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巧奇 選任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邱懷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76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巧奇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巧奇明知商標註冊「寶乖亞」商標圖樣,係科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騰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經核准使用於營養補充品、益生菌營養補充品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陳巧奇於民國107 年8 月間,為行銷目的,先向位於歐洲之藥局購買進口BioGaia 之營養補充品,再透過國際物流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0 ○0 號1 樓,嗣陳巧奇再於107 年9 月間,以「和樂貝比」、「有機貝貝」賣場名稱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販售BioGaia 之營養補充品,並使用未經科騰公司同意「寶乖亞」商標,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或使用關鍵字搜尋後購買。嗣經科騰公司發現後,派員佯裝為買家,先後於108 年6 月6 日及同年6 月7 日,以新臺幣(下同)390 元、395 元之價格,向陳巧奇所設之「有機貝貝」、「和樂貝比」賣場購得寶乖亞益生菌滴劑及寶乖亞益生菌維他命D 軟管滴劑及使用上揭商標圖樣之商品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陳巧奇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有關證據能力自無須論敘,合先說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巧奇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在蝦皮拍賣網站上以「和樂貝比」、「有機貝貝」賣場名稱販售BioGaia 之營養補充品之網頁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使用「寶乖亞」之文字在蝦皮拍賣網站上以「和樂貝比」、「有機貝貝」賣場名稱販售BioGaia 之營養補充品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犯行,辯稱:「寶乖亞」3 中文字在我的賣場不是做為商標使用,我是在使用BioGaia 時才會用中文譯名「寶乖亞」,填寫「寶乖亞」3 中文字,主要是作為BioGaia 的中文譯名,我不知該3 個中文文字已經被使用並登記註冊商標等語。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使用「寶乖亞」3 中文字不等於被告侵害科騰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被告無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請為無罪判決等語資為辯護。 五、經查: ㈠「寶乖亞」之文字商標,係告訴人科騰公司於101 年10月30日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於102 年5 月1 日註冊公告該商標之商標專用權(註冊審定號為商標第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營養補充品、益生菌營養補充品商品,專用期限至112 年4 月30日止,此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在卷足稽(見偵卷第31),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茲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基於侵害「寶乖亞」商標文字之故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行為。 ⒈本院細酌告訴人科騰公司於101 年10月30日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於102 年5 月1 日註冊公告該商標之商標專用權(註冊審定號為商標第00000000號),該商標圖樣,係以平面中文字「寶乖亞」三字組成,字體外觀以特殊圓滑字型,搭配「寶」字上方、「亞」左下方均有黑色明顯圓點,「乖」字第一筆畫即一撇及第二筆畫即一橫,兩筆畫長度等長之特殊特徵,且商標申請並無英文字母樣態(下稱系爭商標特殊圖樣),此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在卷足稽(見偵卷第31)。 ⒉被告在蝦皮拍賣網站上以「和樂貝比」、「有機貝貝」賣場名稱販售BioGaia 之營養補充品之網頁資料,所使用中文字「寶乖亞」三字並無上開系爭商標特殊圖樣,且於賣場商品標題使用「寶乖亞」三字後均緊跟這FRUSbiogaia 英文字母,蝦皮拍賣網站上以「和樂貝比」、「有機貝貝」賣場內商品敘述均無使用任何系爭商標特殊圖樣,且被告於網頁上有提供該商品歐洲藥局購買證明,佐以被告有提供瀏覽網頁者如何辨識寶乖亞真假的方法(即上寶乖亞全球官網以國家版本查詢寶乖亞之外觀外文包裝,再連結至該國家代理商交叉查詢,包裝和內外批號一致之方法),足認被告於賣場商品標題使用無系爭商標特殊圖樣之「寶乖亞」三字後且均緊跟FRUSbiogaia 英文字母所使用,被告目的確實係在作為翻譯FRUSbiogaia 之中文替代所用,且由被告賣場內的全部資料逐一檢視被告均無任何使用系爭商標特殊圖樣,佐以被告有提供瀏覽網頁者到寶乖亞全球官網以國家版本進行辨識寶乖亞真假的方法,亦徵被告使用「寶乖亞」三字確實係指瑞典商拜爾蓋亞公司之BioGaia 商品無訛,本案被告尚無使用告訴人科騰公司於101 年10月30日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於102 年5 月1 日註冊公告該商標之商標專用權(註冊審定號為商標第00000000號),是被告辯以無侵害告訴人科騰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堪予採信。 ㈡按凡因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欲取得商標權者,應依商標法申請註冊;商標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2 條、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商標之使用應具備下列要件:1.使用人須有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思;2.使用人需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3.需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4.所標示者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尚非將商標文字、圖樣一經標示於產品或其包裝,即當然構成商標之使用。是以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並有標示商品之積極行為,而所標示者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才是。申言之,「商標」乃為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透過註冊取得專用權者;而「商品」則指交易行為之標的物即「交易客體」而言;又「為行銷之目的」係針對行銷商品而言,並非指行銷商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7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本案系爭商標特殊圖樣以平面中文字「寶乖亞」三字組成,字體外觀以特殊圓滑字型,搭配「寶」字上方、「亞」左下方均有黑色明顯圓點,「乖」字第一筆畫即一撇及第二筆畫即一橫,兩筆畫長度等長之特殊特徵,且商標申請並無英文字母樣態組成,字型特殊性足以辨識商品來源,然被告既無使用任何系爭商標特殊圖樣,亦無將系爭商標特殊圖樣標示於所販售商品之積極行為,被告所標示「寶乖亞」三中文字僅作瑞典商拜爾蓋亞公司之BioGaia 商品之翻譯替代用詞,尚不足以使消費者認識被告本案所使用欠缺系爭商標特殊圖樣之「寶乖亞」三中文字為商標。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舉證,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擅自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客觀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惟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本件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