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更一緝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更一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郁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郁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打石機貳臺、砂輪機壹臺、延長線貳條、「富鈺工程行」宿舍鑰匙壹把及遙控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郁青自民國106 年10月26日起,受僱於林秉德所經營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之「富鈺工程行」,擔任派遣臨時工,為從事業務之人,並自同日起因居住職務宿舍所需,而在上開地點向雇主林秉德借得宿舍鑰匙1 把及遙控器1 個。蔡郁青於106 年11月29日經林秉德指派前往桃園市蘆竹區之長榮大樓工作,而在「富鈺工程行」向林秉德借得打石機2 臺、砂輪機1 臺、延長線2 條等施工工具。嗣於106 年12月1 日蔡郁青因故欲離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上開打石機2 臺、砂輪機1 臺、延長線2 條、宿舍鑰匙1 把及遙控器1 個等物品交還予林秉德,反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後,即逕行離開「富鈺工程行」。後因林秉德發現蔡郁青無故曠職、不知去向,且未將上開物品歸還,因而至其宿舍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秉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蔡郁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審易更一字卷第72頁、易更一緝字卷第104 至105 頁、第129 至130 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106 年10月26日起,受僱於告訴人林秉德所經營之「富鈺工程行」,擔任派遣臨時工,並自同日起因居住職務宿舍所需,而在上開地點向告訴人借得宿舍鑰匙1 把及遙控器1 個;復於106 年11月29日經告訴人指派前往上開地點工作,而向告訴人借用打石機2 臺、砂輪機1 臺、延長線2 條等施工工具,嗣於106 年12月1 日因故離職,然其並未將所借用之宿舍鑰匙1 把、遙控器1 個、打石機2 臺、砂輪機1 臺、延長線2 條等物品直接交還予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其於106 年12月1 日離職時,雖未將上開物品直接交還予告訴人,但其將上開物品均置放在其宿舍內,其並無侵占該等物品云云。經查:㈠被告自106 年10月26日起,受僱於告訴人所經營之「富鈺工程行」,擔任派遣臨時工,並自同日起因居住職務宿舍所需,而在上開地點向告訴人借得宿舍鑰匙1 把及遙控器1 個;復於106 年11月29日經告訴人指派前往上開地點工作,而向告訴人借用打石機2 臺、砂輪機1 臺、延長線2 條等施工工具,嗣於106 年12月1 日因故離職,然其並未將所借用之宿舍鑰匙1 把、遙控器1 個、打石機2 臺、砂輪機1 臺、延長線2 條等物品直接交還予告訴人等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易更一緝字卷第70至72頁、第102 至105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 至6 頁背面、第27至28頁、第44頁、本院易更一緝字卷第123 至128 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富鈺工程行」工具借出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頁、第4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侵占其業務上所借用保管之上開物品: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所經營之「富鈺工程行」在被告工作期間,是以讓員工在借用及歸還工具時簽名,作為工具借用之管理方式,其有跟員工說如不慎將借用之工具遺失,會有賠償之問題;106 年12月1 日被告離職當天,被告原本是騎著其借給被告的機車到公司,後來被告突然說有東西放在宿舍忘了拿,但被告並未騎乘該輛機車回宿舍拿取物品,而是直接跑掉,其他工人們都覺得被告的行為很奇怪,所以議論紛紛,其也覺得不太對勁,因而到被告的宿舍查看,發現被告在未交還宿舍鑰匙1 把、遙控器1 個、打石機2 臺、砂輪機1 臺、延長線2 條等物品之情況下,逕行離開公司,其因而報警等語確實(見本院易更一緝字卷第123 至128 頁);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任職於「富鈺工程行」期間,告訴人都是在早上派工時會借用工具給其等,要其等簽收,等到其等施工完畢將工具還回去時,會再簽1 次名表示有歸還;其於106 年12月1 日當天確實有到公司詢問有何工作,但因為當天臨時起意要離開公司,故其並未將上開物品攜至公司歸還等語明確(見本院審易更一字卷第72頁、易更一緝字卷第73頁、第129 頁),是關於「富鈺工程行」之工具借用方式,以及被告於106 年12月1 日未將上開物品直接歸還予告訴人,即突然離職等節,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所述均屬一致,堪認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尚有所憑,應堪採信,則被告明知其向告訴人借用之上開物品在其離職時均須交還予告訴人,卻未向告訴人明確表示其欲離職,反而在未將上開物品交還予告訴人之情形下,即逕行離開「富鈺工程行」,可認被告主觀上自有業務侵占之犯意甚明。 2.被告固辯稱:其於106 年12月1 日離職時,雖未將上開物品直接交還予告訴人,但其有將上開物品置放在其宿舍內,其並無侵占該等物品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被告離職當天,其就有去被告的宿舍查看,但宿舍內都沒看到被告借用之工具、鑰匙、遙控器等語明確(見本院易更一緝字卷第128 頁),是被告上開辯稱已乏實據。再依被告前揭供述內容,其既知悉依照「富鈺工程行」之借用工具流程,工具使用完畢後應拿回公司、交還予告訴人,並簽名表示已歸還;苟其確無侵占之意,自應於離職時將打石機2 臺、砂輪機1 臺、延長線2 條等工具持至公司歸還,並應將宿舍鑰匙1 把及遙控器1 個點交予告訴人,以免日後雙方就借用之物品有無歸還一事發生爭執;況被告既自承其於106 年12月1 日當天仍先至「富鈺工程行」詢問有何工作,則如其確有歸還上開物品之真意,其大可將上開物品一同攜至「富鈺工程行」歸還予告訴人。然依被告之辯詞,其於離職時,非但並未將所借用之上開物品與告訴人逐一清點、交還,反而僅將上開物品均置放在其宿舍房間內後即逕行離開,致其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將上開物品歸還(見本院易更一緝字卷第74頁),此舉豈非徒增其日後遭告訴人索賠、求償之風險,實有違事理之常。是被告上開辯詞,不足參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因業務關係向告訴人借得上開物品後,主觀上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離職時未將上開物品歸還予告訴人,反據為己有將之侵占入己等節均堪認定,其所辯之詞,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將原本按銀元計算之罰金修正為新臺幣數額,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公訴意旨就被告業務侵占之物品固漏未記載砂輪機1 臺、延長線2 條等物品,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被告業務侵占打石機2 臺、宿舍鑰匙1 把及遙控器1 個部分,在法律評價上為單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受雇於告訴人,竟利用告訴人之信賴及其職掌告訴人物品之機會,擅自將告訴人之財物據為己有挪為他用,應予非難,且犯後復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緝卷第6 頁),及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被告以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侵占打石機2 臺、砂輪機1 臺、延長線2 條、宿舍鑰匙1 把及遙控器1 個等物品,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尚有侵占電鑽1 組之犯行,而亦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等語。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固證稱:被告未歸還之物品尚包含電鑽1 組等語(見偵卷第5 頁背面),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後來經其確認後,電鑽部分並無短少,被告應無借用電鑽,其警詢時講錯了等語明確(見本院易更一緝字卷第127 頁);且觀「富鈺工程行」工具借出單亦確未記載被告於106 年11月29日曾借用電鑽1 組(見偵卷第46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未歸還電鑽1 組云云,確有誤會,此部分自無法證明被告亦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然因被告就此被訴部分,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書綺、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