位轉賣該客戶云云,並刻意將大批千元現鈔札擺放在辦公桌上以取信韓佩庭,致韓佩庭誤信確有該購買大量塔位之客戶可轉售獲利,遂於同年11月13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興國市場內,交付現金49萬元及其持有之塔位使用、認購憑證(以下簡稱塔位憑證)與劉祖佑辦理換購,詎劉祖佑事後僅交付私立靜恩墓園淡水靜恩園區永久使用權狀7 張及坐落新北市○○區○○路000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1 張(土地面積102.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16 )與韓佩庭,實際上並無大量購買塔位之客戶,韓佩庭始知受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提出爭執者,本院對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分述如下(至卷內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本判決未引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縱被告及其辯護人曾提出爭執,亦無討論證據能力之必要,茲不贅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 款、第2 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 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於第1 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2 款之業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認該2 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與第3 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1 、2 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 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3 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開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卷附之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8 年11月13日新北殯政字第1084540158號函並無證據能力(參本院易字卷第63、71頁),惟該函及函附相關文件乃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公務員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詢有關「私立靜恩墓園」設置及販賣塔位是否合法,暨有無經備核同意而許可經營、有無裁罰紀錄等,經查明後檢附相關文件依法函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之公文書(參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以下稱偵14628 卷】第223 至251 頁),且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特信性文書,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LINE對話訊息,係藉由該通訊應用程式所提供之訊息傳送服務功能,將表意人表達其思想或意思之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等,加以傳發輸送至他人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者,而通訊應用程式所儲存參與人員間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即該互動通訊對話內容及情境表達,皆係依據該通訊應用程式之儲存功能,以機械性能儲存參與人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本件卷附被告與韓佩庭間之LINE對話訊息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之辯護人雖就其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63、70至71頁),然上開LINE對話訊息紀錄翻拍照片,係以照相之方式取得留存於手機儲存裝置內之對話紀錄,在照相過程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非屬供述證據,且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並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前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是韓佩庭想將手上沒有土地權狀的塔位憑證換成有土地權狀的,所以向我詢問價錢,我說可以以1 個塔位貼7 萬元的方式換,我跟韓佩庭收了49萬元,並交付7 張永久使用權狀給韓佩庭,我沒有跟韓佩庭說有客戶要買塔位詐騙她,且我向韓佩庭收的錢沒有像她說的那麼多云云(參本院審易卷第65至67頁、本院易字卷第65頁)。 二、本院查: ㈠前開事實,業據證人韓佩庭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向我表示有客戶要1 次買100 多個塔位,已經付了700 萬元斡旋金,並給我看該斡旋金,且稱如果我要配合這個案子,要有足夠100 多個塔位才能成交,我那時只有幾10個塔位,被告說可以幫我去買,我拿錢給被告去買,被告有給我淡水宜城墓園的使用權狀及地政事務所發出的土地權狀,一個塔位的土地權狀是千分之16,但被告給我的產權不齊,我事後才發現淡水宜城墓園是不合法的;我記得1 個塔位14萬元,我總共買了19個塔位,我有在興國市場交付88萬元給被告,並陸續交付被告364 萬元,此外,我還交付100 多張的憑證給被告,當時被告是說有客戶的遷葬案,一次要買100 多個塔位,所以我要買足夠的塔位才能配合該客戶完成交易,也是因為被告表示有客人確定要買塔位,我才會交錢給被告購買塔位,事後我發現被詐騙後,叫被告還我該憑證,被告才寄還給我。