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3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進雄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商標商品眼影壹盒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進雄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3 之桃園新大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ETUDE HOUSE 」(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南韓商愛麗株式會社(下稱南韓愛麗會社)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化妝品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南韓愛麗會社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前之某日起,自不詳管道、以每盒新臺幣(下同)120 元之代價販入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眼影(數量不詳),並在上開公司兼其現居地內,利用電腦或手機等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露天拍賣網站,在露天拍賣網站申請「0000000000」帳號,刊登以每盒170 元(外加運費100 元)之價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眼影訊息,供有意購買之不特定人士上網瀏覽及購買。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員警上網瀏覽發現,委請南韓愛麗會社之商標權代理人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於107 年10月31日,在上開露天拍賣網站下單購得劉進雄所販賣之上開仿冒商標眼影1 盒並鑑定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劉進雄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不爭執且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智易卷第90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於上開時、地,透過露天拍賣網站,登入其申請之「0000000000」帳號,刊登販賣眼影商品圖片及訊息之事實,惟其仍辯稱:案發前2 、3 年前去韓國旅行時在東大門順便購買,是我跟證人劉倢妤一起找數量不記得,好像買2 、3 個要前妻自己用,後來覺得不好才要賣掉,當時賣我的人說是正品,我不知道那是仿冒商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劉進雄確有於上開時、地,透過露天拍賣網站,登入其申請之「0000000000」帳號,刊登販賣眼影商品圖片及訊息之事實,佐以根據證人劉采寧(原名劉倢妤)於偵訊之具結證述足認被告指示不知情證人劉采寧刊登販賣眼影商品圖片及訊息時主觀上知悉刊登販賣眼影商品是仿冒商品無訛,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暨所附購買經過之畫面截圖、匯款交易明細、被告在露天拍賣網站所刊登販賣上開商品訊息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09 年5 月11日保二刑二字第1090004364號函、扣案販賣眼影商品照片(含購得時之外包裝照片)、商標註冊資料、108 年3 月12日鑑定報告書、委任狀、鑑定能力證明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09 年5 月15日109 恒鼎智字第0052號函及附件所附上開商品(仿冒品)與真品之對照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透過露天拍賣網站,登入其申請之「0000000000」帳號,刊登販賣仿冒眼影商品圖片及訊息無訛。 ㈡證人劉采寧於偵訊具結證述:販賣眼影商品之庫存很少,有客人訂貨才會進貨,我負責收訂單跟包貨,不負責進貨,故不知進貨管道,販賣眼影商品我真的沒用過,沒有如被告講的代購後不好用才上網賣掉之事實經過等語(見偵卷第143 頁),且依據被告之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顯示被告104 年11月5 日入境後,迄至107 年4 月23日才有再出境,足認被告於案發時107 年之2 、3 年前即「105 、106 年」並無入出境紀錄,是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而被告前於102 年間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販售仿冒商標之自動捲髮器,經檢察官認定其犯行後,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0185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販賣商品有商標真偽認識,是本案被告主觀上知悉刊登販賣眼影商品是仿冒商品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劉進雄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事證明確,其侵害商標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進雄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劉進雄係以同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ETUD E HOUSE」(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權行為,同時侵害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論處。 ㈡審酌被告劉進雄因貪圖私利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侵蝕商標權人就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暨被告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案仿冒商標眼影1 盒以170 元及運費100 元之總價格270 元購買仿冒商品一情,有繳費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警卷第254 頁)。又運費為寄送本案仿冒商標眼影1 盒之運輸費用,並非被告犯罪所得,是本案犯罪所得價金是170元,可認該價金已為被告收取,而屬被告因本案犯 行所得,且迄今尚未返還,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扣案仿冒商標眼影1 盒,經鑑定屬仿冒品,此有108 年3 月12日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是扣案所示等商品,屬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而本案檢察官既已於起訴書中載明,請求就此部分之扣押物宣告沒收,乃於本案判決主文中,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