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偉崇、楊士弘、黃柏維(另為不起訴處分)均係任職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之力大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下稱力大公司)之員工。緣昶達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昶達公司)於民國94年9 月間與陛優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陛優公司)簽訂船隻防碰撞買賣合約,雙方生有債務糾紛,陛優公司乃委託力大公司向昶達公司討債,被告陳偉崇、楊士弘及黃柏維遂於95年11月24日下午1 時許,至桃園縣○○市○○路0 段000 號3 樓之昶達公司,由被告陳偉崇、楊士弘入內向負責人詹錦檥討債,黃柏維則在樓下等候,惟詹錦檥拒絕付款,被告陳偉崇、楊士弘見討債未果,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對詹錦檥恐嚇稱:「妳給我小心一點,我知道你住在哪裡」、「妳是把我當傻子嗎,妳出門要小心一點,不然妳怎麼死的都不知道,我知道妳住在哪裡,要不要我去你家亂」等語,使詹錦檥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詹錦檥之安全,因認被告陳偉崇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陳偉崇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305 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305 條於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罰金上限為新臺幣(下同)9,000 元。修正後刑法第305 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000 元以下罰金」,堪認本次修正僅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5 條之規定。至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雖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該條項第1 款增加但書「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惟本案依被告所涉上開罪名適用之同條項第3 款規定並未修正,就追訴權時效部分亦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偉崇於95年11月24日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本件被告陳偉崇涉犯上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於96年11月1 日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而開始偵查,並於97年4 月23日提起公訴,97年5 月13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陳偉崇於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97年11月14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83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期間即2 年6 月,共計12年6 月,而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5年11月24日開始起算。惟上開檢察官開始偵查日(即96年11月1 日)至發布通緝日(即97年11月14日)之期間共計12月14日,依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 號解釋意旨,上開期間既為偵查、審判程序進行中,即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應予加計,然應再扣除檢察官於97年4 月23日提起公訴後至97年5 月13日繫屬本院止未進行追訴之20日,是上開犯罪犯罪之追訴權時效迄至109 年5 月18日即已完成,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何宗霖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