我跟被告是以1 個認購憑證加14萬元買1 個使用權狀及土地權狀,當時被告當我的面打電話給淡水宜城墓園詢問價錢,對方回答1 個塔位36萬元。我交錢給被告之前,曾經去過淡水宜城墓園看過,當時靜區還沒蓋好,寶蓮區、佛源區已經蓋好了,我當時沒有詢墓園是否合法,後來去查才知道是不合法的等語(詳參本院易字卷第118 至129 頁),並有被告名片翻拍照片、新北市00000000000 00000 0000000000000000○○區○○ 段000 地號、面積102.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88 【註:韓佩庭原取得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16 ,嗣移轉其中100000分之128 給第三人徐美麗】)、私立靜恩墓園淡水靜恩園區永久使用權狀影本7 張(權狀編號靜1005至1011)、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載有「11/23 還劉祖佑捌萬元正、12/6還劉祖佑貳萬元、12/10 還劉祖佑貳萬元」之字據影本1 紙、被告與其在翔宇公司見面之錄影光碟1 片及照片1 張為證(參偵14628 卷第31至37頁、第67至107 頁),而被告在本院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其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供陳:我於107 年11月13日只有收到現金50萬元,後來韓佩庭交給我的現金是3 萬、5 萬元,所以我總共只有收到55萬元。當初雖然有說到要買20幾個塔位,但因為韓佩庭錢不夠,所以我只有給她7 個塔位使用權狀,我向韓佩庭收現金時沒有簽收。我有收到韓佩庭交付的150 張塔位憑證,她說要用這150 張塔位憑證換取塔位,有多少換多少,但要等她的資金,可是之後都沒有成,公司會將塔位憑證寄還韓佩庭是因為我跟公司說塔位憑證都沒有要用了。當時韓佩庭也有提到可否找人買她的塔位,我是有答應會幫她找客戶,後來我找到買方,但是因為韓佩庭說她那邊還有跟別間仲介在做買賣,事後談不成我也無法強迫她跟我簽約等語(見偵14628 卷第136 至138 頁),且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亦未否認韓佩庭提出之證明被告與其在翔宇公司見面之錄影光碟內容,足見證人韓佩庭前開關於在與被告洽談購買塔位過程中,被告曾出示大批現金,且表示已尋得「買方」之事,並非虛妄。 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所稱之「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之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皆屬之。又所謂陷於錯誤,係指任何一種不正確而與事實真相不相符合之事件與狀態,致使被害人對於基礎事實之認知產生錯誤評估而影響意思表示之正確決定而言。換言之,只要行為人傳遞一項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虛偽資訊給被害人,而該項虛偽資訊又係被害人決定是否交付財物之重要評估因素,即屬本罪所稱之「詐術」。本件韓佩庭偕同其夫前往翔宇公司時,其既尚未決定透過被告購買(或換購)塔位,被告若非有意藉以影響韓佩庭購買(或換購)塔位之決定,實無必要刻意使韓佩庭看見該大批千元現鈔,足見被告確以事先準備之大批千元現鈔札擺放在洽談之辦公桌上,製造出已有某客戶交付現金給被告(或翔宇公司)欲購買塔位之外觀,致使韓佩庭認為若透過被告購買(或換購)塔位即可立即轉售獲利,昭昭明甚。反觀被告雖一再否認對韓佩庭施用前開詐術,惟其在偵查中先否認已找到買家,在當庭播放韓佩庭提出之證明被告與其在翔宇公司見面之錄影光碟後,始改稱已找到買方(參偵14628 卷第138 頁),本院質之該錄影光碟所攝得之現金用途後,又稱沒有買方,700 萬元是斡旋金(見本院易字卷第312 頁),被告在前後反覆其詞,無非情虛。而前揭錄影光碟所攝得之千元現金札非少,被告實無可能不知係何人、因何原因交付,若果真有人曾交付鉅額現金給被告(或翔宇公司)以示欲購買塔位之意向,被告在本案偵、審程序中,明知可能因檢察官之此項舉證,致其受不利益之判斷,竟從未提出證據或聲請本院調查證據以動搖該不利狀態,益徵被告確係虛構有客戶交付大批現金欲購買塔位之事實,致韓佩庭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向其購買(或換購)塔位。 ㈢又依被告交付韓佩庭之私立靜恩墓園淡水靜恩園區永久使用權狀7 張(權狀編號靜1005至1011),發狀日期為107 年10月18日,產品類別為火化土葬個人座,標的物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此有私立靜恩墓園淡水靜恩園區永久使用權狀7 張在卷為憑(參偵14628 卷第73至85頁),而韓佩庭確於107 年11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淡水宜城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淡水宜城公司)處移轉登記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面積102.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16 ),此亦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0 年3 月24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106034057號函附107 年淡地登字第191890號申請書原卷影本1 份附卷可稽(詳參本院易字卷第195 至212 頁),惟該標的物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係分割水梘頭段南勢埔小段276-35地號(重測前地號:水梘頭段南勢埔小段276-60地號),水梘頭段南勢埔小段276-35地號分割前係為水梘頭段南勢埔小段276 地號,為私立宜城公墓範圍內;而私立宜城公墓係由張盤岩君申請設置,前經臺灣省政府75年1 月27日七五府社三字第142519號函核復辦理,臺灣省政府社會處於76年3 月16日七六府社三字第17715 號函同意備查啟用。臺灣省政府社會處80年5 月31日八十社三字第19902 號函核復同意擴充,改制前臺北縣政府89年6 月14日八九北府社團字第125989號函同意核備擴充部分申請使用。前開核准設置及啟用函係同意公墓設置,並無核准興建骨灰(骸)存放設施,且該公墓至今尚未有任何公司或商業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至靜恩墓園非新北市政府核准設置之殯葬設施經營業,亦未曾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靜恩墓園」,非屬新北市政府核准設置之私立殯葬設施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8 年11月13日新北殯政字第1084540158號函及函附證明文件在卷可憑(參見偵14628 卷第223 至251 頁),嗣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城墓園公司)申請「私立宜城公墓」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經新北市政府以109 年8 月24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95116970號函同意許可在案(參本院易字卷第91至95頁),可知韓佩庭透過被告購買(或換購)之私立靜恩墓園淡水靜恩園區塔位,依被告交付之私立靜恩墓園淡水靜恩園區永久使用權狀7 張(權狀編號靜1005至1011)及韓佩庭取得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持分觀之,形式上雖坐落於私立宜城公墓範圍內,然斯時非但私立宜城公墓尚未有任何公司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亦未經核准興建骨灰(骸)存放設施或設置、擴充、增建「靜恩墓園」,至屬明確。惟按殯葬管理條例第1 條規定:「為促進殯葬設施符合環保並永續經營;殯葬服務業創新升級,提供優質服務;殯葬行為切合現代需求,兼顧個人尊嚴及公眾利益,以提升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條例。」,而殯葬設施經營業乃殯葬服務業之ㄧ,係以經營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為業之人。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違反者,除勒令停業外,並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殯葬管理條例第2 條第13款、第14款、第42條第1 項、第84條亦有明文。衡諸該條例之上開規範目的,及消費者與殯葬服務業所為私法行為所涉交易安全及信賴保護之法理,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應認殯葬管理條例就殯葬服務業所設許可制,乃賦予主管機關就此一行業為行政監督,以禁遏未經許可從事殯葬服務業,故對於違反者課以制裁,而非否認其行為之私法效力。是以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乃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本件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謂前開私立靜恩墓園淡水靜恩園區永久使用權狀7 張(權狀編號靜1005至1011)及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均係由翔宇公司人員辦妥後,再交由其轉交韓佩庭(見本院易字卷第285 、308 頁),與其於警詢時供稱「整件事與翔宇物業無關」迥異(參偵14628 卷第9 頁),且翔宇公司並非殯葬設施經營業者或私立殯葬設施代銷業者,此觀翔宇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即明(參偵14628 卷第263 頁),況翔宇公司登記負責人林盈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係在菜市場認識一名叫「阿強」之男子,他說每個月要給我2 、3 萬元,叫我拿證件給他登記成翔宇公司的負責人,但我只拿到2 、3 次錢等語(見偵14628 卷第281 至282 頁),是翔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明,無從證明被告所供取得來源屬實;而宜城墓園公司於經新北市政府許可經營私立殯葬設施後,該公司銷售或接收之所有墓地、納骨設施使用權,均已發給使用權狀,已據宜城墓園公司函覆本院在案,雖由該公司同函略稱「『私立靜恩墓園淡水靜恩園區永久使用權狀』7 張(權狀編號靜1005至1011),可能是鑫品開發有限公司(前名稱為靜恩有限公司)所印製、核發,鑫品開發有限公司/ 靜恩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品翰曾以本人及淡水宜城公司名義,針對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交由宜城墓園公司申請設立合法墓園,然除已經宜城墓園公司換發權狀者外,宜城墓園公司絕未承接其他靜恩/ 鑫品、淡水宜城、或林品翰本人或其他第三人私自銷售之任何墓園設備」等語(詳參本院易字卷第241 至250 頁),暨移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給韓佩庭者即為淡水宜城公司,可推認被告交付韓佩庭之私立靜恩墓園淡水靜恩園區永久使用權狀7 張(權狀編號靜1005至1011)及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來源或與淡水宜城公司相關,然證人韓佩庭在本院審理時既已證稱:在交錢給被告之前,我曾經去淡水宜城墓園看過,當時靜區還沒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7 至128 頁),在未能排除淡水宜城公司、宜城墓園公司間就「私立宜城公墓」內之殯葬設施可能存在民事糾葛之情況下,雖難逕以韓佩庭持有私立靜恩墓園淡水靜恩園區永久使用權狀7 張(權狀編號靜1005至1011)未據宜城墓園承認並換發使用權狀,即謂被告詐騙韓佩庭購買(或換購)虛構之塔位,然無礙於被告係已前述詐騙手法致韓佩庭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向被告購買(或換購)塔位,已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㈣至韓佩庭遭被告以事實欄所示之方法施詐後,其交付被告欲購買(或換購)塔位之現金數額,雖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合計共交付被告364 萬元(即以每個塔位14萬元購買(或換購)26個塔位),並先後提出載有「11 /23還劉祖佑捌萬元正、12/6還劉祖佑貳萬元、12/10 還劉祖佑貳萬元」之字據影本1 紙、載有「107 年付給劉祖佑88萬及150 張淡水宜城墓園使用憑証於興國市場11/13 、107 年11月19日付給劉祖佑264 萬整於興國市場68號攤內11/19 」之字據影本1 紙(參本院易字卷第165 、167 頁),除被告所不爭執之載有「11 /23還劉祖佑捌萬元正、12/6還劉祖佑貳萬元、12/10 還劉祖佑貳萬元」之字據影本1 紙外,韓佩庭所提出之載有「107 年付給劉祖佑88萬及150 張淡水宜城墓園使用憑証於興國市場11 /13、107 年11月19日付給劉祖佑264 萬整於興國市場68號攤內11/19 」之字據影本1 紙為影本,經被告爭執該字據之真正後,韓佩庭未能提出正本以供本院查核,實無從逕認被告有在此字據上簽名,而以此字據影本遽認被告有於107 年11月13日、同年月19日收受韓佩庭交付之88萬元、264 萬元。又韓佩庭雖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其中韓佩庭曾於107 年11月12日下午1 時26分至31分間發送「明天早上10点來我這拿88萬元。下午我在把使用權狀拿來再付150 給你共登記17個寶蓮區。謝謝你!」(參偵14628 卷第35、91頁),惟本案韓佩庭透過被告購買(或換購)之塔位在靜區,並非上開對話所指寶蓮區,而韓佩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亦查無可資證明前開對話後之翌日(13日),其確有如上開對話內容交付被告88萬元,亦核與其於108 年3 月22日警詢時所指:被告與我約於107 年11月12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興國市場)內,我交第1 筆現金238 萬元給被告,被告於同年月12至22日又陸續到興國市場及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1 段的便利商店向我拿現金50萬元,合計交付288 萬元等交付現金給被告之時間、數額不符(參偵14628 卷第19頁,此處並非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而係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是本院審酌韓佩庭既不能證明已交付被告364 萬元,僅能依被告在偵、審程序中所自承之最少數額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至少有自韓佩庭處收受49萬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堪值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1940 、11942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事實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以虛詞誆騙告訴人交付財物,所為非是,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從未真摯面對其非,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或有悔意,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至於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查,被告以前開詐騙手法致韓佩庭陷於錯誤而交付49萬元,固經本院認定如前,卷內雖尚乏該49萬元全為被告所取得之事證,然被告於警詢時既已供明:我替韓佩庭買了7 個塔位,有從中收取1 個塔位3 千元至5 千元之手續費等語(見偵14628 卷第10頁),可見被告確有從中獲利,其雖於本院否認前情(參本院審易卷第66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既為翔宇公司業務員,從事靈骨塔位銷售業務,其從中獲取相當數額之費用,甚符社會經驗法則,被告事後改稱未有任何所得,尚為本院所不採。又本件既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實際利得情形,本院自僅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即以1 個塔位3,000 元計算,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1,000元(計算式:3,000 元×7 =21,000元);上 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劉祖佑對韓佩庭施詐後,韓佩庭於107 年11月13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興國市場交付被告88萬元,逾事實欄所認定之49萬元部分,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僅足認定韓佩庭遭被告詐騙所交付之財物為現金49萬元,已詳如前述(參理由欄貳、二、㈣所載,不再贅述),逾49萬元部分要屬不能證明,而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